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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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改说明
近期,国家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旧条例及其细则在立法角度、纳税义务、征收范围、销售行为等方面都做了较大的调整:
一、暂行条例部分:
(一)新增条款:
1、第八条第四款: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2、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3、第十条第四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4、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此项内容已出现在相应的税收文件中,这次上升为条例。
5、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原细则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上升为条例。
(二)重点修订条款:
1、第八条第三款: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2、第十条第三款: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增加了“相关的应税劳务”,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运输费、加工修理
3、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原先的6%变更为3%,因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所以不再区分。此项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带来了实质性利好,特别是制造业税率降低一半。
4、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规定起征点的部门有变化
5、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增加了扣缴义务人纳税发生时间
6、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
额。增加了“索取”一词,取消了原来符合专用发票条件一律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意味着,发票开具方可能根据现实情况选择普通发票代替增值税专用发票。
7、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汇总纳税的审批权有变化。增加了固定业户到外县(市)进行“应税劳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期限增加了“一个季度”的规定;申报纳税期由10日延长至15日,与所得税保持一致。
(三)删除条款: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二、实施细则部分
(一)增加条款
1、第十一条中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将现行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写入细则。
2、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第四款“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
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增列了现行规定中的“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两项内容。
3、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进行了明确。
4、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对条例中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5、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在原条例和细则中未规定不得抵扣,但上述货物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自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自用的上述物品包括为生产经营用购进的,但不包括为销售而购进的。
7、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将现行规定的内容写入细则。
8、第三十九条新增规定。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仅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二)重点修改条款
1、视同销售货物范围的解释更加规范。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与原规定的“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对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