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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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2.26
【实施日期】1986.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长春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已批准的城市规划要分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行城市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下(含县级)城市每三年、省辖市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做出报告。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改建的街区、地段和需要动迁的房屋、建筑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动迁决定。在已确定五年内改建的街区、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相抵触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改建和动迁期间迁入单位、住户及人口。
第三章城市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因建设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已征用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使用城市土地,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原则上不得占用。必须占用时,须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须征得土地管理机关同意。
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经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征、拒拨,不得在规定的补偿标准外提出任何附加条件。
对征用、拨用土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已征用、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准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或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