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缺失与完善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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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定的缺失及其完善

孙晋

摘要:规制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最主要的任务和实施中遭遇的最大挑战。该法首次对行政性垄断做了专章明确规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制行政性垄断的重大突破。但《反垄断法》毕竟是一部新生的法律,由于种种因素的掣肘,导致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存在诸多制度缺失,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对应制度缺失采取系列措施予以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性垄断;制度缺陷;完善措施;经济民主

On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provis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and perfect

Abstract:"Anti-monopoly law" on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has done a special chapter, which is the first time in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on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has made it clear that regulation can play a lot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in China's role. But, after all, is a new law, 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legislation, many deficiencies, "the anti-monopoly law" provis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there are many imperfections, can not fully play its due role. In this paper, an analysis of this issue how to do measures to improve it.

Key words: anti-monopoly law;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system defect; measures to improve

引言

我国在经济转轨和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遭遇的最严重的垄断问题不是跨国公司、外资企业垄断,也不是私营企业垄断,而是普遍存在的行政性垄断。1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权力在利益驱动下被扭曲和滥用,从而不当干预市场的结果,本质上是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严重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我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妨碍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加了社会成本,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另外,行政性垄断还带来了严重的政治和社会危害,阻碍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和谐社会构建。可以说,行政性垄断问题不解决,我国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就不能实现。2因此,我国必须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立法上取得了诸多突破,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掣肘,《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只有不断完善这些不足才能使被称之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中国现阶段和可预见的未来,遭遇的垄断主要是行政性垄断,这与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市场竞争结果的经济性垄断有着根本区别。

22009年4月30日,笔者利用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做访问学者之便,在斯坦福大学进行了一场名为“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学术报告,报告之后的交流中,中美学者一致认为行政性垄断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也是中国成为真正市场经济国家的最大障碍,并认为行政性垄断成为中国宪政建设的阻力。

一、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性垄断上的制度突破

我国《反垄断法》经过14年的立法历程,直到2007年8月30日获得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实施。《反垄断法》在限制行政性垄断方面有总则中的第八条、整个第五章和第七章的第五十一条。尽管这些规定在当前的法律和政治体制中并不一定能完全遏制行政性垄断,但这不仅体现了我国普通民众反对行政性垄断的利益诉求,也表明了我国《反垄断法》具有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功能。《反垄断法》在我国首次对行政性垄断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其主要的制度突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总则中对行政性垄断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反垄断法》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总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可以适应现实经济生活中行政性垄断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现实中行政性垄断行为非常复杂,法律不能一一列举,原则性的规定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对第五章没有明确规定,但又确实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可以依据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处理,以免挂一漏万。同时,在总则中规定也体现了最高立法机关对规制行政性垄断的重视。

(二)在分则中列举了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法,除总则的原则性规定,还在分则中列举几类行政性垄断的具体特征,对其进行全面界定。专章列举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助于明确其具体外延和外在特征,便于反垄断执法机关运用法律准确判断和辨别行政性垄断行为,增强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反垄断法》第五章专章共六条对行政性垄断的几种典型表现形式做出规定,包括:

1、对行政机关指定交易的行为进行规定3

指定交易在理论上是一种独立的,与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并列的行政性垄断形式,但在实践层面上,指定交易往往又是地区封锁或部门垄断的方法或手段。4行政主体为了地方经济利益或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通常会指定交易,基本形式有强制出售、强制购买和强制使用三种,被限制的对象既包括经营者也包括消费者。对指定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可以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3指定交易,又称强制交易,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违背市场经济平等自愿原则,利用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排斥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详见《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

4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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