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修改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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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修改的建议

【摘要】我国《海商法》第44条关于货物的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在现实中导致概念模糊,实践混乱,引发不少问题,因此,笔者从我国《海商法》制定的背景以及参考国际公约,对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海上货物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对于此条的规定,笔者主要是建议修改该条的最后一句,即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我国《海商法》并未对此定义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张湘兰教授在其《海上保险法》中提及,“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经济上具有的利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问答指出:“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厉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强调的是被保

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具有3种类型i:

1、货物所有权。

2、货物买卖合同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害风险的承担。

3、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排除最后一种情况,即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因为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负有责任,那么应对受损方进行赔偿,不可能再获取保险利益。那么在前两种情况下,即保险利益为货物所有权或者货物买卖合同下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害风险的承担,保险利益能否转让给承运人?我们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是货物完好的情况,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可以自由的进行转让,但此种情况下不会出现保险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发生了保险事故,此时保险标的受到灭失或者损害,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在实践中,很难看到此时被保险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ii那么法律为什么要禁止将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呢?

因为我国海商法很多条款都是借鉴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相关条款,所以笔者特意去找了一下这三个个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汉堡规则中,中文版的第23条第1款规定“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任何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

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其英文为: any stipulation in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in a bill of lading, or in any other document evidencing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is null and void to the extent that it derogate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nullity of such a stipulation does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or document of which it forms a part. a clause assigning benefit of insurance of the goods in favour of the carrier, or any similar clause, is null and void。通过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我国海商法是借鉴这个条款的,但是汉堡规则英文版对于该条的规定是a clause assigning benefit of insurance of the goods in favour of the carrier ,or any similar clause,is null and void.我们可以看出,英文版的汉堡规则使用的是benefit of insurance of the goods,即货主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利益,根据傅廷中教授的解释,货主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利益是指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利益。iii 从合同的角度上讲,转让是一种债权、债务的转让,这里并不涉及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承运人的问题,只是通过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提单条款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货主这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从而对货主享有保险利益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iv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不应该禁止将此种权益转让给承运人呢?我们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了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保险事故,此种情况下,不存在承运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此也不会产生货主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情形。另一种情况就是承运人不能免除赔偿货物灭失、损害责任的情形,要么承运人直接进行赔付,要么保险人赔付完,向承运人代位求偿。如果发生了货物将其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利益转移给承运人的情况,那么在承运人直接赔付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另一种情况下,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向承运人代位求偿,此时,如果承运人具有了货物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利益,那么就可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同样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v。所以,无论何种情形,都会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法律的本质。

综上所述,在参考《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将《海商法》第44条的保险利益改成货主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利益之后,《海商法》第44条就可以解释清楚明白了,所以建议将44条最后一句改成,“将货方根据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利益转移给承运人的条款,无效”。注释:

i大连海事大学朱作贤老师《海上保险法》课件。

ii陆洲.保险利益还是保险收益——对我国第44条措辞的质疑[j].中国水运,2000(6).

iii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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