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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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及其规制(一)

(2009-05-07 14: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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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反垄断法小撷

标签:

杂谈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8.10.11

作者:王学政

规制一词使用日益普遍,意思是有关的规定与管制,主要用于带有中性的社会活动或行为,或者说违法性并非其全部内容的行为。前者如金融规制,后者如经营者集中规制。相对于我们熟悉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如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假冒伪劣行为查处,对垄断协议使用规制似乎更合理、科学一些。因为其首先包含识别问题,即是否属于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处罚的规定等。并且,其主要采取合理分析的原则和方法,以行为是否排除和限制了竞争为衡量标准。可以说,《反垄断法》规定和管制垄断协议行为的特点尽显于此。

垄断协议的定义及特征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规定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相互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无论什么协议,也不论其是否属于合同,其本质都具有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垄断协议自然也具备这一属性。所以,在德国,法律首先规定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就是从凡不受法律禁止的民事协议均具有民法上的效力这一立场出发的。

第二,协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协议或合同形式的,也可以是决定形式的。当事人之间协同一致的行为,可以被合理地解释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口头协议。至于决定形式,是指企业联合组织采取决定这种形式表达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第三,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是垄断协议的根本特征或要害所在。如果不具备此特征,不仅不构成垄断协议,而且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协议。

针对第三项特征的关键,我国《反垄断法》设计了除外条款,即对某些貌似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如能证明其实质上并不具有此目的和效果,则不构成垄断协议。在这方面,国际上的做法大致如下:第一,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对经营者之间的某些协议,只要证实存在,即认定构成垄断协议。这类协议一般都是横向协议,如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的协议等。这类协议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特征十分突出,协议一旦形成,就必然会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后果。所以,在认识上,一般不需要再用合理分析的方式来探究当事人有无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评判是否会造成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结果。一些国家近年来重点防范的所谓“核心卡特尔”,大多指这类垄断协议。第二,采取合理分析原则。即除了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外,对其他的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采用合理分析的原则,即对协议所涉及的市场具体情况,协议与市场变化的关系,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以及实施协议可能或已产生的结果等因素,均加以考虑和分析,最终结合市场的变化得出该协议是否确实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的结论。如果是,则构成垄断协议,否则就不是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在垄断协议一章中专门对行业协会的行为作了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其涵义有二:一是作为特殊主体的行业协会不得为行业内的经营者牵线搭桥,进行垄断协议的准备工作。这种行为固然违法,但本身构不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行业协会组织实施行业内的部分或全部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在行业协会内以协会的名义作出决定,排除和限制竞争,这时行业协会与经营者同样成为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因为行业协会的这种决定符合垄断协议的特征。

垄断协议的种类及特点

垄断协议分为两类:一类是横向垄断协议,另一类是纵向垄断协议。区分二者的标准是法律所作出的规定,但法律规定的依据却来自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处于不同交易位置的经营者可能达成的不同垄断协议。无论社会化大生产多么复杂.经营者相互间的关系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同样的商品、服务提供者,要么是商品和服务的出售者或购买者。横向垄断协议就属于前者的经营者之间可能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的特点如下:

经营者处于生产或销售过程中的同一阶段,如同属于生产商、批发商或零售商。经营者属于同业竞争关系。经营者的目的一致,即共同排除、限制竞争。

具有竞争关系是横向垄断协议的本质特点,所以我们可以将横向垄断协议解释为: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特点如下:

经营者处于生产或销售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或者说处于不同位置,如生产商与销售商、批发商与零售商。经营者不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为各方的共同目的服务。他们是整个生产、销售链条上某一环节与下一环节的关系。

在规模经营中,并不排除某一商品的销售者和该商品的购买者在本质上属于同业竞争关系的情况存在与出现。例如,两家电视机厂既出售整机,也出售零件,其中一家向另一家购买零件自用或转售。但此时,两厂家的同业竞争关系已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基于买卖这一纵向关系可能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与他们原先的交易位置和关系并无关联。由此可见,双方属于交易关系是纵向垄断协议的本质特点。因此,我们不妨将纵向垄断协议解释为: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交易位置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分为两类,通过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一系列(横向)垄断协议,通过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若干(纵向)垄断协议。虽然法律没有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作出定义,但界定很明确,按此区分,有助于我们清楚地认识和准确地把握不同的垄断协议。

从理论上讲,禁止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垄断协议同样重要。而在实践中,横向垄断协议往往是反垄断规制的重点。这不仅是因为横向垄断协议在法律表现方式上远比纵向协议多.因而其在社会生产经营者中的反映也远比纵向协议突出。更重要的是,其在形式上代表的反竞争性质,以及直观的限制和排除竞争作用。例如。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固定商品的价格或分割销售市场,就意味着该商品存在的市场竞争受到排除和限制,这是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机制的重大伤害。而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当事人之间并无竞争关系,他们之间关于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时固定价格的协议,与其说是对购买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排除和限制,不如说是对价格自由的排除和限制。在奉行自由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国家.价格自由是市场的最高信条.反垄断法律中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主要是为此服务的。除法律允许买卖双方固定转售价格的极少情况外。不允许滥用法律规定或违法限定转售价格。不难发现,在形式上,纵向垄断协议不像横向垄断协议那样直观地反映垄断性质。而在实体上,纵向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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