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发表时间:2019-04-22T11:34:35.06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中作者:陆开顺

[导读]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合同违约方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公报案例,该案为此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提供了裁判依据,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依托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关键词(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合同违约方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公报案例,该案为此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提供了裁判依据,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依托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履行费用过高;权利滥用

一、案情简介

冯玉梅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但新宇公司一直没有为冯玉梅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由于商业风险,该商场多次停业整顿,商户与公司不能从商铺中实际营利,商铺多数业主为此多次上访。政府出面解决,与多数商铺业主达成协议,决定由新宇公司收回房屋,改商铺个体经营方式为统一经营。在回收方案确定之后,其他商铺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另一业主始终不愿解除合同。这导致新宇公司无法进一步对商场进行改造,为此起诉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与冯玉梅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玉梅恪守合同,并无违约。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此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受损情况明显失衡。因此,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要求新宇公司给予冯玉梅合理的补偿。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所追求的利益目标,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目的是指合同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严重影响合同订立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似含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中第一项“不可抗力解除”与第四项“迟延履行”明确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的原因;该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拒绝履行”和“催告后仍未履行”,都间接表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可知,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此时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是必然指向合同解除?对此,笔者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看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以认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

明显可以看到的是,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守约方一般来说既有解除的权利,又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但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似乎有讨论的空间。一种解释认为,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订立合同之初对于合同的预设仍可以实现,因此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种解释认为,考察《合同法》立法史可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履行费用是基于履行而产生的费用,而守约方的损失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虽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但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下,可以认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此处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即“履行费用过高”要如何认定的问题,这往往需要法院结合个案加以认定。

三、守约方权利滥用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实际情形中存在守约方挟住了违约方绝对不能解除合同的利剑,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这会给违约带来诸多损失。以此为前提,我们认为,如果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其他不宜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滥用履行请求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事项,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准许。

此处我们首先需要梳理的是,什么是权利滥用?按照学理观点,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因不适当行使权利而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失或为自己谋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朴素法感情出发,履行请求权排除情形下(即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三项例外情形的)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放任合同僵局存在显然会对违约方造成持续损害。由于守约方长期滥用权利不行使解除权,违约方损失长期无限度地扩大,违约方的利益显然因为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的行为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应该赋予违约方摆脱此种合同僵局的权利。而正如笔者之前就提到,从解除权本身看,解除权不仅仅是守约方的一种权利,还是一种实现平衡的工具。

但是必须对“权利滥用”的解释进行严格限制,即限定在“违约方损失的不断扩大是由于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所造成”的范围内。否则简单的将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认为是守约方对权利的滥用,这一判断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弊病。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守约方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抛弃。权利的滥用是当事人不适当行使权利。解除权的滥用是解除权人不适当行使解除权。不能认为守约方消极的拒绝行使解除权,就当然地构成了滥用权利。也不能认为不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绝对的合同权利,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有权利必然就会相对应的负有或多或少的义务。

一般意义上说,守约方不解除合同不是权利的滥用,但是在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损失的不断扩大有可归责于守约方,此时可以认为守约方主张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力滥用。损失的不断扩大也是由于合同僵局的长期存在。在这种情形下,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即使现行法律规则没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明确规定,从法律漏洞填补规则的角度来看,适用原则进行裁判也并非不可以。

四、总结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从本案来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客观存在,而且从朴素价值观的角度来看,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裁判也能兼顾各方利益,避免更大损失。本案中合同违约方新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而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