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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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
提要道德法律化存在着必要性和现实必然性,无论是在我国当代立法还是在西方国家立法中都有重要的表现形式。
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仍然有自己独立的功能和价值,社会生活中有些问题只能依赖道德的调节,这些因素使道德法律化存在一定的限度。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限度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
围绕这一问题,法学家们进行了几个世纪的争辩,而这一问题的实质则是要解决法律和道德的区别和联系问题。
一、法律和道德的区别
法律与道德相比,道德的逻辑起点是对人性的信任,以人性本善的假设作自己的前提;法律的逻辑起点是对人性的不信任,以人性本恶为自己的前提。
道德本质特征在于“它对人类精神的自律”。
道德的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
“道德是一个没有规定制裁的社会秩序,即一个其制裁仅仅表现为对符合道德的行为的赞许和对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的非难中的秩序。
”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是由国家机关采用规范形式制定,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施行的。
因而,法律主要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而道德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与现实必然性
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从本质上讲,是道德合理内核与法律外在形态相结合的过程。
由于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不同,其程度大小以及方式如何都有所区别,相对于我国历史而言,道德法律化的现象可谓极其普遍。
许多学者在论述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时总是从法律和道德之间联系的角度加以阐述,以此为基础,论述二者之间的共容性和共同的价值追求。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提出的观点只是论述了道德法律化的学理上的可能性,而其
必要性和现实必然性则论述较少,值得做进一步的研究。
(一)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首先,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相通性,而相通性是互相转化的第一前提。
道德和法律在调节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维护人与社会的和谐关系。
其次,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开放性也为道德的法律化提供了现实要求。
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
第三,当人们交往的时空由封闭变为开放,特别是从传统的熟人环境为主拓展为熟人环境和生人环境并存以后,以熟人的言论为主的道德监督机制也在弱化。
(二)道德法律化的现实必然性
1、社会转型期公民道德建设自身的需要。
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巨大的社会转型会破坏原有比较稳定的精神信仰、信念和思想、观念、情操,人们的道德观念容易产生混乱。
目前,我国正处于这一时期,传统的道德体系受到巨大的冲击,而新的体系尚未形成,导致社会处在一个精神信仰、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操较为混乱甚至缺失的阶段。
因此,我们需要依靠法律规范的“硬”约束,依靠法律的规制作用,对由于道德缺失或无德而引发德无序行为给予及时、有力的制止和制裁。
2、公民道德形成自身规律的需要。
任何人的道德品质培养和形成都是“自律”与“他律”共同作用的结果。
而道德的“自律”作用有时在某些诱惑或感情面前将会变得十分脆弱,人们不会遵守社会的共同道德规范甚至违背和对抗,这时就需要外在的强制力,依靠法律的“他律”作用,需要道德的法律化。
在当前时期,一些人把自己的利益看的高于一切,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不顾他人的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不顾道德规范的约束,这种情况下,道德法律化就显得极为重要。
3、古今中外公民道德建设实践的昭示。
纵观古今中外公民道德建设的发展历史,通过为公民道德立法来提高人们遵循道德的自觉性,已经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
在我国古代历史上,伦理思想一直是调节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规范。
而欧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十分重视道德的法律化,甚至把一些我们认为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言行也加以立法限制。
当今的《法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规定,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和其他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
欧美其他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救助危难、替人伸冤、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义务,等等。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尽管道德法律化的存在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必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道德
规范都可以法律化,成为法律规范。
对道德法律化若不加以限制,很有可能成为政府侵犯公民自由权利的又一重要途径。
这一点,在民主体制和法律制度均不健全的中国社会,尤其值得我们注意。
(一)对道德法律化限制的理由
1、道德法律化缺乏自然过渡性。
道德作用的发挥,主要依靠人们的自觉接受与恪守,这对于人们来说,是一个自愿的过程。
如果没有外在强制力量的干预,人们对于一项道德的接受,可能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和经历,然而一旦为社会所接受,就会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思想中,为人们所自觉践行。
而道德法律化使得道德由产生到发生强大社会调控效力的过程大大缩短,缺乏自然过渡性,因而有可能脱离社会大众实际接受能力,人们虽然暂时慑于法律的权威而服从,但从长远角度看,却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了思想隐患。
2、特殊道德实现与法律的结合,可能会对人们的思想产生难以估量的禁锢作用。
道德分为普遍道德和特殊道德。
普遍道德具有超越社会历史发展阶段、永恒持久的特点,因而应当成为法律的内在基础和应然取向。
然而,特殊道德属于阶级范畴,带有较明显的阶级利益价值取向,一旦实现了与法律的结合,便会具有强大的力量,不仅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也会对人们的思想产生难以估量的禁锢作用,对公民的思想自由权利造成极大的侵犯,从而为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进步造成制度上乃至思想上的阻碍。
3、法律侵入道德发挥作用的领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虚耗,并且有可能使人们失去及时解决纠纷的便捷方式。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道德都具有其独立发挥作用的特殊领域,如果一味将法律侵入这些领域中,使社会生活中本来应属道德调整的范畴被纳入法律调整的领域中,那么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就当然要由司法机构最终进行处理。
而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虚耗,而且一旦处理不当,还会影响司法机构乃至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由于诉讼自身程序性的特点,还会使人们失去及时解决纠纷的便捷方式,对个人和国家来讲,都是一种浪费。
4、道德法律化过程中极易产生的对本土伦理资源的忽视乃至摒弃,终将背离其规范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初预期,在转型期的中国尤其如此。
法学家苏力认为,现代的西方法律只是正义的一种,没有资格自称是“大写的真理”,这种制度的逻辑限制了“地方性知识”的发展,这种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过分强调了与国际接轨,而在这种法律的运作中压制了民间法和其他传统规范,道德法律化也在无形中束缚了传统道德的创造性转化。
不可否认,传统伦理有不合理的方面,但不意味着传统伦理一无是处,所以道德的法律化只能是有限的。
忽略了这些非正式法律和规范曾长期调整着的那些社会关系,包括道德在现代社会所能担当的功能,而把它都让渡给法律,那么法律的这种干预会破坏人们在社区中所形成的默契,破坏原来的预期。
(二)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法律化是存在一定限度的,不能滥用和泛化,不能让法律侵入到道德的各方面和各领域。
从我国的实际来看,道德法律化至少
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第一,从道德价值的等级体系来看,可以将道德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
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欲的。
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些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
第二,从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尽相同。
有些社会关系,主要或基本上依靠道德等其他手段来调整,法律只起辅助作用,有的问题甚至不能用法律来调整。
例如,人们的思想、信仰或一些私生活方面的问题。
在这些领域,由于法律不是解决问题的主要的和有效的手段,其介入必须是合理的、有限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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