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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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
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
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也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一段时期以来,在行政管理及司法审判工作中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各种看法和观点不同,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很多人对此存在模糊认识。
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及纠纷调处具有重要意义。
村民小组来源
说到村民小组,首先要了解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过程。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农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历史演进中,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
这个时期,合作
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比较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
二是人民公社时期,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
在这个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
三是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的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
这个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
这些变化,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
村民小组的性质特征
村民小组同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样,其性质特征有三个方面:
一是既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又是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
它得到宪法和法律确认,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民集体所有,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国家在广大农村的经济基础和组织保证。
二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
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虽然同大多数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比较而言,村民小组没有明显的组织机构,只有小组长,但就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而言,拥有独立的财产(土地)和
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它与法人相似,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终止条件、生产经营方式和目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于法人。
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为其他组织对待。
三是集体土地权利主体。
早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即说明了“村民小组”的前身“生产队”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拥有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两条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村民小组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
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经营管理
的权利,并可由其向村民发包该土地,因此可以说明村民小组对相关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发包权。
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的关系
现有的村民小组,是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的。
农村实行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后,这一机构依然存在。
一般而言农村一个生产合作社为一个村民小组。
有的地方,为适应生产队的经济职能,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按照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但在当前的农村基层组织中,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一套机构两枚印章。
大多数地方,在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合一的情况下,村民小组的职能既有社会职能也有经济职能。
从社会职能看,村民小组是行政村的下级村民自治组织,有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反映本组农民意见和要求的职能;从经济职能看,村民小组还具有管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本村民小组农民发展经济,办理涉及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经济职能。
二者决策机制相似,实践中职能相互重叠,特别是对农村基层社会的管理与服务,二者无法分开,具有“政社合一性”。
因此,在农村中,如果村民小组这个村民自治组织与经济合作社这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没有就行政管理和参与经营等经济活动进行剥离前,两者职能是一致的,村民小组就是经济合作社。
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经济组织,
它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
当涉及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及民事纠纷时,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
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从主体资格有三种类型: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村民小组才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既不是公民又不是法人,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
首先,从历史上看,现有的村民小组,是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的。
由于这种历史原因,公社解体以后,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田、土等仍然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这就决定了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村民小组。
从村民小组的形成过程来看,村民小组具有产权明晰的财产——土地及其附着物,如林木、房屋等,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从组织设立上看,村民小组是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再其次,从法律上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法律赋予了村民小组对自己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既有一定财产,又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权,可视为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最后,从司法实践上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精神,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因此,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
村民小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分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所以应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就确权、登记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的,就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也
就是“是谁的土地就确权给谁”、“是谁的证书就发放给谁”。
对只有村民小组,没有经济合作社的,即政社合一的,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给该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发给代表农民集体的村民小组;对同时既有村民小组,又确有经济合作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给该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发给代表农民集体的经济合作社。
无论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合一的,还是分别设立的,在确权、登记发证时,都是将土地所有权确认到该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也就是说,只有该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才是所有权主体,而不是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本身,他们只是经营、管理权。
如果村里存在两个以上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等农业集体
经济组织的,在测量等技术上办得到,能够达到权属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前提下,应当分别确权、登记发证到各个村民小组或经济组织;如果暂时有困难,可确定为两个以上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共有,在土地证中注明由那几个集体组织共有,分别给他们颁发内容相同的土地所有权证书。
对于土地所有权证书发给代表农民集体的村民小组的,考虑到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可采取以下方式发给土地所有权证书:一是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可将土
地所有权证书发给村民小组长,代表该村民小组保管证书,并公示告之全体小组农民。
二是在村民小组自愿的前提下,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在决定村小组重大事项时,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经授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有关机关代为保管土地权利所有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