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可可: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 兼论国家所有权之种类及其限度 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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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可可: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兼论国家所有权之种类及其

限度茶座

中国民商法律网本文发表于《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作者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实习编辑:刘小铃责任编辑:李欣南

图片:师文

近年来,因民众挖掘乌木而屡生纠纷,如2012年重庆某地村民于当地河道挖出30米长之乌木,当地财政局起诉要求其返还出卖所得价款,终获法院支持;2012年,四川彭州市某地发现一批乌木,为彭州市收归国有,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引发著名的“彭州天价乌木案”;2013年四川某地发现乌木,引发专业探寻团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政府间之争议,政府主动提起民事确权诉讼;2013年江西修水某村民发现并挖掘巨型乌木,当地政府宣布收归国有,再度引起纠纷。

上述事件,均引起媒体热议,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专家学者亦常现身说法,但众说纷纭、见解不一,基于现行民法条文作细致之教义学分析者,尚属鲜有。面对势必再度发生的乌木事件,裁判者当如何裁判,系亟待解决之难题。笔者即拟就此作一尝试,以期抛砖引玉之效。就乌木所有权之归属,考察学界现有论述,大体可分两类:一类学说主张直接按照

“国家所有”之法律规定,无须另有他种法律事实,即可确定其所有权,可称为“确认说”;一类学说则主张权利人系依他种法律事实而取得所有权,如下述“天然孳息先占说”、“埋藏物发现说”,可概称为“取得说”。下文即逐一述之。1确认说

此类学说希望运用现有法律中“国家所有”的规定,将乌木涵摄为法条明定国家所有之客体,直接确定乌木之所有权。依“国家所有”法律规定的种类,又可分述如下:

(一)文物、古生物化石

《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I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条第4款第1项亦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国境内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纵观现有文献,均无人主张乌木系该法所称之文物;因依同法第2条第1款之列举,[2]

其非属列举各项的文义范围;亦可据其列举,推知该法所称文物,须为人类活动之遗存,而乌木不具此种特征,故非文物。[3]笔者认为,该款仅系对“受国家保护”文物之列举,而非文物本身的定义条款,不能直接据以界定第5条第1款所称“国家所有”之文物。依文义解释的规则,法律的特殊语用若与日常语用不同,通常以前者为优先,[4]否则即当采日常语义;日常语用中,文物系指“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人类文化遗物”,[5]而纵观该法对“文物”一词之用

法,并无与日常语用不同之线索(第2条第1款之列举与日常语义全然相合,可资印证),故第5条第1款所称国有的文物概念,应采其日常语义;乌木非属其列,故非文物,不能径依该款而认定归于国有。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6]现有文献均主张乌木非属该条所称古生物化石。[7]有的研究断言乌木仅为“向植物化石转化”[8]之中间形态,未说明依据;另有学者则援引该条例第2条第2款之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指出乌木的形成时间不符合地质历史时期之要件,但亦未说明依据。[9]笔者认为:①自论理方法而言,以法定定义为判定基准更为妥适,故当从之。首先,地质历史时期(地质时期、地史时期)主要区别于有人类活动的历史时期,前者通常截止于距今一万年前,后者系距今一万年至近代为止,[10]古今生物一般亦以此为分界;[11]乌木的形成时间则可能较短。

[12]其次,化石系石化作用之结果,必须保存在地史时期的岩层中;[13]乌木系无氧碳化作用之结果,并非保存在岩层中,故非化石。[14]②古生物化石的重要意义,在于其系地球演变、生物进化等方面科学研究的重要资料,[15]《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之立法目的,即在于“促进古生物化石的

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其利用之基本原则即“科研优先、合理利用”,[16]而乌木之科研价值甚小,[17]故自立法目的而言,亦可知其不得适用该《条例》。(二)自然资源说

1.矿产资源之规定《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均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煤炭法》第3条就煤炭资源亦有相同规定。现有文献中,亦无人主张乌木属于上述之煤炭资源或矿产资源;理由有二:①矿产资源之“种类法定”。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然乌木未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亦未将之公布为新矿种。[18]②自立法目的而言,之所以将矿产资源纳入国有,系因其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19]对工业生产、国民经济之发展与安全具有重大意义,而乌木并无工业利用价值,[20]不具此等意义。[21]上引文献,或单以前一论据为凭,或以前者为论证之侧重,并辅以后者。[22]笔者则认为,矿产资源“种类法定”之说,实难经受推敲:①《矿产资源法》

就“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并未作“种类法定”的限制;其第52条系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但并未授权进行“种类法定”的限制。若将《实施细则》第2条第2句解读为“种类法定”,则属《立法法》第87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的情形,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同法第88条第(二)项规定之权限改变或撤销之。②《实施细则》第2条第3句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公布新矿种;若乌木依此而被纳人矿种之中,则此说即无用武之处。可见,该说虽于个案上有一时一地之利,但罔顾法律解释、适用之基本原则与方法,难谓妥适。相反,上述理由二,①系从立法目的出发,界定矿产资源的文义范围,符合法律解释之方法;②且依此说,主管部门亦不得基于第3句所规定之解释权,[23]将乌木纳人新矿种;故值赞同,笔者从之。 2. 野生植物资源之规定《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24]纵观现有文献,亦无人主张乌木得依本条收归国有,其论证路径有二:其一,“物理性质说”。此说认为,乌木之认定,常依其碳化程度;其既已碳化,即介于碳和木之间,物理性质上已非植物。[25]笔者认为:①此说似径以植物的通常文义(植物为生物之一种,生物须有物质与能量代谢、生长、繁殖等生命特征[26])为解释标准,未及考虑“野生植物资源”作为法律用语,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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