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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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现状
赵青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在我国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社会化的尝试,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显得十分热门。

在著名的互联网搜索引擎谷歌(google)中的“社区矫正”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你会得到数十万个相关的网页链接。

这是一件令我们司法工作者欣喜的事,这至少说明,从中央政府到基层工作者,从理论到现实,社区矫正已经引起了人们足够的注意。

但是,在喧哗过后,我认为要对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现状进行理性的现实的思考。

一、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2001年,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开始“社会服务会”的尝试。

检察机关在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下达“社会服务令”,责令其在公益性机构完成一定时间的无偿的社区劳动,并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教育。

2002年上海市的徐江、闸北、普陀三个区率先开始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05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首批试点的六个省市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社区;同时,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十二个省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截止2005年底,首批试点的六个省市已经在186个县(区、市)的2147个街道(乡、镇)展开社区矫正工作,接管社区服刑人员34370人,其中管制663人,缓刑22500人,假释3536人,暂予监外执行1261人,剥夺政治权利6470人。

[1]
1、目前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及队伍建设模式
先来看看《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是如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虑,组织协调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看完这段话,我们还是搞不清社区矫正到底该如何运作。

只有“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这句话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但也只是说司法所是日常管理机关,具体执行机关是谁,没有说。

《通知》内容的含混一方面反映了社区矫正理论的困惑,另一方面折射出社区矫正实践的两难:司法行政机关虽然牵头组织社区矫正但无法定的强制权,公安机关有执法权但限于人力精力及时间往往力不从心。

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在各区成立了社区工作领导小组,由其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其组成人员来自政法委、公安、法院、检察院、民政等部门。


它有些省市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了社区矫正科,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比如山东济南。

有些省市没有单独的社区矫正机构,而是由司法行政机构的基层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社区矫正专门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这一点各地都一样。

社区矫正专门工作人员的构成各地却不相同,例如北京朝阳区的一个有关社区矫正的通知中规定:“专业矫正队伍,由司法所干部,社区民警和劳教警察组成。

”而青岛市的《青岛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中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各级社区矫正组织中的专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等国家公职人员”。

2、目前社区矫正的内容及效果
从目前来看,各地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方式与内容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以个别矫正为主,实施有针对性教育学习。

如《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者守则》(试行)规定:接受矫正对象后应制订个体矫正方案,建立一人一档。

同时,还聘请志愿者建立一对一的帮教对子。

例如上海市的《社区矫治工作流程》(试行)有如下规定:“社区矫治工作小组应对每名对象建立,填写《社区矫治工作记录薄》,并根据矫治对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落实一名社区矫治志愿者参加者矫治工作。


⑵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南京栖霞检察院曾对南京师范大学等几所高校5名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责令他们不定时到栖霞区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矫治中心领取“社会服务令”,到福利院或社区做义工。

上海市《社区矫治工作流程》(试行)也有矫正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组织矫治对象(保外就医对象除外)参加并完成必要的公益劳动。

"
⑶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开展帮助和救济。

例如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纳入城市低保开展就业技能培训,为矫正对象住房,子女上学提供帮助等。

⑷建立了监督管理体系。

防止矫正对象脱管失控。

社区矫正就其本质而言还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所以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开展其他工作的前提,上海市的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在各自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都在其本职范围内有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其工作职责内也有相应监督管理的规定。

前面提到的南京栖霞区在校大学生预防矫治中心与郭晓彬(化名)等5名涉嫌犯罪的大学生签订的《矫治协议书》中,有每天要写行踪报告,每个月作一次思想汇报的内容,“矫治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说,这5名大学生到社区做义工时,有矫治人员在旁监督。

社区矫正的效果,理论界普遍的都是颂歌满箱。

司法部基层司司长王珏发表在《监狱理论研究》2006年第一期的文章——《社区矫正试点及有关思考》中有几组数字也许有一定的代表性:“据统计,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是1%。

许多街、镇实现了零重犯率,如北京截至2005年底,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8944名,解除矫正4083名,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仅为0.10%。

社区矫正的优点中与经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低相提并论的另一个优点是,在社区参加矫正的服刑人员可以更好地顺利回归社会。

这一点显然不可否认。

”《社区矫正试点及有关思考》一文中同样提到:“据统计,各试点地区共
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4200人次,办理最低保障1300人,成功推荐就业840人次,就业指导5000余人,落实责任田6000余人,建立了社区矫正过渡性就业基地200余个。

”社区矫正是一个系统工程,其社会效益是长远的,这项工作开展试点才3年,应该说其效益一时难于估算。

同时,它在适应新形势下国际人权斗争中,也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二、针对当前社区矫正实践及理论中一些问题的思考
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是一个婴儿。

任何一个真正关心它成长的人,我想应该以一种客观公正的眼光来看待它,既不能对它寄予不切实际的过高的期望,也不能悲观地断言它会夭折。

下面笔者对社区矫正谈一些自己的思考,与大家探讨:
㈠防止过分夸大社区矫正的作用和盲目跟风。

那些对一个新事物寄予不切实际的期望的人,往往会因为这个新事物在实践中的一点挫折,由失望转而对这个事物进行贬低,我们要防止这种倾向。

理论界目前在论述中归纳出的社区矫正的优点以及施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缓解监狱压力,解决监狱人满为患;②节约行刑成本;③能够预防监禁带来的交叉感染;④有利于服刑人员的顺利回归社会;⑤社区矫正对犯罪的青少年具有特殊意义;⑥社区矫正的运用顺应国院行刑趋势的潮流;⑦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低。

针对这些优点,我想谈谈自己不同的看法
1、关于监狱押犯爆满
据我调查,监狱押犯爆满在我国并不是普遍的实际情况。

虽然我国狱内押犯呈缓慢上升趋势,但随着近几年国家对监狱投入的增加,以及监狱布局调整,绝大多数监狱并未达到有些人所说的押犯爆满的程度。

例如江苏省“实施调整项目220个,全省关押点由调整前的150个压减到66个,关押能力由6万人提高到8万人”。

[2] 就我所在的监狱而言,押犯人数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有些分监区甚至没有押犯,名存实亡。

所以说当前我国监狱并不是人满为患,而是硬件建设停留在一种低水平的状态,国家对监狱投入的罪犯人均监禁费用,罪犯人均居住面积以及医疗卫生、文化教育设施等硬件指标落后于好多发达国家。

2、关于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重新犯罪率低的问题
罪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自身的原因,有外界的原因,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

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眼光来看,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外因是条件,外因通过内因来发挥作用。

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率低,我认为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矫正对象本身。

根据相关规定,现阶段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主观恶习小、情节轻的服刑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社区矫正”。

各试点省(市)根据这一通知,作了相应规定。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设的人员,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监禁刑:
①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
②犯罪时未满18岁的;
③过失犯罪的;
④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
⑤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损失的;
⑥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
⑦其它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人员。


该《意见》同时规定对累犯、再犯、惯犯、重大暴力犯罪的罪犯不适用非监禁刑。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对象原本就是主观恶习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初犯、过失犯、孕妇、哺乳期妇女。

相对于恶习深罪行重的罪犯,他们的悔罪意识更强,可矫正性更大,他们自己的改造积极性和主动性更高更强。

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解除矫正后,受自身生理条件限制,如年老体弱、生病、残疾、怀孕、哺乳,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也大为降低。

而假如把社区矫正的对象换作累犯、惯犯、涉黑涉暴等严重刑事罪犯,他们解除矫正后,重新犯罪率未必就会低吧。

所以说,重新犯罪率低不是社区矫正的优越性,而是矫正对象自身的属性。

3、关于交叉感染
交叉感染原本是传染病学上的一个名词,用在这里很好,因犯罪曾经有一段时间被看作是一种疾病。

我认为交叉感染不是监禁的必然,而是不科学、低水平监禁的副作用。

国外把监狱划分成不同的警戒程度,相同警戒程度的监狱作了科学的分类。

初犯和惯犯,不同类型的罪犯,甚至同一个罪犯在不同的阶段,都要进行相应的分别关押。

而我国虽然实施分类关押已经很长时间了,但限于条件,我国的分类关押只是低水平的阶段,有些地方实际上形同虚设。

笔者所在的监狱,以及笔者调研过的我省其他几所监狱,分类关押工作做的都不好。

有的根本没有分类,各种类型的罪犯毫无区分的混合关押。

有的一开始作了分类,例如某个分监区关舞盗窃罪罪犯,某个分监区关押性犯罪罪犯,但两个分监区在同一个楼层,基本上只具有象征性意义。

而且,随着时间推移,押犯结构和人数发生变化,关押性犯罪的分监区有可能在某个时间段押犯锐减,而为了生产等目的,这种局面是不允许的,最后,导致分监区押犯五花八门各种类型都有。

这种情况在基层是很普遍的。

科学精细的分类关押不会杜绝交叉感染,但可以大大预防和降低交叉感染。

社区矫正由于其非监禁性,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随着我国监狱布局的调整,监狱工作科学化水平的提高,以及国家对监狱投入的进一步加大,我认为监禁带来的交叉感染会逐步降低。

4、关于社区矫正的国际趋势
社区矫正在国内才开始试点,但在国外已经相当成熟。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区矫正也只是一种善良的努力。

国外的学者对社区矫正进行反思的不在少数。

美国学者安德鲁·冯·赫希在在谈到矫正理论时,认为刑事矫正理论的衰落是必然的,在矫正刑的目的里设计出既要保护社会又要关怀罪犯的二元追求是一种天真的安排,因为刑罚制度在这两个存在潜在冲突的目的之间是无法做到兼顾的。

[3] 我们在搞社区矫正时,不能一味死搬硬套。

㈡实施社区矫正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已经在18个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这18个省(市)在搞试点时,也不是大面积推广,而是再筛选个别地方试点。

所选择的这些地方,一般都是社区建设和管理相对领先完善的地方。

我认为试点社区矫正应该以点带面,逐步推广。

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性较大,民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

我认为在开展社区矫正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社区建设自身的状况
社区早已有之,社区这个概念引进的时间并不长,社区管理及建设则起步更晚。

1887年,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最早提出社区的概念;其后,美国人CP·罗密斯将德文社区英译为Community。

上世纪三年年代,燕京大学一批青年学生翻译美国社会学家RE·帕克的社会学论文集时,首次将Community译成“社区”。

尽管中外学者对“社””的定义有上百种,但总的来看,有两个因素是必备的:一定的地域,以及生活在该地域相对稳定的人们。

所以可以这样理解社区:社区是有一定关系的人们共同生活的特定区域,或者说社区是区域性的生活共同体。

我国的社区建设起步较晚,将社区建设列入社会议事日程只是近几年的事,因为起步晚,社区建设自身还不完善,尤其是农村社区建设。

我国社区建设水平同经济发展水平一样,地区差异性明显,并且具有对应性。

社区建设发达的地区,政府部门重视,社区制度建设相对完备,社区工作人员配备到位且分工科学明确,人员素质水平也高,用于社区建设的投入也高,社区硬件设施齐全,有的社区逐步呈现出其文化特征。

而中西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社区建设,还停留在一间旧房子、两张办公桌、三个老太太的水平。

在这样一个极不完善的社区,去进行尚属试点的社区矫正,难免会令人担心吧?
2、社区民众的接受程度
社区矫正要在社区进行,这就不能不考虑作为社区主人的社区民众对社区矫正的接受程度。

如果社区民众对服刑人员歧视排挤,拒绝配合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矫正,那么社区矫正的效果就难免大打折扣,情况严重时甚至难以继续。

尤其是被害人与服刑人员在同一个社区的,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时,要充分考虑这一点。

国家和社会的价值取向与刑事犯罪的受害人的价值并不完全一致。

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既要惩罚,从长远出发,更要预防和减少;而做为受害人,他更关心惩罚和报应,得到更多的精神抚慰与物质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应征询和考虑受害人的意见,适用社区矫正,要做危险性评估。

所以,我们要加大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社区矫正。

实践证明,已经开展过社区矫正的社区的居民,比从未开展过社区矫正的社区居民更乐于接受它。

2003年6月SOHH网曾对社区矫正进行网上调查,问及“如果你所在的社区被列为社区矫正的试点区,你会从心里同意吗?”当总数达到416票时,调查结果显示有32.6%的人表示同意。

其他人都不同意或不太同意。

[4] 大家注意,这个时间是在试点以前,参加调查的人可能来自五湖四海。

之前,北京曾有过调查,社区矫正试点前,只有35%的人认同该制度,这个数字与SOHH的数字大体接近。

但不久前的调查显示,这个数字上升到90%。

经过试点的社区,民众心中的恐惧和疑问明显降低,对社区矫正的支持提高。

3、农村社区矫正
目前的理论界关于社区矫正的探讨绝大多数都停留在城市社区上,极少有人关注农村社区矫正。

要知道无论是在全国总人口的还是从押犯的总量来看,农业人口还是占很大的比例的,所以应该对农村社区矫正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相对于城市,农村的社区矫正面临的困难要更多一些。

首先,农村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之城市要落后一些,村民的法律意识较之城市居民更差一些,由此导致农村社区建设的软硬两个环境面对更多的困难。

其次,在农村社区工作者及社区矫正工作者以及志愿者与城市社区相比更加缺乏。

城市社区更容易从社会其他单位招募到志愿者,而农村由于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等条件限制,不容易招募到志愿者。

这几年虽然有大学生毕业后到农村当村官的例子,但这种情况不仅很少,而且从报道来看,也仅限于北京等这样的大城市的近郊。

而这些地方地理位置优越,工业发达,交通通讯便利,城市化水平相当高,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村。

而广大的中西部农村,尤其是偏远的山区、牧区,还没有这种荣幸。

还有,农村的人口流动也更加频繁。

随着种植业、养殖业收益的降低,以及耕地减少,原来从事农业的劳动力现在越来越多地离开他们的居住地到城市以及其他地区从事其它产业。

在有些地方,由于大量的青壮年外出务工,一年中的大部分时间村子里只剩下妇女、儿童和老人。

我们在农村施行社区矫正,不能不考虑农村社区不同于城市社区的特征。

当然,农村社区也有其自身的优越性。

农村社区的村民更加稳定而且彼此熟悉,成员的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其他村民都基本了解。

而在城市社区,比邻而居几年,不知邻居姓什么的不在少数。

在这种熟人社区,成员彼此间更容易沟通并取得信任。

其次,在农村社区的乡规民约、家族的号召力及约束力具有特殊的作用。

农村社区矫正如果能有效利用家族的影响力,那么将取得不可低估的效果。

再次,宗教的影响力在农村社区要高于城市社区。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好多少数民族,以及部分汉族,都有虔诚的宗教信仰,这在农村,山区、牧区更加突出。

宗教的弃恶从观念与社区矫正的目标部分重合,所以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宗教力量在农村开展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的试点,反映了我国刑罚理念的转变,这是一种进步。

像任何一种改革一样,既面临机遇,又存在的理论的困惑与现实的难题。

同时,又与我国的整个刑罚执行大环境息息相关,在实践中,我们既要勇于探索,又要依法行事,既要借鉴国外和其他省(市)经验,还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对待。

[参考文献]
[1]《社区矫正试点及有关思考》,王珏,《监狱理论研究》2006年1期
[2]《监狱质量建设的实践诠释》,于爱荣,《监狱理论研究》2006年1期
[3]参见[美]安德兽·冯·赫希著,邱兴隆,胡云腾译,《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4]《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翟中东主编,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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