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星隐私权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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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星隐私权问题的探析
引言
对于隐私权的定义,法学界较为统一,基本采用“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一概念。
对于明星隐私权,法学家同样肯定了其鲜明的特殊性。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不可避免地与公众利益联系在一起,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因此私生活常常被曝光于各种新闻媒体,明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冲击。
然而另一方面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又与公众的知情权存在冲突,因此如何在满足大众关注的知情权和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明星的隐私权就成了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明星隐私权的界定
(一)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的解释
对于隐私权,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并没有单独作为一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保护名誉权的形式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
而在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及解释中都表明承认隐私权。
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
(二)明星隐私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差异与界定
明星作为大众所熟知的公众人物既特殊又普通。
作为明星,其首先是公民,明星与普通公民同样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也包括隐私权,公民依法享有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
然而作为公众人物,明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公众兴趣性。
明星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他们的行为时时刻刻受到人们的关注,这种关注不仅包括工作也包括生活。
第二是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
由于明星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所以明星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第三是法律保护的限制性。
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限制。
明星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利和地位,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就要比普通公民小。
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向公共利益倾斜。
第四是与知情权的冲突性。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和外向的特点,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
该冲突反映到明星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锐。
[1]
明星作为我国的公民,他们同样享有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但是作为区别于普通公民的公众人物来说,明星的隐私又该如何界定呢?明星隐私权与普通公众隐私权的界限又在哪里呢?
目前我国对于明星这一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方面并无特殊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公开程度应限于与其社会地位和社会声誉相关的私人信息的了解和评价。
除此之外的其他私人信息,若非公众人物地位、职位、身份之需,且非公众的合理兴趣范围内的情况下,不违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商业利益,就应属于隐私权的范围。
因此,明星隐私权应在以下方面受到保护:(1)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密生活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在新闻采访和报道中,如果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是涉及他人隐私,也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如果报道完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报道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就构成了对明星隐私权的侵害。
即使是明星,他生活中最隐秘的信息也必须受到
法律的保护。
(2)私人生活场所受到法律保护。
私人住宅是最具隐私性的个人空间“,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
在自己的私人住宅里,明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和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涉、破坏和支配。
对于自己的私人住宅,权利人拥有任何人不得擅自闯入的权利。
同时,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借助其他电子设备、仪器等非法手段偷窥、偷拍明星的活动的义务。
(3)私人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宪法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这里说的“通信”包括书信、电报、电话以及公民的电子邮件、QQ等网络信息。
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与他人的信件、电报、电话中的一切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偷听、偷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获取通信内容。
[2]但是明星隐私权毕竟与普通公众隐私权存在差异,作为公众人物,明星身上又存在着不同于普通人的特殊性,因此他们的隐私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他们应该意识到自己特殊的身份,并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正当的好奇心,以平常心对待公众的知情权。
二、明星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物。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和外向的特点,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
该冲突反映到明星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锐。
明星是社会的关注焦点,他们本人和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的隐私已经构成社会知情权指向的对象。
明星喜欢借助大众传媒,公布自己同意的各类信息,包括个人隐私。
但困难的是媒体对娱乐界明星们隐私“度”的把握,一方面明星们不介意让公众知道自己的部分个人隐私,如工作计划、婚恋、兴趣爱好等,希望以此引起受众的注意。
但另一方面,在享受传媒带来利益的同时,作为代价,娱乐界的明星们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他们的隐私权成为公众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公众获得更多的知情权成为必然。
然而保护公民的社会知情权,同时也要保护明星的隐私权不受侵害,这难免导致他们之间的冲突。
不少新闻媒体为了博取更多关注而以维护公民的知情权为理由力求最大限度地获取明星隐私,因此而侵犯了明星的隐私权,冲突就这样产生了。
我们强调保护明星的隐私权,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加以限制,但是在这方面媒体的报道和公众的知情权紧密相连,而明星作为公众人物要比普通公民享有较少的隐私权,如果过度的强调明星隐私权而限制了媒体的报道,隐私权将会成为明星藏污纳垢的保护伞。
如今,因为媒体的报道而曝光明星的不法行为的例子不胜枚举,而明星对于青少年有着极大地影响力,他们的不端行为和不良榜样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因素,公众需要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他们的知情权。
明星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权利体系,我们强调前者受到的限制之时,并不是说后者的权利可以无限扩大,否则就可能危害民法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在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必须要坚持公共利益性的原则,即公众知情权不得侵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明星隐私,不得滥用权利获取明星隐私,更加不允许利用公众知情权恶意侵犯明星的人格尊严。
三、我国法律在明星隐私权方面的消极保护
(一)主张对明星隐私权有别于普通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
明星作为特殊的群体,其隐私权有别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在强调保护隐私权这一问题上,应该将明星隐私权和普通公民的隐私权的界限严格区分,从实体和程序上细化,使司法实践上有法可依,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创造条件。
目前我国对于明星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保护,即隐私不受侵犯。
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等方面考虑,需要保护个人隐私。
但是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
1、公共利益方面的限制。
我国在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时,提倡并遵从“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理所当然地处于一个首要的位置。
明星不同于普通公民,他们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言谈举止、装束打扮对社会有着强大的道德示范力、较强的宣示效应和法律导向作用。
对明星的隐私附加更多限制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一个人选择成为明星,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到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公共利益。
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
2、新闻舆论监督及公众知情权的限制。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行为举止对社会的影响力非同小可,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有利于防止隐私权成为明星藏污纳垢的保护伞,使明星在新闻舆论的监督下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
所以当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只要新闻媒体的报道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即使所披露的信息及明星的隐私也不构成侵权。
当然这些公众兴趣必须是公众应知的、合理的,我们并不支持公众为了追求刺激、惊艳的不健康兴趣而去收集所谓的“明星隐私”。
基于合理的公众兴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度地限制,这一方面是公众兴趣的实现途径,另一方面也是公众的心理期许。
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众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对象,这是他们作为社会精英和公众人物所应付出的代价。
如媒体报道,某香港喜剧明星在上海传出嫖娼事件,多名明星足球队员被曝在新加坡夜店狂欢。
媒体的监督可能是他们最大的约束,也是他们必须付出的代价。
3、公序良俗和利益均衡的限制。
明星的个人信息按照公序良俗的原则是不应该公开被社会公众所知悉,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在利益方面,明星已经从社会得到了普通人无可比拟的物质和精神收益,可以适当牺牲或让渡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以取得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满足公众的兴趣,保护公众的利益。
明星借助于媒体的报道获得了日渐提高的声望,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同时也有很多机会来保护自己,当媒体上出现不利己的信息时,可随时发表声明澄清。
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在其隐私领域有限度的扩展,以此来满足公众兴趣。
据报道,我国民法典草案原有这样的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
但最后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这一条。
[3]
(二)反思我国在保护明星隐私权的法律缺陷
1、明星保护隐私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我国过去一直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民法通则》也没有对隐私权的内容加以明确规定。
对于在实务中出现的大量侵害隐私
的案件,在法律上却缺乏必要的具体规定可供适用。
有关隐私权的内容、保护、客体范围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等,都需要未来的民法典作出明确的规定。
所以当明星隐私受到侵犯时,明星们大多采取忍气吞声、或从道德上予以口头谴责的态度。
明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密切关注,对于曝光明星隐私的人并无法律约束,他们的隐私在受到侵犯时更加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明星保护隐私缺乏维权机制。
明星也是正常人,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他们忙碌的工作和特殊身份也让他们没有时间和精力长时间去打这种官司。
此外,内地并没有演艺人工会等类似的组织保障其权益,遇到打官司就更加没有人愿意出头帮整个群体维权了。
其次就是当事情发生后取证困难,明星隐私一旦曝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想要从源头上找出侵犯其隐私的人及证据都十分困难,给明星维权带来了又一个困难。
3、明星隐私权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冲突。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模糊界定以及为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使新闻媒体与明星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明星隐私权与媒体报道权之间的冲突,自近代以来就是国外法学界的一个话题。
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和侵权界限模糊,难以把握、难以实现既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又防止新闻媒体对明星隐私权的侵犯。
近年来,随着我国娱乐产业和媒体的发展,类似的争端也愈来愈多,甚至在香港的娱乐周刊接二连三登出明星私密照片之后,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向香港立法院提交提案,要求限制偷拍。
四、国外对于明星隐私权保护的做法
在英国,有“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名誉保护”的著名论断。
但是2004年4月,针对英国国内关于贝克汉姆的绯闻已经沸沸扬扬地被炒了3个多星期,英国ICM民意调查机构发布了一项民意调查显示:69%的受调查者认为英国立法机构应当采取行动,设立专门的法律保护名人和皇室成员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仅有11%的受调查者认为人们有“正当的公众权益”,有权利要求媒体对小贝等名人的私生活进行曝光。
2004年10月,欧洲颁布新的名人隐私条款,欧洲人权法庭将对名人隐私权做出更多保护。
社会名流未来连在公共场所,都可享有一定程度隐私权。
[4]美国对于明星这类公众人物,设立“实际恶意原则”。
实际恶意原则的产生源自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媒体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则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侧重保护民众(含
媒体)的言论自由权。
最高法院确立了适用此项原则的两个标准:一是将人区分为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二是看事件是否为公众关注(涉及公共利益)。
[5]根据上述原则,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即使有出入(或侵犯隐私),除非媒体有“实际恶意”,不必承担责任。
并且,媒体的“实际恶意”必须由原告举证。
因为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相比显然处于较强势的地位,若在对待隐私权问题上适用同样标准的话,其实就是用表面公平掩盖了实质不公。
结语
在娱乐业越来越发达的今天,明星群体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享受明星给我们生活带来乐趣的同时,也要关注明星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毕竟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明星也有属于自己的个人生活,明星的隐私不应是公众的唯一兴趣点所在,而应该受到合法保护。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控器,对此不应熟视无睹,消极回避。
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理念和成熟的立法技术,结合我国经济、文化发展实际及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协调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从而达到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目的。
[6]
指导意见:
一、建议调整文章结构和理顺内容,进一步明确观点。
1、“(二)明星隐私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差异与界定”这部分的观点不太明确,请再整理一下。
2、文章的“二、明星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建议调整到与第三部分的“(二)反思我国在保护明星隐私权的法律缺陷”中的第3小点结合起来写。
3、“三、我国法律在明星隐私权方面的消极保护”建议改为“二、我国法律在明星隐私权方面的保护现状与法律缺陷”。
另外,这部分中的“(一)主张对明星隐私权有别于普通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建议改一改
其小标题。
其内容的叙述不太清楚,有点文不对题的感觉。
4、建议增加一个重要部分“三、明星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二、其他方面建议
1、“结语”改为“四、结束语”
2、论文还要有内容摘要和关键词。
3、注释要使用脚注。
另外参考文献要增加2至3个。
4、要写足5500个字。
(10个页面以上)
请抓紧时间整理,同时希望抽个时间到学校来一起讨论、研究。
注释
[1]邢颖.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2009, (191):41.
[2]邢颖.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2009,(191):42.
[3]杨茵茵.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J].中国商界,2009,(10):325.
[4]李华,蒙晓阳.传媒与娱乐明星隐私权——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流行观点的思考[J].当代传
播,2008,(6):57-60.
[5]侯东喜,朱向东.美国的隐私权制度[J].人大研究,2009,(2):42-43.
[6]邓小成.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4):366-367.
参考文献
朱巍.明星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较量[J].青年记者,2009,(13).
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朱晓娟,戴志强.人身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周静.浅析明星隐私权的立法缺陷[J].科技信息,2007,(24).
柯锦煌.新闻传播中的明星隐私权侵犯问题探析[J].消费导刊,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