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阳案件民事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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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塔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向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豫民再13号民事裁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再审的诉讼请求,维持(2014)荥民二初字第1915号、(2016)豫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持申请人原一、二审的诉讼请求。

申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抗诉的法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0年9月14日,中阳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阳公司向建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按照建总公司的要求按时供货。2013年7月16日,双方达成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中阳公司、建总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现供应已经结束,由于建总公司下辖三个建筑工地:开封人防、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总工程有限公司,现就三个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总价为6987701.3元,以上为商砼合同単价的总决算,不包括调价(调价待双方协商后补充价格清单),也不包括泵送费及其他商混附加费用。

2013年8月31日,中阳公司、建总公司另达成对账函(泵送费)附件协议一份,确认建总公司需支付中阳公司泵送费403654元。

后双方因货款产生纠纷,中阳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将建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总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建总公司未足额支付中阳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判决建总公司支付中阳公司所拖欠的货款1805009.3元。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另2014年11月7日,中阳公司再次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已构成违约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格,请求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货款,并根据合

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滞纳金。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建总公司构成违约,不再享有合同优惠价格,判决建总公司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支付申请人额外的货款1809922.85元及滞纳金。

被申请人建总公司因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速的裁判结果,认定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撤销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三、申请人的申诉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进而产生了两组法律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在荥阳市法院提起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建总公司依照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对账单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本金;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在荥阳市法院提起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建总公司拖欠货款构成了违约,要求建总公司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不优惠价格的货款与滞纳金。该笔不优惠价格的货款与滞纳金是跟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一方违约所导致的,因此本质上申请人的第二次起诉是对违约金的请求。因此,申请人的第一次

诉讼主张的是货款本金,第二次诉讼主张的是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再13号裁定书认定这两个诉讼所涉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撤销了前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的两个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涉及另一被告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且委托了律师出庭发表意见。第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建总公司支付拖欠我方的货款,而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因建总公司违约,我方对其主张的违约责任。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诉讼标的也不同。第三,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仅仅是证据基于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在所有涉及前诉的判决书中,法院均认定建总公司构成了违约,而后一诉讼正是因为建

总公司违约而提起的,因此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相互独立,根本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

综上所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相信,朗朗乾坤,必有青天!是非颠倒,终有定论!望贵院依法审查,以还申请人清白!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日期: 2018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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