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隋唐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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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隋朝的《开皇律》
隋朝存在于581—618年,共计39年,历经文、炀二帝,主要法律制度为《开皇律》。
一、隋初的立法思想
(一)以德为主,德刑并用
1、隋文帝颁发诏令宣称:“朕君临区宇,深思治术,欲使生人从化,以德代刑。
”文帝将德治作为自己统治国家的基本方针,希望通过仁德之治来改变当时“君无君德、臣失臣道,夫有不慈,子有不孝,兄弟之情或薄,夫妇之义或违,长幼失序,尊卑错乱”(隋书·刑法志)的局面,建立儒家思想所倡导的的伦理有序的法律秩序。
2、在德刑关系上,“刑可助化,不可专行”,也就是说法律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德治思想为指导和目的。
3、在法律内容上,“以轻代重,化死为生”,以“宽简”为原则。
在“宽”的方面,删除死刑81条,流罪154条,徒杖等罪1000余条。
在“简”的方面,最终《开皇律》的法律条文共有500条。
这样,不使刑罚过重,不使百姓动辄便可能触犯刑法。
(二)在法律执行上,严格执行,依法办事,不徇私情。
开皇律修成后,文帝下令各地司法审判必须根据法律进行。
583年由在大理寺设立律博士,尚书刑部设明法曹,州县设律生,作为解释法律、辅助司法审判的专门人员。
585年因一县律生陷害无辜,上述官职便全部撤销。
同时,文帝规定官吏断案,除了必须依据法律外,还要将所依据的条文明确写出。
并于586年规定各地官员都要学习法律,并定期近京考核。
(法治的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赵绰,法律与皇权)
二、《开皇律》的内容:
(一)以《新律》(颁行于开皇元年)为基础加以修订:
583年,隋文帝杨坚命苏威、牛弘等人,修订《新律》,形成《开皇律》。
(二)确定法典篇目体例
1、12篇:“名例”;“卫禁”,在北齐律中被称为“禁卫”;“职制”,在北齐律中被称为“职制”;“户婚”,在北齐律中被称为“婚户”;“厩库”,在北齐律中被称为“厩牧”;“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删除了北齐律中的“毁损”,把“捕断”分为“捕亡”和“断狱”,置于后篇,使程序和实体有所区别。
2、确立五刑制度
以宽为纲,降低刑罚残酷性,确立了影响深远的“新五刑”刑罚体系:死、流、徒、杖、笞刑。
死刑只保留斩、绞两种形式;流刑分为1000里、1500里和2000里三等;徒刑分为1年、1年半、2年、2年半、3年五等;杖刑分为60、70、80、90、100五等;笞刑分为10、20、30、40、50五等。
上述新五刑刑罚体系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刑罚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
奴隶制时期的五刑主要以毁人身体、刻人肌肤为主,带有浓厚的报复主义色彩;战国秦汉开始,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劳动力,劳役刑得到广泛使用。
3、以维护专制权威及相应的伦理纲常为纲,首次确立“十恶”罪名。
(1)“十恶”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2)“十恶”各罪的整体特点为:一方面,不仅对本人施以重刑,还要株连家属,没收财产;另一方面,十恶不赦,即贵族官僚不能因为常赦而免遭处罚。
(3)十恶罪名直到清末才正式废除。
4、贵族、官员法律特权扩大化
(1)以维护贵族官僚特权为纲,制定“议、减、赎、当”制度。
这些制度融汇了魏晋(八议)南北朝(官当、听赎)制度,再加上自己所创设的“例减”之制而成的。
“议”:沿袭前代八议之制,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罪,应根据特别审判程序依法见面处罚;
“减”:创设“例减”特权,凡属上述八议之人及七品以上官吏,犯罪比平常人例减一等。
“当”:列前代“官当”为定制,刑罚为徒、流刑的,可以官品抵罪,即“以官当徒”、“以官当流”。
“赎”:九品以上管理犯罪,除十恶、贪赃枉法等,可以铜赎刑,钱财抵罪。
三、《大业律》:隋炀帝在位时颁布,与《开皇律》比较,并无大的变动,只是在体例上该十二篇为十八篇,该十恶为八恶。
但在实践中,法律的执行则出现了重用重刑的后果。
正如沈家本在评论隋朝法律时所说,“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
”
比如,《开皇律》对盗窃罪的处罚并不重,且无连坐规定。
但在开皇16年,文帝命令“盗边粮者,一升以上死,家口没官。
”随后,盗窃罪处罚不断加重,比如,四人共盗一根房梁,三人同窃一瓜,“事发即时行决。
”
隋文帝后来公开鼓励官吏不依法办事,律外施刑,允许“听于律外斟酌决杖”。
此诏令公布后,朝廷“上下相驱,以残暴为干能,以守法为懦弱。
”隋文帝意志取代律法,以至于“无殊罪而死者,不可胜原。
”《开皇律》完全被束之高阁。
第二节唐朝前期的立法成就
一、唐初君臣的儒家政论
1、封建公天下,郡县家天下
孟子似乎赞成封建制度,而想维持世禄及井田之制;法家(李斯、商鞅)则赞成废除封建而设立郡县,毁井田,允许人们进行买卖。
唐朝初期,国家为了处理荒废的土地,增加田赋的收入,虽然不实行井田制,实行公田制度,但一夫百亩,与井田制也比较相似。
唐太宗也想分封子弟功臣,以作屏藩,但这种封建制的想法遭到当时大臣的激烈反对。
李百药就指出了这种做法的危害。
如果天下成为分封诸侯的采地,则几代之后,中央王室的势力势必衰微,中央和封地、封地之间可能成为仇敌。
家不同俗,国不同政,倚强凌弱,以众凌寡。
所以,封建制并不可行。
魏征则从财政方面予以反驳,认为如果实行封建制,则中央收取的税收势必不多。
此时“京师府藏必虚”。
2、君臣关系
孔子正名时说,“君君,臣臣”,即“君使臣以礼”,然后“臣事君以忠”。
可见君臣关系之间只有相对的义务,而反对君有绝对的权力。
孟子更是说,“君之亲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
”
但是,唐太宗登基后,将上述相对的义务,变为一种绝对的义务。
如此,儒家传统的观念变成了“君虽不君,臣不可以不臣。
”(唐太宗语)一方面,惩罚隋朝的叛将,并奖励隋朝的忠臣。
另一方面,在刑罚方面,奴告主谋逆,告者也令斩决。
戈直对此分析说,以下叛上,如果让叛上者得其志,便属于以乱易乱。
虽然采取刑罚,但立论本旨仍以仁义为本。
“朕看古来帝王以仁义为治者,国祚必长;任法御人者,虽救弊于一时,败亡亦促。
”魏征也说,“圣哲君临,移风易俗,不资严刑峻法,在仁义而已。
”行“仁政”在当时达成共识。
“仁政”之根本目的并非以人民福利为优,而是为了维护君位的安全。
太宗说,“为君
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犹如割股啖(dan)腹,腹饱而身毙。
”
仁义为治国之本,但并不忘刑赏作为治国工具的关系。
刑赏必须依据功过,而不是凭一己之好恶。
“国家大事惟赏与罚,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
罚当其罪,为恶者咸惧。
”
二、法制指导思想
(一)德本刑用的立法精神,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一方面,德礼和刑罚是治理国家相辅相成的两方面;一方面,德礼是治国的基本方法,刑罚制裁是辅助手段。
(二)以“宽简、划一、稳定”为立法技术要求
1、宽厚仁恕,内容简约,因此,《贞观律》比《开皇律》大为简约。
2、法律条文保持一致,解释统一,在《永徽律》中表现出来。
3、立法审慎,不轻易立法,一旦制定,不能轻易改变和废止。
比如唐初房玄龄主持制定的律令格式,很少更改。
4、以“宽仁、慎刑、严明”为执法指导思想
(1)提倡用轻刑;
(2)用刑须慎重,比如“覆奏”制度
三、立法概况
1、《武德律》,唐高祖命裴寂、刘文静等人所定,在《开皇律》基础上修订。
与《武德律》同时制定的,还有《武德令》13卷、《武德式》14卷。
《武德律》的篇目“一准隋开皇之律”,没有太多的变化。
2、《贞观律》,唐太宗命令长孙无忌和房玄龄等所定,并奠定唐律的基础。
同时编制《贞观格》18卷(源于武德以来的诏敕),《贞观令》30卷,(贞观式)20卷。
《贞观律》同12篇,500条,在《武德律》基础上,本着宽仁的精神,进一步慎刑宽简。
慎刑宽简表现在:(1)废除斩趾刑,创设加役流作为减死之刑。
(2)加役流:犯人被流放至目的地后,在流刑强制服劳役一年的基础上,增加服劳役两年,作为宽恕死罪的办法。
(3)缩小族刑连坐的范围。
(4)确立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当、免以及化外人有犯、类推、死刑复核登记本制度。
3、《永徽律》和《永徽律疏》(唐律疏议),唐高宗期间制定,并有《永徽令》、《永徽格》、《永徽式》出台。
《永徽律》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进行制定。
与《贞观律》相比,它只是对个别条文与字义进行修改。
而《永徽律疏》则最能代表唐高宗期间的立法成就,由“唐律”和“疏议”两部分组成。
它是对《永徽律》进行的统一而详细的解释,包括其精神、原则和制度的源流演变及立法目的,此外,还包括以问答方式对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所做的解释,它与律文有同等效力。
后世称之为《唐律疏议》,是唐朝立法的最高成就。
4、《唐六典》,是唐玄宗期间针对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共三十卷,分为理、教、礼、政、刑、事六部分。
内容包括唐朝的国家机构设置、官员编制和职责、选拔、任用、考核、监督等制度和规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行政法规大全,它实现了刑律与礼制上的分离,使刑律和行政法律成为并行。
四、《唐律疏议》的结构与特点
(一)结构
1、《名例》,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是关于罪名、刑名和定罪量刑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唐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
具体包括:五刑、十恶、八议、请章、减章、赎章、官当、划分公罪与私罪、犯罪自首的要件、对老幼废疾者犯罪的减免等等。
2、《卫禁》:惩治违反宫廷警卫、关津要塞和边防保卫等犯罪的法律规定,以保护皇帝安全和国家主权为主要内容。
该篇设有阑入宫殿太庙、向宫殿射箭、冲撞皇帝车驾、私度关
津、走私禁物等罪名。
3、《职制》,关于惩治官员设置、选任、官员失职、渎职和贪赃枉法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4、《户婚》:关于惩治户籍、田土、赋役、婚姻家庭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其中规定了脱漏户口、逃避赋役、盗耕种公私田、违律为婚、立嫡违法等罪名。
5、《厩库》:关于惩治饲养、使用公私牛马、仓库管理、官物出纳等犯罪的法律规定,目的在于加强畜牧生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6、《擅兴》:惩治擅权和兴兵、建造犯罪的法律。
比如擅自征调军队、军需供给和兴造工程等犯罪,目的在于确保荒地对军队的绝对控制,并严禁滥用民力。
7、《贼盗》:贼,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和恶性杀人、害人的行为;盗之强盗、窃盗、监守自盗等非法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目的在于保护皇权、一般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8、《斗讼》:惩治斗殴、杀伤和违反诉讼原则及程序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9、《诈伪》,惩治欺诈、假冒和伪造、伪证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10、《杂律》:不能纳入上述各篇、又不能单独成篇的犯罪。
11、《捕亡》,关于追捕逃犯、逃兵、逃亡奴婢以及惩治逃亡人犯、追捕官吏的失职与泄密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12、《断狱》:惩治各种违法审判、违反监狱管理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二)特点
1、礼法合一:即法律的儒家化。
(1)唐律以儒家之礼为立法的精神和依据,德本刑用,“三纲”则具化为“十恶”: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2)定罪量刑的制度和原则都源于礼。
(3)根据儒家经典中的礼义注释法律。
2、用刑持平
3、立法技术高超。
篇与篇之间、条与条之间,既有序又严谨,克服里此前的混杂无序
状态。
同时将律文与疏议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典编纂方法。
五、法律形式
律、令、格、式。
律是主要法律形式,令、格、式是律的重要补充。
1、律:是唐代的的基本法典,律的主要作用就是“定罪正刑”,是法律的基本形式,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2、令:是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
考课,国家祭祀的礼仪,以及户口、田制、赋役等方面,是律的重要补充。
今天我们可以通过《唐令拾遗》(日本学者仁井田升)来了解唐令的概貌
4、格:是本朝或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单项敕令,经有关部门分类整理、加工修改,按尚书省各部门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成的单行法规,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效力往往大于律。
分为“留司格”(仅在尚书省某一部门内适用)和“散颁格”(颁行全国)。
5、式:关于国家各级机关活动的规则,及上下级公文程式的细致规定。
第三节唐朝法律制度的内容
一、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管理体制
1、中央行政管理体制:皇帝下属的三省六部制
(1)三省:尚书省、中书省和门下省。
三省的长官集体出任宰相,与皇帝共同决定军国大政方针,决定官吏任免,甚至有权决
定皇位继承的人选。
简言之,实行的是“宰相集体负责制”。
同时,三省权限有所划分,各有侧重,并互相牵制。
中书、门下二省是中枢决策机关,最高长官分别为中书令和侍中:各级机构上报皇帝的奏章、公文,首先经门下省审核,然后送达中书省批答;
而由皇帝名义发出的诏令由中书省起草,并送至门下省审阅,门下省此时享有封驳权,对于认为内容有不妥的地方,封还中书省,由其重新拟定。
尚书省则为最高行政执行机关,最高长官为尚书令。
皇帝的旨意以及中书省、门下省议定的事项均由尚书省组织实施,或者由其下发中央各机构及地方各级政府。
(2)六部:尚书省下设吏、户、礼、兵、刑、工。
根据行政事务的性质,尚书省下设六部24司。
吏部主管对全国各级文职官员的管理。
户部主掌全国户婚田土的管理,包括对户口、土地、财政、赋税、钱粮、赈灾等方面的管理。
礼部主掌对全国的礼仪教育的管理(礼仪、祭祀、科举和学校等)。
兵部为全国的最高军事行政管理部门,主观武官的荐选、任免、考核、升降和赏罚及军事。
刑部为全国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并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工部主管全国的农林水利、工程营建及对各类工匠的管理。
2、地方行政管理体制
(1)州:长官为刺史。
(2)县:长官为县令。
(3)乡、里、村。
(二)官吏管理制度
1、选任
(1)科举考试和任用
唐朝通过法律形式将官吏的任用、考课制度化,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管理。
考生通过科举考试,,只是取得做官的资格,尚不能直接得到官职,还必须通过吏部考试。
吏部考试从四方面进行:一是相貌(“身”),二是言辞(“言”),三是书法(“书”),四是文理(“判”)。
通过考试,吏部公布其取得官职,并经尚书、门下两省和皇帝批准后,以皇帝名义发给委任文书,称为“告身”。
(2)科举分贡举和制举(教材P149)
2、考核和奖惩
官吏的考核统一由吏部考功司负责。
时间分为岁课与定课。
“岁课”每年举行一次,在基层机构进行:中央由各司自行主持对本司官员的考核,在地方则由各州县主持对本属官吏的考核。
“定课”则为全国统一考核,由考功司统一组织,对象是全国四品以下的官员,考核标准为“四善二十七最”。
考核对象被分为上中下三等,每等再分三级,共三等九级,据此给予奖赏处罚。
“二十七最”是根据各官署职掌之不同在才能方面提出的具体标准。
一曰献可替否,拾遗补阙,为近侍之最;二曰铨衡人物,擢尽才良,为选司之最;三曰扬清激浊,褒贬必当,为考校之最;四曰礼制仪式,动合经典,为礼官之最;五曰音律克谐,不失节奏,为乐官之最;六曰断决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七曰部统有方,警守无失,为宿卫之最;八曰兵士调集,戎装充备,为督领之最;九曰推鞫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十曰雠校精审,明于刊定,为校正之最;十一曰承旨敷奏,吐纳明敏,为宣纳之最;十二曰训导有方,生徒充业,为学官之最;十三曰赏罚严明,攻战必胜,
为将帅之最;十四曰礼义兴行,肃清所部,为政教之最;十五曰详录典正,词理兼举,为文史之最;十六曰访查精审,弹举必当,为纠正之最;十七曰明于勘覆,稽失无隐,为勾检之最;十八曰职事修理,供承强济,为监掌之最;十九曰功课皆充,丁匠无怨,为役使之最;二十曰耕耨以时,收获剩课,为屯官之最;二十一曰谨于盖藏,明于出纳,为仓库之最;二十二曰推步盈虚,究理精密,为历官之最;二十三曰占候医卜,效验居多,为方术之最;二十四曰讥察有方,行旅无壅,为关津之最;二十五曰市廛(chan)不扰,奸滥不行,为市司之最;二十六曰牧养肥硕,蕃息孳多,为牧官之最;二十七曰边境肃清,城隍修理,为镇防之最。
3、致仕
官吏退休,称为致仕,唐朝规定的退休年龄为70岁,但可以继任和早退,根据身体情况决定。
二、刑事法律规范
(一)主要罪名
1、十恶:
(1)谋反: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首从犯皆斩首。
预谋犯。
(2)谋大逆(皇权象征):谋毁宗庙(供奉皇帝祖先的家庙)、山陵(埋葬皇帝祖先的陵墓)和宫阙(皇帝居住和办公的宫殿)的犯罪行为。
首从犯皆斩首。
行为犯。
(3)谋叛: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预谋者,首犯处斩,从犯处流。
行为者首从皆斩,妻子流2000里。
(4)恶逆:家庭内部或特定亲属间,卑幼殴打或谋杀长辈的行为。
首从犯皆斩。
包括a)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b)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及丈夫。
(5)不道:用残忍恶劣手段杀人者;以阴邪手段欲杀人者。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采生造畜蛊毒、厌魅。
厌魅凡人,属于“不道”;如果厌魅父母、祖父母,则入不孝或恶逆。
(6)大不敬:侵犯皇帝中纳言的行为
(7)不孝:对父母、祖父母不孝顺的犯罪:a)告发、咒骂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b)祖父母、父母仍然在世,便分财别居或供养有缺;c)在举父母丧之间,嫁婿或娶妇,或者作乐、释服从吉;d)知道祖父母、父母去世后,匿不举哀;e)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后有研究者对“居丧期间嫁娶从吉”提出“亦有不得已之情形”,认为“法重情轻,似应酌拟。
”(王肯尝《律例笺释》,杨简之《明律辑注》)
另外,根据“疏议”,“诅”同“咒”也,如果诅欲令死及疾苦者,则以谋杀论,即归之于“恶逆”罪。
“诅”指求神加祸于别人,只有诅求爱媚,才适用该条。
(8)不睦:亲族内部互相侵犯、不相和睦的行为。
a)谋杀或卖缌麻以上的亲戚;b)殴打或控告丈夫或大功以上的尊长或小功的尊属。
(9)不义:指杀上司、授业恩师或夫丧违礼等行为。
(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2、其他危害国家皇权的犯罪:
“应奏不奏”、“不应奏而奏”、“上书奏事有误”、“写制书误”、“盗制书”、“诈为制书”。
“阑入宫殿”、“冒名守卫”、“登高临宫中”、“向宫殿内射”、“冲突仪仗”等罪名。
通过这些罪名,一方面,保障所有的大政方针都能经过皇帝的首肯,并保障皇权能够得到贯彻行使;另一方面,保护了皇帝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3、六杀:源于晋朝张斐对杀人罪的解释。
(1)谋杀:预谋杀人,张斐在《律表》中说,“二人对议谓之谋”。
《唐律》将预谋杀人分为
虽有预谋但未实施者(类似于今天的预备犯),未杀但伤者(类似于今天的犯罪未遂之一种情形),已杀者,分别处以徒刑、绞刑和斩刑。
如果谋杀的对象是官员,或卑幼谋杀尊长、以贱谋杀贵者,则属于“十恶”之罪。
(2)故杀:没有预谋、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行为。
(3)斗杀:斗殴中愤怒杀人。
故杀与斗杀不同。
斗杀的主要特征是:“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
”但是,下列情形属于故杀:双方斗殴结束后,一方去而复来杀死另一方的行为;因斗而用兵刃杀者。
对于后一种情形,唐律疏议解释道,“斗殴者,原无杀心,斗而用刃,即有害心;此外,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
此外,白昼抢夺,其人不敢与争而杀之,曰故;与争而杀之,曰斗。
此乃斗杀与故杀的区别。
(1)观点:
A 唐穆宗年间,白居易上言:根据刑部及大理石所断,根据法律,非因争斗,无事而杀人者,名为故杀。
今姚文秀有事而杀者,则非故杀。
B 根据大理石直崔元氏所执,根据法律(唐律疏议),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斗致死,始名斗杀。
今阿王被打狼藉,以至于死,姚文秀检验身上,一无所伤。
则不得名为相击。
阿王当夜身死,何名相争,既非斗争,又蓄怨怒,即是故杀者。
又按疏议云:不因斗争,无事而杀,名为故杀。
此言事者,谓斗争之事,非该他事。
今大理寺所执,以姚文秀怒妻有过,既不是无事,既是有事,因而殴死,则非故杀者。
此则惟用无事两字,不引争斗上文,如此使天下之人,皆得因事杀人,杀人了,即曰,我有事而杀,非故杀也,如此可乎?且天下之人,岂有无事而杀人者,足以说明事为争斗之事,非他事也。
又言,凡斗殴死者,谓事素非憎嫌,偶相争斗,一殴一击,不意而死,如此则非故杀,以其本原无杀心。
今姚文秀怒妻颇深,挟恨既久,殴打狼藉,当夜便死,查其情状,不是偶然,此非故杀,孰为故杀?若以先因争骂,不是故杀,即如有谋杀人者,先引想骂,便是交争,一争之后,以物欧杀,即曰,我因事而杀,非谋杀也,如此可乎?况阿王既死,无以辨明,姚文秀自云相争,有无凭据。
伏以狱贵查情,法须可久。
若崔元氏所议不用,大理寺所执得行,恐殴死者自此长怨,故杀人者从今得计。
(4)误杀:只在斗杀过程中,杀非欲杀之人
(5)戏杀:无意但因游戏杀人,即在相互嬉戏的过程中造成一方伤亡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
(6)过失杀: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
(7)区分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的杀人罪:保辜制度
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该期限内,加害人可采取积极措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以减轻自己的罪责。
伤害越重,期限越长,但最长不超过50日。
在期限内死亡的,则依杀人罪论处,在限外死亡或在限内因他故而死者,以伤害罪论处。
4、强奸罪
(1)亲属间的强奸行为,贱民强奸良人,奴婢强奸主人,属于十恶重罪。
(2)主人强奸自己的奴婢或其妻女,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5、“盗”:唐律中沿袭古代传统,称侵犯财产的行为为“盗”。
包括公然而取的“强盗”行为,与潜形隐面而取的“窃盗”行为。
《唐律疏议》将“与人药酒而食、使其狂乱取财”的行为亦作为“强盗”罪而定。
强盗罪最高刑可至死,而窃盗罪最高刑不至死。
(1)强盗:以威胁或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窃盗:以隐蔽使人难以发掘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3)此外,监临主守盗:直接掌管国家财务的官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取自己所掌管的财务的行为。
6、官吏职务犯罪:贪赃罪
(1)受财枉法(P152)
(2)受财不枉法
(3)受所监临:官吏不因公事,但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坐赃:官吏非因职权之便而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及在民间财产纠纷中,债权人擅自强取超过债务部分的财物等行为。
上述四罪连同前述两罪,并称“六赃”。
7、破坏家庭秩序罪
(1)十恶重罪中的调整:十恶中的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罪名的设定。
(2)此外,“违反教令”、“供养有阙”、“匿丧”、“居丧嫁娶”等犯罪要求子孙服从长辈教令,供养长辈,表示孝心。
职制篇中第7条“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3000里。
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丧作乐,徒3年。
杂戏徒1年。
遇乐而听及参与吉席者杖100。
”
根据疏议的解释,父母及丈夫去世后丧期27个月,闻丧便要哭泣。
由于嫡孙承祖,因此嫡孙于祖父母丧时,与父母同要服丧。
作乐指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
遇乐而听指逢人奏乐而听。
8、破坏公共秩序罪。
禁止在城内街巷道上及人众中奔驰车马;禁止向城内有人处和官私住宅任意射击、投瓦石;在城市内和人口聚集比较多的地方,禁止散布流言,惊扰民众。
此外,对于水火大患,唐律要求人们必须严加防范,比如制定了“非时烧田野罪”(在庄稼生长和收获季节在田野里烧火);再比如,还规定了“见火不告不救”罪,要求发现火灾后,附近之人均有救火的义务,否则构成犯罪。
(二)刑罚:五刑
五刑被规定在名例一中,与隋朝的五刑大致相当。
分笞、杖、徒、流、死刑;笞、杖、徒分五等,分别从10至50、60至100、1年至3年。
流刑三等,从2000里到3000里。
死刑分两等,即绞、斩。
五刑在特定条件下,皆可以铜赎刑,比如官僚贵族及其亲属以及以老幼残废等犯罪的特殊情况。
(三)刑罚适用原则
1、十恶重罚原则。
(1)凡预谋者,即构成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杀祖父母、父母等。
(2)罪犯本人一律处以重刑。
凡构成前三种罪名的,基本上都不分情节,或死刑(谋反、谋大逆),或流刑。
即使谋反之人“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斩。
;甚至“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流2000里。
(3)株连亲属和知情不告、知情不追者。
谋反及谋大逆者,父子年16以上者皆绞,15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没官为奴。
只有80岁以上及严重病残的男性和60岁以上及病残的女性可以免除。
叔伯父、兄弟之子无论分家单过与否,皆流3000里。
(4)不可得到宽免,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官员等不适用议、请、减、赎等优待。
2、上述情形外,贵族、官僚减免原则。
(1)八议(始于魏晋):对八类人做了减免规定。
皇帝的亲戚(议亲)、皇帝的故旧(议故)、德行高尚之人(贤,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谋略才干之人(能)、为朝庭功勋卓越之人(功)、贵(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散官为有官名而无实际职事者)、高级官员中勤政之人(勤)、国宾(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