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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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体系

[摘要]家庭暴力与反家庭暴力一直相互制衡,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一定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体系,但其在防范和控制等方面还存在不足,难以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因此,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建立完善的执法人员介入机制、家庭暴力专门法庭、家庭暴力的预防机制和社会救助体系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专门法庭;社会救济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而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则是指家庭成员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发生的家庭纠纷或家庭暴力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目前,研究家暴及其法律救济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有关家庭暴力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处理基本形成了一定的预防、制止及制裁机制。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分散于《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文件中。客观来说,这些规定对于有效预防和制裁家庭暴力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我国《刑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其主要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处罚。

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第32条规定:“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第4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应制止、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制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对施暴者按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可提起刑事自诉,情节严重的检察院应提起公诉”;第46条规定:“对因实施家庭暴力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除了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外,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于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和于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等

国际公约,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虽然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家庭暴力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究其原因,除了历史原因、经济原因、个人原因和各种复杂的社会原因以p

(二)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执法不力

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在过去一直被视为家务纠纷、家庭暴力被归位为私生活,且在中国“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固有的传统观念影响下,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常常采取息事宁人的消极态度——接到报案后不予受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来对待,不及时收集证据,不主动为受害人提供法医鉴定证明,以劝说、教育或者警告等方法作为常用的处理方式,更不用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同时,我国缺乏应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机构,执法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过相关的专业培训,不知道应如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三)家庭暴力专门法庭的缺失

设立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庭,可以为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相对充足的司法资源,提高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专业性和细致性,可以进一步完善家庭暴力的防治体系,还可以为我国日后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有效的资料。

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设有反家庭暴力合议庭,如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成立的反家庭暴力合议庭。截至2011年,漯河市的反家庭暴力合议庭已经先后审理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50多起,有效地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然而,设立家庭暴力专门法庭这一措施尚未在我国得到较为广泛的推广。

(四)事前救济缺乏与事后救济不力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采取以下几种途径获得救济:一是受害人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制止、劝阻、调解;二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以及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三是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自诉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我国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手段以事后惩罚救济为主,而对暴力行为发生前和发生过程中的缺乏及时、有效阻断的法律救济手段。同时,如果施暴者的施暴行为尚未达到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的程度,应当如何确保受害人不再受到家庭暴力呢?目前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足都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思考

目前,制定关于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普遍共识,世界上已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我国也于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专门的法律。[1]根据我国的家庭暴力现状及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现状,制定统一的、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十分必要。(一)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首先,现行的各种法律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适用性不足。如《婚姻法》主要从婚姻的成立、维系和解除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约束力和救济力有限;又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其内容缺乏完整性。其次,家庭暴力的防治涉及到司法、行政和社会救助等多个方面,需要多个法律的综合运用。因此,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确定家庭暴p其次,执法人员也应改变观念,认识到如今家庭暴力是导致刑事案件、阻碍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诱因,要改变“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私事,外人不便插手”的错误观念,要积极及时地介入到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受害人,提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责任感。[2]尤其作为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最直接的接触者、反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该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增设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机构和人员。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往往能够准确而又高效地处理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尤其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

(三)建立家庭暴力专门法庭

家庭暴力专门法庭的主要目的应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依法、公正、高效、准确审判,打击与家庭暴力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如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离婚后损害赔偿、赡养、抚养案件,因家庭暴力引发受害人以暴制暴的刑事案件等等;家庭暴力专门法庭审理案件的工作原则应包括坚持性别平等、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等;专门法庭的审判人员除需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关于家庭暴力的心理学、社会学、医学等方面知识,而且应该经过专门训练及定期培训。

(四)制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编制下发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其中涉及到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内容,为日后我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签发提供了依据。2008年8月,我国第一道反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陈某的申请而签发,首次将人身安全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禁止作为丈夫的被申请人许某殴打、威胁妻子陈某,裁定的有效期为3个月,送达后立即执行。此后,重庆、湖南等地的试点法院也相继以《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据,发布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践证明,我国部分地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签发能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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