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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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已是世界性潮流,作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重要内容之一的沉默权,已引起世界许多国家的关注。本文通过对沉默权的概念、内容、价值和缺陷进行分析研究,指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其运用的限制性。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宪法权利
一、沉默权的概念与内容
(一)沉默权的概念
虽然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都没有给沉默权下一个准确定义。在我国,学者对沉默权的概念也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其观点主要为以下几种:(1)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①(2)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②(3)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③(4)沉默权是与反对自我归罪证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④(5)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⑤(6)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⑥上述各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其论述有些不足或不当。笔者认为,吸收上述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从三个要素去研究分析:一是权利主体,即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应当是被追诉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在为沉默权下定义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到权利主体,即谁享有这一权利,否则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要考虑到主体范围,即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的权利主体采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方式来表述,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完整性。二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追诉者,即公安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因为这些人是否严格执法,是否切实保障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关系到该项权利能否落到实处,因此,在为沉默权下定义的时候,必须包括该项内容。三是权利主体的行为方式,即权利主体针对讯问采取缄口不语或者拒绝陈述的方式。这是沉默权的关键性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缄口不语意即不说话,不作其他形式的表示,是消极的沉默方式。拒绝陈述是用语言或者其他方式明确地拒绝回答讯问,是积极的沉默方式。在实际中,被讯问人用积极的方式行使沉默权更为重要。需要指出的是,沉默权产生的原因有:一是在无外力强迫情况下行为人一开始就沉默;二是行为人在外力强迫下产生的沉默。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下文称为被追诉人)对于
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下文称为追诉人)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或者拒绝陈述并以此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包括哪些内容,在国内外众说纷纭。在国外,美国学者Christoper Osakwe认为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不利的推论;其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控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⑦这种解释较为详细,西方大多数学者都赞同。但实际上这种解释过于宽泛。经过仔细研究,笔者认为只有第二项内容是沉默权的含义,第一项属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第三项属于沉默权制度的内容。可以认为,第二项内容必须具有第一项内容和第三项内容的保障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而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被追诉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出陈述的权利,没有必须陈述的义务;其二是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被追诉人有沉默权”之义务,保障受刑事追诉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其三是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追诉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其四是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其五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野蛮及其他不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等方法获得相关证据,则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⑧这种同样解释过于宽泛。本人认为沉默权的内容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之外,还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沉默权是一项刑事诉讼权利,只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存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只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沉默不语不能界定为沉默权。并且,沉默权目的之一是防止追诉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违背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强行获取其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此外,在被追诉人放弃该项权利后,司法人员方可对其继续讯问。二是沉默权适用的范围。有两种情况:第一是事实范围,是指与案件情况有关的事实,包括可能或者不可能导致发现犯罪线索的事实和负刑事责任或者加重刑事处罚的事实。但其不适用于被追诉人的个人资料和情况,如姓名、年龄和住址等。第二是证据范围,主要为言辞证据,即口头和书面陈述。某些实物证据如被要求提供作物证,也可以适用,但是采取一定手段提取被追诉者的指纹、血样、足迹、体液、照片等除外。
二、沉默权的价值及其缺陷
(一)沉默权的价值
沉默权被法律所确认,显然其具有一定的正面价值。沉默权对于主体的人的价值主要
表现在诉讼价值上:
第一、沉默权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产物,是以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衡,使诉讼走向民主的标志。但现代的一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最初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⑨因此,无罪推定可理解为被告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并成为一条国际性人权原则。根据此原则,既然被追诉者被假定无罪,那么,他对讯问就有沉默的自由。因此,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第二、沉默权是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诉讼程序公正可以保证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行为合法,最终是保证诉讼目的实现的基础。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模式,控、辩处于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之中,审判居于中立地位。做到控、辩双方力量平衡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又是实现裁判公正的保障。如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容易导致裁判不公正或者误判;反之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为防止这些弊端产生,必须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平衡。这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之一。由于被追诉者处于被追诉地位,人身自由和其他条件受到严格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证据。因此,必须赋予他们某些法定的权利,沉默权就是其中的一种。这样做,不仅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还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最终实现判决公正。
第三、沉默权为被追诉者提供了一个权利保障权利。被追诉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处于消极防御性地位,这对他十分不利,在此情况下,被追诉者很容易受到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侵害。只有赋予其沉默权,才能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才能以此为依据,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另外,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通过刑罚手段对于冲突的解决仅能表面上解决矛盾,并不一定能真正清除冲突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对抗心理,甚至还可能加剧这种对抗心理,以至引起更激烈的冲突。为尽可能消除此种对抗心理,刑事诉讼中规定尊重被追诉者人权,尽量给予公平待遇和充分的诉讼权利以及防御手段,是重要而且是必要的。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对被追诉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沉默权的缺陷
沉默权有积极的正面的作用,但其不可避免地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沉默权可能导致有用证据的丧失,制约国家追究犯罪和打击犯罪的能力。司法实际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侦查人员获取案件线索、案情进展的重要途径。沉默权的行使堵塞了侦查人员从犯罪构成主体一方获取证据的渠道,大力削弱了侦查人员查明犯罪事实的能力,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哈伦针对米兰达规则即沉默权规则的缺陷,评议说:“几乎无可置疑,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明显减少供述的数量。告知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并提醒他供述可能被法庭利用,因此而造成阻碍且相对次要,而要求嫌疑人表示弃权且一旦他表示异议就中止讯问,必然会严重阻碍讯问。至于对嫌疑人介意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