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理论争议之辨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环境权理论争议之辨析
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理论是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石和核心。现有的环境权理论在主体、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主体方面,人类整体、国家、单位、非人类生物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争议较大;内容方面,环境权是否包含经济性权利、是否包含程序性权利也有一定争议。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当下,对这些争议进行辨析具有一定的立法导向意义和现实意义。
标签:环境权;主体;内容
环境权是全球性生态危机背景下的新兴权利之一,是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和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权利概念。早在20世纪60年代,关于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就展开过讨论;随着《寂靜的春天》的出版、环保运动的开展,环境权理论引发了诸多思考;萨克斯教授所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更是为环境权理论奠定了基础。而我国,1982年蔡守秋教授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较为全面地论述了环境权这一核心问题,自此之后,环境权就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议题。但多年研究,学术界仍未就环境权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学说各异,观点众多。笔者仅根据浅薄的学习和理解,就环境权理论的争议发表一些见解。
一、基于环境伦理学的环境权思考
(一)环境权应当是“人类中心主义”视野下的环境权
研究作为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概念,不免需要考虑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问题,更需要在环境伦理的基础上,思考环境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环境伦理学一直存在“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就应然性而言,以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界定环境权概念有其合理性,毕竟,现当代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就是“绝对人类中心主义”所造成的。然而,就实然性而言,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立场并不可行。生态中心主义将“生物”作为环境的中心,基于此的环境权,不免要将非人类生物列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打破了法律主体的范围边界,会造成秩序的混乱。而就法律关系内容而言,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也从未将权利赋予“非人类生物”。而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立场将“人类”作为环境的中心,符合一直以来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尽管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根源在于绝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但未必说明生态中心主义就是更为合适的环境论理学立场。笔者认为,以人类为中心,基于道德立场充分考虑和保障非人类生物和环境利益的“限制人类中心主义”更应是环境权理论所秉承的。
(二)环境权并非“生态权”
当下,一些学者将环境权称为生态权,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首先,生态一般特指自然要素所组成的环境,而现行环境法所保护的一般都包括生活环境和
生态环境两个方面。其次,生态这一概念对应的是自然要素的生态价值和生态功能,而环境权不仅应注重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还应注重经济价值等多元价值。最后,生态权是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立场所衍生的模糊概念,其权利主体和客体不易界定,争议过多。
二、基于环境权主体争议的思考
(一)环境权是人类的权利
从语义而言环境权有两种解释,即“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of environment)和“对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for environment)。前者体现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广义环境权论者认为环境权既是人对环境的权利,也是环境自身的权利。然而,权利本身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赋予“环境”以权利,一方面与人类中心主义相违背,另一方面与现行法律体系不相融,存在问题颇多。因此,环境权的主体应仅包含人类,而不包括非人类生物、无生命物质。
(二)环境权是人类整体的权利,也是人类个体的权利
人类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环境权主体是人类个体还是人类整体,却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主体不应包含人类个体,理由为:一方面,环境权所要解决的是人类的问题,是所有的人对所有的人的问题,所有的权利主体都同时是义务主体;另一方面,环境权客体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环境权是属于全人类的。然而,认为环境权主体不包含人类个体这一观点的背后,隐藏的却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偏执,过于强调整体,会在无形中放大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形成一种权力至上支配下的“义务本位”。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应当包含人类个体,整体与个体不过是两个不同的角度。基于整体,可以更有效地推动环保进程,维护人类共同利益;而基于个体,可以充分调动个体的能动性和利益需求,通过个人行动维护公共利益。
(三)环境权是当代人的权利,而非后世代人的权利
从理念到原则,代际公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也要求笔者们重视人类发展的永续性。有观点认为,代际公平是以规定在世人的义务,来保障后世人的权利,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统一的。由此得出环境权主体应包含后世代人的结论。笔者肯定代际公平理论,但并不认可环境权主体应包含后世代人。首先,权利本身应当是现实的具体的权利,而后世代人是不确定的,也并非现实的,难以拥有任何意义上的权利。其次,权利应当是可以救济的,即具有可诉性,而当后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方式却难以确定。最后,代际公平的确是考虑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将其理解为保障后世代人的权益或利益更为恰当,而并非权利。
(四)环境权主体不应包含单位
广义环境权理论承认单位拥有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理论虽然将环境权主体定
义为公民,但暗含地认为单位也是环境权的主体。这些理论认为单位的环境权主要包括对于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和排污权等经济性权利。然而,狭义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权主体不应包含单位,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单位或法人虽然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但是却不是生命有机体,单位无法享受并感知环境要素,环境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等对其没有实质的意义。其次,单位的环境权利主要是经济性的,多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而表现方式一般为利用资源和污染环境,这与公民环境权有着潜在的矛盾。最后,单位对环境的开发利用权以及排污权更适宜归为现有的经济法律体系,是单位自身发展的权利,将其归为环境权,会影响到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五)环境权主体不应包含国家
在环境权理论的派别中,广义环境权理论认为国家拥有环境权,蔡守秋老师在《环境权初探》一文中界定了国家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是国家行使保护本国环境的一切行为的权利,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观点似乎是萨克斯“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衍生,由此更产生了关于环境法“義务本位”的思考。而这一观点却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环境权主体不应包含国家。首先,同单位一样,国家并非生命有机体,无法享用和感受环境,对于缺乏认知和感官功能的非生物体,环境的内涵更广,而非环境法学所指的生活和生存环境。其次,从权利内容看,所谓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指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是权力(power),而非权利(right),国家仅拥有与环境有关的权力,而非环境权。最后,在国际视野下,所谓国家环境权仅仅是国家主权的一个内容,即与环境有关的国家主权,而非环境权的范畴。
三、基于环境权内容争议的思考
(一)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
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这在环境法学界已达成共识,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但近年来,一些学者试图论证环境的经济性价值不应归于环境权名下,主要通过权利产生时间、权利性质、权利内容、权利设置的目的等来论证。其内容庞杂,故不做过多赘述。而基于对环境资源多重价值的认知,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包括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其他权利。传统法律往往重视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生态价值,随着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出现,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才被重视起来。不能基于问题逻辑,而忽视了法律逻辑所强调的利益衡平。环境法体系包含了污染防治和保护自然资源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也不绝对就是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明确区分。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的开发利用,在重视经济价值的同时,也的确兼顾了环境的生态价值。而环境价值的多样性也决定了环境权不仅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还应包括其他性质的权利。例如基于美学价值等产生的环境观赏权等。
(二)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而不应包括程序性权利
毋庸置疑,环境权是包括实体性权利的,但实体性环境权的概念较为模糊,具体化难度也较大,因而近年环境权研究的重心转向程序性权利。然而,将程序性权利归入环境权,并不恰当。首先,程序性环境权并非环境权本身,而是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