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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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物处置应符合本规定安全要求和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备案。
第二条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六大环节安全管理及安全技术要求,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 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种类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
第四条企业危险化学品六大环节安全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物处置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及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第六条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是危险化学品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危险化学品的注册登记、日常监督管理。经营销售部门负责危险化
学品在经营、销售环节中的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协调在购
进危险化学品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保卫部门负责办理剧毒化学品的准购证、易制毒化学品的准购证及监督管理。生产部门(装置、车间或仓储、运输)负责
各自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环节中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企业生产的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必须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仓储企业、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证明。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装置和储存设施,必须报送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环保、消防、职业卫生)进行审查批准,办理“三同时”申报审查手续,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中间产品、最终产品的企业应编制(或委托编制)相应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在包装上加贴或拴挂相对应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有义务向用户主动提供MSDS。
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权向供货单位获取相
应的MSDS。
第十条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装置、厂房、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安全设施、设备。
安全设施、设备是指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安全设施、设备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装置,每二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剧毒化学品生产、使用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
价,企业应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上述安全评价报告应报集团安全环保部和政府安监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
构成重大危险源监控目标的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温度、压力等实时监控技术系统及制度、检查、检测、评价等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记录应保存1 年。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企业、集团保卫部及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采用经过政府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量生产,并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产品。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检查记录应保存2 年。
第十五条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灌装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包装容器外部应按《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的规定,印贴专用标志和名称。
第十六条充装液化、压缩、溶解气体时,应严格按照槽罐、气瓶充装系数的规定,严禁超量、超压充装。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
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
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时,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领用量、使用量进行严格登记,确保剧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生产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场所和操作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改革工艺技术,采用安全的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毒物溢出(逸散);以密闭、隔离、通风操作代替敞开式操作;加强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
个人防护措施: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器具,专人保管,定期维护,保持完好;严禁直接接触剧毒化学品,不准在生产、使用场所饮食;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剧毒化学品场所,应备有一定数量的应急解毒药品。
第二十一条盛装腐蚀性物品的容器应按规定选用。具有氧化性、酸类物品不能与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自燃物品混装,酸类物品严禁与氰化
物、硫化物接触。
第二十二条输送有毒有害物料,应采取防止泄漏的措施。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等应防止摩擦、撞击。
第二十三条容易发生跑气跑料的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的大型装置,应设置自动切断物料和防止跑气跑料的安全措施,并应设置捕集中和、解毒和打捞流失危险化学品的设施,避免事态扩大。
第二十四条凡用于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蒸汽(水)管道,必须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分开,用途不同的工艺气体(液体)管道不应联通。
第二十五条生产使用过程中必须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凡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产生新危害的废物不得混合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酸、碱等腐蚀品或其它有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