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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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所指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黑龙江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查处粮食流通中违法行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办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和公正、依法办案、严格保密和接受监督的原则,并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省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市(地)、县(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发现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填写《移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监督检查事项移送书》,并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其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的部门;对移送不当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依职权进行的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
(二)受理举报或申诉;
(三)有关部门移交;
(四)上级机关交办;
(五)其他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九条实施监督检查事项,应事先拟订监督检查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出示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对象说明检查目的、任务,通报检查内容、范围和时间安排,宣传有关政策,了解被检查对象基本情况,并按照检查方案开展检查。
第十二条检查中,应如实记录和汇报发现的问题,不得知情不查,查多报少,也不得随意夸大问题。
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不得隐瞒不报或擅自答复。
第十三条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制作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并应做到条理清晰、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数据、计量等必须前后一致,准确无误,相关的证明材料应充分完整,不得自相矛盾。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结束后,对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填制监督检查报告书。
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对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在报告作出15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事项办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四)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对象的业务、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填写《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注明监督检查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内容等。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对象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对象签字或者按指纹。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调查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确实紧急的,可以在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先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由专职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抽取样品,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有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已查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出处罚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检查对象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
笔录经被检查对象核对后,被检查对象、监督检查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在笔录上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被检查对象要求更改、补充的应当允许,并在更改、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凡拟作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或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除应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外,还应填写《听证告知书》,被检查对象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达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决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不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决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决定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其他决定。
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根据被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及其他具体事实,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填写《撤案申请表》。
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机关的公章。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检查对象,并由被检查对象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被检查对象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检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检查对象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被检查对象。
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终结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
关资料整理装订于30日内立卷归档,由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档案应当按照监督检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事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三十四条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征得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监督检查档案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报备制度。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将监督检查事项办理情况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各行署、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操作规程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