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_以许霆案为分析视角_高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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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以许霆案为分析视角

高婉淇,童伟华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许霆案虽然已经过去,但作为一个标志性的案件依然值得深入探讨。不管从具体案情还是从两次判决

的巨大差异来看,该案不可避免地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许霆案映射出了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许霆案最终减为5年有期徒刑的重审结果是源于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精神内核的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所具有的一些合理的精神内核值得我国借鉴,它能使刑法更加人性化而得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刑法有很多因素能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相契合。

【关键词】期待可能性;意志自由;人性弱点;谦抑性【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6)03―0106―07

Discussion on the Anticipated Possibility of Chinese Criminal Law from Xu Ting Case

Gao Wanqi,Tong Weihua

(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

Abstract:The Xu Ting case has been in the past,but as a trademark case,it is still worthy of further discussion.Whether it is from specific details or from wide differences between two judgments,this case inevitably becomes the focus of public attention and reflects the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reason.The result of eventually reducing to five years imprisonment come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anticipated possibility.Some reasonable spiritual kernel of the anticipated possibility theory are worth learning,which make the criminal law more humane and social effects better.Many factors of the criminal law in China also interact with this theory.

Key words:Anticipated Possibility;Will Freedom;Weakness of Humanity;Modest and Restrained Principle

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德国的“癖马案”,该案过后,期待可能性理论为学界所重视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说在刑法中有着较为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国外有着较深的理论渊源,我国亦有适宜其生长的土壤。当年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对我国刑法上期待可能性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据此,本文从相对意志自由理论、对人性的认识以及刑法的谦抑性三个层面来分析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精神内核,并以许霆案为分析视角,论述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刑法的关系。

一、许霆案定罪与量刑引发的思考

2006年,许霆在银行A TM 机出错的情况下,取走了原不是自己的17万余元,并叫来了朋友郭安山

取款1万余元,事后,两人携款潜逃。2007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许霆犯了盗窃罪,并属于

盗窃金融机构,情节严重,判处无期徒刑。许霆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广东省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而后,广州中院重审判决许霆5年有期徒刑。[1]从无期到5年有期徒刑,云泥之别的量刑引发了广泛关注。面对原审结果,大部分人是站在许霆这边的。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人们总是容易选择同情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并对强势地位的主体嗤之以鼻,更何况在该案中,是处于强势地位的银行的ATM 机自己先出错,所以舆论毫不意外地倒向许霆这一边。大部分人用朴实的眼光看待一审结果,认为无期徒刑对于许霆的行为来说过于

【收稿日期】2016-06-12【作者简介】高婉淇(1992—),女,海南文昌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童伟华(1971—),男,湖南岳阳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日本国立一桥大学客座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https://www.360docs.net/doc/d06447528.html,

本文摘自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严苛。人们虽然同情许霆,但也明白,许霆做错了,许霆的确拿走了数额巨大的不属于自己的金钱,许霆也的确应该受到应有的处罚才能维护公平正义。据此,人们都知道,许霆应当判刑,但不应该判处无期徒刑。因此,重审的5年有期徒刑,算是给公众一个较为满意的交代,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许霆案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此案背后的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却不能忽视。许霆案引发了许多学者不同价值层面和不同程度的思考,诸如许霆为何最终获得5年的量刑,许霆案因何改判,许霆案的最后结果是否符合法理等等,也有许多学者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分析许霆案。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依据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概念及其由来

期待可能性意为能够期待人们在行为当时做出正确合法行为而非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2]在欠缺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犯罪事实有了解,甚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依然继续行为时,可以认为行为人的罪责受到全部或部分的阻却。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德国的“癖马案”。简而言之,该案的具体案情为作为被告人的马车夫在驾马车时由于马的癖性发作使得马车失控而发生事故,将一行人撞倒并使其骨折。其实在事故发生前马车夫就向雇主提出过更换这匹有癖性的马的建议却未得雇主允许。当时的检察院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法院认定无罪的理由是:不能期待被告人不管自己职位的得失而向雇主拒绝驾驶这匹有癖性的马,所以行为人不应负过失责任。[3]该判例公布后,引起了德国刑法学界的关注,而后不断发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虽然说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源于“癖马案”这一经典判例,但深究该理论的思想渊源,它有一定的历史轨迹。理论的形成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一定有较深的文化根源。就上述案件来说,在法官审案的当时并没有期待可能性这一理论,但法官还是判被告人无罪了,于是人们便根据这一经典判例抽象出一个理论,以更好地对其进行研究。

探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不管是罗马法还是《民法大全》,其法律规定都有容隐思想,诸如不能告发亲人,不可以指证亲人,人们有权利甚至有义务不交出犯法的亲属。人们总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就一般人来说,假如人们在这个世界上最爱的是自己那么第二爱的便是亲人了,当自己犯罪时法律不要求人们有自首的义务,反而将自首作为犯罪人可能获得减刑的可以说是权利的一项条件。法律不期待自己告发自己,也无法期待人们告发自己的亲人。

我国古代也有亲亲相隐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亲属,法律赋予该罪犯的亲属不告发甚至藏匿罪犯的权利,该权利还带有义务性质,因为告发自己亲人的告发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犯罪。该制度可以追溯到儒家思想。儒家思想以仁为核心,认为仁者爱人,君主爱民,故而君主要从民本出发施行仁政。概而言之,期待可能性理论虽从外国传入,但在我国有其发展的精神土壤,可以说儒家思想的理论内核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在中国发展的文化根源。首先,亲亲相隐源于儒家的家族伦理道德。家族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一个群体,家族给予个人以支撑。在儒家看来,一个人能恪守孝悌之道,就不可能犯上作乱。一个人连家族都可以背叛,就没有这个人不敢做的事了。要求一个人告发亲人显然是有违人性的。法律不强人所难亦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重要价值基础。其次,孔子主张“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其内涵就是将心比心,要以平常人的思想和心理状态等舍身处地地评断某一具体的行为。从刑法层面来说便是,在评断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时,要换位思考,考虑一般人在此情此境下会不会做出一样的行为,而不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仅就肤浅的表面事实妄下定论。如果一般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会做出与行为人一样的行为,那么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释的话,便是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做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最后,儒家倡导慎重用刑,罚当其罪,主张如果人们有一天不幸陷入可能会被判重罪的境地,上位者应该寻找一切可恤之处,当所有的因素都考虑过了,行为人仍是罪无可恕,才判处刑罚。这不仅与西方的人权思想相同,更是与期待可能性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精神相契合。

综上,期待可能性理论不仅在西方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根源,在我国亦有可以培植其发展的精神土壤,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当然,这种借鉴并不是一味地照搬照抄,而是发展出与本土文化相契合的期待可能性理论。

(二)期待可能性与相对意志自由理论

刑法理论与意志自由理论这一哲学问题息息相关。意志自由关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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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即从多种动机和欲望中进行抉择的心理机能。[4]自由则为人们按照自己内心所想而行动。[5]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因而其认同人的主观能动性,承认相对的意志自由。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以选择是否实施该种行为或实施不同的行为。就刑法来说,则是行为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要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当然意志自由的有无之间并不是一个一分为二的界限,而是一个从无到有的一条渐近线,因此它有程度的划分而不是一个非无即有的状态。比如饥寒交迫走投无路的人去盗窃而触犯盗窃罪可能承担的刑罚比一般的盗窃犯要轻些,这便是程度问题,可以说,饥寒交迫的人较一般人来说其意志自由相对要弱些。再进一步说,假如行为人行为时没有意志自由,没有其他路可走,只能走上犯罪之路,便可以认为对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没有期待可能性,此时虽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缺乏意志自由而不具有主观恶性,行为人无需承担刑责。可以说,相对意志自由理论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既然意志自由是一条关乎程度的渐近线,那么期待可能性就有强弱程度之分。期待可能性的强弱与意志自由的强弱成正比,行为人在犯罪时意志自由越弱则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便越弱,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小,承担的刑事责任便会越轻。行为人犯罪时的意志自由越强则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越大,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越大,承担的刑事责任便会越重。

(三)期待可能性与人性的弱点

人性这一命题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外国都有很深的历史渊源。我国一直有关于人性的不同学说。荀子言:“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荀子认为人性是不能自善的。”[6]因此人需要外力来约束从而使自己变得真善。孟子主张人性本善,但是人们还是要通过不断的修身养性追求更好的人格。不论性善论还是性恶论,最终的结果殊途同归,那便是要求人们约束和克制自己,不纵容本性中存在的恶念,要积极追求并扩大人性中本有的善的那一面。这个世界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世界,每个个体也是矛盾的统一体,没有恶便没有善,善是相对于恶而言的,善与恶是对立的两面却又寓于同一个统一体中。人们在做某件事前都会经过一定的思考,这个思考的过程便是一番利益衡量的过程,这时人们脑海中总是会出现两个不同的小人,有时这个小人强壮于另一个小人,有时另一个小人强壮于这一个小人,有时则是旗鼓相当的,当其中一个小人将另一个小人打败以后,便是人们最终思考出来的结果了。这种思考无处不在,可以小到一个学生思考今天是玩还是写作业,大到一个肇事司机挣扎去救被害人还是就此逃离。许霆也是一样,他在A TM机出现问题时,肯定经过了一番痛苦的思想挣扎。代表正义一方的小人当然明白这个钱不是自己的,自己的做法是不对的,代表贪欲一方的小人却觉得天上掉馅饼实属不易,于是两个小人开始打架。这本身就是一场不公平的斗争,因为这台有问题A TM机对于贪欲一方的小人来说就如同菠菜之于大力水手那般,使得贪欲小人瞬间强大,并将正义小人打败了。因为不能期待行为人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不动摇,就算是柳下惠能坐怀不乱也并不代表他没有过恶的想法,只能说他脑海中正义的小人之于普通人更为强壮罢了。当然不能说人们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无法不动摇便说许霆取钱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为仍然可以期待许霆应当克制住自己的贪欲,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对许霆不犯罪的期待可能性减弱,也因此许霆最终并不是无罪释放。“追求自身需要的满足是个体行为的根本动力。”[7]人本身便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人性也是动物性。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人便是在不断的追逐利益中而进化为优于其他动物的物种。因此我们无法期待人们不去追逐利益。正因为如此,在漫长的社会演进过程中,逐渐出现了规制人们的一系列框架,包括习惯、道德、伦理、法律等等。这些条条框框告诉人们哪些是应当做的,哪些是不应当做的,教会人们用理性去压制自己的恶念。具体到许霆案,其实我们从小便知道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要交给警察叔叔,许霆不可能不知道不是他的钱不该拿,只不过许霆的恶念被强化了,于是他便犯罪了。

“对人性的关怀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伦理学根据。”[8]人性并不值得信任,所以需要法律加以规制。人性可以被理解,所以便给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的一个理由。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能期待人们去做一些完全违背个人自身利益的事情。当然,也不能滥用期待可能性将犯罪行为解释为人性的弱点。每个犯罪都有其自身的理由与动机,滥用期待可能性,法律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关于期待可能性的滥用问题将在后文详述。从另一方面来讲,刑法是惩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不同于其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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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全面性与严苛性。由此,刑法不得不忽视对人性的关怀,正所谓恶法非法,如果一部法律是不正义的,不仅得不到人们的遵守,更不可能有效地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就此而言,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法上的运用亦是折射了刑法的人性光辉。

(四)期待可能性与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即是立法者应当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9]刑罚是一把双刃剑,若无法好好运用,个人、国家都会深受其害。“刑法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者的最后手段。”[10]正是因为刑罚的严苛性,所以随意滥用刑法,不仅会侵犯人权,更是浪费国家司法成本,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刑法的谦抑性立足于保障人权,要求必须审慎适用刑法,不使无辜的人受到刑法的制裁,不使罪轻的人承担罪重的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一种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意图将不应当作为罪犯的人或不应当承担过重刑事责任的人从刑罚下解救出来,与刑法的谦抑性有着相通之处。刑罚是如此的严苛,不但可以剥夺人们的自由,甚至还有可能剥夺人们的生命,所以刑法必须是正义的才能为人们所认同,才能发挥其社会效益。何为正义的刑法,在这里不详细论述了,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正义的刑法必然是有人性的刑法,刑法的谦抑性即是刑法的人性体现,而人性亦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伦理价值基础。从某种程度来说,期待可能性理论亦是刑法谦抑性的具体体现。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人无完人,人们应当有被宽恕的机会,而宽恕的思想精神亦是刑法谦抑性的一个前提基础。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如果一个较轻的刑罚便可以足够惩治犯罪,那为何要用更重的刑罚呢?而且重的刑罚不一定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又有谁能肯定更重的刑罚一定能更好地预防下一个犯罪的发生。从我国的刑法历史轨迹来看,随着时间的推移,人权理念不断发展,宽恕思想深入人心,谦抑性在刑法中的价值举足轻重。就拿死刑来说,我国古代死刑的执行方式就有很多种,残忍的凌迟还有五马分尸等是如今难以想象的。如今我国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对死刑有着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亦是刑法谦抑性的一种体现。具体到许霆案,许霆能从无期徒刑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正是刑法的谦抑性给予许霆的一个宽恕的机会,而这个机会可以说便是刑法给予期待可能性去解救许霆的一个机会。

三、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目前虽未正面承认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是世界上的事物是普遍联系的,我们不能用形而上学的观点看问题,把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刑法割裂开来。可以说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一种思维存在,其精神内核在我国刑法中亦有体现。

(一)期待可能性的刑事立法体现

首先,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防卫问题来看,该规定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思想契合。从第一款来看,法律赋予人们与不法侵害做斗争而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有限度的,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程度时,行为人仍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可以减轻。从一方面来说,法律期待人们在面临不法侵害时能够勇敢作斗争而避免犯罪得逞。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无法期待人们在制服不法侵害的过程中不造成其他伤害。因而,当防卫行为在一定的限度内时,行为人可以解释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负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时,则可以解释为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减弱,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法律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也希望能把伤害降到最低,苛责防卫人在制止侵害的同时还要注意不造成任何损害未免强人所难。同时,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行为人可能会由于各种因素使防卫力度无法拿捏得恰到好处致使防卫过当,此时可以认为防卫人的期待可能性减弱,因而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第三款的特殊防卫问题,则赋予人们在特定情形下的无限防卫权。也可以认为是立法者考虑到在当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下,无法期待人们做出合法的行为。

紧急避险亦可以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角度去解读,其原理与防卫问题大致一致,在此不再赘述。有人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能体现期待可能性理论,因其本身行为就是正当的,所以不构成犯罪,并不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11]笔者认为,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视为无罪是由于其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并无不妥,但不能片面割断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这两者的联系。任何事物的形成并不由于简单的一因一果。正当行为的出罪观点与期待可能性理论并不是必然矛盾的,他们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层面出发去思考问题罢了。因此,笔者在这里只是论述这些规定与期待可能性思想的相同之处,并不排斥其他的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胁从犯的宽宥规定亦是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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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的体现。当行为人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或精神强制,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减弱,因此,刑法对胁从犯的处罚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人本性趋利避害特点的宽宥和理解。当然,如果威胁的程度已经达到完全剥夺人们意志自由的程度时,这时被威胁的人便不是胁从犯了,而是可以视为真正行为人的犯罪工具,此时真正行为人则被称作“间接正犯”。这时便不能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解释了。

最后,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亦可以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去理解。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触犯法律规定的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法与成年人相比,法律无法期待一个不满14周岁的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能力与一个已满24周岁的成年人等同,法律亦无法期待一个不满14周岁的人抵制诱惑或者对犯罪行为的控制能力与一个已满24岁的成年人相当。因而,我国法律将14岁作为一个临界点,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法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相比,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高,我国刑法认为他们应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期待可能性的观点来看,可以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8种犯罪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减弱。

(二)期待可能性的刑事司法体现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当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也有其重要的意义。法律毕竟只是抽象出来的条文,不可能将方方面面都囊括起来,要使法律得以正确运用,法官应当根据不同案情,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裁量。在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上,不能滥用这一理论放纵犯罪,也不能在应用该理论时回避该理论而使裁判不合情理。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仅就现行刑法来看,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对期待可能性的适用,但如正当防卫、胁从犯问题等都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思想内核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精神相一致。除此之外,刑法总则一些条文在定性和程序上亦为期待可能性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上留有空间。首先,关于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从多个角度理解,本文试图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层面去解读。如果用程度衡量犯罪情节,我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当缺乏一定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人做出一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其犯罪行为本身便是情节轻微的程度,那么加上行为人缺乏一定的期待可能性这一因素,其犯罪情节会在轻微这一程度上下降到显著轻微,从而可以适用相关法条。也就是说,当不同的两个行为人在不同的环境下所实施的相同行为,其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仍有可能不同。比如,一般的已婚人员又与他人结婚,触犯重婚罪;当已婚妇女因灾害流落外地,因生活所迫与他人结婚,一般不以重婚罪论处。其次,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案件特殊的情况下,经最高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许霆案正是适用了这一条,后文会详细论述。最后,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经验或判例依然对各具体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据我所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降低的情形很少,主要包括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行为人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借鉴问题

期待可能性理论对刑法研究具有一定的价值,我国并未正式引进该理论,但无法否认其对我国刑法的重要影响。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思想内核与我国许多刑事立法理念和司法理念有相通之处。不管是对人性的体恤还是刑法的谦抑性质,都与我国刑事法理念相契合。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犯罪定性采取四要件构成说,而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地位存在着许多争议,因此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借鉴和引进问题较为复杂。借鉴并不是简单的拿来照抄,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盲目照搬可能会水土不服,因此借鉴之后如何进行本土化的改造是个问题。

此外,对期待可能性的适用问题,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限制其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一个能够帮助行为人出罪或者减轻罪责的一套理论体系,用之不当,有可能放纵犯罪,致使犯罪成本降低最终危害社会。据此,为了使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土壤上健康成长,有效发挥其积极作用,我国不仅应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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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层面上完善相应的立法体系,使期待可能性理论既能够占据一席之地,也有相关的约束以避免滥用,还应有相配套的司法体制。对期待可能性有无或强弱的判断,很多时候是依靠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因此,对办案人员综合素质的高要求是期待可能性得以准确运用的一个重要条件。综上,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借鉴需要立法司法上的全面配套。

四、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许霆案的应然处理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精神内核在许霆案中的体现

对于ATM机多吐出来的钱,许霆可以选择拿也可以选择不拿。许霆不拿这些钱于他自己并没有损失,拿了这些钱则为自己增加了一笔意外之财,因此,说许霆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其取财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未免太过牵强。说许霆在当时的境况下意志自由减弱从而解释为期待许霆不取钱的可能性减弱倒是未尝不可。“相对的意志自由论认为,人们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行为的自由,同时又认为,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个人先天素质和行为人所处的环境的制约。”[12]从这个角度来看,许霆当时所处的境况无异于天上掉下了好多块馅饼,面对巨大的诱惑,许霆的意志自由受到了影响,期待可能性相对减弱,所以,虽然客观上许霆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最终判处的5年刑罚却为大多数人所认同。

其实,许霆不拿那些钱对他并无害处,该案不同于类似“洞穴奇案”那样的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以生命换生命的强烈的矛盾冲突。“而且许霆连续取款170多次并潜逃一年多,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很难说其主观恶性小。”[13]但是许霆还是被大多数人同情,并能承担较轻的刑罚,究其原因,便是人性的弱点。对人性的关怀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伦理学根据。

(二)司法适用上许霆案的应然处理

许霆案的一审判决认定许霆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光从法律条文来看,该判决并未不合法,但不合理。重审依然认定许霆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许霆的刑期改为5年,属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客观方面看,许霆的行为的确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从主观上看,许霆也有非法占有非自己财产的目的,对许霆盗窃

罪的定性无可避免。我国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任意入罪出罪,但重审的法官巧妙避开了是否改变许霆罪名的定性问题,而是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许霆的刑期降低,既符合法律又符合情理。站在更高一点的层面来看待重审法官的判决,不难让人们联想到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这样想,如果ATM机没有出错,许霆便不会拿这些钱,因为他本来就是去取钱而不是去盗窃的。ATM机的出错使得许霆当时的判断力受到冲击,意志自由相对减弱,因而期待可能性减弱,其主观恶性较之其他专门去盗窃金融机构的窃贼要小,承担的刑事责任当然不能过重。许霆案的具体案情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说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从某种程度而言,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运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当然不能说该款是专门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而设计的,这未免夸大其词了,可以说,该款为各种特殊案件的罪犯留有一定的余地,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许霆案只是其中一类。也许正是法律条文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使得该款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即使如此,最终能否给罪犯以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还需经过最高院的核准,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该条文滥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避免了期待可能性的滥用。因此,从某种程度来说,期待可能性在前有罪刑法定原则、后有最高院才能核准法定刑以下处罚的双重把关下,减少了滥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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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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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姓名:杨理学号:51) 【案件背景】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 【案件审判】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 【综合分析】

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争议: 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第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 第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首先,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观点有三种:一 种观点认为无罪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但ATM机故障只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导致其产生贪念,乘机作案,所以该案中不能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多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 对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判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如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无罪)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

许霆案件我的看法

许霆案件即将再判。我从报纸和网络上看到事情的进展。认为除广东高院是明事理的外,其他各方都有一定的误差。观点如下: 1、许霆有一个错。 2、银行有三个错。 3、广州中院有一个错。 4、检察院也许无错,但不能再错。 详述如下: 1、A TM机的地位: 1、A TM机的设置是银行经过论证可行、批准后而设置的,是代替人工、为提高效率而设置的机器。这点本人不用多说。 2、公民和银行的存取款合约:公民在银行存取款是一项合约,是经过双方审查后进行的。这点也不用本人多说。 3、A TM机的结构和操作程序。 (1)A TM机的结构:主要分储钱柜、控制机构(程序)和外操作平台组成。其中储钱柜就是金库,非有权人从中拿钱就是偷或抢,这点不容质疑。控制机构由银行或A TM机生产商掌控。外平台可由平民个人操作。 (2)取(存)款操作顺序:任何人都可以进入A TM机;都可以正常按键盘和其他键。本行为不构成违规或犯罪。这点是明确的。 (3)任何人插入银行卡,A TM机要么拒绝、要么认证,验证确认后输入密码,取款输入金额,正常情况下A TM机就会吐出所取的钞票,否则不会出钞。 4、取款行为可能会碰到的情形:A TM机吞卡、不出钞、少出钞(出钞数少于卡内扣款数)、多出钞(出钞数多于卡内扣款数)、取到假币等情况。 2、存取款合约: 有权利的公民都可以到银行开卡、开折。都履行了银行要求的一定的手续。在这个过程中,都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的,换句话说就是银行提供了格式合同。就本人知道的而言,尚无一个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银行同意开卡或按自己的意愿操作。就该合同而言,除了有银行的名称鉴章以外,主要的是公民的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基本条款外,并无要求顾客到代替银行人工的A TM机取款的要求,更无A TM机可能碰到的情况的操作说明。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

2012年法律硕士指南变化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剖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 2012年四联法律硕士(非法学)辅导招生简章 https://www.360docs.net/doc/d06447528.html,/html/2010/10/6268.htm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 《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1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强奸被拐卖妇女、奸淫被怪女幼女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后而强迫其卖淫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五,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看,许霆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我觉得这个也存在一定的争论,首先就是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我个人

许霆案的反思

“许霆案”的反思 4月17日晚七点半,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做客百年暨南文化素质教育讲堂,在国际会议厅为我们奉上一场题为“‘许霆案’审理的启示”的精彩讲座。讲座上,贺教授分别从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判例法体系建立的可能性三个方面阐述了他对此案件的见解,他深入浅出的分析、旁征博引的说理以及幽默风趣的语言引得在场观众热烈的掌声。 贺教授认为首要启示是重视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他从语言构造开始说起,说“法律概念处于不清晰状态,会导致人民处于不安定不可预知的状态”。联系案件来说,他认为司法者该深入解读立法者的意图,“法官对法律的解读得使法律仍能有效调整已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而对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贺教授用“唇齿相依、唇寒齿亡”八个字来形容。通过对众多案例的分析,贺教授希望传媒能够“像一面镜子,无所谓价值偏好地反应各方的声音”,维护好司法的独立性。 最后,贺教授表示,现在我们进入判例时代,法律不能因地域或时间的差异而不统一,人们的命运“不能取决于偶然的因素”。我们要从制度上去努力,要“驾驭自己的命运”。 让我们来重温一下事情的经过。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许父对一审判决不服,筹钱20万准备继续上诉。他认为,“这就像路边捡了别人的钱一样―――就算花了别人多给的钱,还了不就没事了嘛,怎么是秘密窃取,又怎么非法占有了呢?” 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刻有专家、网友组成两派阵营——挺霆方与倒霆方进行激辩。倒霆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构成盗窃罪,判重刑无不妥!而挺霆方则认为许霆恶意取款不是盗窃,是不当得利,并且量型过重!双方就问题的关键点:ATM 机是否是金融机构?银行是否有责任?许霆恶取款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是否量刑适当?是民事还是刑事责任进行了讨论。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

许霆案

广州中院释疑许霆为何被判5年有期徒刑 2008年03月31日 23:17:29 来源:新华网 2008年3月31日许霆案重审宣判:盗窃罪名依然成立改判有期徒刑5年许霆 在被告席上听法官宣读判决书(3月31日摄)。广受关注的许霆涉嫌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 出错盗窃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31日15时公开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许 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人 民币173826元。新华社发(罗伟雄摄)

许霆在被告席站立,听取法官宣读对其的判决结果(3月31日摄)。 新华网广州3月31日电(记者郑天虹、肖文峰)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31日在广州公开宣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但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针对社会公众热议的一些许霆案中的争议以及许霆为何获法定刑以下的量刑,在案件宣判后进行了公开的释法答疑。 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许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输入密码,提取了17万余元不属于自己的款项,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对盗窃罪规定的“秘密窃取”特征,成为本案的关键。 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

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甘正培说,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程序升级出错之机,多次恶意取款,就是自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发觉。许霆在庭审时也供述称,明知其银行卡内仅有170余元,在第一次取款和查询后已意识到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仍然连续170次取款174000元,并认为“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都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 至于法院为何认定许霆为“盗窃金融机构”,甘正培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因此,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为何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盗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又没有退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法院为何对许霆在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 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经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

对中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 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刑法修正案八试题(精)

《刑法修正案八》试题 本套测试题一共30道题,均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1.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1年。关于管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管制的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B.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C.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孙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D. 如果孙某违反禁止令,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孙某进行处罚 2.下列情形中不适用死刑的有? A.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B.犯罪时已满75岁的人 C.审判时已满75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 D.犯罪时怀孕的妇女 3.赵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赵某所犯之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立即执行死刑 B.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C.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D.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0年 4. 下列有关附加刑的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合并执行 B.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合并执行 C.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D.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才应当偿还 5.甲和乙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后分头逃跑,后甲因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 在羁押期间,甲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罪行,并且供述了抢劫罪行,而且提供了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另一城市的看守所的有关情况,使乙所犯的抢劫罪受到刑事追究。对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B.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减轻处罚 C.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但不成立重大立功 D.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和重大立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B.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许霆案在原一审判决以后,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质疑之声鹊起。我以为,许霆案的原一审判决结果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量刑过重。假如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不是17万元而是71万元,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被公众的认同程度就会高得多。除因量刑过重而产生对该案定罪的质疑,当然也因为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某种特殊性。因此,排除公众对许霆案判决结果的质疑,首先应当对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其次才是考虑在量刑上如何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主要存在无罪与有罪两种观点,需要分别加以法理分析。 无罪的观点有以下三种说法:一是银行过错说,即以银行的过错否定许霆行为的有罪性。在本案中,银行确实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因而使自动取款机的款项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但银行过错只是许霆犯罪的诱因,它为许霆盗窃易于得手提供了某种条件,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许霆行为的犯罪性。因为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但款项仍然在取款机里,不能认为银行丧失了对款项的占有。正如同我出门忘记关门,使小偷利用大门洞开之机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一样,我的疏忽不能成为小偷无罪的理由。二是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三是无效交易说,认为许霆以本人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正常取款,只不过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给付了额外的款项,这种交易是无效的,但不能由此否认取款行为本身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对行为之正常与异常的理解。我认为,在刑法中,正常与异常的区分是相对的,尤其要看行为是受何种主观意图所分配。例如,医生甲经诊断发现病人乙有感冒症状,遂给乙开感冒药,这一开药行为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但如果甲知道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从一审开始就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以许霆案为主题的文章实在是不在少数,如果我再老生重谈,既受制于现有文章的观点,又缺乏新意。我注意到,虽然有关许霆的文章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刑法谦抑性,但是少有专门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论述的,就算涉及谦抑性比较多的,也是仅仅从罪与非罪的角度来谈。而我个人认为,罪与非罪固然是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核心之核心,但是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秉承谦抑的思想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因此我选择了从本案反思我国有关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包括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由文章的主题所限定,我的论文不再探讨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以许霆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构成盗窃罪为基点,从本案一审到终审的过程和结果中进行刑法谦抑性的反思。 从立法的层面,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17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是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规定出现了断档现象,缺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梯度,造成了刑罚上的不衔接,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刑法谦抑性主义来说,这就是刑事立法还不够谨慎,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之前没有做足自我审视,导致刑法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客观、公平的评价。这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如果单从数额来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学界普遍指责,该司法解释于1997年出台,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状况,再加之广东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大省,以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在是显失公平。结合刑法的谦抑性,谦抑、谨慎不仅体现在初次制定上,也应当贯穿在法律的整个生命延续中。法律修改是广义上的立法活动之一,因此,当法律严重落后于生活现实时,就应当及时做出自我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此,我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保留了无期徒刑和死刑为例,作为我对部分刑事立法严重滞后的观点的支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身出现立法失误,有关司法解释又严重滞后,这二者是造成许霆案一审适用法律僵化的主要原因。但是司法适用也对本案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官适用法律称得上是循规蹈矩。但无期徒刑的判决恰恰是社会反响最强烈所在。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之下,即使许霆的特殊情况不能与“政治、外交、国防”等原因相提并论,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然是为许霆减刑最好的一条出路。可是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随意,将许霆第一次取款也视为盗窃,同时没有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造成对许霆的量刑与其犯罪情节出现巨大差别的难堪。倘若一审法官知道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会招来如此强烈的反对,我想那位法官定会想方设法为许霆减轻刑罚。 跟重审相比,一审判决有误,且判决书寥寥数语未详细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许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时,不但没有详细说明核准理由,更将许霆第一次取款数额也算在了盗窃数额里,这些都从侧面反映出我国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待法律不认真、适用法律不谨慎的态度。刑法作为保障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国家对公民的政治否定和道德贬损”的严厉程度是其他部门法不具有的,因此不但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保持谦抑,也要求司法工作者在适用刑法时谦抑、谨慎。法律被制定出来仅仅是一些文字,被实际运用才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此有的时候,如何运用好法律可能比制定好的法律更重要、更需要技巧。对法学耳濡目染四年,法律的神圣性早已根植于我心,深入骨髓,所以我始终认为,面对各种法律关系,法官应当始终秉持“公正、节制、谨慎、坚韧”的司法道德,将公平和正义怀揣于心中,把抽象的正义变成具体的正义。因为法官的一个判决,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一生,更何况是如此严厉的刑法判决。 此外,我个人认为,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对许霆的第二次取款也可以视为是不当得利。换位思考一下,取款人在正常取款100元时,取款机居然吐出了 1000元且账户上只被扣除了1元,一般人的第一反应会是取款机可能出现故障了,但是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的,且第一次出钞出错不见得第二次、第三次也会出错,所以取款人可能会再次尝试以确定取款机是否真的出错,等到第二次取款机仍然出钞1000元,基本可以确定取款机确实出现故障了。因此许霆第二次取款可以视为是尝试,在第二次尝试之后,确定取款机出现故障,这才产生了非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_张明楷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 V o.l 21,N o .1(2009)pp .30-56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张明楷* 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 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112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0),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 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0 122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0解释为/秘密窃取0。 132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0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0。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11212213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方法,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0,5法律适用62008年第9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5刑法学6,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566。 尽管根据这一定义,也可以得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但这一定义并不准确,导致不少人以许霆并未/秘密窃取0为由否认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所以,有必要重新定义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总结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之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内容。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一)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13个犯罪较少适用或基本没有适用过死刑。这13个犯罪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二)限制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对老人犯罪从宽处罚 1.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适用缓刑从宽:对符合条件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四)修改了累犯的成立要件 1.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成立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五)对数罪并罚进行了修改 1.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明确了附加刑并罚的原则:相加原则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六)对缓刑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1.细化了缓刑的适用条件 (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 相关漫画 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半年多来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 一、案情回顾 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取款。偶然发现,取出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随后陆续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接着,许霆辞去其在广州的工作,携款潜逃。一年后,许霆被捕归案。2007年11月29日,广州 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但是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在中国社会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 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万余元,许霆 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 霆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对许霆案做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 院维持二审的裁定。这意味着,许霆最终被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许霆一审判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舆论哗然。民众普遍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们还是应该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出于感性的认识就认定许霆无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许霆应构成盗窃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许霆第一次取款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出乎许霆的意料的,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是,当许霆意识到 ATM 机发生故障后,其余的 170 余次取款恶意取款行为已表明许霆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 财的目的。事发后许霆潜逃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 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归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依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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