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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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
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签】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发﹝2002﹞163号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时间】2003-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下列企业单位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实行查帐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3.实行查帐征收的非增值税纳税人;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从2003年度起,省局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纳入全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各级国税部门要切实加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应对所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三、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所得税管理处)。

附件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文书(略)
附件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核定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做到程序规范,鉴定准确,核定合理,审批及时,清正廉洁,文明服务。

对在核定征收工作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故意刁难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征收方式的鉴定
第四条 纳税人征收方式的鉴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1);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后,经调查审核,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拟定其适用的征收方式,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按规定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调查审核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资产规模、营业规模、生产(经营)状况、人员分布结构、账簿设置、收入及成本(费用)核算、账簿及凭证保管、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

第六条 纳税人征收方式确定的办法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纳税人,可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5个项目有一项不合格的纳税人,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一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纳税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者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者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七)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或者难以查实,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的;
(八)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九)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上述“收入”、“成本”、“费用”等范围的界定,均以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为准(下同)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办法。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前。

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达到查帐征收方式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报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下一纳税年度变更为查帐征收的方式。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既要按政策规定及时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又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三章 核定定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纳税情况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逐户核定纳税人的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五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充分调研,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六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的核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应在定额征收办法确定后1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定额申请核定表》(见附件2);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定额申请核定表》后,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测算,写出调查测算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测算报告,提出初步核定意见,经集体审议后,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来的《企业所得税定额申请核定表》,应及时进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结果,将确定的定额分类逐户予以张榜公布;
(六)主管税务机关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定额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纳税人。

第十七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采用以下方法测算:
(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生产费用要素测算,公式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销售产品的数量×;单位产品售价×;应税所得率年度销售产品的数量=年度期初库存量+年度生产产品的数量-年度期末库存量年度生产产品的数量=年度产品耗用某种要素费用总额/单位产品耗用某种要素费用的金额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测算,公式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成本费用支出
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按照清产盘点存货和周转率测算,公式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清产盘点存货总额×;年度存货年周转次数×;应税所得率
(四)按照核实收入(支出)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支出)
(五)按照其它合理的方法测算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对新办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核定,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或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所得税税负,测算出其年度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暂无)
第十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它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
核定其使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难以确定其主营项目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区域内应税所得率标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税所得率标准的确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行业进行典型户调查,写出调查测算报告;
(二)根据调查测算报告,初步拟定分行业标准,经集体审议后确定;
(三)将集体审议的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下发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示;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确定后1个月内,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通知书》(见附件4),逐户送达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章 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以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调整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填报《企业所得税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申请审批表》(见附件5),并附送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申请审批表》后,应进行调查核实;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需调整定额的,拟定初步调整意见,经集体审议后,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因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应税所得率的,根据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分行业标准,重新予以调整;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结果,将纳税人调整后的定额再予以张榜公布;
(五)主管税务机关制作《企业所得税调整定额通知书》(见附件6)或《企业所得税调整应税所得率通知书》(见附件7),将调整后的定额或应税所得率,送达纳税人执行;不同意调整的,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不予调整通知书》(见附件8),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原申请情况不符或发生重大变化,认为确需调整原核定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
(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初步的调整方案,经集体审议后,需调整定额的,填制《企业所得税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申请审批表》(只填“原核定情况”栏和“税
务机关填写”部分的内容),并附调查报告,报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需调整应税所得率标准的,按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分行业标准,重新予以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将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的调整定额,张榜公布;
(四)主管税务机关制作《企业所得税调整定额通知书》或《企业所得税调整应税所得率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修改已公布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应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并向纳税人公布后执行。

第五章 核定征收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报送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核定应纳税额征收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二十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一)实行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

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或申报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还应按《》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缴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

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省辖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并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税收政策如有变化,改按新的规定执行(附件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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