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分析_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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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

“侦查取证行为规范化研究”(编号:13YJA820015)。收稿日期:2014-04-27

作者简介:刘文化(1978-),男,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2014年第5期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No.52014第27卷JOURNAL OF HAINAN NORMAL UNIVERSITY

General No.143

(总143期)

(Social Sciences )

Vol.27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分析

刘文化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程序设计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应该由控

辩双方提起,证明的事项应该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事实,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还要实行一定的惩戒措施,其权利义务应该进一步明晰。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310(2014)-05-0113-06

近年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及实务界比较关注的问题。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首次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刑事诉讼法》第57条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2012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则和规定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说明。整体上看,我国立法层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持肯定和支持态度,但基本上还是一些原则性和粗放性的规定,关于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作证的程序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拟就这些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分析

(一)顺应刑事诉讼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庭审判的对抗制色彩得到进一步强化,通过确立控辩举证与辩论的法庭审判方式,审判中心主义在刑事审判中略具雏形,逐渐成为有效抑制侦查程序弊端的

有力武器,法庭审判不再是对侦查结论的简单确认,庭审结果才是最终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唯一依据。现实的问题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经常会围绕侦查程序合法性、侦查结论可信性等问题而产生分歧与矛盾,庭审由此陷入僵局,如何更真实、

更有效地辨明案件真相,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双重目标,必须依靠亲自参与案件侦查过程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能有效增强庭审的抗辩效果,更好地发现案件真相,帮助法官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实现合理合法判决,最终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

(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之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审判庭上审查证据,检验物证,让当事人、

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言词原则要求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及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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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DOI:10.16061/46-1076/c.2014.05.025

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1]根据以上理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或者仅以书面说明代替亲自出庭作证,无疑是一种传闻证据,不但控辩双方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来探求案件真相,法官也被剥夺了获知事实真相的权利,因而不可取。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63条也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核和要求。

(三)维护侦查人员自身权益及抑制违法侦查行为的基本条件

司法实践过程中,辩护方当庭对侦查程序提出瑕疵、当庭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被告人申诉自己遭受刑讯逼供、违心供述的情形也不时出现。为了更好地保护侦查人员自身权益,切实澄清侦查程序的疑点与分歧,侦查人员有必要通过出庭作证来进行必要的回应。这既是对被告方的负责,也是维护侦查人员自身权益从而防止诬陷的正当之举。

另一方面,在当下侦查权过于强大而缺乏司法控制的背景下,刑讯逼供导致被告人虚假供述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还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有效地防止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实现文明办案、法治办案,在被告人对侦查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时候,侦查人员应该坦荡地出庭接受质证。从客观效果上来说,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能使侦查人员充分顾虑出庭作证与被质证可能面临的压力,从而能够有效规避自己的违法侦查行为。

(四)适用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潮流和趋势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准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2]由此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相当普遍,辩方自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传唤某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该规则第605条、第606条对第601条的“本规则另有规定”作出补充,规定因职务关系而排除证人资格的主体只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3]在英国,“警察是法庭的公仆”的法律古训深入人心,实践中侦查人员接受法庭传唤却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很少发生。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因而把当事人及鉴定人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同时亦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侦查人员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规定:“所有的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同时,第197条排除了“法官或公诉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的作证资格。第195条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处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与意大利相同。但在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也不是绝对排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询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警察作为控方证人最先受到询问,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样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4]

混合法系的日本对证人资格未作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裁判所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某些场合下,对任何人均可以作为证人询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司法侦查人员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5]实践中,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

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实践上都有其存在的机制和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出于职权主义调查案件真相的强大效应,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上相对保守,但也不是绝对排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广度更加深入,显示出其开放包容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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