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

重新审视并理性定位情理法三者间的关系,既是当下中国法治重拾自信,找回自我发展路径的制度需要,又是回应和谐社会乃至和谐世界历史大势的外在要求。情理与法律关系的科学定位必须从理性地解析情理的内涵与外延入手,“情”具有法律之情意与情感两个面向,“理”则表现为法律的原理、定理、公理与道理这四个身位。与之无关的情理不应该纳入情理法的关系架构。情理是法律优化与进化的基础,而法律是情理得以固化与强化的条件。

标签:情;理;法;关系

细观中华法系的纵横脉络,可以说是一幅用天理、人情、国法所绘写的笔墨山水,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的架构孕育出了中国法制文明所特有的气象与格局。及至近代,西洋强势文明裹挟欧风美雨并恃坚船利炮,硬性突人中国,从而使得中国法制图景由“内生型”转化为“外发型”的法制现代化进程。这一过程,不妨被看做以西方法律为主线所单一勾勒的工笔素描试图取代中国传统山水画章的法理竞争。然而,工笔勾勒的西方经典法制图式精细有余却匮乏意象,便于解决外部纠纷,却无助于熨帖世道人心。而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所出现的困顿与迷惘、惶恐与焦虑,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其自身在中西制度竞争中,迷失了自我的传统与身位,仅片面强调了法律对行为秩序的刚性规范,却渐失天理人情对心灵秩序的柔性抚慰。因此,重新审视并理性定位情理法三者间的关系,既是当下中国法治重拾自信,找回自我发展路径的制度需要,又是回应和谐社会乃至和谐世界历史大势的外在要求。

一、情理法关系的历史逻辑

(一)三位一体——中国古代法的复合身位

传统中国历来把天理、人情、国法三者作一种整体主义视角的理解,存在论意义上与中国人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天、地、人三极,反映在价值规范上便呈现为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元结构,折射到制度构成上便体现为家、国、天下的经典格局。所谓“天理”即“天下至理”,而这里的“天下”是古典中国最大的政治分析单位,指向的是整个世界,“怀柔天下”便将世界政治格局全盘纳入中国思考的视野中。因此,天下政治制度也就是古典中国所理解的世界政治制度。于是古典中国所理解的“天理”特指普世性的人际准则,是不分国界、不分族群都应普遍分享的基础价值范准。正因为天理是世界宇宙间存在的客观真理、正义公道,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天理观念有近同于西方自然法观念之处。而“人情”则意指特定区域内之生活共同体在操持营生、事力协作和来往应对间所自然生发的默契与会心。天生万物,人情自本于天性,由此便和天理存有内在关联。从表面上看,天理人情具有开放性,而国法则具有封闭性,它指向的是国家内部的政治秩序,仅对具备历史伦理意识的士民适用。但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区别于作为政治理想的“天下/天理”,国法固然治理的是国家内部的人和事,但这里国法中的“国”不是现代法治话语所设限的作为划分“属地管辖”界限的国边境,而是文化认同意义上的

“国家”。是以虽然“王者不治化外之民”,但这里“化外与族内”的差异性是文化主义的,它更强调的是通过文明教化使化外之民融入中华帝国的文明辐射圈中来,而担当此文明教化之任的便是古典儒家所倡导的礼乐文化。通过礼乐文化的化育,将普世性的昭昭天理和在地性的风俗人情融贯一体,从而形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所特有的“礼法”格局,此即谓“通达治体于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皆到,虽老于吏事者,不能易也”。

(二)古今之争一西方情理法之断裂

亚里士多德曾给出过一个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当我们进一步追问该定义中“良法之治”的“良法”何为时,情理的要素已经若隐若现地蕴涵其中了。正是情理的要素,使得法律权威的命题不得不直面法律的道德性批判,从而在一开始便为西方法治赋予了一层反思的面容。到中世纪,教会与王权相争,以神压俗,当法典被《圣经》取代的时候,常理常情也被神之理性覆盖。直到近代自然法之肇兴,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黑格尔等知识英雄高举人文主义帅旗,用天赋人权为号角,以自由平等博爱为理念,拉开了轰轰烈烈的资本主义法律现代化之历史序幕。启蒙哲学家坚持法律应当考虑情理,因为“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前近代的西方法律,无论展现的是何种面相,其处身背后都隐然站立有一超越性的超验理念作为法律精魂之所系,即便是中世纪的“天使博士”奥古斯丁最后也肯认“没有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然而现代规范分析法学的异军突起以及主权者命题、强制命题和分离命题的提出,使得人们开始对国家制定法的强调而淡化了法律背后的道德情理要素。规范分析法学的大行其道是发生在现代法治话语内部的一场古今之争。

为了克服法律现代性的第二次危机,以庞德为领军人物的社会学法学将理论关切重新投向社会情理,力求法律与社会利益、社会文明相一致,以正确划定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边界,协调彼此关系,解决各自冲突。正是基于这个考虑,庞德将法律定义为表达权威性价值准则的“社会控制工程”,注重法律的社会功效,即顺应社会发展的公理和规律,顺乎公意和民情。而弗兰克等法律现实主义者更是强调官方法与民间法的两分与统合,他们所指称的民间法就其实质而言不过就是公民社会中“情理”的代名词而已。

(三)情理和谐——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贡献

真正致力于分析并沟通情理法三者间内在和谐关系的还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尤其是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南,并针对中国特色所阐发的中国共产党人的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马克思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法作为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制约下的人的主观意志的反映,要反映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这里的“规律”便是公理性与主观性、公意性与意志性的高度统一,此即法律的本性所在。

法律文明与社会发展的历史昭示我们:首先,情理法的融合生长是社会进化

的必由之路和必然要求。法律和情理就是在适应——不适应——重新适应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中获得了一次又一次的更新和进化。其次,情理是法律自身变化发展的内在依据,离开情理的法律是不可思议的。法律史不仅是规范与制度史,更是文化与价值变迁史。法律发展的标志不在于规范形式,再精致复杂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借助法理学分析工具将其分解为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关键在于支撑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变迁背后所折射的日益上升与进步的法律价值,只有合理体现天理人情的法律价值才是上升与进步的法律价值。再次,法律对情理具有十分重大的功能和意义,文明的法律有助于合乎社会进步要求的情理的发扬光大和三、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

尽管我们力图在价值论的层面沟通情理法之间的关系,重塑礼法文明,但进行此项工作的前提是要在事实论的层面,将纷繁复杂的情理法之冲突予以类型化,并从中找出症结之所在,从而进行对症下药的问题解决。归结起来,情理法的关系模式类型可分为四种。

(一)情理对法律的反叛

理想的法律应当妥善安置天理人情的要素,然而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所应对的永远是最普遍最一般性的事物。因此在具体的历史阶段,针对特定的主体,对于特殊的案件,基于社会共识产生的情理就有可能造成对法律的反叛,并由此生发一些合情不合法的个案。

(二)法律对情理的否弃

从古希腊法思想的萌芽到罗马法的法制序建构,法律就被理解为关于正义与善德的艺术。尽管不必定使用相同的语词,但对天理人情的考虑始终都是法律家和立法者严肃思考的重大问题。然而随着启蒙运动对人之理性的重新发现和竭力彰显,人类开始出现一种“理性的自负”,重理性而轻情感,并因此丧失对天理和人情的必要分寸感,自以为凭借无所不能之绝对理性可以将社会诸细节涵摄到法典规定之中,人类法律文明由此进入了“绝对严格规则主义”时代,国家法而不是其他别的东西成为认定是非对错的唯一标准,制定法之上再无其他更高标准。然而,认定法律绝对正确因而无需顾虑情理的态度,与其说是一种法律信仰,毋宁说是现代人在多元的价值秩序面前,无力思考真正严肃问题的一种犬儒主义的懦弱。正是借助法律实证主义的精致技术,现代人回避了情理法之间的道德焦虑,合法不合理成为掩盖法律现代性危机的一块遮羞布。

(三)情理与法律的分离

区别于传统社会诉诸社区观念和道德伦理所建构的同质性共同体,现代社会是依靠技术治理和多元价值观念所缝缀的抽象社会。传统社会生活简单,社会流动性不强,因此无需或只需很少的法律规则便可实现对社会的规范功能,更多的秩序安排或纠纷解决依仗的是融天理人情为一体的道德伦理规范,就此滋贺秀三曾有评论:“中国古代的法律就如同漂浮在情理海洋上的冰山,法理与情理相通,法律的空隙依靠情理来填补,法律的运用尤其靠情理来调节。”而现代社会随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