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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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

姓名:聂璐学号:SQ0910******* 专业:行政管理

摘要: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一直是行政法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之一。两者的平衡是双方共处的最佳状态。文章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含义进行阐述,并分析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的一致性和冲突性,进而对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和行政法上公益与私益的平衡标准和平衡的实现机制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法;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利益平衡;

在当前的政治实践中,如何建设好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是研究的重点。作为公共利益集中代表的政府如何真正成为公益代表,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如何协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这些都有赖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定

1、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的概念,内容复杂且变化多端,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自古以来学者们从不同的思想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纷繁复杂的解说。

“公共利益”发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这种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这种“整体国家观”与公共利益直接相联系。在这种观念中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社会功利主义学派代表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德国学者阿尔弗雷德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这些是从不同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的解说,虽然各不相同,但是都从宏观上揭示了公共利益的特征。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可以界定为:一定的社会群体为实现其生存、发展所需要的,并为群体中不确定多数人所认可的资源和条件。它的内涵有以下特征。第一,分享性。公共利益总是与一定的社会群体有关的,因此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分享公共利益。第二,广泛性。既包括地域范围的广泛性也包括主体范围的广泛性。第三,丰富性。公共利益的内容

涵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第四,超越个体性。公共利益要面向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乃至所有人。第五,层次性。公益的价值必须是“量”最“广”,且“质”最“高”。所谓“量最广”是指受益人的数量最多;越是与人类生存有紧密关系的要素,就越符合“质最高”的标准。当量广与质高相冲突时,质高要优于量广。

2、对个人利益的界定

个人利益的界定相对于公共利益来说要简单得多,因为个人利益只考察单个的人。尽管每个人都会和其他个人发生联系,且单个人之间都是相互作用的,考察了单个的个人利益就可推及到其他个体。笔者认为个人利益是指个人为了满足生存、发展和享受所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和。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首先,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是统一的。

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在于二者的实现都有赖于另一方利益形态的存在。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需要以公共利益为基础,这是因为公共利益为个体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为个人利益能够尽可能实现最大化创造了外部环境。同样,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也离不开个体利益的实现,只有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个体利益的实现达成一致时,公共利益才能大于个别的个体利益之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些特殊性质的私人利益本身就是公共利益。比如个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利益,否则刑法的适用也不必托付给国家。再比如一些少数人的利益,如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即是弱势群体的私人利益,也是社会公正之公共利益。第二,许多公共利益是由私人来推进完成的。例如在公益事业中,许多公民、企业、非营利组织的参与直接增进了公共利益。虽然政府存在的唯一理由和目标是公共利益,但政府并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提供者,甚至并不是公益的主要提供者,公共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靠个人合法行为实现的,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越俎代庖的替代个人选择。第三,政府谋求公共利益就是增加了私人利益。政府在积极谋求公共利益时,没有直接损害某些私人利益而是增加了私人利益,如政府出资修路。

其次,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也存在着矛盾。

如果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总是一致,我们就不必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在许多时候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箭拔弩弓,甚至势不两立。在现实中经常存在两种与理论相矛盾的现象。一种是当公益优先时,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不能自然满足个人利益,因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总是相一致。而且每个人的利益需求是千差万别的,个人利益之间也是有差别的。公共利益的实现确实能够使相当一部分人的个人利益得到满足,但是如何能够保证所有人的个人利益都

毫无差别地得到同等程度的满足?并且,公共利益转化为个人利益需要一定的制度条件,不会是“自动”转化。另一种是当私益优先时,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也不会自然平衡。英国的亚当·斯密以利己主义人性论为假定条件认为,人类的天性使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每个人实现自己最大利益的同时,其他人的利益并未遭受损害,公共利益也就自发地得以维护和增长,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自然地形成平衡状态。但是他的设想在现实中难以存在,实际市场具有无法自我克服的种种缺陷,“市场失灵”现象屡屡发生,所以这种自然平衡的状态与现实是不相符的。

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处理

实践中,人们关注的不只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更多的是讨论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当今社会,公益与私益的冲突日趋激烈,冲突的处理就更多的受到关注。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我们要坚持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能够赋权行政机关可以以伤害私人利益为代价追求的公共利益,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政府权力原本的单方性、强制性就易造成践踏民权,如果再赋予政府权力自己界定何谓可以损害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就更难以保障,这种权力应该交给立法机关。只有立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明确哪些情况下,公共利益可以优先于个人利益,一个社会才会有成为民主社会必备的私人空间。超出法律明定之外,根本无需动用行政权力去主动维护的公共利益。

第二,即便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仍然需要对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这就需要界定什么是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不应该是广义上的公共利益,而应是在狭义上的与私人利益相对的,不能共存的公共利益,换句话说,也就是有法律明文规定以侵害私人利益为代价追求的公共利益。

第三,在适用依据公共利益剥夺、限制私人利益之前,必须进行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衡量和比较。如果是因为较小的公共利益而要牺牲较大的私人利益,法律是不允许。法律面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平等的,只有两者经过权衡比较,才可以以牺牲私人利益为代价保全公共利益。因此,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时,应该寻找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点。在判断它们之间的平衡时,首先是认识到各自有最低的价值目标,不能突破。除了在价值目标上进行判断外,还可以从“量”上来审视平衡与否。首先一个标准是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个别个人利益是否能促进个人利益总和的增大。如果牺牲个别个人利益,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此时的公共利益却不能促进个人利益总和增长,那么这种牺牲就决不能被视为平衡的应有之义。第二个标准是,个别个人利益优先于公共利益时是否会损害全体个人利益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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