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盗窃罪认定要点全梳理(赶紧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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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盗窃罪认定要点全梳理(赶紧收藏了)

2016 盗窃罪认定要点全梳理

、特殊盗窃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是否对他人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威胁新增加的三种盗窃行为未规定犯罪数额与次数,为何要纳入犯罪进行处罚?原因在于,这三种特殊盗窃行为往往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威胁,无论数额多少,都不能排除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应予以定罪处罚。在这一判断标准的基础上,需要对特殊盗窃进行实质评判:入户盗窃《盗窃罪解释》第三条,将“入户盗窃”界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对于入户盗窃,法律评判的对象是什么?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的危险性,而非“发生在他人家中的盗窃行为”这样一种简单的事实存在。因此,首先要界定什么是“户”,其次“入户盗窃”和“在户盗窃”应当严格区分。两者的区别在于入户是否具有非法性。但是同样是非法入户的盗窃,难道一定要以“入户盗窃”来评价吗?也不尽然。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实施其他犯罪之后在户内盗窃的,这种盗窃行为不一定要以入户盗窃来评价。基于上述要点,可以进行如下总结:1. “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具有生活性和独立性。2. 如果嫌疑人进入正在进行装修尚未有人入住的房屋内进行盗窃,因场所不符合“户”的特征以及行

的宿舍不属于户;合租一套房屋情况下,独立上锁的每一间 居室可以认定为“户”。4.对于在阳台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 窃”。有人认为应以阳台是属于封闭性阳台还是开放性阳台而 确定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如果是封闭性阳台则认定为入户, 如果是开放性阳台, 则不属于入户。 本人无法认同这种观点。 无论是开放性阳台还是封闭性阳台,都是被害人居住场所的 部分,而且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进入阳台行窃,同样 对他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开放性阳台不认定为户 的话,我们置换一个条件,假如进入一户农民的院子行窃, 并未进入房间行窃,难道就不认定入户盗窃了吗?显然不能, 只要是进入家庭生活居住的场所,均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此 处与外界隔离,不能简单的以阳台是否具有封闭性而判定, 不能认为开放性阳台与外界就不是隔离的。是否认定为户,

不应进行形式判断,而应进行实质判断。 5. 经合法进入他人 ,后起意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6. 如果非法入 户实施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之后又顺手牵羊盗窃被害人财 物的,由于“入户”情节已被前面重罪评价,故对于盗窃不宜 再评价为“入户盗窃”,已排除重复评价之嫌。 (二)关于携带 凶器盗窃《盗窃罪解释》第三条: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 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 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携 带凶器盗窃”。1.凶器的认定按照解释规定,凶器包括两种, 包括管制性凶器和工具性凶器。管制性凶器械:枪支、爆炸 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工具性凶器:是 指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这 里有一句限定语:“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也就是说此处“违法 犯罪”不只包含盗窃, 还包括其他犯罪。 一般,嫌疑人带其他 凶器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二是如果 盗窃不成,就实施其他的犯罪,比如被发现后利用凶器拒捕 或者实施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3.集体生活

家中

抢劫,或者利用凶器杀人、强奸等等。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也好,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也好,都是携带凶器。这里还应注意两点:一是除了管制器械外,其他器械能够认定为凶器的标准是:与管制器械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即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能造成危害,并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当犯罪工具具有实施犯罪和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双重作用时,该犯罪工具可以认定为凶器。如果犯罪工具仅为一根撬锁的铁丝,并不能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也不能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那么即便随身携带,也不能认定为凶器。

是携带管制器械,不管有意还是无意,都认定为携带。携带其他器械,一般要证明其为有意携带,也就是说,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如果嫌疑人不能提出合理的辩解,也推定为有意携带。2.携带的认定携带与持有不同。持有的本质

是支配性,携带的本质是随身性。携带的时间应当发生在盗

窃实行阶段,如果只准备了凶器,放置在某一地点,在实施盗窃时并未随身携带,不能认定为携带。另外,如果在盗窃现场当场取得某一凶器,随身而带实施盗窃的,也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但是如果盗窃行为实施完毕,被发现而当场拒捕,在现场取得某一凶器而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将此前的盗窃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3. 关于凶器是否显露的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这与2000 年《抢劫罪解释》有所不同。《抢劫罪解释》里面特意在“携带”前面加了“随身”二字,而《盗窃罪解释》并没有强调随身携带。而且,这里的“携带与抢夺罪第二款里面的“携带凶器抢夺”又有所不同。抢夺罪里面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藏于暗处,不为被害人所觉察。

因为如果放在明处为被害人所觉察的话,直接就是抢劫罪,而不需要再使用拟制规定。而“携带凶器盗窃”,无论是放在手上,还是藏于衣间或者其他暗处,无论是否为被害人所觉察,都不影响该罪认定。这是因为抢夺罪、抢劫罪和盗窃罪危害的客体不一样。抢夺罪和抢劫罪里面的携带凶器是为了增强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盗窃罪里面的携带凶器,更主要的是为了增强其犯罪意志和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时,实际使用凶器威胁、殴打被害人,则将出现转化为抢劫的情形。(三)关于扒窃关于

扒窃的对象,之前,薏米阳光公号于2016 年5 月29 日发表

文章《司法实务中扒窃”的认定》,认为扒窃对象应当包括带

在身上和身体有接触的财物以及置于被害人身边,依附于身体,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其实,理解扒窃的一个关键就是:是否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威胁。有

个这个宝剑,疑难问题也迎刃而解。在《刑事审判参考》第点,认为“扒窃”对象是他人“贴身放置”或者置于“触手可及”范围内的随身财物的行为,并指出“仅作贴身放置一种表述可能存在偏狭之处,容易引起实务认定上的争议”。这种观点和薏米阳光公号的观点一致,也更符合司法审判实际情况。基于以上观点,以下行为有了界定:1. 被害人将挎包、书包背在肩上被窃,应当认定扒窃。2.被害人在公共场所,如在餐厅,将包放在自己座椅靠背内侧,紧贴身体位置而被窃,应当认定扒窃。3.被害人将包放在自己座椅旁边座椅上,随时可见,触手可及而被窃,应当认定扒窃。4. 即便在(2. )、(3.)种

93 集一篇文章《盗窃罪的认定思路与要点》中也同意该种观

情况中,被害人偶尔起身,偶尔离开背包不远,而被窃,仍然认定扒窃。否则,司法实践将无法摆脱是否紧密贴身的事实之争与认定之争。5. 乘客将旅行箱放在列车头顶行李架或者长途客车底层专用行李存放空间内而被窃的,基于这种人身与财物的明显分离状态,一般不宜认定为扒窃。二、关于多次盗窃《盗窃罪解释》第三条规定:2 年内实施3 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这里有4 个突出问题:1. 对于行为人出于同一个概括的故意,在大致相同的时空范围内,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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