试析婚姻法对离异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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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婚姻法》对离异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摘要: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条件和观念背景下,父母为追求个人幸福与自由而舍弃原有婚姻的情况难以避免, 婚姻的解体,必将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如何让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是一个始终需要关注并解决的问题。《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渐渐凸显了一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子女利益最佳原则诉讼离婚协议离婚非婚生子女探望权

目录:

㈠离婚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不力甚至缺失 (2)

1.在离婚诉讼过程中, 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缺失 (2)

2.在离婚诉讼过程中, 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缺失 (2)

㈡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监护人的确定 (4)

㈢探望权在我国首次确认,尚需完善 (4)

1.探望权的主体狭窄 (5)

2.适用范围单一 (5)

3.子女在探望权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模糊 (5)

4. 关于协助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备 (6)

㈣抚养费的确定有不合理之处 (6)

1.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6)

2.抚养费的变更 (7)

3.给付期限 (7)

4.给付方式 (7)

㈤完善立法的建议(结论) (8)

近年来,市场经济意识的深入人心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婚姻观念,导致离婚情况逐年增多。这在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社会的进步,但同时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子女大量增多。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 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 1990年为80万对, 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 2005年为161.3万对。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速。民政部发布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共计办理结婚登记1049.9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0.6%,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55.3万对(不含人民法院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案件数),比上年同期增长10.6%。而离婚年龄段中30岁至40岁者占离婚者总数的85%,此年龄段的夫妻离婚,其子女一般都是未成年人。①对于已经解体的家庭来说,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实现子女的最优利益,就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规定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男女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婚姻法》第36条第2款也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受影响。离婚所影响的只是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而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通过人为的手段消除的。所以在离婚后,父母基于客观存在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照顾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这可以为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利益实现提供保障。

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首倡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现代许多国家确认为处理儿童抚养和监护问题所遵循的首要原则,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原则,但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有所体现。但我国历来缺乏尊重未

成年子女意志自由的传统,于是以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初衷的法律条文,却处处以父母双方的意志为优先考虑,而现行《婚姻法》修正案对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独立人格的保护,仍需进一步完善。

㈠离婚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不力甚至缺失

1.在离婚诉讼过程中, 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缺失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方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了尽早离婚或其它目的,往往无视甚至牺牲子女的权益。具体又分几种情况:

⑴.父母双方不考虑自身的抚养能力力争抚养权。此种情况通常有三种原因:一是为了打击报复过错方,二是为了在婚后有一个精神上的依托,三是为了能更便利地使用子女的财产。

⑵.一方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放弃抚养权,有的是为了离婚后能更好地生活或再婚,有的是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特别是有的父母无视子女的人格尊严,在审理案件中,当着子女的面表示不愿意抚养,不顾子女的感受将其推来攘去,仿佛子女不是人,而是随他们任意支配的物品,从而影响了未成年人正常的心理发育。

⑶.父母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子女。对于这种情况,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婚姻法解释)第二十条中提出: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妥,不利子女权益的保护。

2.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 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不力

在协议离婚中,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夫妻自愿离婚的条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1993年婚姻法解释中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父母可以协议确定抚养关系、抚养费以及抚养关系的变更。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民政统计历史资料》记载,民政部门调解办理协议离婚的,由1980年18万对(1对即为1件),上升到1999年47.7万对,平均每年递增5%以上。②虽然近几年来协议离婚数量整体上不及诉讼离婚案件多,但其绝对量也不容忽视。而在此种情况下子女的权益就更难以保护了。因为无论子女年龄大小,其意见都很难保证被父母接受甚至是加以考

虑。其中如果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通常也会被父母视为夫妻财产分割。㈡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监护人的确定

1.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监护人的确定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首先由父母协议,在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一规定首先将问题的决定权完全交给父母,而子女的利益未能得到任何体现,然后在法院判决时将子女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做同等的考量,未能体现对子女的优先保护。在直接监护人确定问题上,我国还没有确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2.《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还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姻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两周岁以下子女直接监护人不随母亲的一些特殊情况。可以看出:哺乳期内子女监护权归母亲一方。哺乳期后子女监护权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对哺乳期内的子女直接监护人采取的是“幼年原则”。

(三)探望权在我国首次确认,尚需完善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与对在押犯人和患者的“探视权”完全不同。《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种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利,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就属于违法行为。《婚姻法》第38、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25条、26条对探望权相关内容做了规定。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首次在我国《婚姻法》中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规定于其中,从而为维护亲情关系设定了一道保护屏,也为探望者与子女之间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增加了一道法锁,其立法价值凝重而深远,包括心理价值、伦理价值和社会价值。”③但我国历来缺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志自由的传统,于是以维护未成年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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