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08•【字号】琼发[2000]26号•【施行日期】2000.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发〔2000〕26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现将《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2000年8月8日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工作方案旅游业是我省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建省办经济特区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支持下,我省旅游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为我省经济建设和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当前,我省旅游业发展势头强劲,总体运行呈上升态势。
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低价格倾销、低水平服务、低素质从业等不良状况严重损害了海南旅游形象。
为了推动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我省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现就整治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提出以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依法治省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整治我省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净化、优化、美化旅游环境,丰富旅游产品,齐心塑造海南旅游形象,努力建设旅游强省。
二、整治目标通过整治旅游市场,努力改善旅游软环境,达到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业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旅游业在海南经济发展中的贡献率,使旅游者满意,旅游投资者满意,旅游经营者满意,广大人民群众满意。
全省人民自觉当好主人,热情、文明、礼貌地对待国内外游客,让游客在海南安全舒适,心情舒畅,将海南逐步建设成为国内外游客向往的度假休闲旅游胜地。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转发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转发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公布日期】2022.05.26
•【字号】琼旅文便函〔2022〕1224号
•【施行日期】2022.05.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
正文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转发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琼旅文便函〔2022〕1224号
各市、县、自治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儋州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省重点产业园区:
现将《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2022年5月26日。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旅游条例海南省旅游条例是海南省政府根据国家旅游法和海南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一套旅游管理规定。
它的内容涉及到了旅游市场的各个方面,包括旅游经营行为、旅游环境保护、旅游投诉处理、旅游安全保障、旅游文化传承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海南省旅游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一、旅游经营行为规定海南省旅游条例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旅游广告的发布、旅游产品的销售、旅游服务的提供等。
根据该条例规定,旅游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夸大事实,误导消费者。
旅游产品的销售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和发票,不得限制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必须在合法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保证旅游安全、卫生、便利等方面。
二、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是海南省旅游条例的重点之一。
该条例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的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经营者不得污染旅游环境、破坏旅游景点,对旅游景点和生态环境应该加强保护和治理。
同时,该条例强调了游客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游客不得污染旅游环境,破坏旅游景点,应该爱护自然和文化遗产。
三、旅游投诉处理旅游投诉处理是保障旅游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环节。
海南省旅游条例规定,对旅游投诉应及时受理、及时处理。
旅游经营者应该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为游客提供方便、依法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能及时解决的旅游投诉,游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旅游安全保障旅游安全保障是旅游活动的基本前提。
海南省旅游条例明确规定了旅游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
旅游经营者必须为游客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景点应当及时加强整治和提示。
同时,游客也应该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轻信传言,不参加危险和违法的旅游活动。
五、旅游文化传承旅游文化传承是海南省旅游条例关注的内容之一。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景点的历史文化,不得破坏和侵犯历史文化遗产。
同时,旅游景点也应该加强文化保护和传承,丰富游客的旅游体验和文化内涵。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全文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全文《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已经开始施行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集观光、休闲、度假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景区。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和本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4.11.28【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24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2014年11月28日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预防和及时处置旅游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旅游安全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管理机制和旅游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将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推动建立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增强旅游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对旅游突发事件进行有效防范和及时组织实施救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相关组成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做好相应的旅游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联合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旅游安全违法行为,提高旅游安全监管效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旅游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经营者和全社会的旅游安全意识,提高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防范事故的能力。
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修订)
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修订)【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海南省旅游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旅游条例(2001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在本省和在本省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14]2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2.28施行日期2014.02.28文号琼府办[2014]28号主题类别立法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14〕28号)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已经2014年2月20日六届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11件)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送省法制办审报省政府审议时间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间1海南省邮政条例(修订)省邮政管理局(已报送)(2014年1月已审议通过)(2014年1月已报送)2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省人口计生委1月2月3月3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省民政厅1月2月3月4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修订)2月3月上旬3月5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月4月5月6海南经济特区自驾租赁车管理规定省交通运输厅2月4月5月7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订)省教育厅2月4月5月8海南省旅游条例(修订)省旅游委4月6月7月9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省工商局4月6月7月10海南经济特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条例省农业厅4月6月7月11海南省生态补偿条例省国土环境资源厅6月8月9月二、拟制定的省政府规章(8件)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送省法制办审查时间报省政府审议时间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报送)(2014年1月已审议通过)2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报送)(2014年2月已审议通过)3海南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规定(修订)省气象局(已报送)(2014年2月已审议通过)4海南省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办法省财政厅5月9月5海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规定省公安消防总队5月9月6海南省潜水业管理规定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7月10月7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修订)省国资委7月10月8海南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省旅游委7月10月三、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法规、省政府规章项目(54件)类别序号项目名称研究起草单位法规1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订)省海洋渔业厅2海南省南繁条例省农业厅3海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省国家安全厅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修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5海南经济特区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6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省住房城乡建设厅7海南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省地税局、省国税局8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修订)省海防口岸办法规9海南省中部生态核心区保护管理条例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0海南省三沙旅游管理规定省旅游委11海南省三沙环境保护规定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2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省食品药品监管局1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修订)省旅游委15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修订)省旅游委16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修订)省旅游委17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修订)省物价局18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修订)省水务厅19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省科技厅20海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海洋渔业厅21海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省盐务局22海南省港口管理条例省交通运输厅23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订)省工商局24海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省林业厅25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省水务厅26海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7海南省节能监察条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8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省民宗委海南省公共文体服务保障条例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30海南经济特区彩票管理办法省财政厅31海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测绘地理信息局32海南省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省地震局33海南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省质监局34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残联35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36海南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省教育厅37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省司法厅38海南省鼓励和保护华侨投资若干管理规定省外事侨务办39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省民政厅40海南省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省林业厅规章1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修订)省民政厅3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省国资委4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订)省公安消防总队5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修订)省林业厅6海南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物价局7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修订)省民政厅8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订)省民政厅9海南省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传播管理办法省气象局10海南省会展业管理规定省商务厅11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省水务厅12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修订)省国资委13海南省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省残联14海南省规范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修订)省法制办——结束——。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商交往行为指引清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商交往行为指引清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26•【字号】琼办发〔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商交往行为指引清单(试行)》的通知琼办发〔2022〕12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政商交往行为指引清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提高政治站位,将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摆在营商环境建设的突出位置,作为清廉自贸港建设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正面清单的引导作用和负面清单的约束作用,督促引导公职人员主动履职、热情服务,亲清有界、公私分明,推动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统战部门要积极收集反映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引导广大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严格遵循政商交往行为指引,自觉践行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要求,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
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政商交往行为的常态化监督,及时受理和处置相关投诉举报,对在政商交往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要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对因政商交往受到不实举报的公职人员要及时澄清正名。
宣传部门要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加强对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相关决策部署、政策规定和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讲好创一流营商环境、建清廉自贸港的生动故事,营造高质量高标准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浓厚氛围。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26日海南省政商交往行为指引清单(试行)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重要论述精神,推动全省党政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依规、坦荡真诚同市场主体和企业家接触交往,促进政商关系亲而有度、清而有为,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良好营商环境,根据有关中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清单。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是整理的关于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实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安全健康。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八条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十一条各级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0年一月二十日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旅游市场的监管实践与对策分析
一
是无照经营长期存 在,“ 黑社” 、“ 黑 车” 、“ 黑店” 、 “ 黑 导” 等 不规 范的市场 经营行为屡 禁不止 , 坑骗、
( 三) 行业协 会布局 完善
欺 诈 游 客的 行 为屡禁 不止 , 严 重 影响 了正常 的旅 游
实践 为切入 点 , 分析其存 在的问题 , 提 出相应的解 决 客运 管理 若干 规 定 》 等7 部旅游 法规 , 内容 涉及 旅行 办法。 社、 酒店 、 景 区、 旅 游 交通 、 旅游 商 品 、 导游管理 、 旅游 开发规 划等方面 , 基 本涵盖 了 “ 食、 住、 行、 游、
“ 发达 国家市 场经 济和法 治政 府建 设 的实践证 市 场秩序 ; 二是 部分企业 通过 发布虚假 旅游广告 、 散
明, 一 个 合 理 的社会 管 理 系统 总是 由精 干且 富有 效 布不实信息 , 超范 围经营 旅游及相关 业务 ; 三是挂 靠
率 的政 府 和发 达 的社 会 组织 构成 , 并总 是 由行政 监 现 象严 重 。 部 分取得 经营 资质 的旅 行社 通 过 挂靠承
管与 自治管 理 实现 分工合 作来 构成 社 会治 理体 系 ,
包 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式非 法转 让经营 许可并 从中获取挂靠费 , 致使
现 代市 场 经济 体 制 的 高效 运 行 需 要 法治 政 府 的 行 企业管理 不 到位 , 严重干扰 旅游市 场秩 序 ; 四是 “ 零
政 监管 与社 会 组织 的 自治 管理 共 同 发挥 作用 , 二 者 负 团费 ” 现 象普遍 存在 。“ 零负 团费 ” 模式 严 重侵害
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24•【文号】旅发[2014]160号•【施行日期】2014.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通报(旅发〔2014〕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措施,认真《旅游法》贯彻实施,针对长期以来影响旅游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国家旅游局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中旬在全行业组织开展了一次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活动。
各级旅游部门认真贯彻全行业部署,积极顺应游客和行业期待,按照“严执法与讲服务并肩行、严处罚与促发展相结合”的要求,聚焦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培育旅游市场主体,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切实加强旅游执法队伍,解决了一些影响旅游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让广大游客实实在在感受到活动的成效。
现将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主要做法与成效(一)主要做法1.坚持领导带头、示范带动,注重以上率下抓整治。
各级旅游部门高度重视专项整治工作,迅速行动,大都成立“一把手”任组长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并进行了认真周密的部署安排。
在活动中,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副局长王志发、杜一力、杜江,国家旅游局党组成员、驻局纪检组组长刘金平,副局长吴文学分别带领督察指导组赴四川、贵州、上海、陕西、北京、江苏等地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了解旅游企业的困难和从业人员的诉求,对贯彻落实《旅游法》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了督促指导。
甘肃省把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列为2014年全省旅游发展的重点工作,成立了由省长刘伟平为主任的组委会,明确旅游市场环境整治行动的任务,并由工商、公安、卫生、质监、交通、食药等十多个政府部门分别承担相应的整治任务。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的管理,提升旅馆业服务质量,保障旅客、旅馆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旅馆业规划、建设、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度假村、旅社、饭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会所、宿营地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是本经济特区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馆业行业协会是由旅馆业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并可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等级评定等工作。
鼓励旅馆加入旅馆业行业协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等其他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或者核准前书面征求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和市场交易行为,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结合海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辖区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仅从事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作为我省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会同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国资委、中央驻琼金融管理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省交易场所的准入管理、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各市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省政府金融办做好本市县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负责金融工作的专门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杜绝和防范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全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开放的法治保障
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inan Tropicoi Ocean University 第27卷第6期2020年12月Vo-.27 No.6Dec.2020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开放的法治保障陈利强V ,范甜慧1(1.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00,2.浙江外国语学院“一带一路”学院,杭州310000)摘要: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开放离不开稳定的法治保障,在法治保障方面主要存在事权配置错位、法律法规体系不 够健全、制度建设尚未完善等现实困境。
旅游业开放的法治保障路径主要有构建清晰的事权分配格局、完善自贸港内的法 治保障体系、加强旅游业开放的制度创新这三大层面。
关键词: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事权分配;法律法规体系;制度建设中图分类号:D90 -0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 -3122(2020)06 -0061 -07D0I : 10.13307/j. issn. 2096 - 3122. 2020.06.08202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简称《总体方案》),在制度设计 的第七款明确提出“大力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1/6% 2020年是海南推进建设自由贸 易港的开局之年,将着力打造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体系。
以开放为主线促进海南旅游业发展符合海南 现代化产业深化发展的长远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6月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做出了重要指 示:“要把制度集成创新摆在突出位置,高质量高标准建设自由贸易港%”[2]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开放需 紧紧围绕这一大方向,在相关领域重视制度的集成创新,及时将相关利好政策和制度创新经验通过立法加 以条文化%法治是自贸港建设的压舱石[3],旅游业开放的制度创新归根结底离不开法治的引领保障作用%一、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开放的事权法治制度困境遵循“事权法治制度环境一体化”的方略和路径⑷47,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开放在法治保障方面主 要存在以下三个层面的困境:一是事权层面,旅游业开放在相关领域事权配置错位,二是法治层面,旅游业 开放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三是制度层面,旅游业开放的相关制度建构有待完善%(-)旅游业开放的事权分配困境1 •事权调配关系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⑸明确规定的国家事权事项(也称国家专属 立法权)涉及国家主权、犯罪与刑罚、税收、海关、金融等11项基本事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海南地方立法 权和经济特区立法权无权进行规制⑷%旅游业是一个多部门服务行业,具有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等特 点,因此海南自由贸易港在旅游业开放的法治实践过程中往往会遭遇有效赋权不足的难题%在事权调配 过程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是央地事权分配不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旅游业开放,必须要 在出入境管理、税收、投资等方面有新突破,但这些重大事项的管理权限仍集中在国家各部委手中。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旅游条例(修正)题注:2001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海南旅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海南旅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胡燕佼【摘要】造成海南省旅游市场存在种种问题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旅游市场监管体制与地方旅游发展不相适应。
改善海南旅游市场监管的首选对策是在旅游市场监管中加强运用行政指导手段,而加强行政指导在旅游市场监管中的运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在旅游市场监管中的相关制度,实现行政指导在旅游市场监管中运用的法律控制。
【期刊名称】《新东方》【年(卷),期】2011(000)006【总页数】4页(P28-31)【关键词】旅游市场监管;存在问题;对策【作者】胡燕佼【作者单位】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592造成海南省旅游市场存在种种问题的原因很多,既有旅游产业水平普遍较低、旅游业发展迅速对不成熟的旅游市场带来的冲击以及基础设施不完善等客观原因,又有经营者为了利益,盲目跟风、照搬照做的主观原因,但主要还是与政府在旅游市场监管上存在问题有关系。
笔者认为海南省在旅游市场监管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旅游法律法规建设的主要目标是为旅游业更好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当前,我国旅游法律法规建设明显滞后于旅游业发展要求。
从国家层面来说,还没有一部《旅游法》,仅有三个行政法规。
从地方层面来说,海南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建设也不健全。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旅游市场发展迅速,旅游产品的深度开发、旅游市场的细分、游客需求的多样化个性化、从事旅游业务经营企业的大量涌现等新问题层出不穷,而国家及多数省份(含海南省)又没有出台相应的法规来明确这些经营主体的主管部门和行业标准等,使得多数地方旅游市场监管依据不足,监管措施未能及时跟上,造成治理旅游市场违规行为不力和违规现象有所泛滥的局面。
旅游业是一个敏感而且关联度很高的行业,包含“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与国民经济中的大部分行业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例如,对于海南际旅游岛来说,几乎没有一个行业与旅游业完全无关。
海南省现有的旅游市场管理体制一方面是多头管理、政出多门、条块分割,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的主要职责仅仅是对旅游产业的宣传推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
三亚沙滩 管理标准
三亚沙滩的管理标准包括以下方面:
1. 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从事烧烤、摆摊设点、流动经商和兜售商品活动。
景区未经批准不得
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2. 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或者乱扔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排放污
水、污物,堆放物料,挖地(沙)取土。
3. 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设立广告牌、标语牌、布幔条幅、灯箱及气球或悬挂广告或标语,禁止乱张
贴、乱涂改、乱吊挂。
4. 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采摘花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砍伐树木,在树上刻划、敲钉、拴
挂、焚烧草和树叶及破坏城市绿化环卫设施。
5. 禁止摩托车、电动车、沙滩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行驶和停放。
6. 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放牧牲畜,散放家禽;禁止携带宠物进入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
7. 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从事单位或家庭聚会和聚餐;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从事踢足球、打排球
等践踏草坪沙滩的室外体育活动。
8. 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借树搭棚、围圈树木和吊床。
9.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工商、海洋渔业等部门依法查处。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
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还严格保护海滩、沙丘、沙坝、原生植被、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
未经依法审批,严禁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采挖海砂和砾石、开采矿产、破坏原生植被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围堤、围填海必须在海岸带规划划定的允许区域内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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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导游服务公司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导游服务的内容、标准、报酬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租用定点旅游车从事旅游服务,并与旅游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旅游服务标准、安全、报酬等事项。
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员工作,期满后如要继续从事导游员工作,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带领旅游团队时,必须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设定的标准提供导游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设置“园中园”收费、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凡在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旅游车司机上岗必须佩戴上岗证。
旅游车司机从事旅游服务,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二)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
(三)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或者服务态度第十八条禁止的旅游项目;
第八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为他用,只能用于赔偿下列几种损失: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三)旅行社因歇业、停业、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兼并等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面积的营业场所和接待旅游团队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优质服务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应当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卫生、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设定具体标准,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加强管理监督。
(一)根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按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负责组织和安排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向旅游者讲解、传播中国文化,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不得有歪曲事实、曲解政策和带有低级趣味、损害本省声誉和形象的言行;
(三)配合和督促有关单位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如需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应向其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对合格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经营标志牌和证书。市、县、自治县和省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初审和复核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三)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
第六条 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品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规制定。
旅游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四)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处理旅途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和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导游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旅行社应当为带领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给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专户,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其他国内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旅游意外保险;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从旅游者所交旅行费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行费的20%。
第七条 对全省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不得将其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成为新的旅行社。
(九)向导游、旅游车司机收取不合理费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的旅游项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淫秽、赌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收支管理由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但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凭证用于债务担保。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旅游经营企业根据国际通用的服务质量管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旅游定点购物单位的贵重旅游商品应当具有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质量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对导游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申请导游员资格,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经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导游证和导游员胸卡,并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没有获得以上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证环境整洁、优美,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景区景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场所、旅游车船、旅游餐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所称贵重旅游商品指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名人字画等商品。
旅游汽车必须悬挂旅游汽车定点标志牌,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经营单位名称。
第三十四条 驾驶人员必须通过旅游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取得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省旅游主管部门的上岗证,方可从事驾驶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车业务。
旅游车司机应当按照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线路进行驾驶服务,并服从导游员的安排。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旅游、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监督。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并对其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的考评、旅游车司机和导游人员的考核以及旅游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划旅游线路,指导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旅游服务单位,从事旅游宣传促销,为旅游者免费提供旅游咨询和联系介绍旅行社、旅游饭店、导游服务公司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