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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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的一项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人民陪审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我国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
”①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
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②
清政府在清朝末年被迫修律时,沈家本、伍延方等人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
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理念。
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还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
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
土地革命时期,省、市、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
军事裁
①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中国法院网()。
②夏庆山: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
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
”③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下设刑事、民事法庭(1933年4月后又增设劳动法庭),以裁判员为主审,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
"④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对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
陪审员由工会、农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并行使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
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经庭长同意)。
陪审员对判决可提出意见,如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
”⑤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
”⑥
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
1954年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该范围具体化,即:“人民③李懂武:《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中国法院网
()。
④杨春静:《从审委会与陪审团制度比较看——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中国法院网()。
⑤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41页。
⑥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41页。
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由于这一规定缺乏灵活性,使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介绍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的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
而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
”“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
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故陪审制的存在也就成了其他具有美国特色的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⑦英国近代名法官丹宁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
”那么,职责如此重要的陪审员的选任和审判规则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陪审员的资格方面。
“如在英国,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65岁,自十三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审判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充任陪审员。
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规定并不相同,但一般都是从陪审员的国籍、年龄、住所、交流能力、有没有重罪前
⑦夏庆山: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
科和职业的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定,比如是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听力有缺陷、有犯罪前科等,都没有资格当陪审员。
另外像律师、法官、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政府官员也不能充当陪审员。
”⑧作出如此的规定,原因其一是,陪审员的一旦设定往往是强制性的,对于一定社会特殊职业的群体,当他们所担负的社会责任比参与审判更重大时,也会把他们同时排除在外。
其次,陪审员的选任方式方面。
美国的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或者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中挑选产生,也有的从电话簿或报税单上挑选。
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即抽签的形式挑选。
初选者将会得到法院的发函通知或传票,并被要求提供其基本情况;拒绝陪审义务者将受到惩罚。
再次,审判规则方面。
美国的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陪审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的原则,则把陪审团制度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⑨
综上,陪审制度一般采取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两种形式。
大陪审团一般只运用于刑事案件,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可以低于12人,但不能低于6人),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由犯罪嫌疑和是否提起公诉。
所以大陪审团应当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是在被告人和其他律师不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
审查后,按照多数表决的原则裁定检察官控告的证据是否成立或不足,从而决定案件是否起诉。
小陪审团一般由若干陪审员组成,法国是9人,英国为8人,美国为6-7人,职责是听取庭审,查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
⑧李懂武:《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中国法院网()。
⑨《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
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⑩英、美国家实行陪审团制是由其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
我国国情不适合照搬陪审团制,但可以借鉴其优势。
那么,通过对英美法系审判制度的进一步审视以及和我国的审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两者体制不同:首先,英美陪审团成员来源更为广泛,且选任时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随机抽取和当事人经历尽可能相似(如职业、性别等)的非法律人士,更具大众化和公正性;而我国的陪审制缺乏广泛性。
但是,绝对的广泛很难实现,原因之一是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民主,法官审判要求专业性;司法民主强调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的专家化。
则过分强调司法民主必然会削弱专业优势,反之,又会影响到司法民主和广泛性。
其次,美国的陪审员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我国实行任期制,陪审员几乎成为半个职业法官,有违陪审制吸纳一般社会公众参与行使审判权,以公众的社会意识评判是非的初衷。
再次,英美陪审团与法官系分工协作关系有较大独立性,即使受法官“指示”,但其裁决仍是自主、独立作出;而我国的陪审员名义上与法官有相同职权,实际上却受职业法官左右,甚至形同虚设。
最后,英美陪审团制一般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回避,较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在我国,当事人没有主动权。
此外,英美陪审团一般只对事实部分进行裁决;而我国的陪审员还拥有适用法律的权利,对于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概念和条款,就是职业法律人士有时也难以正确理解。
在此情况下,又怎能苛求陪审员能准确把握法律的尺度,正确适用法律审判案件呢?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从“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陪审制度采用混合式陪审制。
11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本质上是公民行使国家管理权的一种直接、有效的方法,
⑩何家弘著:《陪审制度纵横论》,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42页。
11又称参审制,祥见曾宪义、范渝:《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456页。
是一种直接民主。
”12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导致陪审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
为了能够使这项曾经历了曲折发展的制度重新恢复生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尽可能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对认识问题及解决问题有正确的指导意义。
(一)“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依旧存在。
由于目前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自然地对法官产生一种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表现在案件评议中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
(二)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但是,按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三)陪审员权利义务及对错案的责任承担缺乏相应规定。
《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在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此外,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健全,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基本无章可循。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法律的适用负有什么责任、发现错误如何处理等欠缺相关规定。
(四)陪审员的选任和任期制方面。
陪审员的选任缺乏广泛性。
但是12郭振强:《论我国陪审制度的不足和完善》,中国法院网()。
又很难实现真正的广泛选任陪审员(祥见上文);另外,《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为五年,而非“一案一选”制,但对是否连任没有做出规定。
这样很容易使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甚至成了在“凑数。
还怎么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
四.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
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13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
”14在构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关注以下方面:
(一)切实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以解决长期存在的“陪而不审”这一问题。
解决“陪而不审”现象的途径有:选拔一些具有较高文化素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的人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这是提高陪审质量的重要基础;使选任的陪审员切实从思想上提高认识以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定期培训以不断提高陪审质量。
(二)严格执行随机抽选陪审员。
《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在实践中,多数法院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少数法院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或者设立专职陪审员,这些做法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和民主性。
因此,要严格执行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规定,防止陪审员的专职化。
可以采取以下做法:在法院设立管理陪审员的专门部门;由该部门从辖区选民名单中随机抽签,经初步审核确定合格并能够出庭的陪审员名单;把经初步审核的人员按职业、年龄等分类管理,另外,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分为其他类并对其进行进一步培训;按案件的性质来确定陪审员的分配(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要选择比较专业的陪审员);在具体案件中应随机抽签确定陪审
13十九世纪至二十世纪出现的资产阶级法学流派之一,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员,但应允许双方当事人在确定陪审员名单中共同选定或对法院确定的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
(三)应作出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陪审案件范围。
15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陪审和一审案件,但未明确是哪一级法院的一审案件,而且第一审案件类型多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是否全部都可由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也未有明确规定。
最高院应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和不宜使用陪审员的案件做出明确界定: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限制适用或不宜适用的案件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诉或抗诉案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等。
(四)明确陪审员权利义务。
虽然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但未明确有哪些具体权利,同时也未明确人民陪审员也应与审判员履行相同的义务。
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是无法与审判员相提并论的,事实上很难实现能真正与审判员同等地行使权利,陪审员既无法律专业知识,又无审判经验,不能准确判断和处理庭审事实和证据问题,合议庭评议时只能附和审判员的意见。
因此,陪审员在审判中的权利和义务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五)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对于陪审员的具体义务方面较难做出规定,这就必然使人产生这样的疑虑,如果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两名陪审员意见一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做出了判决,一旦判错了,应该怎样追究责任?《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违法审判,违法裁判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样的规定显然太过笼统。
应该进一步健全:如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任
15需要说明的是,不要认为只有采取相关立法才能促进法律的改善,事实上,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从而使其含义进一步明确本身就是完善。
另外,通过解释可以发现法律规范中的不足和缺陷,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学者们的修改意见,由此可见,解释对于法律的完善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职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其承担赔偿费用等。
(六)人民陪审员应更倾向于对事实的认定。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不但拥有事实认定权,而且拥有法律适用权。
这种权力有多大?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员可以影响量刑。
如果本罪不至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么等待他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否则他或许可以逃过一劫。
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过程,可能初衷是为了司法公正,但作为经过法律职业训练并且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要在法律适用这种专业问题上受制于“速成”的陪审员,是否反而有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之嫌?值得商榷。
并非否定陪审员的智慧,只是陪审员的感性和良心,在处理事实问题的时候,其积极性大于消极性,而在处理法律问题的时候,可能正好相反。
因为事实问题的处理并不需要太多的理性,而感情用事地处理法律问题,则是大忌。
法官不是完美的,陪审员也同样是有弱点的,只是两者的优缺点却不尽相同。
因此,如何让法官和陪审员各司其职,发挥其所长,抑止其所短,可能是我们的立法者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中国法院网()。
[2].夏庆山:《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
[3].郭振强:《论我国陪审制度的不足和完善》中国法院网()。
[4].李懂武:《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中国法院网()。
[5].杨春静:《从审委会与陪审团制度比较看——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中国法院网()。
[6].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
[7].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9].魏敬胜、刘建军:《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10].叶青著:《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的思考》,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