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诉裴建忠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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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当事人】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当事人-个人】殷中海【当事人-公司】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喜建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喜建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喜建陈凯【代理律所】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殷中海【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殷中海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殷中海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上诉人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35: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88万元人民币,具有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资质(不含港澳台地区)。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9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当事人】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当事人-个人】王中良王国际【当事人-公司】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中良【被告】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君太公司与河南奥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金水路西延工程照明施工。

同日,君太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王国际为代理人,对王国际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君太公司均予承认。

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君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赵林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君太公司在该次询问中认可朱刚等是该工程进行施工的工人,王国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君太公司的资质。

原审审理中朱刚出庭作证证明与王中良系工友一起施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3•【分类】其他正文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目录一、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麦金香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三、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与某种业公司、某农资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四、河南小李补胎服务有限公司与谭双有商业诋毁纠纷案五、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布尼迪鞋行、台州美得宝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六、李红政、李辉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案七、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八、于锦涛、于永潮等7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九、上海多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石乐义、李爱玲、河南维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维亚德建材有限公司、杭建林、河北奥泰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十、李海兵、李亮霞、李亚蝶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一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衡艺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将磁悬浮运用于工艺品及广告展示装置的企业,其发明的磁悬浮工艺品广泛应用于工艺礼品、广告展示品等领域。

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与李良清申请了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晓冰与李良清,专利号ZL200610065336.1。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肇庆衡艺公司。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悬浮底座与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2011)郑民三初字第228号

(2011)郑民三初字第22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永鑫,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东大街39号院1号。

被告王桂峰。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诉被告王桂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被告王桂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好想你公司诉称,好想你公司是一家集红枣系列产品加工、红枣科技示范种植、冷藏保鲜、型砂、铸造砂加工、出口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

好想你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好想你”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824659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湛美荣于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健康情”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094321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现湛美荣将“健康情”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

“好想你”系列枣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使好想你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世界之星”国际包装大奖等荣誉称号和奖项。

2010年9月,好想你公司发现王桂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遂申请证据保全,并起诉请求判令王桂峰: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好想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2份;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3、湛美荣的声明;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张瑞平、张文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平、张文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平、张文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凯常沛蒋德军【审理法官】朱凯常沛蒋德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瑞平;张文华;王润池;王德双;郭彩霞【当事人】张瑞平张文华王润池王德双郭彩霞【当事人-个人】张瑞平张文华王润池王德双郭彩霞【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宫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刘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崔海宁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宫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刘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崔海宁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宫刘威高立柱张瑞香崔海宁【代理律所】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瑞平;张文华【被告】王润池;王德双;郭彩霞【本院观点】河北省雄安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润池、王德双使用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从郑州大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农药系造成其种植高粱减产损失的原因之一,郑州大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王润池、王德双的合理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产品责任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安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润池、王德双使用石家庄好德酒业有限公司从郑州大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农药系造成其种植高粱减产损失的原因之一,郑州大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王润池、王德双的合理损失。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澹台仁毅方方赵鹃【审理法官】澹台仁毅方方赵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育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郑育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育高【当事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敏琴【代理律所】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育高【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票提供服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网络优势,擅自更改操纵机票价格,通过大数据阻止上诉人选择购票,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被上诉人客服在与上诉人联系沟通时言语敷衍不敬,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

但对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企业信用报告_企投(河南)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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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5.10 司法拍卖..................................................................................................................................................10 5.11 股权冻结..................................................................................................................................................11 5.12 清算信息..................................................................................................................................................11 5.13 公示催告..................................................................................................................................................11 六、知识产权 .......................................................................................................................................................11 6.1 商标信息 ....................................................................................................................................................11 6.2 专利信息 ....................................................................................................................................................11 6.3 软件著作权................................................................................................................................................11 6.4 作品著作权................................................................................................................................................11 6.5 网站备案 ....................................................................................................................................................12 七、企业发展 .......................................................................................................................................................12 7.1 融资信息 ....................................................................................................................................................12 7.2 核心成员 ....................................................................................................................................................12 7.3 竞品信息 ....................................................................................................................................................12 7.4 企业品牌项目............................................................................................................................................12 八、经营状况 .......................................................................................................................................................13 8.1 招投标 ........................................................................................................................................................13 8.2 税务评级 ....................................................................................................................................................13 8.3 资质证书 ....................................................................................................................................................13 8.4 抽查检查 ....................................................................................................................................................13 8.5 进出口信用................................................................................................................................................13 8.6 行政许可 ....................................................................................................................................................13

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瑞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瑞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瑞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瑞峰【当事人】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瑞峰【当事人-个人】刘瑞峰【当事人-公司】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严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严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严【代理律所】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瑞峰【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发布的内容、范围、及发布的时间范围,确认被上诉人发布的信息对于上诉人的影响很有限,合乎客观实际,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仍旧存在。

【权责关键词】侵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发布的内容、范围、及发布的时间范围,确认被上诉人发布的信息对于上诉人的影响很有限,合乎客观实际,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仍旧存在。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直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昌兴生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贺合格;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贺合格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合格【当事人-公司】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侃侃李永超【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贺合格【本院观点】关于贺合格与全惠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贺合格提供的工作证及工作服上均显示有“三全”字样,工作证上载明贺合格的部门为三区车间;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显示:二基地三区火锅料员工贺合格,望给予住宿安排,14-26日,感谢,右下方有田利等人的签字,日期为2020.1.14。

贺合格曾填写《职工履历表》一份,但原告称上面的“贺合格”是其本人书写,但联系人处的“诚达小时工”不是其本人书写。

再查明,全惠公司系三全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全惠公司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糕点的生产和销售等。

三全公司提供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全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全惠公司租赁三全公司设备及厂房,其中饺子生产车间24912.02㎡,汤圆生产车间24161.04㎡,其他厂房7543㎡,租赁期间从2019年1月1日1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以证明贺合格的受伤地点的厂房虽然归三全公司所有,但出租给全惠公司。

程建平、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建平、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建平、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辖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青【审理法官】李小青【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建平;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当事人】程建平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建平【当事人-公司】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建平【被告】郑州升世优美家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原审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处理有误,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0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程浩源、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浩源、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浩源、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4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刘海波张莉莉【审理法官】殷连泽刘海波张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浩源;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当事人】程浩源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当事人-个人】程浩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浩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程浩源自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购买的藏域红丸御和坊牌海狗丸、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诉人程浩源多次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藏域红丸御和坊牌海狗丸、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等类似产品,可以证明上诉人程浩源对于该类似产品的价格、包装、成分、标准等情况是熟知的,也应当明知以该价款不可能大量购买到含有宣传成分的产品。

上诉人程浩源认识到制假、售假的危害性值得赞扬。

【权责关键词】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程浩源自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购买的藏域红丸御和坊牌海狗丸、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我最帅商贸商行退还上诉人程浩源货款5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程浩源十倍价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浩源多次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藏域红丸御和坊牌海狗丸、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等类似产品,可以证明上诉人程浩源对于该类似产品的价格、包装、成分、标准等情况是熟知的,也应当明知以该价款不可能大量购买到含有宣传成分的产品。

商标维权经典案例

商标维权经典案例

中国商标维权经典案例评点——中国商标经典案例近似商标争议方便食品“双白”之争方便食品行业“双白”之争在2008年11月末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而告一段落。

根据该终审判决,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粉丝商品上使用竖排“白家”商标侵犯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源起于2007年10月,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

两件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终审判决作出后,白家公司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随后,白家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申请时间宽限用以回收留在渠道上的竖排“白家”商标产品。

今年3月,工商总局对该申请做出批示:在今年6月15日前,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时中止对涉嫌商标侵权的“白家”方便粉丝的查处工作。

据介绍,正龙公司与白家公司之家除了上述商标纠纷,还有一场涉及外观专利的纠纷在更早之前发生,“双白”之争也是由该事件起爆发。

河南高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4.2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6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导语:2016年,全省法院继续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精神,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涌现出了一大批具有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优秀案例。

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可供借鉴的维权样本,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氛围,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河南高院从全省法院2016年度办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筛选出了“2016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这10件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1、范某非法制造“好想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基本案情:好想你枣业公司是第11573358号“好想你”商标所有人。

被告人范某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范某假冒好想你枣业公司名义委托他人为其印刷标有“好想你”商标的包装袋。

法院认定范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撤销其前罪缓刑,与后罪进行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并发出禁止令,禁止范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印刷业及制造、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典型意义: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处罚力度,有力遏制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是全省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举措。

本案对重复进行知识产权犯罪的范某,在依法撤销缓刑、判处实体刑、并处罚金的基础上,对其职业范围进行限制, 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职业,降低其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开辟了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新途径。

2、被告人何某侵犯著作权案基本案情:被告人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互联网上购进含有Windows、Office计算机软件的光盘及包装材料,未经微软公司许可,包装后通过其在淘宝网网店进行销售,共计销售盗版微软软件5606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

被告裴建忠,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四惠桥阳星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大雨淋召村,现住址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内。

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诉裴建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裴建忠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212。

该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系列产品上。

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石材二区业主为裴建忠的89号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安华”商标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并由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砂轮封存。

所以,我公司认为裴建忠侵犯了我公司对“安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裴建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12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裴建忠辩称,我销售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不是假冒安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另外,我只卖了5个砂轮,单价3元,共计15元,所以我没有给安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总之,不同意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华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19212号“安华”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安华”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砂轮(机器零件)、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

陕西高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陕西高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陕西高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0•【分类】其他正文陕西高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案例一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清盛汤汤泉酒店、姜志刚、西安华青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是商标法2019年修正后,我省法院首例适用五倍顶格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有效地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认定标准,同时运用知识产权贡献率计算赔偿基数,对规范准确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

本案同时引入联合商标概念,在商标法对联合商标尚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侵害联合商标权判定规则进行了创新探索。

案例二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易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运用网络竞价排名服务侵害商标权的案件。

本案区分了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合法使用和商标侵权的边界,合理确定了竞价排名用户和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各自的责任范围;同时确立了诉讼材料视同完成投诉所需材料的规则,对商标保护领域的通知删除义务具体规则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引导网络竞价排名服务健康发展起到规范引领作用。

案例三陕西纵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更新迭代,深层链接和内容聚合平台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用户、网络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多种裁判理念及思路应运而生,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本案属于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背景下新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该案并未采用服务器或用户感知等与技术有关的单一标准进行侵权行为判定,而是围绕侵权行为和合法授权对证据进行分析,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该案为此类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供了新的路径。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三初字第137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东。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李建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沃德公司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所生产的气门产品覆盖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神龙富康、中国一汽、中国重汽、南京菲亚特、奇瑞、东安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沃德公司生产的气门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

沃德公司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2010年5月,沃德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李建东在其营业场所销售标有“山河”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沃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建东: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李建东承担。

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文本;2、“山河”商标及沃德公司所获相关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沃德公司对“山河”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山河”商标在汽车零部件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第二组:1、(2010)郑黄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3、沃德公司产品实物;4、产品鉴定书。

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刘冠杰;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方世军;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刘冠杰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方世军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冠杰方世军【当事人-公司】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华城建有限公司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新丝路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孟尽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王朝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孟尽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王朝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薛勇孟尽美王朝贤【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益和汇普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华城建有限公司;刘冠杰;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方世军;新丝【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国安华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杨燕、河南华壹姿名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燕、河南华壹姿名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燕、河南华壹姿名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1【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3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庆安陈忠生周培勋【审理法官】杨庆安陈忠生周培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燕;河南华壹姿名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燕河南华壹姿名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燕【当事人-公司】河南华壹姿名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亚杰【代理律所】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燕【被告】河南华壹姿名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杨燕在华壹姿公司手术美容后发生纠纷,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并予以履行。

现杨燕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并要求华壹姿公司三倍赔偿。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杨燕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应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燕在与华壹姿公司履行退款协议后,又请求华壹姿公司三倍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杨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安东【当事人-公司】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田亚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田亚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伟利田亚泉【代理律所】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安东、福匠公司上诉的主要问题为,一、张安东是否属于华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华阳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二、张安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与福匠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为“张安东利用职务便利招待签单凭证及统计表”,一审卷宗中仅有统计表两份。

二审中,华阳公司称一审中出示了相关餐饮住宿签单账单,张安东签字均是在招待记事单上总经理处,因涉及客户信息及商业秘密,申请法院不予公开。

因张安东、福匠公司代理人要求,华阳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相关签单账单,张安东、福匠公司代理人质证称:餐饮签单除2018年11月1日、2018年6月22日的能够明显看出是张安东签字,其他均无法辨认是张安东签字;另没有像华阳公司所说签在总经理一栏中;绝大部分均系招待他人,张安东用餐时有其他部门主管签字,故该用餐签单应认定为工作需要招待他人,根据财务制度早已过了审账周期,即华阳公司对该部分签单已认定为工作所需。

王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

王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

王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处罚日期】2021.11.01【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拱墅区【处罚对象】王维【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31:3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案件名称:王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被处罚对象名称:王维;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王维经营的业务主要是各种品牌的手表和饰品的批发和零售。

王维于2020年12月14日在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515号江南天街商业中心1幢201-61室登记注册了“杭州市滨江区双新手表商行”(经营者王维),与另两人合伙开店销售手表,该店于2021年4月20日停业。

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王维与杭州拱墅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ZGS202****2003944】),根据合同,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杭州市拱墅区杭行路666号杭州拱墅万达广场1F场地编号JY-BX-007的经营场地出租给当事人使用。

至案发,当事人未办理该处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

王维又于2021年5月2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建设三路40号杭州国际珠宝城E602登记了“杭州赐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上主体均主营手表和饰品的零售和批发。

深圳市古狄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其经营“”(阿玛尼)品牌手表,授权期限是1年。

2021年4月20日,“杭州市滨江区双新手表商行”停业,当事人以标签价格的7.8折买下该商行库存的124块手表,放置在案发地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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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
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

被告裴建忠,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四惠桥阳星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大雨淋召村,现住址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内。

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诉裴建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裴建忠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212。

该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系列产品上。

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石材二区业主为裴建忠的89号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安华”商标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并由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砂轮封存。

所以,我公司认为裴建忠侵犯了我公司对“安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裴建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12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裴建忠辩称,我销售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不是假冒安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另外,我只卖了5个砂轮,单价3元,共计15元,所以我没有给安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总之,不同意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华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19212号“安华”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安华”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砂轮(机器零件)、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

2006年5月30日,安华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石材二区89号摊位购买了两个型号为C#120、三个型号为C#220的“安华”PV A海绵抛光砂轮,同时从该摊位取得一张加盖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销售专用章的销售专用单据和一张裴建忠的名片。

当时销售人员称其是从别人手里接过该摊位经营的,自己向市场交纳管理费。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安华公司购买的五个砂轮进行了封存。

在庭审中,裴建忠认可自己是该89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五个砂轮进行了拆封,发现除证物编号为20060601B——1的证物袋中的砂轮的外包装塑料袋上和标签上均印有“安华”商标外,其余四个证物袋中的砂轮的标签上也均印有“安华”商标。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砂轮与安华公司主张的正品砂轮在“安华”商标的字体、标签字迹的清晰度、标签颜色深浅等处存在差异。

另外,安华公司主张的正品砂轮标签左边标注有“100×10×16mm MAX SPEED 2700m/min”,右边标注有“ANHUA ”,而公证购买的砂轮标签左侧标注的字为“MAX SPEED 2700m/min”,右侧标注的字为“GRIT ”。

安华公司据此提出公证购买的砂轮为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裴建忠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兴发机电经营部收款收据,在该收据品名一栏中记载有安华PV A 120#220#,在单价一栏中记载有3.6。

另外,裴建忠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未记载供货单位。

另查,华公司公证购买的砂轮的单价为3元,低于安华公司自己生产的砂轮单价为4元的市场批发价格。

安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的砂轮、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作为“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也不得销售假冒该商标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

但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对比公证购买的砂轮和安华公司自己生产的砂轮,两者在标签上存在很多差异。

裴建忠提交的兴发机电经营部收款收据上记载裴建忠的进货单价为3.6元,而其销售单价却为3元,所以该收据不能证明裴建忠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

裴建忠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记载供货单位,不能说明供货者。

所以,裴建忠并未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涉案产品。

另外,裴建忠销售的砂轮单价为3元,低于“安华”砂轮正品的批发价,作为专门建材销售商,其理应知道以此价格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商品,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裴建忠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安华公司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裴建忠的具体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安华”商标的声誉、安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裴建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裴建忠负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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