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论文犯罪客体内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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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涵界定

摘要:首先界定了法益的概念,接着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涵更为科学的论点进行了论证,最后对犯罪客体的精神化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犯罪客体;法益;涵

关于犯罪客体涵的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存在权利说、法律规说、法益说、社会关系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社会关系与权益说、社会利益说、权益说和犯罪对象说等学说,社会关系说是目前通说。而犯罪客体的容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比较妥当,而不宜为社会关系或者其他畴。

1 法益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容是法益,那么什么是法益呢?对于法益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应该先设定若干原则,而后再在这些原则的限度对法益进行界定,这样对概念的界定才更具有周延性和准确性。

第一,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法益不可能离开利益,关于法益的容一直存在着利益说和状态说之争论。虽然二者并非绝对冲突,但把利益作为法益的容更为精当。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需求的一种秩序时,它便是利益。从这种层面上说,某些状态本身也是利益。然而我们很难说,任何利益都是一种状态,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就不宜称为状态。可见,利益可以包含属于法益的状态,而状态不能完全包含属于法益的利

益,认为法益的容是利益的观点是合理的。

第二,应该纯粹以刑法的观点来界定法益,即法益概念只能限定在刑法围,而不能基于民法的、行政法的观点来界定法益概念。因为这里谈的法益概念具有特定的话语环境,其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性在标准,而不是其他部门法用以认定行为是否“”的依据。

第三,法益必须具有可侵犯性。法益作为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必须具有可侵害性。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从受侵害的角度讲,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如果是不可能遭受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也就没了保护的必要。

根据上述界定法益的三个原则,可以将法益界定为:受到侵害或者现实威胁的而为刑法保护的利益。

既然已经界定清楚了法益的概念,那么为什么将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涵而不是社会关系等畴呢?

2 社会关系等学说自身的理论缺陷

2.1 社会关系说的理论缺陷

首先,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始于前联,20世纪20年代中期,维埃社会是一个阶级社会,阶级对抗和阶级斗争是它的主要矛盾,因此,维埃学者A.皮昂特科夫斯基首次将犯罪客体表述为“某个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在生产关系基础上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犯罪客体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可

以正确揭露刑法的阶级性。可见,皮昂特科夫斯基所倡导的“社会关系说”,适应了前联无产阶级专政初期的需要,并在当时具有时代的合理性。“社会关系说”具有明显的时代痕迹。但问题是,社会主义社会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社会。社会条件、社会结构变了,犯罪客体理论也应该与时俱进,否则理论就会脱离实际。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由于当时我国的国情以及国际环境,接受了前联的犯罪客体理论,曾经适应了阶级斗争的需要。但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新的历史背景下,继续坚持“社会关系说”则与时代主题不合。

其次,用社会关系来表述犯罪客体的容不具有全面性。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也是刑法所保护的目标,因而用来表述犯罪客体的畴必须能够涵盖刑法所保护的所有的客体。然而社会关系则不能完全涵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能把生产力排除在外;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还应包括自然环境。这不是仅用社会关系就能全部涵盖的,用社会关系来表述犯罪表述犯罪客体的容也不完全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例如,保障自然资源的合法利用,保护珍贵的动植物等,都不能仅仅理解为保护社会关系。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中,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显然也不能仅仅归结为社会关系。

可见,社会关系说因为其本身的缺陷,不具有说服力。社会关系不适合作为犯罪客体的容。

2.2 其他学说的理论缺陷

权利说旨在保护市民自由权利,有积极的一面,但是权利作为犯罪客体的容则不具有全面性。在我国刑法条文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这些可以用权利来表述无异议,但是国家安全、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等则用权利来表述则未免过于牵强。同样的,在刑法分论规定的某些具体罪名中,用权利来表述犯罪客体确实也是很牵强的,比如伪证罪等。

法律规说从深层次上看到了犯罪的客体不仅仅是刑事法律条文本身而且是条文背后的文化规或者法秩序的精神,然而其并未能解决刑事犯和行政犯的问题。此说代表人物迈耶认为,刑事犯是违反法规与文化规的行为,而行政犯虽然违反法规却不违反文化规。这似乎否认了行政犯具有的实质容。为此,迈耶进一步说,行政犯只是因为法律规定而,但是其实质是行政利益。行政利益和文化规是不同的概念,那么同样作为犯罪的实质,二者的共同本质是什么这就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而此问题的答案恰恰能从更深的层次上说明犯罪的本质与犯罪客体。

社会利益说、权益说虽然看到了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大部分规定能找到利益或者权益的容,但是由于其围过于宽泛,体现不出刑法的领域性,犯罪客体作为一个刑法的专业术语,应该体现出其学科的特殊性,应该用刑法的观点来界定犯罪客体的容,因而其也不适于作为犯罪客体的容。

犯罪对象说主要是看到了哲学上客体的含义以及其他学科中关于客体的容,哲学上的客体是指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民法中的客

体主要是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为了保持这种概念上的一致性,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概念理所当然的指犯罪对象。但是这种学说存在缺陷,首先并不说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这样用犯罪对象表述犯罪客体的容就缺乏了犯罪客体的全面性。另一方面,刑法中的犯罪客体具有其学科的特殊性,其要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刑法的任务——保护法益。仅考虑犯罪行为的对象不足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性质,必须透过行为所直接影响的人或物寻求出背后的实质即法益,才能完成犯罪客体的前述使命。

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社会关系与权益说,这两种学说虽然也看到了社会关系说的缺陷,带有一定的补充性和修正性,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这种修补论也摆脱不了社会关系说、权益说等本身的理论缺陷。进一步说,社会关系与权益说具有社会关系说和权益说二者身上的某些缺陷。

综上所述,无论是权利说、权益说、社会利益说、犯罪对象说,还是社会关系说等诸种学说本身都具有其缺陷,其相对应的容并不适合作为犯罪客体的涵来阐述。

3 法益说本身的理论优势

法益说本身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论优势,使得用法益来界定犯罪客体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3.1 全面性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犯罪所侵犯的和刑法所保护的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大量出现的也是权利、秩序等,这说明,犯罪所侵犯的或者刑法所保护的容包括主权、安全、制度、权利、秩序等,而这些都是可以用法益来概括的。可见,用法益来概括刑法的这些保护容具有全面性,而这正是“任何犯罪都有保护客体”所要求的。

3.2 体现犯罪客体的刑法领域性

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用法益来表述犯罪客体则可以体现出刑法学科的特殊性。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犯罪是犯罪人与国家的对抗,刑事责任解决的犯罪人对国家应该负担的责任,犯罪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刑事法治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到了动用民事、行政法律难以预防和治疗的程度,因此才需要动用刑法。刑法作为一部与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资格及财产等权利联系最紧密的一部法律,其犯罪客体有学科的特殊性,只有用“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来界定其涵才能充分地体现出这一点。

3.3 与刑法的目的相吻合

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来保护法益。事实上,刑法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的正确认识和协调是刑法的创制与实施的核心容。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有利于刑法目的的正确贯彻。

3.4 恰当地揭示犯罪的本质

德国学者斯特认为,实质的性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说,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大多数国民的利益而统治社会全体的手段,故国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是性的原点。因此,首先将行为定义为导致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一定程度以上的可能性)的行为。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来保护的利益。在这里提到的性的实质和犯罪的本质是统一的。从我国刑法理论的现状来说,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就是对法益的侵犯或者威胁,社会危害性和德日等刑法理论上的实质性是统一的。因此,用法益来表述犯罪客体可以较好地揭示出犯罪的本质。

4 对一个问题的澄清

有学者在反对用社会关系来表述犯罪客体的容时,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这样必造成犯罪客体容的精神化,即造成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所反对的法益概念的精神化。这里所提到的“犯罪客体的精神化”实质是在说把犯罪客体的容定性为抽象的、观念性的东西。德日等国在二战后呈现出反对法益概念精神化的趋势,其重要理由是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既可能导致法益概念丧失应有的机能,有可能导致刑法处罚围的不当扩大。

用法益来定义犯罪客体并不能避免犯罪客体容的精神化,同时也没有必要刻意的去追求犯罪客体容的物质化。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价值,简而言之就是法益。首先利益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其必须要能涵盖刑法条文中所有的保护对象即秩序、主权、权利、安全、制度等这些畴,

然而要想包含这些涵和外延有很大差异的概念,则就必须找出这些概念的共同本质所在,这必然需要对之进行抽象,甚至需要高度的抽象。另外,犯罪客体本身是被犯罪事实要素所说明和反映的对象。因而犯罪客体的容是抽象概括的结果,用法益来界定犯罪客体没有也没有必要去回避犯罪客体的精神化。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2000: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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