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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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在世界许多地方,对水的需求已经超过水资源所能负荷的程度,同时有许多地区也濒临水资源利用之不平衡。下文是西安市水资源
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
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
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
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
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
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
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
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
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
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
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
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
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
立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
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
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
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
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
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
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
放量。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
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
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
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