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与黑格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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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与黑格尔
(一)康德
前文中已提到,自由主义在19世纪后期曾发生过大变化,亦即所谓的"莱茵河水流入
泰晤士河",深受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尤其是黑格尔影响的英国牛津唯心派,对自由主义进行了重大改造。德国古典哲学在有关个体与社会(国家、集体)关系方面颇多创发,形成了后世社会政治哲学的一大重要传统。1但就具体情形而论,德国古典哲学的开山人物康德与其集大成者黑格尔的思想倾向,又颇有歧异之处。康德在其理论倾向上基本上是一个将个人价值置于首位的个人主义者,但他的某些论点又开启了可被视为国家主义者的黑格尔的思路。此处主要从政治哲学与社会哲学的层面来考察他们有关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论点。
康德的哲学思想受到卢梭非常大的影响,其中最显明昭著者,乃是这样一些基本观念:普通人身上所展现出来的美好淳朴的情感是最值得珍视的;自由是人之作为人最根本的规定性,没有了意志自由,道德行为就丧失了根基;自由不是恣意妄为,而是自己立法,自己服从。2在康德的实践哲学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道德、是否为善,其依据绝不能是该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以任何经验性的东西为出发点,都不足以建立起普遍的道德规范来,因此伦理学中的幸福论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如其典型代表功利主义,以是否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终极目标为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但是幸福只能是经验性的,人言言殊,这样的原则中无法推绎出普遍的道德规范。世间可以无条件地称为善的,只能是善良意志本身,一个行为只因为其发自善良意志,而无论成败利钝、生死荣辱,就都是善的。意志之为善良,在于它符合于形式化的因而具有任何实质性伦理原则所不具备的普遍性的道德法则。康德对这一法则的表述是:"这样行动: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3意志自由乃是道德成立的根据,如果人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被决定的,没有自己选择的成份,那么人们的行为和自然现象也就没有什么差别了。道德行为出自意志的自律,而不能够是他律的。
除了普遍的立法形式和意志自律外,康德伦理学(主要是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所着重阐发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人是目的,由人们所组成的社会乃是"目的的王国"。康德说:
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必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由普遍客观规律约束起来的有理性东西的体系,产生了一个王国。4
"人是目的"的命题,可以说是自然权利论在哲学思辨层面上的升华。这种对人类价值和尊严的高扬,在同时代乃至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内的德国思想家中(除了约翰·穆勒所引述的洪堡等人外)是难能可贵的。康德对于启蒙运动是高度认同的,在他1784年的名文《什么是启蒙?》中,他明确地提出:
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身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这就是启蒙运动的口号。5
思想的自由乃是启蒙运动最重要的宗旨和成果,而18世纪所盛行并几乎成为常识的自然权
利论,也是康德所衷心服膺的。法国革命爆发并显示出其巨大的破坏性之后,激起了对于自然权利论的许多攻击。柏克着眼于现实社会秩序中的个人福利而反对抽象的玄学"虚构",边沁则从事实出发,由许多人生来就处于被奴役的地位而否定了人生而自由的论点。如果从历史事实加以考察,自然权利论所揭示的自由、平等大概从来就没有真正存在过,但这并不就成其为否定它的充分理由。自然权利论的倡导者们很可以像卢梭指责格老秀斯那样地指责柏克、边沁等"从事实来确定权利"6的不合理性。他们可以认定人的权利本然地就是以先天的理性原则为基础的,或者用美国《独立宣言》的话来说,是"自明的(self-evident)",无待于事实的肯定。康德哲学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在理论和实践的领域都强调先天理性为经验立法,从这样的哲学立场出发,康德也同样拒绝了由事实来推演权利的合理性,而是像卢梭一样认为"经验并不能教导什么是权利。"7事实不合于理论,现实中的社会成员没有充分的权利可言,这不仅不足以证明理论之为荒谬,恰恰相反,理论的价值正在于它是实践的规范,现实的政治生活只有不断地趋向这一理性目标,才是合理的。康德的这种理论立场在他有关社会契约的观念中也有同样的表现。他在《永久和平论》中曾经说过历史上的国家不可能建立在普遍同意的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反而常常倒是武力和征服的结果。8但是,康德又明确认为,社会契约的观念乃是一个正义社会所必须的。国家和政治社会不论其起源如何,我们都只有把它理解为是社会契约所表达的普遍同意的结果,才能够促进国家的正义性质。康德比之卢梭更加明确地指出,社会契约并非历史事实,而是理性所必须依赖的观念的构造,而只有依循这样的理性概念,正义的国家原则才成其为可能。9
按照康德的见解,自然权利可以归纳为以下的三条原则:
1.作为人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由;
2.作为臣民的每一个成员与其他成员之间的平等;
3.作为公民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的独立。
这些原则并不能从现实政治生活中推绎出来,却"反而是唯有依据它才有可能符合一般外在人权的纯粹理性原则而建立起一个国家来的法则。"10虽然,康德所强调的平等乃是"臣民"之间法律上的平等,把统治者排除在外而处于高高在上的位置,并且此种平等"却是和人群的最大的不平等非常之好地结合在一起的,并且还是依照他们的财富程度的,不论它是在身体上的或在精神上对别人的优越性,还是在身外的财物上以及一般在对别人的权利(那可能有许多种)上"11;康德所说的独立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人都有参与制订法律的资格,而是有财产权等方面的限制。从同时代自由主义者的角度看来,未免颇多不足,但是康德维护自然权利论的立场还是非常鲜明的。这一点在康德关于个人自由的论述方面有着更集中的表现。
康德是这样来界定"作为人的自由"的:
没有人能够强制我按照他的方式(按照他设想的别人的福祉)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按照他的方式(按照他设想的别人的福祉)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认为是美好的途径去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他不伤害别人也根据可能的普遍法则而能与每个人的自由相共处的那种追逐类似目的的自由(也就是别人的权利)。12
使康德与卢梭区分开来的,正是这一深得自由主义之精髓的论点。卢梭认为,人民总是追求幸福,却不知道自己的幸福何在;人民总是向往自己的利益,却往往昧于自己真实利益之所在。康德却断定,每个人都是目的,都是自己幸福和利益的裁断者,按照自己意愿的方式追求幸福乃是每个人的根本权利之所在。康德在肯定个人的自由的同时,又标明了个人自由的限度。但是康德正如后来的约翰·穆勒一样,是以别人的同样的自由权利作为个人自由的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