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孕妇不适用死刑的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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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绝大多数人已经接受了国际人权法的概念,世界上许多国家出版的国际法论著、教材及其他一些书籍一般都包括有关人权问题的章节,因此,人权问题无可否认已成为国际法所关心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实践上,由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主持下制定的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人权文书,被视为各国所应遵守的国际行为准则,因此,在客观上,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已经成为事实,而且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日渐提高。

有人称国际法中有关人权部分的规则为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也有人将这部分规则称为人权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但二者所指的内容大致相同。

一般来说,国际人权法的产生起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当时,世界人民出于对法西斯粗暴践踏人权的暴行的义愤,普遍要求国际社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人权。

于是,联合国在制定《联合国宪章》时,把保护权作为其三大宗旨之一,并主持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书。

一、国际人权法的主体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主体问题,与国际法的主体问题有许多相似之处,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的主体是国家,而个人不能承担国家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不能作为国际的主体。

至于公民个人在一个国家内所应享受的待遇则是一个国家国内法规定的事,不属国际法的管辖范畴。

例如,西方国际法权威奥本海(Oppenheimer)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曾说道:“
‘所谓的人权’,不仅不会而且也不能享受国际法的保护,因为国际法仅仅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赋与个人权利。


但是,在国际法的主体的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少的分歧,特别是在国际人权法问题上,西方国家越来越强调个人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主本。

如有的西方学者认为,传统国际法关于主体问题的规定已经过时,国际人权法的管辖范围实际上已不局限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它也对个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并且制定了不少措施保护个人的权利。

在西方颇有影响的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Lauterpacht)就认为:“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阻止个人和国家以外的团体在习惯或协定国际法下直接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他在1955年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一书时,对奥本海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的观点做了大幅度修改。

法国国际法学者雅克·杜马(Jaque Dumas)曾说过:“国际公法也以保护人、人的安全、人权为原则和最终目的”,“因此,最后分析起来,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由于个人在国际法中已经可以享受权利,具有法人地位,所以可以成为某种形式的主体。

由于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发展,有人主张把国际人权法改为世界人权法。

因为国际人权法,顾名思义,是国家间的法律。

世界人权法,则可避开国家这一限定。

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论,目前尚没有一个为国际上统一接受的结论。

总的说来,尽管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可以享有某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是主权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享有的,而且也是很不全面的。

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国际人权法仍然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最主要的主体是国家,而个人一般不能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

二、国际人权法的渊源
国际人权法的渊源之一,是由主权国家签定的条约和公约等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一系列公约和各种规约。

在联合国成立之前,并不存在系统的国际人权法。

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人权的国际保护还只是一个在学说上广泛辩论的学术问题,只是从1945年起,这个制度才成为实上法。

”“1968年3月27日的蒙特利尔人权大会宣言表示了国际法专家们的这一普遍一致的意见:《联合国宪章》为会员国创立了尊重人权的有拘束力的义务。

而《世界人权宣言》则是对宪章的最高级解释,并已经过多年而成了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国际人权宪章》的通过,使人权不再只是空泛的概念和政治主张,而把人权具体化为各种法律权利和自由,对现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从而形成了一个以《国际人权宪章》为代表和为基础的、包括近70个人权国际文书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法。

其中主要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禁奴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难民地位公约》、《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儿童权利宣言》、《发展权利宣言》等等。

上述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对国家与民族的权利以及公民作为个人在一国内所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是国际人权法的最主要渊源。

三、国际人权法的实施
国际人权法如同国际法的其他分支一样,在实施方式上与国内法有着显著的区别,那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不像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机器作为强制性执行机构,它的效力来自各主权国家。

尽管联合国作为一种国际机构,可以对国际上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采取一定的措施,但它仍然需要由各主权国家的意志作出决定。

美国学者福尔克(Folk)谈到,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政府的自愿遵守。

政府之所以自愿接受这种约束,是由于它认识到这符合其自身利益。

因此,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也只能是一种“较弱的法律”。

人权问题本来是也主要是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只有国内法才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在《国际人权与权利在美国》一文中写道:“严格说来,并不存在什么‘国际人权’。

国际人权运动并未发明出人权的概念。

按照流行的看法,国际法没有创造法律上的人权或任何个人的法律权利。

人权只是某种道德论理秩序中的‘权利’。

在我们的民族国家的国际体制下,人权只能在各国社会中根据各国法律作为权利来享受。


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单单由国内法对人权问题聘任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贩奴问题,往往是跨越数个国家之间的行为,如由各个国家各自用国内法的形式作出规定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则缺乏统一和国际上的协调。

因此,国际社会于1926年在日内瓦通过了《禁奴公约》,并于1953年和1956年两次作出补充规定。

国际人权法的实施说到底,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

比如,联合国对侵略别国的行为通过决议加以谴责,使实施这些行为的国家受到道义上的压力。

再比如,对实行种族主义和种族隔离制度的南非政权,联合国中止了它的会籍以作为一种制裁。

联合国还通过决议,呼吁国际社会成员国不同南非发展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领域的关系。

国际人权法的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使尽可能多的国际加入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自愿承担国际义务。

在这个问题上,参加或不参加哪些国际公约,要由主权国家作出决定。

具体来说,对于上述国际公约,主权国家可以自主地决定参加或不参加或有保留地参加,但一经参加,便自愿地接受公约规定的约束,并承担起国际义务。

为执行这些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和其他有关国际机构以及这些公约的缔约国共同同意委托某些机构或专门建立起一些机构来负责监督这些公约的实施,比如,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建立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节形式歧视公约》建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等。

各国政府根据其自动承担的国际义务,定期向公约的这些执行监督机构提交履约报告,报告自己国家在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进步、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不足等。

有些公约还规定,各成员国之间可以对侵犯人权的问题提出相互指挥,由公约的监督机构进行审理;还有一些公约规定,监督机构可以受理个人、团体对政府的指控,其前提是,这些政府在加入公约时自愿接受这些条款。

实际上,政府对政府的指控很少出现,有些西方学者认为,这是害怕受到同样的指控作为报复,或引起国家之间关系的紧张。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侵犯人权问题设置的各种审议程序也是实施国际人权法的一种手段。

如人权委员会可能侵犯人权的国家进行秘密审议,公开审议、派遣专题报告员、特别代表或调查团等到受到指控的国家进行实地调查等。

此外,联合国等有关机构还通过向人权受到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援助等方式促进国际人权法的实施。

联合国为此目的设立有联合国酷刑受害者信托基金、南非信托基金、援助土著居民自愿基金等。

四、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区别和联系
1.国际人道法的产生
国际人权法还包括另一部分内容,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国际人道法。

从广义上讲,它们二者同属于人道主义性质,因此,不少西方的专家学者把这两部分内容作为一个部分加以论述,有的将它们统称为国际人道法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有的则将它们称为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有的将人权法问题作为国际人道法的一部分,有的则将人道法问题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一部分。

国际人道法源于19世纪中期从欧洲开始的国际红十字运动。

1859年,瑞士慈善家亨利·杜南(Henry Dunant)在赴法国途中,路经意大利北部分伦巴第地区,正逢法国和撒丁为一方与奥地利在索弗利诺血战,众多伤兵无人照管。

目睹这种悲惨场景,杜南立即投入到抢救伤员的工作中,亲自救护了1000多名伤员。

他还动员了当地居民同他一起进行救护工作。

回到日内瓦后,杜南立即四处奔走,致力于制定一种人道主义的武装冲突规则。

1862年11月,根据杜南的建议,在日内瓦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研究制定了一项保护伤兵和伤兵救护组织权益的国际公约。

1863年,杜南与杜富尔将军、莫瓦尼埃、阿彼亚、莫努瓦等人在日内瓦公共福利会内组成了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称为五人委员会,由杜富尔将军任主席。

这一委员会即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前身,1880年,该委员会正式改为现今的名称。

1864年,第一个日内瓦公约问世了,该公约有三项主要内容:
(1)各签约国政府必须对所有伤员、包括敌方交战国伤员给予同等的保护和救助。

(2)确立红十字为保护标志,凡带有此标志的人员、车辆、医院等,均不得成为军队攻击的目标;
(3)各国不得以红十字标志为军事目的服务。

由杜南发起的国际红十字运动目前已遍及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成立了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国际上还成立了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国际红十字等国际性组织。

国际红十字运动的主要活动宗旨是制定、发展、完善和推广国际人道法,促进国际人道法的普遍遵守,促进世界和平的实施。

例如在国际红十字大会的主持下,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审议并通过了许多有关人道主义性质的草案,经各国政府接受后成为国际公约而纳入国际法,其中最为著名的是日内瓦四个公约。

国际红十字运动是国际人道法的发起者,在国际人道法的编纂中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区别和联系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其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部分涉及公民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包含所有确保人的尊严的国际法规范。

其主要区别在于,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

瑞士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驻东亚代表欧立伟认为,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共同点在于:二者均保障个人的生命权、禁止酷刑和非人道待遇、禁止奴役、强调司法保障。

至于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战争、灾难等特殊环境,其对象为伤员和受到侵害的平民,它涉及战争冲突的双方,保障各方的利益,因此其目的和作用有局限性。

最后,国际人道法的执行和遵守是无条件的,不管是不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法规,而国际人权法则更为灵活一些,不同的国家在加入有关的人权国际公约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作出某些声明或保留,不受公约某些条款的约束,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对公约中的一些义务还可以采取克减措施。

在谈到上述两者之间的区别时,特拉维夫大学人权教授尤拉姆·丁斯坦(Yoram Dinstein)认为,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

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

丁斯坦还认为,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区别还在于: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国际人权法的主体只是个人,而国际人道法的主体不仅是个人,而且是国家,并且国家是更为主要的主本,如日内瓦公约的一些条款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

丁斯坦所作的这种区分有其可取之处,但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并非像他说的那样仅仅是个人,
像发展权,就不仅属于个人,而且更主要地属于集体和国家;而民族自决权、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等等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国家。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对国际人道法的解释为:国际人道法“在性质上,显然是指武装冲突法的人道法规,就是保护人们及其不可缺少的财产的规则。

因而它不仅包括日内瓦公约,而且出于人道的目的,还包括决定战斗行动、武器的使用、战斗员的作为以及进行报复等所应遵守的界限的条约、习惯法规则和确保正确使用这些规则的各种规定”。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虽有区别,但二者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并受到相互影响,特别是,国际人道中的人权因素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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