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比较中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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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比较中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提要】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各国的宪法普遍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此也产生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和宪法权利的区分问题。同时,各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也各有特色,反映了不同的宪政理念。本文试着对中美两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对比,进而探究两国不同制度背后的理念。
【关键词】宪法;宪政;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
“公民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在各国宪法学中有不同用语,英美称为’人权(human rights)’;德国称为‘基本权利’;日本称为‘基本人权’;我国则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 i
宪法的核心价值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出规定,即是对这种权利的承认与肯定!
通过对比中美两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差异。
一、内容上的差异
1.关于社会福利权
中国宪法是一部比较新的宪法,里面包括一些20世纪的新的权利观念,如文化、社会福利的权利。这在美国宪法中是没有的。
2.关于刑事被告权利
刑事被告权利在美国宪法权利里占重要地位,除了宪法中公民
人身、住所、文件的保障外,美国宪法还有修正案第5条保护罪犯不因同一罪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以及不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第6条修正案又加给被告一些其他的权利,例如迅速、公开的审判等。
中国宪法对被告的权利虽然也有规定,但没有美国宪法那样直接、详尽,中国对刑事被告的权利保护主要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里。中国宪法也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不一定要找律师。
3.政治权利方面的差异
中国刑事犯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而美国宪法规定的政治性权利不会因单纯的刑事犯罪而被剥夺。
4.权利和义务
中美公民权利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中国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美国宪法只提及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义务。
二、美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1.美国“权利法案”明确宣布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不受任何限制。ii如,第一条,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
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2.在表述方式上,美国宪法很少使用”其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等。由美国“权利法案”我们可以看到,其对权利的规定没有简单列举,而是采取否定使用语,即政府不得限制公民某种权利或行为等方式。这就使得公民权力的范围不再受到宪法、法律的限制。这种方式坚持了“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理念。
3.从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上,美国宪法的特点是宪法当中并没有直接而明确的义务规定,而是把宪法义务包含在宪法权利或国家权力条款中,即把公民的义务隐含在权利规定当中,如美国宪法规定国家有征收税赋之权,则公民应有纳税的义务;政府有保卫国家的职责,则公民应该有服兵役的义务。
4.从权利防范的对象来看,美国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基本上是防御性权利,其防范的对象是国家
5.司法保护。美国并不存在欧洲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由联邦最高法院来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并予以宣告的司法审查制度,也由此确立了联邦高院的违宪审查权。公民可以通过在诉讼中附带提起对法律的违宪审查,从而维护自身的权利。
6.正当程序原则。美国宪法,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比如,1797年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三、中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1.基本权利的范围。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宪法文本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使得范围过于狭窄。
2.立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规定才能实现。宪法对公民权利加以宣告,普通法律具体界定,在普通法律范围内保障实施。
3.救济方式。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只能通过普通法律的途径救济被侵害的权利。
4.救济范围。普通法律上的救济只是用于部分宪法权利,而不适用于所有宪法权利。iii
四、两国立宪观念的差别,以及美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模式对中的借鉴意义
(一)立宪观念的差别之一:“天赋人权”观和“法律赋予权利”观
1.美国的立宪观念:天赋人权。
美国自杰斐逊起草《独立宣言》时起就采用自然权利说:“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they are among these are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我们认为,下面的真理不证自明:人人生而平等,秉造物者之赐,拥有无可转让之权利,包含生命权、自由权、与追寻幸福之权(原意为:拥有私人资产之
权)。
2.中国:法律授予权利。
具体表现在:
第一,弱化权利的防御功能,体现出制宪者重权利之宣告而轻权利之保障的宪法观。
现行宪法的旨意在于确认并宣告公民的基本人权,但从宪法的具体内容可以推断,公民基本人权的对抗性功能并没有成为制宪者的占支配地位的宪法观,表现在宪法设计的权利保障体制不具有可操作性,从宪法文本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范围极广,但这些权利如果受到来自立法和行政部门的侵犯,公民不能通过宪法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宪法不仅没有为公民主张基本权利规定可行的救济手段,也没有规定可以操作的程序。
第二,淡化国家义务,体现出制宪者重国家权力之行使轻国家权力之义务的宪法观。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前三部宪法的基础上扩充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但有些公认的基本人权未能为宪法所确认,如迁徙自由、私人财产权等,同时对有些基本人权从范围上进行较为狭窄的取舍,如信仰自由与表达自由。制宪者对这些权利的取舍宪法学理论上有一种较为权威的解释意见,认为宪法对有些公民权利不作规定是因为目前国内的经济条件的限制,即使做出了规定也不能保障这些权利能够实际享有,这种解释应用于非始原性权利是具有说服力的,但若用于解释始原性权利取舍则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从宪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