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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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财务管理班级:五班组别:第三组
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经济法》课实践教学考查“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分析报告
我们既不能忽视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也不要割裂遗失物作为一般动产的应有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由此可见,遗失物虽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
综上所述,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
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
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
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担保法解释》84条规定:出质人一起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系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该牛,故为合法占有。
《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其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试论善意取得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
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
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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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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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立“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动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对此,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一、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具备公示手段的无权处分人,亦即无权处分之占有人;
二、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为有偿行为,且为合理价格;三、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四、受让人取得财产须是出于善意、五、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因真正权利人的原因而产生。
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制度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还是相当的严谨与合理的。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或者被他人占有,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
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够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对此,在理论领域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关于“遗失物之转让”可否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之转让严格来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其主要论点包括:1、遗失物从权利归属上来说,是有主物,而只是用于所有人不慎丢失暂时丧失了占有,这是区别于废弃物之根本所在;2、基于《物权法》第108条之条款中遗失物之原权利人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推定出原权利人拥有所有权,同时根据“一物一权”之物权原则,也便可以推定受让人实际上没有取得物之所有权;
3、基于常人常理常情,对于遗失物之原权利人原则上不存在“非难可能性”,试想如果确立对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那么就在另一种层面上去要求每个人变成了守财奴的“葛朗台”;
4、针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持本述观点的也认为,这不构成对于受让人之物的购买,而对具体这笔费用应该作何定义,却难作定论。
当然,也有另一种折中的观点,那就是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进行有限的承认。
这种观点的着眼点之处即在于第107条后半部分“权利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的理解上,持本述观点的人坚持这就是一种“买卖行为”,而买卖的前提便是当事人双方各
享受对自己之物的所有权。
因此,请求返还原物之权利人用己之货币所有权与受让人之物的所有权进行等价交换,实现了所有权的主体之间的转移。
而对于其他方面的观点,则大致与否定说无异。
针对上述观点,本人也作出一定的看法,我认为,对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完全适用的。
首先,对于“限制说”提出的观点,本人也持赞同态度,因为,如果不因为各自享有对自己之物的所有权,那么很难说通为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人需要在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注意,而不是愿意或者可以等)支付受让人当初为了购得原物所付的费用?即使就算受让人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也只能有权向原权利人请求支付“普通修缮费、饲养费、捐税等”通常必要费用甚至因“对抗天灾人祸等”临时必要费用。
另外,针对上述“否定说”的论点,也存在诸多难以令人信服的地方。
第一、遗失物从权利归属上说,是有主物,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主物”。
但是这只是存在理论上的界定,在具体生活实践中,基于对动产的占有推定效力,我们无需对于交易方的所有权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怀疑与恐惧。
其次,退一步讲,此时的遗失物虽然在原则上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但是却现实地脱离了原权利人之现实管领、控制以及支配之下,而此时对于“无因管理人”的现实占有,我们更能够信赖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
如果,我们在如此情景之下,还会担心恐惧交易人为“无权处分人”或者“无因管理人”,那么,可以想象那将是怎样的一种交易萎缩!那么,物权法之保护交易安全也在现实中
遭受了打击!
第二、因为权利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便直接率性地推导出原权利人便仍是物之所有人,这似乎有失偏颇。
首先,这里的遗失物之转让下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已与传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有了实质性的差别。
因为这里的“返还原物”实质上是在基于严格的程序条件下才能实现的,即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当初购得该物所支付的费用,亦即该物的价值货币表现。
而传统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人除了基于法律规定需要支付无因管理人必要费用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说,这里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实质上已跳出了传统权利性质的范围。
本人认为,这种规定,实际上倒可以看作我国法律中对于道德性原则的法律化倾向,即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不承认遗失物之失主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似乎与我国的国情民俗不相吻合。
第三、此处的论点重点强调了遗失物之转让“善意取得”化引起的可怕后果,即会令每一个人都变成守财奴般的“葛朗台”。
本人想说的,这种看似合理的担忧实质上则是杞人忧天,并且也更不符合相关的实际情况。
我们说,将遗失物之转让予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实质是最终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
而由此带来的副产品也包括,每个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尽心管理与照看。
针对将此项制度予以明确化来维护交易安全,前面已作说明。
同时,我们可以从另一相反的方面进
行思考。
如果我们不将基于遗失物之转让予以善意取得制度化保护,那么将会出现的情形将是怎样的?就是遗失物之失主将会出于极度优越的地位而对自己之物高枕无忧,只要在自己之物丢失之后6个月内作出认领或者即使是在两年之后扔可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追回原物,那么,每个人对自己之物也便无时无处出于法律上的保护状态下,这样也便更容易造成每个人对于自己财产的不谨慎与不珍视。
试想,法律却要保护这样一种法律上的沉睡者而去破坏整个交易安全,其利其弊几何?可想而知。
第四、抛开以上论点不谈,我们仅从《物权法》第106条与107条的对照我们也可以发现其中的紧密联系,即第106条中“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即善意取得)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在第107条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这两处的共性就是,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请求权。
在第106条中,这一请求权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下而让原权利人享有,而在第107条中,原权利人的这一权利的享有又是归于何因呢?
最后一点,如果否定遗失物之转让不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庇护之下,那么,对于《物权法》之第113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下“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则是彼此互为冲突与矛盾的。
试想,如果遗失物之原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仍拥有对于遗失
物之所有权(亦即受让人此时并没有取得法律上的物之所有权),那么,凭什么国家就可以在“六个月”以后就可以宣布对遗失物享有“所有权”?
因此,基于以上对“遗失物之转让”条款的各方面分析与考虑,为了实现更大范围内的交易安全与稳定,对于“遗失物之转让”予以其“善意取得”制度化,将是更为公正与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