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民权利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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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权利的历史演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公民权利”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权(civilrights)”﹐而是与公民资格和身份(citizenship)相对应的权利﹐或者说﹐公民应该拥有的权利。“民权”自然是“公民权利”的一部份﹐但不是公民权利的全部内容。在近现代欧美国家的发展历史中﹐Citizenship始终是一个重要内容。顺便提一句﹐这个词究竟应该怎样翻译﹐以求准确地表达其内涵﹐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通常解释为﹕公民资格﹑公民权利与义务﹑公民品性。意思都对﹐但好像没有能够完整地表达出它复杂和丰富的内涵。

什么是与公民资格相对应的公民权利呢﹖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英国学者马歇尔(T.H.Marshall)在讨论英国公民权发展史的时候﹐曾指出﹐英国的公民权利至少包含三类权利﹕民权--即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civilrights--包括与个人自由相关的一些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拥有财产的自由﹑签约自由以及要求(司法程序)公正的自由等﹔政治权﹐即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政治权力的运作的权利﹐具体说﹐也就是选举权﹔社会权利﹐即公民享有国家提供的经济保障﹑教育﹑基本的生活和文明条件等的权利﹐马歇尔说﹐这三种权利在英国近代历史上的发展秩序和速度并不同步﹐先后经历了三个世纪﹐十八世纪英国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争取和普及民权﹐十九世纪是扩展政治权利﹐到了二十世纪﹐社会权利成为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

相对于英国来说﹐美国公民权利的历史发展则要更为复杂和曲折一些﹐这是因为美国发展的历史背景﹑公民成份的组成和政治体制的特殊性等原因所致。美国诞生于与英国决裂的过程中﹐国家机制的创建(state-building)和公民群体的创建(nation-building)同时进行﹐公民权利的建立不仅深受英国传统权利的影响﹐而且与公民资格本身的界定也有?密切的关系。此外﹐虽然美国宣示的立国原则是自由与平等﹐但其公民政治(包括公民资格的界定和公民权利的享有)从一开始就带有鲜明的排斥性﹐自由与不自由的同生共长是美国公民权利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再者﹐美国公民权利的发展与联邦制的变化有密切关系。

概括而言﹐美国公民权利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重要的转型时期﹐分别是革命和立宪时期﹐内战与重建时期﹐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罗斯福新政和六十年代民权运动时期。每一时期都面临两个相关的问题﹕“公民”的定义和“公民权利”的内容。谁应该成为美国公民﹖美国公民应该享有哪些相应的权利﹖在不同的阶段﹐这两个问题有不同的内容。

美国革命和立宪是美国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的奠基时代。殖民者在宣布脱离英国时﹐终止了先前拥有的英国“臣民”的身份﹐但“公民”身份的建立却是一个并不清楚明朗的过程。事实上﹐在革命时期﹐各州的政治文献(包括各州的独立宣言和后来的州宪法)都频繁地使用“人民(people)”一词。殖民地领袖抛弃了对传统的英国人自由权利的依恋﹐启用洛克的天赋人权和启蒙时代共和政治的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对动员殖民地的中下层人民参加革命起了重要的作用。一七七七年制定的《联邦条例》(美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以“各州人民”的名义宣布组成美利坚合众国。一七八七年制定的联邦宪法的第一句话就是宣布制宪权来自于“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

“人民”与“公民”之间的区别何在﹖州和联邦的制宪文件都没有清楚地界定和说明。原始联邦宪法分别十一次使用了“公民”(citizens或citizen)一词﹐其中包括﹕一州公民有权享有其它各州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公民有权到联邦法院起诉﹔当选联邦参众议员需有一定年限的公民资格﹔当选总统需是本土出生的美国公民或在宪法生效时是美国公民﹔以及国会有权制定统一的(公民)归化规则等。但是﹐宪法并没有清楚地定义谁是美国联邦的公民。为什么呢﹖这与宪法制定的背景有关。联邦制宪之前﹐各州已经制定了本州岛的宪法﹐《联邦条例》也没有界定联邦公民﹐只是规定一州公民享有他州公民的权利﹐联邦宪法原盘接受了这种处理方法。所以﹐联邦宪法虽然规定了各州和联邦的政体必须是共和政府﹐但却将原始十三州的“公民”资格的决定权留给了各州﹐成为州所保留的一种特权。不仅如此﹐各

州同时也保留了界定州的公民权利内容的权力。

各州对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的界定是五花八门的。大多数州的州宪法中都包含了一个“权利法案”﹐清楚地列举了本州岛“人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了独立前殖民者所享有的传统的“英国人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财产权﹑司法正义权﹑人身自由权﹑言论和出版自由﹑请愿和集合权及宗教自由权等。这些权利也是后来T.H.马歇尔所指的“民权”的内容。一七九一年加入联邦宪法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也主要包括这些权利。这些权利被视为是各州“人民”享有的普遍基本权利﹐不可为政府所侵犯。但在政治权利的享有上﹐大部份州都将选举权限制在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白人成年男子范围之内。即便是选民资格规定最为“民主”的宾夕法尼亚州﹐也要求选民必须是能够纳税的成年男性。新泽西州没有规定选民的性别资格﹐使得一些满足了财产资格要求的妇女得以参加选举﹐但这项“疏漏”后来很快被改正。由此看来﹐各州对“公民”的界定是通过政治权利的享有来界定的。虽然“人民”能够享有一些基本“民权”﹐但只有“公民”才能享有政治参与权。这样的规定将贫穷白人﹑自由黑人和妇女等“人民”排斥在“政治公民之外。

联邦宪法生效后到一八六一年内战发生时﹐宪法仍然没有界定联邦公民资格﹐但国会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对联邦公民资格加入了种族和肤色的限制。一七九○年颁布的第一部联邦(公民)归化法规定﹐只有”自由的白人(freewhitepersons)“才有资格申请归化成为美国公民。一八三一年﹐在切落基部诉佐治亚州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居住在美国领土上的印第安人部落类似一种不完整的民族国家﹐具有半主权的性质﹐印第安人不是美国公民﹐但也不是完全的外国人。在一八五七年的司各特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否定了一名来自密苏里州的名为司各特的奴隶要求获得自由的诉求﹐明确宣布﹕所有生活在美国领土上的非洲人后裔﹐无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永远没有资格成为美国公民﹐不能享有白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坦尼大法官还特意解释﹐独立宣言中所宣示的生而平等的”所有人“并不包括被文明世界视为”极为低贱“的非洲人。显然﹐这些规定都赋予了美国公民资格鲜明的种族排斥性。

在同期的公民权利的享有方面﹐出现了相应的发展。十九世纪上半叶﹐政党政治的发展﹑新州的建立和对移民的需求﹐推动了美国公民选举权的第一次扩展。各州降低并逐步取消了选民的财产资格限制﹐但仍然保留了性别和肤色资格限制。一七九六年到一八二一年加入美国的八个州中﹐有五个州在建州时立即将选举权赋予了所有的白人成年男性公民﹐另外三个州则只要求以赋税作为财产资格。到内战前夕﹐全民选举权在白人男性中全部实现。与此同时﹐一些原来没有肤色限制的州﹐则修改宪法﹐剥夺了自由黑人的投票权(在内战前夕﹐只有新英格兰地区的六个州的州宪法允许自由黑人参加投票)。在民权享有方面﹐无论在北部还是南部﹐自由黑人都无法享受与白人公民同等的民权。即便在白人内部﹐妇女享有的民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许多州禁止妇女拥有财产﹐并严格划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权利﹐将家庭内部的个人权利定义为政府不能侵犯的”私人权利“﹐维护了男性的特权地位。白人男性内部公民权利享有的”民主化“和”均等化“与妇女和自由黑人继续遭受排斥的发展同时存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前者对权利的享有是通过对后者权利的剥夺为基础的。

内战与重建是美国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发生关键变化的时刻。奴隶制的废除迫使联邦政府重新界定前奴隶的公民地位和权利。一八六六年民权法(CivilRightsAetof﹐1866)第一次以清楚无误的法律语言界定了美国公民的资格﹐规定凡是出生在美国领土上的人或完成了归化程序的人都是美国公民。这项规定建立了影响深远的出生地公民权的原则﹐推翻了一八五七年的司各特案判决。这项民权法还规定了所有美国公民应享有的公民权利﹐包括有权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拥有和转让财产﹑签订和履行合同﹑诉讼﹑法庭作证以及从事经济活动等。一八六八年生效的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出生地公民权的原则写入了宪法﹐并明文规定州不得而知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联邦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或剥夺对所有人的平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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