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标侵权行为及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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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style='color:black;background-color:#ffff66'>浅谈</B>商标侵权行为及其查处商标是国家和企业的重要财产。
保护商标及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已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受商标潜在的价值驱使,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搭“便车”销售自己的商品、将他人商标直接用于自己的产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已成当务之急。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商标权是一种独占权,商标权人独家享有在商标主管机关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这种独占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专用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它对于任何第三人都有约束力。
因此可见,任何商标的侵权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是指威胁或破坏商标权专有性的行为。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以专有性为其本质特征。
作为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在权利保护范围内,不允许他人侵犯。
二是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损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法律所保护
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该行为;二是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该行为有悖于法律的内在精神和要求。
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客观实在性。
在实践中,违法性的判断主要在于分析损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有阻却事由,则损害行为不具违法性,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阻却事由,损害行为即具违法性,商标侵权成立。
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必要性商标本身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也是企业将技术竞争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要载体。
在不同程度上商标引导着市场消费方向,为企业带来商机和利润,成为企业经营资产的一部分,同时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
在经济全球化、市场国际化的当今世界,商标所起到的竞争作用日益凸现。
对消费者而言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商标的所有人而言,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巨大的经济利益。
在市场流通领域,伴随着消费者对商标熟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界的知名度会越来越大,附属商品的商标信誉也会越来越高。
商标的信誉度越高,其竞争力越强,为企业创造的经济效益也就越多,从而使商标本身的价值倍增。
成为企业不可估量的无形财产。
正是因为商标的这种特有价值,才被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商者所看中,利用他人的商标印象和声誉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当竞争手法获取非法利润,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公正、合法的竞争环境。
如不及时查处,势必会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为了完善商标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先后对《商标法》进行了两次修订。
1993
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商标法作了第一次修改。
在这次修订中,扩大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加大了惩治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
修订后的《商标法》重新界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以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增加了这几类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订。
这次修订,强化了商标的行政管理。
进一步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中的主体地位。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54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同时,增加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临时措施。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商标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的商标法制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历史时期。
也标志着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侵权行为的查处进入了一个全新时期。
三、我国法律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一)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应注意的问题前面已经表述,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损害行为,二是行为的违法性。
这两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
一般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侵权即告成立。
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能以侵权商品质量的优劣作为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只是将其作为处理侵权案件的可予以考虑的情节。
侵权商标的商品质量即使优于注册商标商品,也不影响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
但劣质商品则可以作为加重侵权责任的情节。
另外,商标注册人的过失不能作为商标侵权人否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理由。
例如,商标注册人滥施许可或自行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等,只要其商标专用权未被撤销,商标侵权行为仍应成立,仍应依法追究侵权人责任。
二是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标准,而不能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并已改变后的商标及未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为标准。
而且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时是否标明注册标记为条件,即使不使用注册标记或“注册商标”字样,商标被侵权也应受到追究。
三是商标侵权行为应与商标违法行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区别开来。
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实施条例》规定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的行为,均属于商标违法行为。
一般商标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法所保护的一般商标管理秩序,不涉及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商标侵权行为侵害客体为他人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例如,使用注册商标时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的行为是一般商标违法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则是商标侵权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它是一种严重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因此,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分情况,慎重对待,不能草率处之。
(二)法律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形式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商标侵权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使用侵权。
使用侵权,是指未经注册
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是我们平时执法中较常遇见的一类商标侵权行为。
具体有四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在判断这类商标侵权行为时,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二是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2、销售侵权。
销售侵权是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这种商标侵权行为,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规定虽然考虑到了无过错经销商的利益,也有利于商品的正常流通,但是它不利于保护商标权,而且在实践中也给具体执法带来一定难度。
因为经销商一般都不会承认其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经销侵权商品的,而判断经销商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度非轻而易举之事。
对此,新修订的《商标法》取消了“明知”或“应知”的规定。
将这类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使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目的难以得逞,从而减少了商标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3、标识侵权。
标识侵权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
如汽车的标牌、矿泉水的贴纸等。
对商标标识的印制,我国有专门的规定,任何人都不
得非法印制和买卖注册商标标识,即使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例外。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都是商标侵权行为。
标识侵权行为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4、反向假冒侵权。
反向假冒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因为商标和它所标识的商品之间有着一种内在联系。
在反向假冒中,行为人故意割裂商标和商品之间应有的联系,影响了消费者对商标和商标注册人的认知,导致商标注册人的经济利益不能完全实现,损害了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5、其他侵权。
其他侵权是指除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反向假冒侵权之外的给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为了加强对此项侵权行为可操作性。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一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二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三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以上五种商标侵权行为,有时以一种方式存在,有时可能几种表现形式并存。
这一点在认定时要特别注意。
(三)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在具体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例外的情况。
这种例外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1、合理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49条对合理使用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理使用必须为善意使用;二是不得损害商标权人的正常使用。
2、权利用尽。
权利用尽是指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商标人的权利就用尽了,其他人在这些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其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合法投入市场的;二是商品的质量没有发生变化。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只要这种商品经过了权利人许可,而且商品质量没有改变,无损于该商标的声誉,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该商品进一步流通。
3、先用权。
先用权是指在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善意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该使用已使该标志获得了一定的声誉;在申请人获得商标权后,先使用人有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该标志的权利。
主张先用权时需证明两件事实:一是先用权人使用其标志的时间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二是先用权人的标志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