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课程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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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1、公司设立与成立行为的性质分析;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个过程。而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说,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
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创立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公司成立主要是由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引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公司成立是设立行为所追求的目标。
2、行为效力不同。
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公司设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成立。公司虽然完成全部设立行为,但在尚未取得工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前,公司仍然不能成立,也就不能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易。而公司一旦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方可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行为主体不同。
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是民事行为,其行为主体是发起人。公司成立是发起人行为和行政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成立行为的主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发起人。
2、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特征和法定设立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其特征为:1、募股集资的封闭型。2、公司资本的不等额性。3、股东数额的限制性。
4、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5、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有: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3、简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相同第一、是股东都是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是股东权益的大小都取决于股东对公司投资的多少,投资多,享受的权利就大,承担的义务也大;投资少,享受的权利就小,承担的义务也小。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公司设立时对股东人数要求不一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3个以上(含3个)发起人,多者不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30个以下的股东,因特殊需要,公司股东超过30个的,须经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个。
第二、股东的股权表现形式不一样。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的资产总额平均划分为相等的股份,股东的股权是用持有多少股来表示的。而有限责征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作等额划分,股东的股权是通过投资占总资产比例大小来表示的。
第三、股份转让限制不一样,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和交易;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股票,对股东只发放一张出资证明书,股东转让出资,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
4、试述一人公司的内涵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论述两者的关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说
白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与发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5、谈谈你对公司法的规范目的的认识。
公司法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法与合同法和担保法之交易法性质相对应,公司法的基本性质应当定位为管理法,其基本功能是调整公司自身的治理关系,分配公司参与者之间的权力与职责,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就是合理规划公司的决策权力和决策程序。《公司法》第16条及相关担保条文应该是这种逻辑的立法体现。这样的解读和适用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图,才是对公司治理规范的尊重,才能维护公司法的权威,才能有效地提示公司高度重视公司治理要求的严肃性。如果因为公司自身的任意导致对公司治理规则的破坏,就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此,可能导致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空间被压缩到了最小范围;同时对公司动辄援引《公司法》第16条及相关担保条款主张担保无效以获取不当反悔利益的无赖行径起着最大的抑制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诚信和保护交易安全。相应地,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也将获得极大地增强,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得以维护。
物权法:
1、物上代位性的意义和基本规则;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损毁、灭失所得赔偿金等代位物上,其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
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灭失、毁损时,债务人所得之赔偿金应作为代位物继续为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得对该代位物优先取偿。对于债务人转让担保物所得价款以及担保物因有损坏、贬值之虞而提前处分所得之价款或担保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亦同样有物上代位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简述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同属定限物权(他物权),但存在明显差别:(1)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在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2)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质。(3)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4)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而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3、简述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
(1) 标的不同:动产质押以动产为标的;抵押的标的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及财产权利。
(2) 抵押权的设立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动产质押权的设立须移转质押物的占有。
(3) 抵押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质押无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