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11.25•【字号】津高法〔2019〕296号•【施行日期】2019.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津高法〔2019〕296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1月25日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和诉讼中的疑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围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十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广泛征求了全市法院和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现纪要如下:一、仲裁阶段的保全问题1.财产保全的受理与移送(1)10人以上集体争议案件(包括符合集体案件立案条件但分立的案件),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情形的,劳动者可以依法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不提供担保;(2)对农民工追索工资案件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一般不应要求担保。
如农民工没有提出保全申请,但存在因用人单位转移、隐匿财产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天津市人社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社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委政法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工商业联合会,天津市企业联合会/天津市企业家协会•【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津人社局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市人社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3〕7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政法委,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财政局、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市人社局市委政法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工商业联合会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2023年7月17日天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强化劳动人事争议源头治理,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以下简称协商调解)有关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扛起防范化解劳动关系领域矛盾风险的政治责任,坚持系统观念、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着力强化风险防控,推进全社会多层次多领域力量联动融合,前移关口、下沉重心,加强争议源头治理,健全多元处理机制,提高协商调解能力,提升争议调处质效,全力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4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第35号令)的规定管辖劳动争议。
另外,市仲裁委员会还应负责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劳动争议。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登记或虽在"三区"外注册,但坐落在"三区"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由"三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由坐落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现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移送时应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同时将案件有关材料一并转移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制发仲裁决定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答辩期满前提出管辖异议。
经核实管辖异议属实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除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的争议外,还应受理时效内的下列劳动争议:1、职工死亡前遗留医药费发生的劳动争议;2、履行内退、下岗协议中有关生活费约定发生的劳动争议;3.因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发生的劳动争议;4.因用人单位拖延或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手续发生的劳动争议;5.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当事人撤诉后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该劳动争议案件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情况白皮书(2020-2022)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情况白皮书(2020-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7•【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天津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情况白皮书(2020-2022)2020年以来,天津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着力加强劳动争议多元预防调处综合机制建设,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天津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总体情况三年来,全市法院立足劳动争议审判工作职能定位,高质高效审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
(一)劳动争议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至2022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33173件,审结32040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4.27%。
其中:2020年收案8399件,审结8385件;2021年收案12896件,审结12014件;2022年收案11878件,审结11641件。
共受理二审劳动争议案件8728件,审结8493件,占全部二审民事案件的10.54%。
其中:2020年收案1913件,审结1949件;2021年收案3464件,审结3163件;2022年收案3351件,审结3381件。
从结案方式看,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13639件,调撤率42.57%;二审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1252件,调撤率14.74%。
从案由分布看,传统案由仍占主导地位,主要集中在: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经济赔偿(补偿)金、以及工伤和养老保险待遇等方面。
新型诉求不断增加,主要体现在:股权激励、期权奖励、股票赎回损失、劳务派遣、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就业歧视、共享用工、服务期约定等方面。
从区域分布看,全市各基层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多在1000件—3000件之间。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8.25•【字号】津人社局发〔2016〕82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第4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6年8月25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接受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其调解员按照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聘用)合同约定,通过宣传教育、规劝疏导、民主协商的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二)街道(乡镇)依法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三)行业(商会、协会)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四)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调解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全市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66#各区县(含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做好人力资源,企业无忧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合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各级地方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所属专、兼职劳动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错案是指: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故意、过失造成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造成错案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和责任人。
第六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错案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理。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七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错案,每违反其中一款,认定为一件错案。
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主体错误的;二、错误适用申诉时效原则,导致案件结论发生错误的;三、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五、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六、故意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故意遗漏主要证据材料或重要情节导致案件结论错误的;八、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包括因管辖问题推诿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4.24•【字号】津人社规字〔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8〕7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效能,依法提高终局裁决比例,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范围(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仲裁裁决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数项,单项裁决的数额不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其中,“天津市月最低工资”的适用节点应以作出仲裁裁决时的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按集体争议立案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单个劳动者的单项裁决事项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的,适用终局裁决。
二、关于相关用语的界定(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因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产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三)“经济补偿”包括: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津高法【2017】24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10月20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本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指南执行后,我市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南,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得适用本指南的规定进行再审。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报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1.【法院应依法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2.【政府部门主导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者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以及“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发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3.【因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及退休手续发生的纠纷】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和办理退休手续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以上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4.【社保机构主管的社保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墓数、变更参保地的;(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1]3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3.10
【实施日期】2011.03.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1〕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市属金融机构、跨省市的劳动争议和市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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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津人社局发〔2017〕130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3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仲裁文书的送达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送达是指仲裁机构将有关仲裁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送达人员是指受仲裁机构指派依法从事文书送达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受送达人是指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参加仲裁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文书包括:(一)受理通知书;(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应诉通知书;(四)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答辩书副本、仲裁反申请书副本、反申请答辩书副本;(五)开庭通知书;(六)仲裁调解书;(七)仲裁决定书;(八)仲裁裁决书;(九)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十)其他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以下送达方式:(一)直接送达;(二)留置、张贴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公告送达;(六)电子送达。
第七条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需载明案件编号、送达人员名称、受送达人名称、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方式、送达时间、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等内容。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天津市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工作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天津市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5.17•【字号】津劳局[2004]141号•【施行日期】2004.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天津市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工作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4]141号)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就近、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设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
为规范工作程序,制定《天津市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工作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天津市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工作办法第一条为就近、及时调解劳动争议,发挥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处理劳动争议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开展劳动仲裁调解工作;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配备兼职仲裁员2名,由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干部兼任。
兼职仲裁员应具备一定的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并经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四条街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的兼职仲裁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培训,经考试合格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窗口的职责:(一)负责接待来访、政策咨询,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二)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三)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工作,协调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四)指导当事人正确使用仲裁文书,监督其按规定程序参加仲裁活动;(五)公正、及时调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经调解不成的争议,提交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先行调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先行调解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1.21•【字号】津人社办发〔2018〕35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先行调解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8〕35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先行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作用,保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合法、有效衔接,现就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先行调解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将“先行调解”贯穿办案全过程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该坚持先行调解原则,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前、开庭审理前及审理中的先行调解引导工作。
加强与各级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工作对接,加大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化解争议的力度。
本通知所称的调解组织包括市、区、街道(乡镇)、行业(商会、协会)、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参与调解的个人包括劳动人事调解员、具有专业调解能力的人员及有利于促进调解成功的有关人员。
各仲裁机构在引导先行调解时,既要结合区域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以街道(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为主要目标的引导原则,切实制定本地区落实先行调解工作方案。
二、加强立案前的调解引导(一)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通知书》(附件1),引导其到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二)调解组织对于属于受理范围并持调解通知书当事人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三)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可以申请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以人民为中心大讨论集中询访对接问题若干答复意见(一)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以人民为中心大讨论集中询访对接问题若干答复意见(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5.23•【字号】津人社办发〔2018〕146号•【施行日期】2018.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以人民为中心大讨论集中询访对接问题若干答复意见(一)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8〕14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市外国专家局,市局所属各单位,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鸿忠书记在参加指导市人力社保局党组2017年民主生活会时的讲话要求,市人力社保局在全系统实施了以人民为中心大讨论,面向全市各相关单位开展集中询访对接活动,征求人力社保政策举措、管理经办、服务效能等方面的问题建议,并逐一进行了核实答复。
为更好地指导和推进全市人力社保工作,现将具有代表性和普适性的问题答复意见集合成辑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5月23日以人民为中心大讨论集中询访对接问题若干答复意见(一)一、关于“个别职工离职后,由于用人单位联系不上本人,没有本人签字又无法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档案无法转移”问题按照政策规定,如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时无法联系到本人,可通过寄送挂号信或在市级主流媒体登报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仍无法联系上的,用人单位可持相关退工及告知手续,办理退工登记手续。
档案转移手续由用人单位和转出转入地人力社保部门共同确认,无需退工人员签字。
二、关于“部分企业办理退工手续不及时,导致劳动者在新单位就业后,新就业单位无法为其办理就业登记”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不办理退工手续,由新的用人单位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直接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三、关于“办理就业困难群体认定手续,需要提供认定人及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未(再)婚证明、无工作无收入证明等材料,现在相关部门(公安、民政等)不予办理,街镇劳服核实团难”的问题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过程中,相关部门无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入户调查核实后,出具相关意见作为证明材料。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3•【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4.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解不成。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2.1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施行日期】1995.02.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二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企业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三)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五)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福利费、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六)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七)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八)因履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天津仲裁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1996)
天津仲裁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1996)【法规类别】国际经贸仲裁【发布部门】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1996.09.28【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仲裁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各位顾问、仲裁员:1995年9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已经1996年8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
天津仲裁委员会在《暂行规则》修订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修订前的《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修订后的《暂行规则》。
天津仲裁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996年8月2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提请本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本委员会仲裁范围不包括下列争议和纠纷:(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本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本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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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市属金融机构、跨省市的劳动争议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市国资委、市建设交通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天津警备区政治部、市委组织部公务员管理办公室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县相应建立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和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后,原市和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撤销。
附件: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成员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成员
主任:孔长起市人力社保局局长
副主任:刘华珊市人力社保局副局长
高炜市总工会副主席
委员:贾志强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吴瑜市国资委总会计师
刘翠乔市建设交通委副主任
李胜利市商务委副主任
张勇勤市科委副主任
林炎生市教委副主任
李森阳市农委副主任
陈庆和市财政局副局长
林立军市卫生局副局长
党丽颖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党委副书记
马杏田天津警备区政治部副主任
赵光通市委组织部公务员管理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