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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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人
第一節自然人
第1條【權利能力的開始】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2條【成年】
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3條至第6條(已廢除)
第7條【住所;設定和廢止】
(1)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8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第9條【軍人的住所】
(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
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2)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已廢除)
第11條【兒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
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
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姓名權】
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已廢除)
第二節法人
第一小節社團
一、一般規定
第21條【非經營性社團】
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經營性社團】
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條【外國社團】
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在任何一個邦內都沒有住所的社團,因聯邦參議院決議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4條【社團住所】
除另有其他規定外,社團的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視為其住所。
第25條【社團組織機構】
具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的組織機構,除以下各條規定外,可以通過社團章程加以規定。
第26條【董事會;代表權】
(1)社團必須設置董事會。
董事會可以由數人組成。
(2)董事會在法庭內和法庭外代表社團;董事會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
代表權的範圍可通過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對抗第三人。
第27條【董事會的任命和業務執行】
(1)董事會的任命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確定。
(2)任命可以隨時撤銷,但不妨礙合同規定的報酬請求權。
撤銷權可以通過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現重大撤銷理由始得撤銷的範圍內;重大理由如特別嚴重的違反義務或者缺乏通常的業務執行能力。
(3)對於董事會的業務執行准用第664條至第670條關於委託的規定。
第28條【作出決議;對董事會的意思表示】
(1)董事會由數人組成的,應按照第32條,第34條關於社團成員決議的規定作出決議。
(2)向董事會作出某種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會的一名成員表示
即可。
第29條【由初級法院緊急指定】
如果董事會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數,在缺額尚未補足期間,當出現緊急情況時,由社團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級法院根據關係人的申請指定董事會成員。
第30條【特別代理人】
章程可以規定,在董事會之外任命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一定的事務。
在發生疑問時,特別代理人的代理權範圍擴及於所有依所任命事務的性質通常需要採取的法律行為。
第31條【社團對機構的責任】
對於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執行屬於許可權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
第32條【社團成員大會】
(1)凡不屬於董事會或者社團其他機構處理範圍內的社團事務,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為使決議有效,需在召集大會時明確闡明需作出決議的事項。
決議由出席成員的過半數決定。
(2)如果社團全體成員書面表示同意某項決議時,即使不召開大會,該決議也有效。
第33條【變更章程】
(1)變更章程的決議,需由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變更社團目的,需經全體成員同意;沒有出席的成員,需以書面表示同意。
(2)社團的權利能力系基於邦的許可而取得時,其章程的變更需獲得邦的認可;由聯邦參議院許可的,需獲得聯邦參議院的認可。
第34條【無表決權】
對於有關社團與某一成員之間締結法律行為,或者社團與該成員之間提起訴訟或解決訴訟的決議事項,該成員沒有表決權。
第35條【特權】
社團成員的特權,未經該成員同意,不得以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侵害。
第36條【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召集】
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應在章程規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團的利益所必需時召集。
第37條【經少數成員要求召集】
(1)當章程所規定的一定人數的成員,或者在章程沒有規定時全體成員的十分之一書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時,應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
(2)如果上述要求沒有獲得允准,初級法院可以授權提出要求的成員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可以作出關於在大會中主持會議的規定。
管轄法院為該社團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團登記的初級法院。
此項授權必須在召集大會的通知中載明。
第38條【成員資格】
成員資格不得轉讓或繼承。
由成員資格所產生的權利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39條【退出】
(1)成員有權退出社團。
(2)章程可以規定,只能在年度結束時,或者在規定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屆至後,才允許退出社團;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第40條【任意條款】
如果章程另有規定,第27條第1款、第3款,第28條第1款以及第32條,第33條,第38條的規定不予適用。
第41條【解散】
社團可以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予以解散。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解散決議需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同意。
第42條【權利能力的喪失;破產】
(1)社團因開始破產程式而解散。
如果破產程式是經債務人申請而停止進行的,或者經規定有社團繼續存在的破產計畫證實後撤銷破產程式的,全體成員大會可以對社團的繼續存在作出決議。
章程可以規定,社團在開始破產程式的情況下,作為無權利能力的社團繼續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決定,在本款第2句規定的條件下,作為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繼續存在。
(2)在資不抵債或者負債累累的情況下,董事會應立即申請開始破產程式。
申請遲延時,因過失對此應負責任的董事會各成員,對於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他們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
第43條【剝奪權利能力】
(1)如果因為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違法決議或者董事會的違法行為危及公共利益時,可以剝奪社團的權利能力。
(2)根據章程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如果經營時,可以剝奪其權利能力。
(3)(已廢除)
(4)因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的社團,如果欲達到章程規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剝奪其權利能力。
第44條【管轄權和程式】
(1)在第43條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確定其管轄權和程式。
(2)如果權利能力系基於聯邦參議院的許可而取得,則由聯邦參議院的決議予以剝奪。
第45條【社團財產歸屬】
(1)社團一經解散或者其權利能力一經被剝奪時,其財產即歸屬於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規定,財產歸屬權利人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或者社團其他機構的決議予以確定。
如果社團不以經營為目的,即使章程沒有規定,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也可以將其財產給予公共基金會或者公共機構。
(3)在沒有確定財產歸屬權利人時,如果根據章程規定,社團系專為成員利益而設立,其財產應由社團解散或者被剝奪權利能力當時的
成員平均分配,否則歸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國庫。
第46條【歸屬國庫】
社團財產歸屬於國庫時,准用以國庫為法定繼承人而繼承財產的規定。
國庫應以最符合該社團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項財產。
第47條【清算】
社團財產不歸屬於國庫時,在尚未對社團財產開始破產程式的情況下,必須進行清算。
第48條【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會進行。
也可以任命其他人進行清算;有關任命董事會的規定,也適用於任命清算人。
(2)除根據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規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會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規定外,清算人為數人時,其決議需經全體一致同意。
第49條【清算人的任務】
(1)清算人應了結日常業務,催收債權,變賣債權以外的財產,清償債務,並將剩餘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
清算人為了結未了業務,也可以達成新的交易。
如果不是為了清償債務或者分配剩餘財產於財產歸屬權利人,可以採取中止催收債權或者變賣債權以外的財產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範圍內,社團在清算結束之前視為繼續存在。
第50條【公告】
(1)清算人應將社團的解散或者剝奪權利能力予以公告。
在公告中,
應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
公告應刊登在章程指定為社團公告用的報紙上,如果沒有這種指定,則應刊登在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初級法院指定為法院公告用的報紙上。
公告在刊登後經過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後經過二天發生效力。
(2)對已知的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其申報債權。
第51條【限制期】
在社團解散或者剝奪權利能力的公告公佈一年之內,不得將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
第52條【對債權人的擔保】
(1)如果已知的債權人不提出申報,而依法存在提存權時,應為債權人提存其債權金額。
(2)當時不能清償債務,或者對債務尚有爭執的,只有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將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
第53條【清算人的損害賠償義務】
清算人違反第42條第2款以及第50條至第52條規定應負的義務,或者在債權人得到清償以前將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如果他們因過失對此應負責任,對於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他們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
第54條【無權利能力的社團】
對於無權利能力的社團,適用關於合夥的規定。
以這種社團的名義向第三人採取的法律行為,由行為人負個人責任;行為人為數人時,全體行為人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
二、註冊的社團
第55條【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1)第21條所列舉種類的社團,應在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註冊。
(2)一區內有數個初級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機構可以指定其中一個初級法院辦理社團事務。
第55a條【以電子數據處理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
(1)州政府可以通過法令,對以機械方式作為自動化數據集建立的社團登記簿及其範圍加以規定。
於此須保證:
1、遵守通常數據處理的各項原則,特別是防止數據丟失,至少每天將資料庫作必要的備份,妥善保存原始資料庫及其備份等;
2、需要立即登記的內容能夠立即輸入到數據記憶體中,並且其內容能夠長期以可讀方式複製出來;
3、已根據《土地登記簿法》第126條第1款第2句第3項的附件內容採取了相應的措施。
(2)包括以機械方式在內的社團登記應包括社團目錄的建立和說明,以及對社團登記說明所作的必要的目錄的建立和說明。
(3)以機械方式登記的社團登記簿一經輸入到為社團登記所確定的數據記憶體中,並且作為社團登記簿供公開使用,即取代原社團登記簿。
原登記簿中相應的頁碼應注明停止使用。
(4)登記內容一經輸入到為社團登記所確定的數據記憶體中並且其內容能長期以可讀方式原樣複製出來的,其登記始為有效。
可以通過
證明通告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審查上述條件是否成就。
每項登記均應注明生效日期。
(5)如果可以保證,在適當時間內,複製件或者數據能夠以可讀方式製作出來,為代替原件,向社團登記簿提交的檔可以保存在圖像載體或者其他數據載體上。
在製作圖像或者數據載體時,應同時與原件一起配製一份關於內容一致的書面證明檔。
(6)如果可以保證完成通常的登記事務,當社團登記簿是以機械方式作為自動化數據集建立起來時,經主管初級法院委託,可以其他公法國家機構或者公法法人的設備進行數據處理。
如果有利於簡化法律事務上的往來,並且與合理登記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權,可以通過法令規定,一所初級法院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能夠傳送到其他初級法院,使得那裏也能夠隨時查閱和發出列印件;州政府可以通過法令將授權委託於州司法行政機構。
(7)聯邦司法部被授權,經聯邦參議院同意,通過法令就包括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在內的社團登記簿的建立和說明的具體事務頒佈細則。
第56條【成員的最低人數】
成員人數不少於七人時,始得進行登記。
第57條【章程,最少需記載的事項】
(1)章程必須包括社團的目的、名稱以及住所,社團始得進行登記。
(2)社團的名稱應與同一地域或者同一鄉鎮內業已註冊的其他
社團的名稱有明顯的區別。
第58條【其他需記載的事項】
章程應當包括以下規定:
1、成員加入和退出社團;
2、成員是否出資以及出資的種類;
3、董事會的組成;
4、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條件,召集的方式以及決議的證明。
第59條【申報登記】
(1)董事會應申報社團的登記。
(2)申報應附帶下列檔:
1、章程的正本和副本;
2、關於任命董事會證書的副本。
(3)章程應至少由七名成員簽署,並應包括社團成立的日期。
第60條【申報的駁回】
如果申報不符合第56條至第59條規定的要件,初級法院可以附理由予以駁回。
第61條至第63條(已刪除)
第64條【登記的內容】
登記時,應在社團登記簿上載明社團的名稱及其住所,訂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會成員。
有關董事會代表權範圍的限制,或者偏離第28條第1款的規定而另定董事會決議事項的規定,應同樣進行登記。
第65條【附加“註冊社團”的字樣】
社團一經登記,即在其名稱前附加“註冊社團”字樣。
第66條【公告】
(1)初級法院應將登記公佈於其指定為公告用的報紙上。
(2)章程的正本應附具登記證明並予以發還。
章程的副本由初級法院加以認證,並連同其他檔由初級法院保存。
第67條【董事會的變更】
(1)董事會的每次變更,應由董事會申報登記。
申報應附具關於變更的檔的副本。
(2)由法院任命的董事會成員,應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登記。
第68條【“消極公告”】
董事會原成員與第三人發生法律行為的,只有在採取法律行為時,董事會的變更已經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或者該第三人已知此變更時,董事會的變更始得對抗該第三人。
如果此變更已經登記,而第三人不知此變更,而且其不知並非出於過失時,該第三人無需認可此變更的效力。
第69條【登記摘錄】
為證明董事會是由登記簿上所登記人員組成,應向行政機關出示由初級法院發給的登記證書加以證明。
第70條【代表權的限制;決議】
第68條也適用於有關限制董事會的代表權或者董事會偏離第28條第1款的規定另作決議的規定。
第71條【章程的變更】
(1)章程的變更,需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後,始生效力。
變更應由董事會申報登記。
申報應附具關於變更的決議的正本和副本。
(2)於此准用第60條,第64條以及第66條第2款的規定。
第72條【成員人數的證明書】
經初級法院要求,董事會應隨時向初級法院提交由其製作的、關於成員人數的證明書。
第73條【剝奪權利能力】
成員人數減少至三人以下時,初級法院應根據董事會的申請剝奪社團的權利能力,如果在三個月內未提出申請,初級法院應在徵求董事會的意見後,依職權剝奪社團的權利能力。
第74條【社團的解散】
(1)社團的解散以及剝奪權利能力,應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
破產程式開始時,中止登記。
(2)如果社團因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或者因社團所定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董事會應將其解散申報登記。
在前一種情況下,應附具有關解散決議的副本。
(3)如果社團由於第43條規定的原因而被剝奪權利能力,則經主管行政機關指示,辦理登記。
第75條【開始破產程式】
對於開始破產程式,應依職權辦理登記。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下列情形:
1、撤銷開始破產程式的決議;
2、指定一名臨時破產管理人,如果債務人負有或者對其規定有一般處分禁止,只有經臨時破產管理人同意,債務人的處分始為有效,以及撤銷此種保全措施;
3、停止和撤銷破產程式;
4、對破產計畫的完成情況進行監督,以及撤銷監督。
第76條【清算人】
(1)清算人應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
清算人偏離第48條第3款的規定另作決議的規定,亦同。
(2)申報應由董事會提出,日後如有變更,則由清算人提出。
經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任命的清算人提出申報的,應附具決議副本,關於清算人決議的規定的申報,應附具有關該規定的證書副本。
(3)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由初級法院依職權辦理登記。
第77條【申報的形式】
董事會成員以及清算人以經過公證機構認證的聲明,申報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
第78條【強制性罰款的確定】
(1)初級法院可以科處強制性罰款來督促董事會成員遵守第67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74條第2款以及第76條的規定。
(2)可用同樣方式督促清算人遵守第76條的規定。
第79條【查閱登記簿】
(1)允許任何人查閱社團登記簿以及社團向初級法院提交的檔。
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記副本;經要求,應對副本加以證明。
如果根據第55a條第5款的規定將檔儲存起來,只能要求複製件的副本。
經要求,應證明複本是真實的。
只有在對查閱原件有合法利益時,始得查閱原件。
(2)如果能確實做到以下幾點,則允許建立自動化程式,能夠通過從記憶體中取出數據而使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的數據得以傳送:
1、取出數據未超越本條第1款允許的查閱範圍,並且
2、在作記錄的基礎上,對許可取出數據可以加以控制。
(3)根據本條第2款建立自動化程式需獲得州政府指定的機構的許可。
下列機構有權頒佈許可:
1、公共機構,如果取出數據只是為完成其法定任務的,
2、非公共機構,如果取出數據是維護收件人正當的職業上的或者經營上的利益,且無理由認為,是為了收件人陳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而取出數據。
(4)在下列條件下始得頒佈許可:
1、這種數據傳送的方式因傳送數量大或者因特別緊急而最為適當,
2、就收件人這方面而言,他遵守了通常處理數據的各項原則,並且
3、就儲存數據的機構而言,具備建立和發展該程式的技術可能
性,且不會干擾其日常工作。
(5)也可以對從一個州內多個或者全部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中取出數據頒佈許可。
(6)如果本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的條件之一消失,應撤銷許可。
濫用設備的,也可以撤銷許可。
(7)可以訂立公法合同或者行政協議代替許可。
(8)如果在自動化程式中傳送與人有關的數據,收件人只能為了達到向其傳送數據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使用該數據。
在根據本條第3款第2句第1項的規定頒佈許可時,應向收件人指明這一點。
(9)收件人為非公共機構的,適用《聯邦數據保護法》第38條的規定,並須符合以下標準,即監督機關即使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違反上述規定時,仍可以對有關數據保護條款的解釋進行監督。
(10)聯邦司法部被授權,經聯邦參議院同意,通過法令對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建立和使用自動化取出數據程式加以規定。
收費標準按照能夠抵償與建立和使用該程式相關的人力和物力費用的原則加以確定;於此還可以考慮對受益人的意義、經濟價值或者其他收益。
第二小節基金會
第80條【設立】
設立有權利能力的基金會,除捐贈行為外,需得到基金會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許可。
如果基金會不在任何一個邦內有住所,則需得到聯邦參議院的許可。
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基金會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視
為住所。
第81條【生前捐贈行為;方式;撤銷】
(1)生前捐贈行為,需採取書面形式。
(2)在基金會未獲得設立許可之前,捐贈人有權撤銷其捐贈行為。
如果已經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許可,則撤銷只能向該主管行政機關表示。
如果捐贈人已經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或者在由公證人對捐贈行為進行公證的情況下,在證明的當時或者證明之後,已經委託公證人提出許可申請,則捐贈人的繼承人無權撤銷捐贈行為。
第82條【捐贈財產的移轉】
基金會的設立獲得許可的,捐贈人有義務將其在捐贈行為中約定的財產移轉於基金會。
需根據轉讓合同移轉的權利,除捐贈人依捐贈行為另有其他意思之外,在獲得設立許可的同時,移轉於基金會。
第83條【遺囑捐贈】
以死因處分進行捐贈行為時,如果繼承人或者遺囑執行人不提出申請,遺產法院應提出申請。
第84條【捐贈人死後的許可】
基金會在捐贈人死後始獲得設立許可的,就捐贈人的捐贈行為而言,基金會視為在捐贈人死亡前即已設立。
第85條【基金會的組織機構】
除帝國或者州法律另有規定外,基金會的組織機構根據捐贈行為加以確定。
第86條【結社法的適用】
對基金會准用第26條,第27條第3款以及第28條至第31條,第42條的規定,但只有在章程,特別是由公共機關管理的基金會沒有其他規定時,始得准用第27條第3款和第28條第1款的規定。
第28條第2款和第29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由公共機關管理的基金會。
第87條【變更目的;撤銷】
(1)基金會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的,主管行政機關可以為基金會另定目的或者將基金會撤銷。
(2)在變更基金會目的時,應盡可能考慮捐贈人的本意,尤其應予考慮的是,基金會財產的收益應盡可能按照捐贈人的意思,繼續由其預期的人享受。
如果基金會的目的需要變更,主管行政機關可以變更基金會章程。
(3)在變更目的和變更章程之前,應聽取董事會的意見。
第88條【財產歸屬】
基金會一經消滅,其財產即歸屬於章程指定的人。
於此准用第46條至第53條的規定。
第三小節公法法人
第89條【機構的責任;破產】
(1)對國庫以及公法上的社團、基金會和機構,准用第31條的規定。
(2)同樣,對允許破產的公法上的社團、基金會和機構,准用第42條第2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