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有哪些-
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有哪些?动迁政策是关于房屋拆迁各项内容的有关规定,不同地区对于动迁政策的规定不尽相同。
那么,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有哪些?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对于上海市的拆迁有哪些影响?动迁政策是关于房屋拆迁各项内容的有关规定,不同地区对于动迁政策的规定不尽相同。
那么,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有哪些?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对于上海市的拆迁有哪些影响?▲上海市动拆迁基本法规政策问答▲1. 政府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决定进行动拆迁?答:目前,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级人民政府在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其主要情形有:为了国防和外交的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相关的公共事业建设、安居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旧区改造,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建设项目。
因此,关于房屋征收要遵守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政府主导,即建设项目的组织与实施,以及房屋征收的实施都是由政府组织;二是房屋征收公共利益优先;三是禁止为经济利益集团、个人利益进行拆迁。
▲2 什么是“二轮征询”?答:第一次征询主要征求居民改造意愿,如果居民同意改造的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列入改造计划。
第二次征询主要征求居民对改造方案的意见,与居民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居民签约户数超过规定比例的,协议正式生效并履行,并启动改造工作。
▲3. 如何理解“数砖头+托底保障”?答:“数砖头+套型保底”,是上海旧区改造一种新机制,如果“数砖头”也不能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就要进行“套型保底”,也就是说起码要给居民确定一个居住面积底线。
这在以前的动迁政策里是没有的。
所谓“套型保底”,指针对旧改地块的房屋普遍不独立成套的现状,按照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以被拆除房屋为基本单位,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具体由动迁新政试点区人民政府确定)。
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细则》中所称的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 换算系数
公寓2.06
独立住宅1.83
(花园住宅)
新里住宅1.82
新工房(有电梯、成套)2.00
二、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
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
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细则》中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12•【字号】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二十八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用的参数。
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用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二、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4【实施日期】199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
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市建委、市物价局一九八七年六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所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之三十估算”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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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8.20•【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施行日期】1991.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8.18•【字号】沪房管征[2014]243号•【施行日期】2014.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1.11.05
•【字号】沪建研[1991]第792号
•【施行日期】1991.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
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建研[1991]第792号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
市房管局、市土地局,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同一建设基地中既有国有土地划拨,又有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实施细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使用已带征的土地和已办理完集体财产补偿、劳动力安置手续的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也适用《实施细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
二、同一建设基地的拆迁应执行同一政策规定。
凡是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以后召开拆迁动员会或公布拆迁公告的,适用《实施细则》;凡是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已召开拆迁动员会并开始动拆迁的,按原《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三、成幢房屋因部分拆除,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有碍市容景观的,房产管理
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拆迁范围,然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上海市关于废止《关于颁发<关于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废止《关于颁发<关于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布日期】2002.04.30•【字号】•【施行日期】2002.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关于废止《关于颁发<关于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委各直属单位,各区、县建委: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沪委办发[2001]15号)的精神,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废止《关于颁发〈关于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研[90]第597号等131件委规范性文件)(目录详见附件),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31件废止的市建委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附件:131件废止的市建委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颁发《关于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研[90]第597号文发布)2、上海市基本建设委员会转发规划局《关于建议补充上海市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报告》的通知(沪建研[82]第987号文发布)3、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建研[91]第792号文发布)4、关于进一步明确对公有房屋乱搭建的处理分工的通知(沪建研[91]第909号文发布)5、关于对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经营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沪建研[92]第031号文发布)6、关于《关于呈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政策调整建议的函》的复函(沪建研[92]第1300号文发布)7、上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办法(沪建研[92]第877号文发布)8、上海市市区临时使用桥孔管理规定(沪建研[92]第962号文发布)9、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沪建研[92]第1105号文发布)10、市建委关于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建研[93]第0374号文发布)11、关于成都路高架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建研1993第0540号文发布)12、关于同意《上海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沪建研[93]第0311号文发布)13、关于颁发《关于利用外商投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建研[93]第0592号文发布)14、关于印发《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沪建研[94]第0062号文发布)15、关于执行《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建研[94]第0695号文发布)16、关于印发《本市新征基地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会议纪要》的通知(沪建研[94]第0698号文发布)17、关于印发《关于延安高架路中段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建研[98]第0281号文发布)18、关于印发和使用农村住宅建设通用图的通知(沪建市[1997]第1181号文发布)19、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建房[95]第0966号文发布)20、关于在户口冻结地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户口申报问题的通知(沪建房[95]第0751号文发布)21、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建房[95]第0657号文发布)22、关于建设系统优先解决中小学、幼托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通知(沪建房[95]第0350号文发布)23、关于核定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的通知(沪建房[97]第1211号文发布)24、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建房[97]第1114号文发布)25、关于认定用于危棚简屋改造空置商品房住宅的通知(沪建房[98]第0998号)26、关于本市空置商品住宅转化为经济适用房的通知(沪建房[98]0998号文发布)27、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基层施工技术员(工长)培训和颁发岗位证书的通知》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建教[87]267号文发布)28、关于搞好工人技师评聘工作的意见(建教[90]233号文发布)29、关于成立上海市建设系统岗位培训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建教[90]240号文发布)30、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教[90]573号文发布)31、关于建设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建教[90]815号文发布)32、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的补充意见(建教[90]816号文发布)33、关于对全市防水工进行专业培训和颁发岗位证书的通知(建教[92]166号文发布)34、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实行建设企事业单位审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教[93]085号文发布)35、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等六个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94]518号文发布)36、关于加强上海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意见(建教[95]800号文发布)37、关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人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办法(建教[95]785号文发布)38、关于成立“上海市建设工人考核领导小组”的通知(建教[95]911号文发布)39、关于加强建设系统企业教育的若干意见(建教[97]787号文发布)40、关于对本市PVC塑料门窗制作安装操作工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建教[98]811号文发布)41、关于对上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企业操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99]581号文发布)42、交通战备资料建设工作意见(沪交战[1987]第04号文发布)43、上海市商品粉煤灰企业试验室合格证(沪建材办[[1998]]187号文发布)44、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管理的实施办法(沪建施[92]第460号文发布)45、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机构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沪建建[94]第0794号文发布)46、关于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人员中实行持证、持章执业制度的通知(沪建建管[96]第377号文发布)47、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沪建建[98]第0471号文发布)48、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沪建建[2000]第0045号文发布)49、关于批转《上海市矿渣微粉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的通知(沪建材办[1999] 54号文发布)50、关于印发《上海市中转散装水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材办[1998]153号文发布)51、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材办[1998]086号文发布)52、关于转发“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混凝土和砂浆用粒化高炉矿渣微粉》的通知”的通知(沪建材办[1998]198号文发布)53、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名称的有关规定(沪建设[89]第466号文发布)5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建设[90]第261号文发布)55、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建设[92]第1269号文发布)56、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更名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建设[93]第702号文发布)57、关于印发《上海市私营设计事务所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建建[94]第0904号文发布)58、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建建[96]第0924号文发布)59、关于印发《在沪勘察设计单位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建建[97]第0804号文发布)60、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设计监理工作的通知(沪建建[98]第0234号文发布)61、关于印发《在沪勘察设计单位[1998]年度年检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建管(98)第274号文发布)62、关于颁布上海市第一批建设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沪建建[99]第0171号文发布)63、关于上海市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注工[98]第001号文发布)64、关于颁布上海市第二批建设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沪建建[2000]第0293号文发布)65、关于对一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合格人员进行培训以及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沪建注办[96]第10号文发布)66、关于核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工作的通知(沪建管[96]第283号文发布)67、关于《颁布第二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沪建建[2000]第0096号文发布)68、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总承包企业资质和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建城[91]第302号文发布)69、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证年度核验规定》的通知(沪建材办[1999]052号文发布)70、关于颁发《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研[96]第434号文发布)71、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钢质脚手架产品准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建材办[96]094号文发布)72、关于加强本市电梯安装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建材[91]第545号文发布)73、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电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材[93]0176号文发布)74、关于对实施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委托代理制具体要求的通知(沪建材办字[96]第004号文发布)75、关于同意开展1997年度电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批复(沪建材办[1997]040号文发布)76、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处作业吊篮产品准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建材办[1997]188号文发布)77、关于印发《上海市塔式起重机产品准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建材办[1997]195号文发布)78、关于对开展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人员上岗培训的批复(沪建材办[1998]073号文发布)79、关于本市建材企业基础管理情况普查的通知(沪建材办[1997]053号文发布)80、关于编报上海市建材行业主要工业产品目录的通知(沪建材办[1997]150号文发布)81、关于转发“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过渡期间具体要求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沪建材办[2000]048号文发布)82、关于转发“关于延长六大通用水泥国家标准过渡期的通知”的通知(沪建材办[2000]084号文发布)83、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质量技监局“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建材办[2001]012号文发布)84、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沪建材[91]第317号文发布)85、上海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使用暂行细则(沪建材法[92]第126号文发布)86、墙体材料专项资金贴息暂行办法(沪建材法[93]第055号文发布)87、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奖励细则(试行)(沪建材法[93]第130号文发布)88、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沪建研[93]第371号文发布)89、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奖励的操作程序(沪建材法[93]第278号文发布)90、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试点小区节能住宅建筑热工设计暂行规定(沪建材办[96]第088号文发布)91、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小区管理规定(沪建材[97]第0427号文发布)92、关于修改《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住宅小区管理规定》中有关“优惠鼓励”条款的通知(沪建材[99]第0255号文发布)93、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小区管理暂行规定(沪建材[94]第0746号文发布)94、关于在建筑中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沪建材[95]第0237号文发布)95、关于转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贯彻执行市建委〈关于在建筑中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的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沪建材办[1995]第89号文发布)96、外省市进沪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实行进沪注册登记证的暂行规定(沪建建管[97]第79号文发布)97、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产品准用管理实施细则(沪建材办[96]第61号文发布)98、关于对本市住宅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实行审查的通知(沪建建[98]第1032号文发布)99、关于试行“设计监理出图审核专用章”制度的通知(沪建建[98]第947号文发布)100、关于加强设计监理工作的通知(沪建建[98]第235号文发布) 101、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设计监理工作的通知(沪建建[98]第234号文发布)102、关于试行建设工程设计监理项目流转表制度的通知(沪建建管[98]第304号文发布)103、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沪建建管[98]第271号文发布)104、关于开展工程建设设计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建建[97]第327号文发布) 105、关于开展“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化管理样板工程评选活动”的通知(1996第223号文发布)106、关于印发《施工现场电气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建施[87]第458号文发布)107、印发《建筑施工普通脚手架安全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建施[87]525号文发布)108、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建施[87]533号文发布)109、关于印发《上海市电梯产品准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建材办[1997]第093号文发布)110、关于转发“关于公布行业标准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的通知(沪建材办[1996]075号文发布)111、关于转发国家建材局下发执行《水泥包装袋》国家标准的通知(沪建材办[1996]125号文发布)112、关于印发《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建筑内墙涂料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建材办[1998]157号文发布)11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埋设排水塑料管道暂行技术要求》的通知(沪建材办[2001]045号文发布)114、《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沪建材办[98]第 086号文发布)115、关于对本市建设工程用计量器具实施强制管理的通知(沪技监量[96]第271号文发布)116、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升降式脚手架使用管理的通知(1996第384号文发布) 117、关于实施《电梯准用证》的通知(沪建材办字[95]第122号文发布) 118、关于印发《上海市在用电梯年检检测机构认证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建材[97]第0823号文发布)119、加强施工现场水泥质量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沪建材[93]第171号文发布) 120、关于加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管理的暂行规定(沪建材[95]第554号文发布)121、关于印发《上海市预拌混凝土准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建建管[99]第146号文发布)122、关于进一步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筑管质字[90]第305号文发布)123、关于贯彻执行沪府“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本市防汛防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996第149号文发布)124、关于转发市建工局颁发的《高层建筑双排钢管脚手架施工规定(试行)》通知(沪建施[83]第201号文发布)125、印发《井架起重设备安全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建施[87]532号文发布)126、上海市详细规划编制暂行办法(1989年2月17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批准) 127、关于《上海市申领道路桥梁工程执照暂行规定》的批复(沪建规[90]第251号文发布)128、关于居住小区应按规定配置自行车停放棚的通知(沪建开[90]284号文发布)129、关于同意《上海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沪建研[93]第0311号文发布)130、关于同意实施《上海市建设项目竣工档案逾期不报处罚细则》的批复(沪建研[90]第368号文发布)131、关于城市建设项目(工程)试行预交竣工档案保证金规定的批复(沪建办[93]第0247号文发布)。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沪房地拆[1997]第1233号•【施行日期】1997.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第1233号1997年12月31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为贯彻执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适用范围:《试行办法》第二条关于“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是指1996年4月22日后由市房地局具体确认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
二、关于指定银行:《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中指定的银行,是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事项:凡属危棚简屋改造地块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化安置方案,并将不低于拆迁安置总费用的10%的资金存入拆迁基地所在区、县的建设银行支行和建设银行浦东分行,以确保拆迁货币化安置的实施。
非危棚简屋地块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参照本《试行办法》的,也应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上述资金经银行验资证明后方可抵冲相应现房数量。
四、关于私房补偿标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指市政府(93)38号令第39条规定。
私房所有人选择不保留私房产权,用公房安置或货币化安置的,其私房补偿款按估价标准的60%计算。
五、关于安置人口的计算:《试行办法》中凡涉及人口计算的,仍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
六、关于安置地段划分:《试行办法》第六条中的安置房屋地段,按沪房地拆(1997)第489号文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1.12.13•【字号】杨府发[2001]20号•【施行日期】200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杨府发[2001]20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现将《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试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试行意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现根据《细则》第三章第三十三条“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的要求,提出如下贯彻《细则》的试行意见。
一、区域划分及最低补偿单价标准1、宁国路、黄兴路以西,中山北二路以南地段为三类A级区域,简称“3A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150元/平方米;2、隆昌路以西,松花江路以南,宁国路、黄兴路以东地段为三类B级区域,简称“3B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2950元/平方米;3、四平路以西,邯郸路以南,国权路以东、以北地段及营口路以西、翔殷路以南,四平路以东,国顺路、国顺东路以北地段为四类A级区域,简称“4A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2950元/平方米;4、除上述地段以外的其余四类地段均为四类B级区域,简称“4B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市政建设拆迁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上海动拆迁法律政策大全(2010)
《上海动拆迁法律政策大全》2010版《上海动拆迁法律政策大全》2010版<一、转用、征用地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9年1月1日)1-6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97号)1-7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200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1-9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9)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人大2007年修正)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人大2008年1月1日)1-1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1-13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6)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1-14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1997\\\\2003年修正)1-15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99)77号1-16关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1)48号1-17《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02年1月1日)1-1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19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二、土地、青苗及其他附属物补偿2-1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沪府发(1987)58号]2-2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局关于调整征地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就地安置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通知(沪农(1993)第180号)2-3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沪价房[1998]139号2-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沪房地资[2005]203号2-5《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2007年5月)2-6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2-7上海市征地包干费用项目一览三、劳动力安置上海市人民政府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1991年)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1993年)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2003年)《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的通知》[沪劳计发[1990]5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沪劳力发【[1994]19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单位适用《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通知沪劳关发(94)2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沪劳关发[1994]28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劳动力在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费的意见》【沪劳关发[1994]29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缴纳养老费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0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1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农业人口不可预见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单位适用〈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及安置补助费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5]3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单位做好征地劳动力安置的通知》[沪劳关发[1995]9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的通知》[沪劳关发[1995]98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5]2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对征地劳动力管理的通知》[沪劳关发[1997]1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劳关发[1997]1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应届初中毕业生能否保留安置问题的通知》[沪劳关[1997]13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30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设征地单位申请减免征地农业人员安置管理费的通知》[沪劳保关[1998]5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征地农业人口办理户口“农转非”有关规定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关[1998]7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1999]52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7号】四、拆迁控制4-1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使用“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状况控制会签单”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175号4-2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4-3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住房〔2004〕140号)4-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人大2009年1月1日)五、拆迁管理与许可5-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失效】5-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5-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沪府〔1991〕4号令)5-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政府令第111号,2001年11月1日)5-5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府第38号)5-6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5-7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涉及户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公发(2001)521号)5-8《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5-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2004]41号)5-10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沪房(1993)拆字发第323号)5-11关于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安[2003]204号)5-12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严格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沪府[2004]36号)5-13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4]145号)5-1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通知(沪府发〔2005〕7号)5-15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5-16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5]200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5-17建设部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94)建房产字第31号)5-18关于拆除直管公房等房屋补偿款的若干规定(沪房地资公[2002]0184号)5-19《关于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交付和使用有关事项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89号,于200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5-20关于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需要土地储备的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复(沪房地资拆复[2003]3104号)5-21《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5-22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的批复(沪房地资拆〔2002〕0024号)六、拆迁公告6-1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拆迁公示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175号)6-2关于调整《房屋拆迁公告》内容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66号)6-3《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2003年8月13日公布施行)七、补偿及补助标准7-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本市房屋拆迁中居民临时过渡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4)3号)【失效】7-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5)13号]7-3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398号)7-4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规定(市房地局1998年1月1日)7-5关于同意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户六折补偿问题的批复(沪府[1999]81号)7-6《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51号,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7-7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7-8关于划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0040号)7-9关于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沪府办[2003]9号)7-1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浦江办制订的《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3]50号)7-11关于调整本市各区县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162号)7-12《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的实施细则》(沪府发[2004]34号)7-13关于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拆迁补偿问题的意见(沪信息委法[2004]第280号)7-1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八、拆迁评估8-1《房地产估价规范》(1999年6月1日起执行)8-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沪房地资市[2002]0066号)8-3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0067号)8-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308号)8-5《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暂行规则》(于2002年4月16日公布施行)8-6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2002年4月18日)8-7关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37号)8-8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拆迁评估的层次和朝向修正系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106号)8-9《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8-10《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8-11关于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6)169号)九、拆迁实施单位9-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1991年7月8日)9-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9-3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440号)9-4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行为的通知(沪房地拆(1999)0607号)9-5关于印发《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的规定》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0268号)十、特别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一)个体工商户10-1-1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沪府发[1997]第17号)10-1-2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489号10-1-3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557号)10-1-4关于占路营业的个体商贩不适用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批复沪房地拆[2000]229号(二)危棚简屋10-2-1上海市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6]18号)10-2-2上海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沪府发(1997)第22号10-2-3关于公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拆迁私有居住房互换产权的新房成本价》的通知(沪建房(97)第1210号)10-2-4《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199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失效】10-2-5上海市建委关于认定用于危棚简屋改造空置商品住宅的通知沪建房(1997)第0599号10-2-6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的通知沪建房(1997)第1211号10-2-7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第1233号]10-2-8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支付和使用办法的联合通知沪房地拆(1997)第1234号10-2-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沪府发(1998)第22号10-2-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沪府发(1998)33号)10-2-11关于转发市建委、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四级地段货币化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拆[1999]0051号10-2-12关于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支付和使用办法的联合通知(沪房地拆[1999]0554号)(三)面积标准房调换10-3-1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于2005年5月9日公布施行)10-3-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四)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10-4-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3号)10-4-2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10-4-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0-4-4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2]0513号)10-4-5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10-4-6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2002-2006)十一、拆迁裁决11-1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200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废止】11-2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3〕148号)11-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1-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2004年06月10日)十二、拆迁司法解释12-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2005年7月4日通过施行)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于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12-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2000]687号,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施行)12-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于2004年1月12日公布施行)12-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于2004年9月28日公布施行)12-7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十三、其他相关规定13-1上海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型划分表(1995-07-13)13-2关于内销商品住房种类归并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42号)13-3关于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2001]33号)13-4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拆迁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337号)13-5关于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21号)13-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35号)1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13-8关于印发《本市迎世博加强停顿拆迁基地环境整治专项工作要求(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8]650号)13-9关于在本市开展“创建规范拆迁示范点”活动的通知(沪房管拆[2009]136号)十四、各区规定(一)闵行区m-1关于闵行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区域划分及价格补贴标准的实施办法(2002年4月30日)m-2关于闵行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的实施办法(2002年4月30日)m-3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04]11号)m-4闵行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划分及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表(闵府发[2004]11号)m-5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意见(2004年4月)m-6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意见(2004年4月)m-7《闵行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月1日)m-8闵行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2006年6月13日)m-9关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等重大市政项目前期征地动拆迁资金管理的办法(闵府办发[2006]63号)m-10吴泾镇人民政府关于吴泾镇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政策的汇总(2007年1月8日)m-11梅陇镇关于征收集体土地动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2007年4月5日)m-12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07]5号)上海动迁法网制作。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上海市房屋拆迁作为城市发展的重要一环,对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拆迁工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二、背景介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此细则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政策原则、程序要求,确保拆迁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为城市建设提供合法、有序的土地资源。
三、政策原则1. 公平公正: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补偿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 合法合规:拆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法乱纪,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合规。
3. 社会稳定:拆迁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拆迁程序1. 拆迁准备:拆迁工作前必须进行准备工作,包括制定拆迁计划、征收土地、评估房屋等。
2. 拆迁公告:在拆迁前,应当通过媒体公告等途径向拆迁户公告拆迁计划、补偿政策等内容,确保信息对外公开透明。
3. 协商协议:在公告期内,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户进行协商,共同商定拆迁补偿方案。
4. 确定补偿:经过协商之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补偿政策,确定拆迁补偿金额。
5. 补偿支付:拆迁户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收到拆迁补偿款。
五、拆迁补偿1. 财产补偿: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迁居费、过渡费等。
2. 生活补偿:包括搬迁补助、住房安置、就业安置等。
3. 精神补偿:对受到精神损害的拆迁户,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
六、监督机制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上海市设立了拆迁工作监督机构,负责对拆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拆迁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七、法律责任任何违反拆迁管理规定,损害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8.13•【字号】沪房[1992]拆字发第612号•【施行日期】199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1992]拆字发第612号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市房管局按《实施办法》规定,将在一九九二年下半年对已领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进行换证登记,请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准备。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的领导。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房管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4.01.18【实施日期】1994.01.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市区各有关建设、施工单位:根据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四川南路29号504室,邮编200002)。
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构筑物、基础工程、房屋附属设施以及其它需要拆除的工程。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本细则所称承包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认可证,可承担房屋拆除施工任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拆除工程实行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年检制度。
对拆除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安全核准制度,并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收取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费,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拆除工程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项目经理(负责人)、技术、安全管理负责人必须由承包单位人员出任。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2]187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2]187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的规定,我局对直接依据或者为贯彻落实已废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11号)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制定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24件局规范性文件(见附件)。
现将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附件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文号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的批复沪房地资拆(2002)24号3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划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40号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66号5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和使用有关事项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89号6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同意调整嘉定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部分地段等级的批复沪房地资拆(2002)574号7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拆迁评估的层次和朝向修正系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106号8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各区县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162号9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1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1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1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拆迁公示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175号13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1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拆迁基地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通知沪房地资修(2005)437号15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6)169号16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裁决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沪房地资拆(2007)29号17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持证人具有的房屋进行类型认定的批复沪房地资拆(2008)217号18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沪房管拆(2009)88号19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沪房管拆(2009)393号20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192号21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193号2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194号2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房屋拆迁公告和房屋拆迁限期延长公告内容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01号2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注销登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管权(2010)429号——结束——。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10•【字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施行日期】2004.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各区县房地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房地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四年六月十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因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裁决申请)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拆迁人提交资料)拆迁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指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四)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01•【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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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房地资[2001]673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
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
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
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
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由于规划红线穿越,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确须一并拆除的,可以在划定拆迁范围时一并划入,但超出用地批准范围的土地,拆迁人不得占用。
五、关于房屋拆迁裁决受理时间的计算
《细则》第二十四条中所指的裁决申请,是指符合受理要件的申请。
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资料不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收到申请的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关于建设项目转让
《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是指建设项目转让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基地的拆迁实施情况、补偿安置协议及裁决的履行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有意受让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及安置用房证明,先行征得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建设项目后,应当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七、关于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将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为居住用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八、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公房承租人在本市常住户口已注销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
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代表。
无同住人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九、关于同住人的界定
《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十、关于房屋使用人的界定
《细则》中所指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界定
《细则》中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的下列材料作为认定依据:
l、当时的房屋租赁协议;
2、租金交纳证明;
3、1983年12月17日前,已有承租人户口报在被拆除房屋内的证明。
十二、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
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房屋类型公寓独立住宅新里住宅新工房(有电梯、成套)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新工房(无电梯、不成套)“两万户”新工房旧里住宅简屋
换算系数2.061.831.822.001.981.941.651.541.25
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三、关于非居住房屋的界空
《细则》中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十四、关于停产、停业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
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十五、关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的处理
在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十六、关于委托评估的范围
适用市场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且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可以不评估。
适用评估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的,应当评估;但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评估。
用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房屋,应当评估。
十七、新老政策衔接
2001年11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适用新《细则》。
2001年11月1日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新老政策衔接按下列规定执行:
1、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及拆迁私房的征询意见程序适用老办法。
2、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强迁,拆迁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区县房地局应当直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4、11月1日前已经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在本文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11月1日以后受理裁决申请的,适用新《细则》。
5、延长拆迁期限、变更拆迁范围、转让建设项目等其他程序,均适用新《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