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保险基本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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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经济保障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分摊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导入案例:某高校大学生与其男朋友相恋数年,因为他们不在同一城市,所以平时的见面机会很少,某天,男大学生要来看望其女朋友,打电话通知此女大学生,女学生为了给男朋友一个惊喜,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男朋友投保意外伤害险,不幸的是,男学生在来的路上发生了车祸,男学生不幸身亡,女学生悲痛之余想起了曾经给男朋友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随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一、可保利益与可保利益的必备条件
(一)定义可保利益,又称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1,合法的利益2,经济上的利益3,确定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及意义(一)与赌博划清了界线(二)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三)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三、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保险利益。2.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3.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所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4.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
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1、人身关系2、亲属关系: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3、雇佣关系:4、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大小以其债权为限。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1.涉及公众责任的利益;2.涉及产品责任的利益;3.涉及职业责任的利益;
4.涉及雇主责任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1.产险中,一般要求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但在海洋货运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即,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险中,强调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等,不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1、以下哪种情况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1)王先生因病去世,其家人(妻子、儿女)要承受每年3万元的收入损失。王先生的家人以王先生为被保险人投保终身保险。
(2)与妻子离婚后,在双方对子女监护权协商未果之时,王先生预为其子女购买人身保险。(3)A公司为一批进口货物缴付了预付款,货物在对方国家港口即将启运,提单尚未转手。A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2、张某于1998年2月3日为其妻李某购买了一份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合同中指定张某为受益人。1998年9月1日双方离婚。1998年12
月4日被保险人李某遭遇车祸导致身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试分析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3 李某系某公司秘书,1997年12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数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综合保险,其中死亡保险金为8万元,她在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丈夫孙某。1999年10月李某与丈夫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3月12日,李某在外地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头部严重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的父亲在清理女儿的遗物时发现了李某的保险单,于是持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孙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两份申请后,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到底该给付给谁一时决定不下。于是孙某、李父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8万元保险金,驳回了李父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
受益人的指定问题;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是否丧失受益权。
首先是关于受益人的指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
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
定受益人,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
保险人的同意,只须在保险单上注明。如果指定的受益
人不止一人,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分配,应在保险
单上详细写明,否则视为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额享有同
等的份额。我国《保险法》第6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
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
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
益权。”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时往往以身
份来标明受益人,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指明继承人、
配偶、子女等为受益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
任何第三人为受益人,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有时法律基
于某种特定考虑,明确规定只有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的人,才可成为受益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即使被指定为
受益人,也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其次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
险人离婚后是否丧失受益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
人一般都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这个人作为受益人,主要目的在于
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他可以从保险人处领取一
定数额的保险金,用以弥补由于其利害关系人遭受不幸
而带来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和负担。根据我国《保
险法》第22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
说,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指定的,体
现着指定人的意志。但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
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
险人。也就是说,指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任何时间
都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这也同样应是指定人的自由意
志。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李某与孙某离婚后,
李某完全有“自由意志”予以变更受益人,从而使离婚
后的孙某不再成为保单的受益人。但事实上她并没有这
样做,而仍继续保留了受益人为孙某。
4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
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上的受
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年7月,杨
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在杨某的两
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
王某,1998年与其离婚,199 8年底又与李某结
为夫妻。谁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分析】杨某在
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
夫”,虽然杨某没有写明丈夫的姓名,但这里填
写的丈夫显然是王某。后来,她与王某离婚,与
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
合同中“丈夫”为受益人指的是王某,这一客观
事实始终没有改变,保险金应由王某来领取。【结
论】由王某领取3000 0元身故给付金,但如果杨
某1998年交纳的保费是在改嫁李某之后交纳的,
王某应该退还给李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1998年
度交纳的保险费。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导入案例:王某,男,24岁,某厂工人。1995年12月1
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
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
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
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
2005年2月5日王某因病死亡。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王
某曾于1994年10月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
有癌症,后经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
缓解。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1)要求投保人自愿地向对方
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2)
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其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三
个方面: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1、告知的内容
(1)投保方应告知的内容
A.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
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B.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
人;
C.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及时通知
D.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E.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
保险人。
(2)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
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
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2、告知的形式
(1)投保人告知的形式: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
(2)保险人告知的形式: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二)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
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
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
保证形式:
1.明示保证直接加以明确保证行为(以书面形式列入合
同中。包括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2.默示保证以间接方式表明其保证(合同中虽然未列明
的条件,也必须做到。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
利。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即已放弃它在合同中的某种权
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这一条主要用于
约束保险人。
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医
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
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
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
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
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就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
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保险费。1999年6月,龙某
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
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
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
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
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
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各家看法
观点一:
龙某未填写保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如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
观点二:
如实告知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龙某不
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说明,不
构成对告知的违反,保险公司该给付保险金。
本案分析
本案中龙某确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经构成对如
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未予核
保),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故虽然龙某违反
了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
定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
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
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9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
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
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怎样处理?
道生公司--博宁火险案
道生公司将其拥有的一辆卡车向博宁投保火灾保险。保
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要保证如实填写各项内容,投保
单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投保人在填写卡车的通
常停放地点时,误填了公司所在地哥拉斯哥市中心,实
际上该车平常是停放在郊区停车场。某日,该车在停车
场发生火灾被损毁。道生公司向博宁索赔,博宁拒赔。
这样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相关案例
●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
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
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
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
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
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
故保险公司拒赔。
●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
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
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
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各家看法
观点一: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必赔偿。
观点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而无
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
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
违背了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
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的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
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第三节近因原则
导入案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
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
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
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
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
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
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
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
分析
●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六十
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