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保险合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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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值、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划分为定值与不定值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 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 保险合同。 –约定的保险价值是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基础。定值保险 合同多适用于以艺术品、矿石标本、贵重皮毛、古董 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货物运输 保险、海上保险等也多采用这种合同方式。 –优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必再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 理赔手续简便;保险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避免和减 少纠纷。缺点主要表现在,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 缺乏估价的经验或特有的专业知识,被保险人容易过 高地确定保险价值,进行保险欺诈。

保单所有人又称为保单持有人,是拥有保单各种 权利的人。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具有如下权利:(1)变更受益人;(2)领取 退保金;(3)领取保单红利;(4)以保单作 为抵押品进行借款;(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 限额内申请贷款;(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某 些权力等。 –所有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产生的, 一般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与受益人为同一人 或其他任何人。 –我国无此概念,其权利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单独或分别享有。
注: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收取保险费并按照保险 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人,通常是经营保险的各种组织。保险人专门经 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人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①作为保险人,要具备法定资格。各国法律一般 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 可从事保险业。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 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 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 合同效力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②保险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三、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划分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有形或无形)为保 险标的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 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合同主体不同 理论依据不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 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并对保险标的的实 际损失进行核定后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大多 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尤 其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 定的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 负有支付全部保险金义务的合同。该类保险 合同多为人身保险所采用。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 保险价值的合同。 – 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 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 确定的状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 失 – 在此类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双方需将 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 在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基础上对 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 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财产损 失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 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 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 –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大多数情况 就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可以不同。以他人作为被保 险人时,须遵守规定。 – 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被保 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 人;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附和性合同 附和合同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 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舍决定,一般没有商议 变更余地。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主要体现在格式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 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 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但由于保险合同的主 要内容构成了保险产品设计的核心,无法任意 选择和协商。 在竞争形势下,客户部分获得协商合同内容的 权利。
(四)补偿性合同:主要针对财产保险合同 而言,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 部分的补偿,不能高于损失数额。
(五)条件性合同: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取决 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遵守保险单上的 条件,即只在合同规定条件得到满足的情 况下才履行义务。
(六)个人合同(属人性合同) 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严格地说,财产保 险合同并不承保财产,而是承保财产所有人的 损失,或者说,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 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损失的财物。 既然合同是属人的,投保人必须得到保险公司 认可,必须符合有关品质、道德和信用的承保 – 保险合同是个人性的合同,承保应充分考虑 人的因素。 – 保险合同的个人性特征,使得投保人在转让 投保财物时,保险合同不随之自动转移,除 非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五)指定险保险合同与一切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状况不同进行划分 指定险合同又称特定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 或几种指定或特定风险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一般在保险 条款中都明确列举出所承保的风险。仅承保一种风险的 保险合同,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承保数种风险的保险 合同,为多种风险保险合同。 一切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除外责任”以外的 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一切险保险合同以“除外责任” 条款来确定不承保的风险,以此界定其承保风险的范围。 优点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风险保障,而且一 旦保险事故发生,便于明确责任,易于理赔,从而减少 争议。缺点:例如,不易区分保险标的的具体风险状态, 易于产生投保人对投保风险费用分配不合理的情况。此 外,随着实践的变化,有一些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的风 险,或者当时并不显著的风险都将成为保险人所承保的 对象,这必然使保险人面临不利的局面。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 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可 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投保人通 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 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单所有人
(四)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划分 单个保险合同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又称单独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单个 保险合同居多。 团体保险合同是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 而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 合同。 综合保险合同即指保险人对承保的多数保险标的 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 额的保险合同。主要针对面临同一风险因素的情 况。

一般特征: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 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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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特性
(一)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相互承担义务,以此 为享受权利的条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于 对方而言就是权利 。 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对对方承担义务,而且双方 的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如投保人的义务 是按时缴纳保险费,而只有按时缴纳保险费才 能实现其获得经济保障的权利;保险人的义务 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而这个义务与收 取保险费的权利相互对应。
保险合同格式化造成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认知困难的 情况带有普遍性,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业一般都比较健 全,除了把消费者推向保险的代理人,还有代表投保人 选择保险人、同对方洽谈合同细则并代办相关手续的保 险经纪人及保险专业律师,他们作为投保人的代表,必 须要对投保人负责,这就和保险代理人的性质完全不一 样了。由于保险经纪人的利益出发点、专业背景和对保 险市场的敏感程度,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模糊的权利义 务关系就会变得透明起来,合同条款术语化或者所谓 “晦涩难懂”的用语则因保险经纪人的参与而被有效地 过滤,消费者在实现索赔以前几乎不用直接和保险人打 交道。而我国的保险中介人体系,特别是保险经纪人的 发展状况离保险行业良性发展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近 年来保监会为了建立一个规范、健全的保险中介市场, 进行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整个保险中介业已经开始 走入法治的轨道。
第三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与分类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变更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 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 人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借以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适用: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 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已有规定 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 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没有 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射幸性 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的特 点是当事人所得到的报酬应与所付出的费用具有 相等的价值,即交换合同是等价交换合同。 在射幸合同中,当事人的付出与所得报酬不具备 等价交换的特点。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缴纳 的保险费只相当于他可能获得的必须补偿金额的 很小的比例。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风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 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 在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的寿险业务中,由于保险 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并带有一定的储 蓄性,所以其射幸性弱。 射幸性是就个别保险合同,整体上由于保险定价 建立在收支相等基础上,并不存在射幸性。

观点: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简化交易手段和提高 交易效率预先拟制合同的全部或主要条款。格式合同是合 同的历史产物,在客观上大大促进了生产和提高了交易的 经济效率,有效地解决了需求量增长和社会分工细化的矛 盾。 从保险人角度出发,格式合同能够使保险合同的交 易成本更为透明,重复性劳动大大减少;但从经济学角度 着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肯定会受到一定的限 制,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成为故意侵权人的最好目标。这主 要是因为保险专业化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必然结 果。保险人作为风险管理专家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人, 很可能滥用自己的信息强势,从而对关键保险条款埋下伏 笔,使消费者不自觉地陷入法律陷阱,最终假借所谓的 “效率”之名排挤掉公平。这种经济强者的恣意行为,是 任何类型的市场经济所必须防范的。

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它是指 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 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所约 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 金的保险。
(三)足额、不足额与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划分 足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一般来说,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一是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损失额。我国 《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 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 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 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指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 险价值”。
(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按风险转移方式不同划分或根据保险当 事人的不同划分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 保险标的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分出人与分 入人就保险责任的分担约定保险权利义 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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