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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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前言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工作透明度,我们组织人员编写了《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希望能为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人士了解西藏的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相应的帮助,为“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尽一份绵薄之力。

需要说明的是:一、本摘编仅供大家了解我区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具体政策应当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原文为准;二、本摘编仅包括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较为常用的部分,收录内容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如有其它需要,请向相关税务机关咨询;三、由于时间仓促,摘编的过程中难免会有疏漏,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在此感谢您对西藏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联系邮箱:*****************2011年10月30日目录一、促进农牧区发展二、促进基础设施建设(能源、资源、交通、水利)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五、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六、促进就业与再就业七、支持文化教育产业发展八、支持残疾人事业九、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十、壮大第三产业及旅游业十一、促进藏医药产业发展十二、支持公益事业及环保事业十三、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十四、其他附件:部分优惠政策全文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号);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14号);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4、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3号);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一、促进农牧区发展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2、对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

电大《税法与税务会计》形考任务1-5作业答案

电大《税法与税务会计》形考任务1-5作业答案

形考一税法与税务会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类型是---c. 消费型增值税2、增值税的零税率仅适用于----c. 出口货物3、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d.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某生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外购原材料取得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价款100000元,已入库,支付运输企业的运输费1800元,取得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结算单据,(其中保险费用350元、装卸费200元)。

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d.2940.25元5、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额中的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6、下列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是-------进口货物7、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8、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适用的6%和4%的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9、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8010、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基本税率定为------ 17%11、-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

-----对12、从2004年12月1 日起,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13、按照规定,企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14、增值税的征收率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错1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从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在征税时应视为含税收入,计算税额时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对16、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80万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劳务的小规模企业和企业性单位,账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17、我国从2009年1月10日开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12.03•【文号】国税发[2007]12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3.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4.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情况表5.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三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为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

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

应申报以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近日西藏由于一份流传的关于清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文件而成为热点。

需要注意的是,先不论这份文件的真假性,这份文件清理的是各地(市)、行署(人民ZF)、县(区)人民ZF(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自治区各部
门正在实施的,除中央、国务院及所属部委、自治区D 委、ZF 统一制定出台的财税政策以外的政策。

下面是yjbys 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欢迎阅读。

1、西藏自治区人民ZF 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 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ZF,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
彻自治区D 委关于推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部署,根据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现就调整我区非公有制经济有关税收政策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一)增值税的起征点。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 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
额20000 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 元。

(二)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含个人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20000 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500 元。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对年销售额在120 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管理;纳税人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三、停止征收虫草、松茸采购环节营业税四、娱乐业营业税的税率由10%调整至5%
五、本通知自2011 年11 月1 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ZF 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财法字〔1995〕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1.27【实施日期】199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号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征税范围(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政策区

政策区

和机关 刊物 , 各级 人大 、 政协 、 政府 、工会 、 共青 团、 妇联 、 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新华社 的机关报纸 和机 关刊 物 .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 和机 关刊 物。 上述各 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增值税先征后退范 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2 科技 图书 科 技报纸 、科 技期刊 、科技音像 制品
应 专 项 用 于 发行 网点 建 设 和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
( ) 以下 出版 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 值税先征后退 一 对
政策:


六 、享受本通知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增值税先征后退 中国共产 党和各 民主党派 的各级组 织的机关报 纸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必 须 是 具 有 国 家新 闻 出版 总 署 颁 发 的 具 有 相

雕有统一刊号 {N) C 以疆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 报纸和杂志 .硅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 中国印 嘞资商情”牵 刷 手科邱 网 【 w e nc w w k” n 重拳打遣媒体运作新模式
0 : 二 : : 二 、 =
0 :
20 / 印刷 经理 人 07 2
二 、自 20 0 6年 1 1日起 至 2 0 月 0 8年 1 3 2月 1日 .实 行 以下 增 值 税 先 征 后 退 政 策 :
依本通 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
技 术 研 发 ,设 备 更 新 ,新 兴 媒 体 的 建 设 和 重 点 出版 物 的 引
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增值税税款
条伊 第 一条所称 加工 是 瘴受托加 工货物 .即委 j
托 方提供 原料及 主要耐料 .受 托方按照 委托方的 要求 制造货物并收魏 加工费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156号发文日期2006-10-17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5.29•【文号】国税发[2012]53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有关精神和工作部署,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就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民间投资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对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中央高度重视民间投资发展,国务院于2010年5月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2012年3月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2]12号)将“抓紧完善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列为一项重要任务。

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发展民间投资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二、不断加大税收政策落实力度为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中涉及民间投资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汇总形成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见附件,以下简称《税收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税收政策》为指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正文:----------------------------------------------------------------------------------------------------------------------------------------------------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切实把清费治乱、减轻企业及社会各方负担真正落到实处,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在全区范围内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收费进行了清理,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治区降低下列收费标准(一)建设部门房屋权属登记收费1、总登记: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1‰降为15元;2、转移登记(1)买卖性质: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6‰降为30元;(2)划拨、赠与性质: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4‰降为20元;(3)他项权利登记: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0.8‰降为10元。

(二)商务部门报关代理收费3、只代理报关:由现行的按货物总值的10‰降为3‰;4、只代理报验:由现行的按货物总值的10‰降为3‰;5、同时代理报关、报验:由现行的按货物总值的10‰降为3‰。

(三)公安部门6、交通违章(肇事)驾驶员培训收费(1)交通违章培训(培训期4天):由每人每期200元降为40元;(2)交通肇事培训(培训期7天):由每人每期400元降为70元。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即综合性能检测)费实行全区统一的收费标准:汽车每车次85元,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每车次40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没有检测设备而进行人工检验的,按照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
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6日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结束——。

完税证明的法律规定(3篇)

完税证明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已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了相应税款的书面凭证。

它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理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完税证明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开具程序、法律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完税证明的概念完税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已经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了相应税款的书面凭证。

它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等。

三、完税证明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完税证明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

2. 开具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完税证明的开具主体。

具体到不同税种,开具主体可能有所区别。

3. 开具条件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

4. 开具程序(1)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表、缴税凭证等相关材料;(2)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确认纳税人已履行纳税义务;(3)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5. 完税证明的种类(1)增值税专用发票;(2)普通发票;(3)税收缴款书;(4)完税证明。

6. 完税证明的效力完税证明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纳税人已履行纳税义务;(2)作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抵扣税款、申请退税、办理涉税事宜的重要凭证;(3)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的依据。

7. 完税证明的使用范围完税证明主要用于以下范围:(1)纳税人申请退税;(2)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3)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

四、完税证明的法律责任1. 税务机关的责任(1)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完税证明,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补开或更换;(2)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更正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英文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alue-Added Tax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Article 1 All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the sales of goods, provision of processing, repairs and replac ement services, and the importation of good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e taxpayers of Value-Added Tax (het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payers"),and shall pay VAT in acco 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第二条增值税税率:Article 2 VAT rates:(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1)For taxpayers selling or importing goods, other than those stipulated in items (2) and (3) of this Article, the tax rate shall be 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2)For taxpayers selling or importing the following goods, the tax rate shall be 13%:1.粮食、食用植物油;i.Food grains, edible vegetable oils;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ii. Tap water, heating, air conditioning, hot water, coal gas, lipuefied petroleum gas, naturalgas, methane gas, coal/charcoal products for household use;3.图书、报纸、杂志;iii. Books, newspapers, magazines;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iv. Feeds, chemical fertilizers, agricultural chemicals, agricultural machinery and covering plastic film for farming;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增值税缴纳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藏财税[2017]7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7.02.23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增值税缴纳政
策的通知
(藏财税〔2017〕7号)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保证我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增值税的及时足额入库,现将增值税缴纳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我区重点公路项目建设产生的增
1 / 1。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老会计经验】车辆购置税的三个筹划点

【老会计经验】车辆购置税的三个筹划点

【老会计经验】车辆购置税的三个筹划点一、选准卖家因为车辆购置税由购买者缴纳, 对于消费者而言, 在购买机动车时要从经销商入手进行相关税收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除出口零税率及部分货物国家规定13%税率外, 其余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文件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9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车辆购置税确定计税依据时, 计算车辆不含增值税价格的计算方法与增值税相同, 即:不含税价=(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总局文件可知, 上述所指的增值税税率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7%的税率, 征收率是指商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4%的征收率。

对由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经销商及汽车经销商为消费者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凡该类经销商不能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的, 对车购税纳税人一律按4%征收率换算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 对该类经销商能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的, 对车购税纳税人按17%增值税率换算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

所以, 对于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买机动车计算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是不同的。

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中购买机动车, 应纳车购税=(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17%)×10%;从小规模纳税人商业企业中购买机动车, 应纳车购税=(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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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标 签】贯彻落实,增值税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藏国税发﹝2009﹞4号
【发文日期】2009-01-09
【实施时间】2009-01-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8年12月15日经财政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0号和第52号予以公布,与新条例同步施行。

为贯彻落实新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完善税制,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此次修订,重点明确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延长申报期限、调整营业税纳税地点表述方式等相关规定。

此次改革是进一步扩大需求,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

二、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新条例及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全区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新条例的针对性宣传。

一是加大增值税转型政策的宣传,宣传增值税转型的意义和对企业的影响,鼓励企业利用政策更新设备,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提高企业竞争力。

二是深入矿产品企业宣传新的增值税税率政策。

介绍矿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为17%的新标准,告知企业做好按照新标准纳税申报的准备,同时鼓励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做大做强企业。

三是深入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宣传征收率调整政策。

讲清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征收率由4%和6%统一下调至3%
的新标准,帮助企业测算受惠程度,增强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搞好经营的信心。

四是深入个体工商户宣传新的征收率政策。

介绍征收率降为3%的新标准,督促个体工商户自觉办证、依法纳税,提高税法的遵从度。

三、我区增值税纳税期限问题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将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
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我区固
定增值税纳税户纳税期限原则上确定为1个月。

四、我区营业税纳税期限问题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营业税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我区固定营业税纳税户纳税期限除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纳税户外原则上确定为1个月。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3.《政策解读》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附件:3
政策解读
为便于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理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税制,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上述两个税收暂行条例于2008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11月10日分别以国务院令第538号和540号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增值税转型改革是国务院近期确定的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已经在迅速向全世界各个国家、各个领域延伸,我国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都在积极地想办法,采取措施迅速地消除这些影响。

以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进的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是不允许抵扣的,而实现这个改革以后企业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可以抵扣。

这项改革可以消除当前生产型增值税税制所决定的重复征税的因素,可以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有利于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对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当前金融危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三、增值税条例修订遵循的主要原则
1.确保改革重点,不作全面修订,为增值税转型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2.体现法治要求,保持政策稳定,将现行政策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

3.满足征管需要,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征管水平的提高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四、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包括的主要五个方面内容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现行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2.为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改进、生产设备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指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现行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分别适用6%和4%的征收率。

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便利征收和纳税,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4.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

主要是补充了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相关条款。

5.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减少纳税人排队等候时间,提高纳税服务水平,降低征收和纳税成本,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增加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

同时,以前国家对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外商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是要退税的,为了配套这项改革,取消了这两项政策,另外,矿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也有所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二是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五、同时修订营业税条例的原因
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是我国流转税体系中三大主体税种,在我国税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所有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其他劳务则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在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同时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情形十分普遍。

增值税条例除了为转型改革的需要作相应修订外,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在此次修订时一并解决:首先,纳税申报期限较短,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其次,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作了调整,增值税条例需要作相应的补充完善。

鉴于营业税与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营业税条例也存在增值税条例的上述两个问题,因此为了保持这两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有必要同时对营业税
条例进行相应修改。

六、营业税实施细则修订包括的主要四个方面内容
1.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

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劳务发生地原则上调整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2.删除了条例第五条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转贷外汇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税收不公,在目前我国外汇储备充足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

因此,为了促进税收政策的公平,删除了这一条款。

3.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现行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4.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增加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

修订后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实施条例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销售额划分问题,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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