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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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轻工大学司法制度与法律实务论文题目:中外法官制度比较
院系:土木工程与建筑学院
专业:土木工程
班级:土木1201班
姓名:袁野
学号:1206090123
指导老师:龙跃牛
日期:2014年5月
中外法官制度比较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任选资格、选人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一中外法官任职保障比较分析
法官任职保障制度是指法官非因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罢免、撤职、调任、停职或者降职、降薪等处分的制度。

[2]
在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社会为法官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和待遇,从而将法律界最优秀的分子吸收到法官的队伍中,同时保障在职法官全身心地投入审判工作,高质量的完成裁判任务,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

而在我国长期强调法官的执法义务,而忽视了法官的任职保障,导致各级党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任意地对法官免职、撤职、停职、降职、降薪和调任。

而有些法官,因仗法直言、秉公办案而遭到打击报复甚至于被革职罢官。

“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

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

”[3]西方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即是司法独立原则。

而司法独立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独立。

“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其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

”[4][5]作为特定社会统治秩序的维护者,秉公执法、独立裁判是法官神圣不可侵犯的职责。

然而,法官也是社会生活中的普通一员,因此法官必然要承受来自社会诸方面的压力,有时甚至是权威方面的压力。

如果法官执法得不到社会的必要保障,那么就很难抵御外界不当因素的侵扰,无法保障法官行为的独立,也就无从实现司法独立原则。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建立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与司法独立是息息相关的。

一般来讲,法官的任职保障包括身份保障、物质待遇保障和特权尊严保障三个方面。

下面,笔者也就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对比分析。

(一)中外法官身份保障比较
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防止外部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各国都规定了法官的身份保障的内容。

法官的身份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法官不可更换制
西方各国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可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不受免职或调离等威胁,从而能够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实现裁判的公正。

在美国,联邦法官只有犯叛国罪、贿赂罪以及其他可弹劾的重罪或轻罪,方可被免职。

在日本宪法和裁判所法中法官被罢免、转官、转院、停止职务和减少报酬仅存在于以下四种情形: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受国会弹劾裁判;在国民审查中被罢免;渎职经裁判的。

德国法官法规定终身职业法官一经任命,不得违背其意愿。

只有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法官才可以被停职、免职、降职、
转调或者减俸。

法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在任期内,非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

韩国的法律也规定除非被指控犯罪法官不得被免职。

在我国,虽然原则上接受法官“不可更换制”,如《法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或处分。

”,但是,过于宽泛的免除、辞退理由以及较为简单的程序,使法官较容易就失去了自己的职务。

在事由方面,根据《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职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法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被辞退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但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规定的很多标准和解释过于模糊,如“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因违纪违法不能继续任职的”。

如果不对这些标准进行进一步明确地解释,那么法官的身份保障很难得到实现。

此外,根据法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在国外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很难见到诸如“法官考核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法官旷工”等因此而被免职、辞退的决定。

在程序方面,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免除法官职务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但是任免法官的具体标准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我们很难在现行的法律中找到相应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法官的任免一般按照公务员辞退和免职的程序进行,由党政部门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履行例行的手续而已,行政色彩浓厚,实际上给党政机关和个人干涉司法大开方便之门。

任免程序不够严格,法官在任期内非经本人同意而被转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更是屡见不鲜。

2、法官退休年龄
在西方,多数国家虽对法官退休年龄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官的退休年龄比一般公职人员长。

少数国家规定法官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终身任职。

法官可以自愿提出退休,否则任何人不得强迫法官退休。

英国从1950年开始,即将法官的年龄限制在75岁以下。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68岁,其他法官65岁退休。

在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和简易裁判所法官的退休年龄是70岁,其余法官为65岁。

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实行终身制,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退休年龄。

但美国联邦法官年满65周岁,任法官15年;或者年满70岁,任法官10年,可以在退休时享受全额薪金,但是否退休取决于法官自己的意愿。

比利时、墨西哥、巴西、泰国、韩国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而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官人事制度,法官晋职、退职沿用一般国家公务员的管理规定,男性法官55岁退休,女性法官50岁退休。

所以,法官的年龄一旦超过了40岁,就往往因为不符合“干部年轻化”的改革方向而不被委以重任,甚至感觉到“下岗”的危机。

3、法官专任及中立制
所谓法官专任制,是指法官不得兼职的制度,包括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以及教学以外的其他营利性职务,而且法官一般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6]
西方各国大多对法官专任制做出了规定。

日本《法院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1)成为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积极从事政治活动;(2)除最高法院有许可外的其他报酬的职务;(3)经营商业、从事其它以金钱利益为目的业务活动。

”一般来说,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够真正独立地行使职权。

职业特征使法官不能从所有其他途径中获得收益。

法官收入构成的单一性,是法官专任制原则要求的必然结果。

[7]
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兼职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法官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法官法》对法官这种兼职的限制性规定,既有利于法官排除各方面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忠于职守,又可以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保证法官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二)中外法官物质待遇保障比较
法官的物质待遇保障,主要包括在职待遇和退休后待遇保障两部分。

为了保证司法的廉洁公正,各国普遍规定了法官的物质待遇保障制度,这一制度包括如下几项内容:
1、高薪制及工资不得减少制
外国法官的物质待遇普遍比较优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是西方大多数国家的通例。

究其原因,一是与法官职业阶层相适应;二是作为一种复杂劳动的法官审判行为,应得到较高的物质补偿;三是高薪制有助于养廉。

[8]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联邦法院法官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工资大体相等。

英国高级法官的工资高于政府大臣。

[9]在德国,法官的待遇比照文官,但采取司法补助费的方式使法官的薪金略高于相应级别的文官。

西方各国在规定高薪制的同时,还规定了薪金不得减少制度。

如《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的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在日本,宪法保障法官薪金在职期间不得减少,对法官的处分,不得给与减薪,即使因紧缩政策或通货收缩而减少公务员的薪金,对现任法官的报酬也不得减少。

在我国,《法官法》虽专设“工资保险福利”一章,对法官规定一些似乎较为优厚的待遇,如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但在实践中法官的物质待遇与普通行政部门的人员适用同一标准,而法官实际享受的待遇甚至还会低于某些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2、退休金制度
西方国家,法官在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

如在美国联邦法院,凡年满70岁任职期满10年或者年满65岁任职期满15年而退休的法官,退休时可以领取全额薪金;日本最高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的法官年满70岁退休的或者其他下级法院法官年满65岁退休的,退休后薪金不得减少。

虽然我国《法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但是由于我国养老制度自身的缺陷导致法官退休后享受的只是其退休工资,法官的整体收入有所下降,难以继续保持其生活基准。

(三)中外法官特权和尊严保障比较
在西方,为了保证法官能够独立自主的处理案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处理案件的自由,赋予了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

并且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负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权。

法官享有这些特权的核心即司法豁免权。

但是这些特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者触犯法律的的行为,法官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以及刑事责任。

除司法豁免权规则以外,还有另外两项规则:一是法官不得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加以评议,目的是为了防止新闻媒体滥用新闻自由,任意评论法官的审判活动,避免法官因受民众的影响而无法中立的审判案件;二是法官不得将正在被审理的案件或争端列入国会议程,防止立法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干涉,侵犯司法的独立性。

为了切实的保障法官的尊严,西方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法官尊严方面的保障制度。

如英国规定了“藐视法庭罪”,法官可以对藐视法官、冲击法庭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给与藐视法庭的判决。

而我国却在法官特权和尊严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

法官无司法豁免权可言,法官要为其所说的每一句话负责,致使法官在的审判案件要受到许多的干扰,容易导致正义的失衡。

二、中外法官惩戒制度比较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民众要求追究国家官员责任的呼声高涨,其中包括呼吁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公开审查,对违反行为标准的法官进行惩戒。

为回应这种呼声,加拿大成立了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成立了议会调查委员会,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设立了纪律法庭,法国设立了高等司法委员会。

我国法院监察制度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建立的。

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与人民法院监察制度相比,主要区别有:(一)惩戒机构不同
1.除了立法机关有权弹劾和罢免法官外,前者对法官惩戒专属管辖,其他机构无此权力。

后者不是惩戒法官的专属机构,党的机构、人大、检察机关也有直接追究法官的权力。

专属管辖机构较非专属管辖机构更有正统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为法官敢于行使职务提供了保障机制。

2.前者基本上是独立机构。

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操守委员会是依据州宪法设立的,不隶属于任何州机构。

后者是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

一般而言,独立机构不受法院内外各种因素困扰,比内设机构超脱、有力。

3.前者一般设置一个全国性机构,或者再在州或省设一个机构,不在基层设立,队伍精干。

后者是要求在全国从上到下每个法院都设立,总量上机构庞大、人员众多。

美国加州司法操守委员会负责州法院系统的法官惩戒工作,委员会成员是11名,不拿薪水只拿补贴;另有27个职员编制数,由16名律师和11名辅助职员组成。

相比之下,我国不少省份的法院监察干部人数超过100人。

一般而言,普设性机构需要的资源和付出的成本,要远远高于非普设性机构。

从国际上看,对法官惩戒机构也有要求。

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要求法官惩戒机构应是永久性法庭或委员会,其组成应以法官为多数,该机构应独立于行政机关。

(二)惩戒对象不同
外国惩戒对象限定于法官。

对法院雇佣的其他人员,如法官助理、书记员、
法庭记录员、执达员、法警等,惩戒机构无调查和惩戒权。

我国法院监察部门惩戒的对象是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

法院工作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员、执行员、法警、行政管理人员、附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我国监察部门的惩戒对象既包括组织,也包括个人;既包括法官,也包括非审判人员。

(三)惩戒行为不同
外国法官惩戒制度不仅惩戒司法内行为,也惩戒司法外行为。

司法内行为包括未能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藐视法庭制裁权等。

司法外行为包括参与慈善募捐、不当使用法院文具、评论未决案件等。

例如,《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约束司法外活动,以减少与司法职责相冲突的危险”。

我国法院监察部门只监督法官的司法内行为。

(四)有无正当的法官惩戒程序
我国法官的救济权利无充分保障。

法官法第三十一条赋予被处分法官申请复议权和申诉权,但是在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也赋予了被处分人员申诉权,但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可见,申诉权是一种软性权利,对法院几乎没有制约力。

西方国家为避免法官被非法追究,赋予了法官充分的救济权利。

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定了被惩戒法官四大程序保障原则:无明文行为标准不受惩戒原则、秘密审理原则、听证原则、法官有上诉权或请求复审权原则。

这四项原则是惩戒程序正当化的基本要求和底线。

参考文献:
[1]陈文兴.法官职业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苏泽林.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肖扬.当代司法体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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