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论文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论文

[摘要]《婚姻法》应明确允许对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具体内容进行变更和撤销,而这种变更和撤销从本质上来说其实是一种新的财产约定,为维护约定财产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同时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同时对其规定严格的具体撤销程序、条件以及必要限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与行为属性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一国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但与在基本概念上达成一致不同的是,中外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行为属性往往各持己见。这主要是由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殊性决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在主体上限定为夫妻或者准夫妻之间,体现为一种高度亲密的身份性;而在具体合同内容上却集中于财产权的分配。这就导致其在性质上到底归属于身份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成为了一个众说纷纭的议题。

传统通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一种财产行为。我们对“身份行为”通常的理解是发生身份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之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主体是夫妻或准夫妻,内容却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行为本身在实体上引发了财产关系的变动。日本学者就曾站在财产行为论的角度上,指出夫妻财产约定契约既然并未导致身份关系的变动,就不可能是身份行为,而是财产行为,因此

其行为能力也遵循财产行为的一般条件,只需要具备财产行为能力即可。

笔者以为,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发生在特定主体间,但从根本上来说,仍是一个契约、一种财产行为,并且是人类夫妻制度从一体主义发展到别体主义、财产分割制度从以夫妻身份为标准进化到实现男女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的结果,在本质上体现了民法从身份到契约的平等、自由精神。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特征和语义分析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此关系建立在夫妻关系的基础之上;它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婚姻关系而言具有依附性。夫妻关系的有效存的几个要点分别是1.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意思表示真实、在胁迫、趁人之危或者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夫妻关系;2.婚姻关系的成立不适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缔结婚姻关系时如不是当事人本人进行登记也不成立婚姻关系。

第二,它是一种财产行为,体现的是自由平等的财产关系,而非婚姻上人格的关系;既包括夫妻间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夫妻间财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等;其既有夫妻间婚前财产的约定,也包含对夫妻间婚后财产的约定;既包含个人财产的约定也具有共同财产的约定。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该处约定的财产并非仅仅指已有的权利,同时也指代相应的债务,在享受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对相应的债务作出一定的法律安排。而对于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属不明的财产,该种财产

则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财产范围。

第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落脚到最后是一种约定法律关系,即契约法律关系。这也就明确了该种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而非公法性。契约制度作为民法的根基之一,有两个核心要点:主体意思自治和等值对待给付。首先,意思自治的具体内容包括自主选择是否进行约定,选择何种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等。其次,先自由而后平等,遂使契约圆满,契约正义得以实现。而契约主体地位平等又集中体现于财产关系中对待给付的等价。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等价并非客观上的等值,原因在于我们难以综合各种要素对等值性作完全客观的判定。并且公平以自由精神为内核,故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等值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在财产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而实质是一种主观上的等价,只要双方在主观意愿上达成了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的一致,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法律在所不问。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关系就不需要考虑公序良俗、社会责任等问题。意思自治和平等自由并非没有边界的,“意思表示合法”就是其界限,因为契约既然是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订立,其内容的妥当性亦可因此而获得保障。”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立法不足

(一)缺少对具体适用模板的技术性构建

《婚姻法》虽然赋予了夫妻双方对三类约定财产制的选择权,却没有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婚前财产”等的界限,更未就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限定部分共同制的具体适用典型进行详

细规定,再者,《婚姻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如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使用法定财产制度。虽然法律用字,弥足珍贵,但是无论简单点明财产约定制度的名称也好,概括规定“可以约定”也罢,显然难以囊括约定财产制的特点要要义。该种规定往往加大实践中该项规定的可操作难度。由于运作的复杂性,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令人望而却步,人们在没有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了法定的财产法律制度,而更多的情况是在并不知道有该种财产划分制度的情况下就缔结了婚姻,这常常为许多婚姻财产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缺乏对要式程序的明确规定

上文在分析现行立法的时候提到约定财产契约是要式行为,然而民法中并未就要式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说明,比如是否需进行登记、登记程序如何等,如此一来,恐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并无法妥善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现阶段如需要公示或者登记的话,可以到公证处办理。但是法律公证的成本及普及度显然不适用于普通人民群众,一种更为适合人民群众,低成本、高效率的登记方式亟需产生。登记制度有以下好处,首先对夫妻约定财产进行了登记,可以有效防止财产权属不清;该处所讲的权属不清是指即使在很多有“约定”的时候,由于缺乏沟通的技巧或者法律的认知、及个人的理解偏差,往往容易对同一表达产生不同的意思,而在进行登记时,则可对许多情况做相对详细的说明,防止财产权属不清的情况出现。进行登记后的夫妻约定财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对抗第三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财产要求。如家庭中一方所借

债务不能偿还时,需要另一方进行偿还,只有证明“第三人明知该约定”时才可以免责。但是该种举证操作困难又复杂,很难进行举证,这也就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面临这个问题时,也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如能提早得知该种约定财产制度的安排,便可以充分考虑是否出借该笔资金。

(三)缺乏相应时间、流程的明确规定

与变更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相对应的就是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里的数量概念,如何时进行约定、变更时限如何、变更次数是否有限制等。对此,我国现阶段采取的也是放任自流的态度,并未对此进行任何明确规定。由此一来,当事人就难以对相应的财产关系作出变通处理。当前世界上对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的变更时间大体有两种规定,一种是不限制约定的时间和次数,一种是要限制约定的时间和次数。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则仅设计了一个时间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作出说明,如仅规定结婚时可以约定一次;而美国、英国、瑞士、德国、等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变更不需要履行这样手续。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提醒我们,夫妻约定财产制需要在约定时间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法律安排,以减少纠纷的产生。

(四)缺乏对夫妻间赠与关系与婚前约定关系的特别说明

夫妻间赠与关系是夫妻约定财产契约中可能涉及的最重要的关系。然而,我国当前立法对于该关系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如何界定、处理并未进行特别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关系中,意思表示真实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否需要和如何完全理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