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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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五)企业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2号令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建质﹝2018﹞9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建质﹝2018﹞9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建质﹝2018﹞9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建质﹝2018﹞95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深入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部制定了《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有关要求,制定简洁明了、要求明确的实施细则。

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认真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将工程质量安全要求落实到每个项目、每个员工,落实到工程建设全过程。

要以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为切入点,开展质量安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对执行情况良好的企业和项目给予评优评先等政策支持,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曝光。

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工程质量安全手册执行情况的督查。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21日(此件主动公开)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目录1 总则 (1)1.1 目的 (1)1.2 编制依据 (1)1.3 适用范围 (2)2 行为准则 (2)2.1 基本要求 (2)2.2 质量行为要求 (4)2.3 安全行为要求 (7)3 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9)3.1 地基基础工程 (9)3.2 钢筋工程 (10)3.3 混凝土工程 (10)3.4 钢结构工程 (11)3.5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12)3.6 砌体工程 (13)3.7 防水工程 (13)3.8 装饰装修工程 (14)3.9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4)3.10 通风与空调工程 (15)3.12 智能建筑工程 (16)3.13 市政工程 (16)4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17)4.1 基坑工程 (17)4.2 脚手架工程 (18)4.3 起重机械 (19)4.4 模板支撑体系 (21)4.5 临时用电 (21)4.6 安全防护 (21)4.7 其他 (22)5 质量管理资料 (22)5.1 建筑材料进场检验资料 (22)5.2 施工试验检测资料 (23)5.3 施工记录 (24)5.4 质量验收记录 (25)6 安全管理资料 (25)6.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 (25)6.2 基坑工程资料 (26)6.3 脚手架工程资料 (26)6.4 起重机械资料 (26)6.5 模板支撑体系资料 (26)6.7 安全防护资料 (27)7 附则 (27)1 总则1.1 目的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住建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建质﹝2018﹞95号

住建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建质﹝2018﹞9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建质﹝2018﹞9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深入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部制定了《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有关要求,制定简洁明了、要求明确的实施细则。

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认真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将工程质量安全要求落实到每个项目、每个员工,落实到工程建设全过程。

要以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为切入点,开展质量安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对执行情况良好的企业和项目给予评优评先等政策支持,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曝光。

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工程质量安全手册执行情况的督查。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 /wjfb/201809/t20180928_237762.html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 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录目 录1 总则 (1)1.1 目的 (1)1.2 编制依据 (1)1.3 适用范围 (2)2 行为准则 (2)2.1 基本要求 (2)2.2 质量行为要求 (4)2.3 安全行为要求 (7)3 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9)3.1 地基基础工程 (9)3.2 钢筋工程 (10)3.3 混凝土工程 (10)3.4 钢结构工程 (11)3.5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12)3.6 砌体工程 (13)3.7 防水工程 (13)3.8 装饰装修工程 (14)3.9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4)3.10 通风与空调工程 (15)3.11 建筑电气工程 (15)3.12 智能建筑工程 (16)3.13 市政工程 (16)4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17)4.1 基坑工程 (17)4.2 脚手架工程 (17)4.3 起重机械 (19)4.4 模板支撑体系 (21)4.5 临时用电 (21)4.6 安全防护 (21)4.7 其他 (21)5 质量管理资料 (22)5.1 建筑材料进场检验资料 (22)5.2 施工试验检测资料 (23)5.3 施工记录 (24)5.4 质量验收记录 (25)6 安全管理资料 (25)6.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 (25)6.2 基坑工程资料 (25)6.3 脚手架工程资料 (26)6.4 起重机械资料 (26)6.5 模板支撑体系资料 (26)6.6 临时用电资料 (27)6.7 安全防护资料 (27)7 附则 (27)1 1 总则总则1.1 目的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王蒙徽【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22()17【摘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2月7日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8页(P32-39)【作者】王蒙徽【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最新建筑行业适用标准规范与法律法规(2014)

最新建筑行业适用标准规范与法律法规(2014)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建筑给水排水制图标准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钢结构设计规范 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9年版)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 工程测量规范 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与三体系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序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执 行 日 期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 1982.12.4 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八)2011.5.1实行 1994年主席令第28号 1992年主席令第70号 1996年主席令第91号 1989年主席令第22号 2002年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主席令第87号 1995年主席令第54号 1995年主席令第58号 1996年主席令第77号 2002年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主席令第77号 2002年主席令第76号 国务院279号令 2011年主席令第52号 2008年主席令第6号 1992年主席令第58号 1991年主席令第50号 1990年主席令第36号 1997年主席令第94号 1988年主席令第11号 国务院405号令 国务院352号令 国务院344号令 2007年主席令第65号 2008年主席令第7号 1997.10.1 1995.1.1 1993.9.1 1997.11.1 2014.4.24 2002.11.1 2008.6.1 2000.9.1 1996.4.1 1997.3.1 2002.10.1 2008.4.1 2002.10.28 2000.1.10 2011.12.31 2009.5.1 1992.10.1 1992.1.1 1991.5.15 1994.7.1 1989.4.1 2004.4.30 2002.5.12 2002.3.15 2008.1.1 2009.5.1 执 行 日 期 2009.5.13 2009.10.26 1995.5.1 1989.3.29 1991.5.1 2000.1.10 2001.4.21 1998.11.29 2004.2.1 2008.7.1 2008.10.1 2001.2.16 2006.11.01 2003.2.19 2005.8.8 2005.12.2 2006.3.13 2006.12.15 2007.09.10 2007.12.19 备注 备注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 年9 月目录1总则 (1)1.1目的 (1)1.2编制依据 (1)1.3适用范围 (2)2行为准则 (2)2.1基本要求 (2)2.2质量行为要求 (4)2.3安全行为要求 (7)3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9)3.1地基基础工程 (9)3.2钢筋工程 (10)3.3混凝土工程 (10)3.4钢结构工程 (11)3.5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12)3.6砌体工程 (13)3.7防水工程 (13)3.8装饰装修工程 (14)3.9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4)3.10通风与空调工程 (15)3.11建筑电气工程 (15)3.12智能建筑工程 (16)3.13市政工程 (16)4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17)4.1基坑工程 (17)4.2脚手架工程 (17)4.3起重机械 (19)4.4模板支撑体系 (21)4.5临时用电 (21)4.6安全防护 (21)4.7 其他 (21)5质量管理资料 (22)5.1建筑材料进场检验资料 (22)5.2施工试验检测资料 (23)5.3施工记录 (24)5.4质量验收记录 (25)6安全管理资料 (25)6.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 (25)6.2基坑工程资料 (25)6.3脚手架工程资料 (26)6.4起重机械资料 (26)6.5模板支撑体系资料 (26)6.6临时用电资料 (26)6.7安全防护资料 (27)7 附则 (27)1总则1.1目的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1.2编制依据1.2.1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详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详细]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目录1 总则 (1)1.1 目的 (1)1.2 编制依据 (1)1.3 适用范围 (2)2 行为准则 (2)2.1 基本要求 (2)2.2 质量行为要求 (4)2.3 安全行为要求 (7)3 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9)3.1 地基基础工程 (9)3.2 钢筋工程 (10)3.3 混凝土工程 (10)3.4 钢结构工程 (11)3.5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12)3.6 砌体工程 (13)3.7 防水工程 (13)3.8 装饰装修工程 (14)3.9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4)3.10 通风与空调工程 (15)3.11 建筑电气工程 (15)3.12 智能建筑工程 (16)3.13 市政工程 (16)4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17)4.1 基坑工程 (17)4.2 脚手架工程 (17)4.3 起重机械 (19)4.4 模板支撑体系 (21)4.5 临时用电 (21)4.6 安全防护 (21)4.7 其他 (21)5 质量管理资料 (22)5.1 建筑材料进场检验资料 (22)5.2 施工试验检测资料 (23)5.3 施工记录 (24)5.4 质量验收记录 (25)6 安全管理资料 (25)6.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 (25)6.2 基坑工程资料 (25)6.3 脚手架工程资料 (26)6.4 起重机械资料 (26)6.5 模板支撑体系资料 (26)6.6 临时用电资料 (26)6.7 安全防护资料 (27)7 附则 (27)1 总则1.1 目的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1.2 编制依据1.2.1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1.2.2 部门规章.(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7)《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9)《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10)《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等.1.2.3 有关规范性文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1.3 适用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2 行为准则2.1 基本要求2.1.1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2.1.2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1.3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2.1.4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责任.2.1.5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管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1.6 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1.7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管理、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论证、现场安全管理等制度.2.1.8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对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承担相应责任.2.1.9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2.2 质量行为要求2.2.1 建设单位.(1)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不得肢解发包工程.(3)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4)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工作.(5)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图机构审查,审查合格方可使用.(6)对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重新进行报审,审查合格方可使用.(7)提供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8)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工作.(9)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要求.(10)不得指定应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11)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2.2 勘察、设计单位.(1)在工程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2)及时解决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3)按规定参与施工验槽.2.2.3 施工单位.(1)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工程.(2)项目经理资格符合要求,并到岗履职.(3)设置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质量管理人员.(4)编制并实施施工组织设计.(5)编制并实施施工方案.(6)按规定进行技术交底.(7)配备齐全该项目涉及到的设计图集、施工规范及相关标准.(8)由建设单位委托见证取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未经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并经检验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9)按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进行进场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10)严格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11)严格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12)做好各类施工记录,实时记录施工过程质量管理的内容.(13)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质量检查和记录.(14)按规定做好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报验工作.(15)按规定及时处理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做好记录.(16)实施样板引路制度,设置实体样板和工序样板.(17)按规定处置不合格试验报告.2.2.4 监理单位.(1)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应符合要求,并到岗履职.(2)配备足够的具备资格的监理人员,并到岗履职.(3)编制并实施监理规划.(4)编制并实施监理实施细则.(5)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查.(6)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7)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8)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做好旁站记录.(9)对施工质量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10)对施工质量进行平行检验,做好平行检验记录.(11)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12)对检验批工程进行验收.(13)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按规定进行质量验收.(14)签发质量问题通知单,复查质量问题整改结果.2.2.5 检测单位.(1)不得转包检测业务.(2)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3)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4)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5)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6)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7)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8)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9)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2.3 安全行为要求2.3.1 建设单位.(1)按规定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2)与参建各方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责任,并加强履约管理.(3)按规定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4)在组织编制工程概算时,按规定单独列支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并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5)在开工前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2.3.2 勘察、设计单位.(1)勘察单位按规定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2)勘察单位按规定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3)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4)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5)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特殊情况下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2.3.3 施工单位.(1)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资料一致.(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按要求进行考核.(4)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5)实施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加强履约管理.(6)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7)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8)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9)按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10)按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11)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12)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3.4 监理单位.(1)按规定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2)按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3)按规定审核各相关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并做好记录.(4)按规定对现场实施安全监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严重且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2.3.5 监测单位.(1)按规定编制监测方案并进行审核.(2)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3 工程实体质量控制3.1 地基基础工程3.1.1 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进行基槽验收.3.1.2 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进行轻型动力触探.3.1.3 地基强度或承载力检验结果符合设计要求.3.1.4 复合地基的承载力检验结果符合设计要求.3.1.5 桩基础承载力检验结果符合设计要求.3.1.6 对于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地基,应有经设计单位确认的地基处理方案,并有处理记录.3.1.7 填方工程的施工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3.2 钢筋工程3.2.1 确定细部做法并在技术交底中明确.3.2.2 清除钢筋上的污染物和施工缝处的浮浆.3.2.3 对预留钢筋进行纠偏.3.2.4 钢筋加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5 钢筋的牌号、规格和数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6 钢筋的安装位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7 保证钢筋位置的措施到位.3.2.8 钢筋连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9 钢筋锚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10 箍筋、拉筋弯钩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11 悬挑梁、板的钢筋绑扎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12 后浇带预留钢筋的绑扎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2.13 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3 混凝土工程3.3.1 模板板面应清理干净并涂刷脱模剂.3.3.2 模板板面的平整度符合要求.3.3.3 模板的各连接部位应连接紧密.3.3.4 竹木模板面不得翘曲、变形、破损.3.3.5 框架梁的支模顺序不得影响梁筋绑扎.3.3.6 楼板支撑体系的设计应考虑各种工况的受力情况.3.3.7 楼板后浇带的模板支撑体系按规定单独设置.3.3.8 严禁在混凝土中加水.3.3.9 严禁将洒落的砼浇筑到混凝土结构中.3.3.10 各部位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3.11 墙和板、梁和柱连接部位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3.12 混凝土构件的外观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3.13 混凝土构件的尺寸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3.14 后浇带、施工缝的接茬处应处理到位.3.3.15 后浇带的混凝土按设计和规范要求的时间进行浇筑.3.3.16 按规定设置施工现场试验室.3.3.17 混凝土试块应及时进行标识.3.3.18 同条件试块应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养护.3.3.19 楼板上的堆载不得超过楼板结构设计承载能力.3.4 钢结构工程3.4.1 焊工应当持证上岗,在其合格证规定的范围内施焊.3.4.2 一、二级焊缝应进行焊缝内部缺陷检验.3.4.3 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的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4.4 钢管混凝土柱与钢筋混凝土梁连接节点核心区的构造应符合设计要求.3.4.5 钢管内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3.4.6 钢结构防火涂料的粘结强度、抗压强度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4.7 薄涂型、厚涂型防火涂料的涂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3.4.8 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的涂料、涂装遍数、涂层厚度均符合设计要求.3.4.9 多层和高层钢结构主体结构整体垂直度和整体平面弯曲偏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4.10 钢网架结构总拼完成后及屋面工程完成后,所测挠度值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5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3.5.1 预制构件的质量、标识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5.2 预制构件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和预留孔、预留洞、预埋件、预留插筋、键槽的位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5.3 夹芯外墙板内外叶墙板之间的拉结件类别、数量、使用位置及性能符合设计要求.3.5.4 预制构件表面预贴饰面砖、石材等饰面与混凝土的粘结性能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5.5 后浇混凝土中钢筋安装、钢筋连接、预埋件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5.6 预制构件的粗糙面或键槽符合设计要求.3.5.7 预制构件与预制构件、预制构件与主体结构之间的连接符合设计要求.3.5.8 后浇筑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3.5.9 钢筋灌浆套筒、灌浆套筒接头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5.10 钢筋连接套筒、浆锚搭接的灌浆应饱满.3.5.11 预制构件连接接缝处防水做法符合设计要求.3.5.12 预制构件的安装尺寸偏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5.13 后浇混凝土的外观质量和尺寸偏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6 砌体工程3.6.1 砌块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6.2 砌筑砂浆的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6.3 严格按规定留置砂浆试块,做好标识.3.6.4 墙体转角处、交接处必须同时砌筑,临时间断处留槎符合规范要求.3.6.5 灰缝厚度及砂浆饱满度符合规范要求.3.6.6 构造柱、圈梁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7 防水工程3.7.1 严禁在防水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3.7.2 防水混凝土的节点构造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7.3 中埋式止水带埋设位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7.4 水泥砂浆防水层各层之间应结合牢固.3.7.5 地下室卷材防水层的细部做法符合设计要求.3.7.6 地下室涂料防水层的厚度和细部做法符合设计要求.3.7.7 地面防水隔离层的厚度符合设计要求.3.7.8 地面防水隔离层的排水坡度、坡向符合设计要求.3.7.9 地面防水隔离层的细部做法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7.10 有淋浴设施的墙面的防水高度符合设计要求.3.7.11 屋面防水层的厚度符合设计要求.3.7.12 屋面防水层的排水坡度、坡向符合设计要求.3.7.13 屋面细部的防水构造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7.14 外墙节点构造防水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7.15 外窗与外墙的连接处做法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8 装饰装修工程3.8.1 外墙外保温与墙体基层的粘结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8.2 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应粘结牢固.3.8.3 外门窗安装牢固.3.8.4 推拉门窗扇安装牢固,并安装防脱落装置.3.8.5 幕墙的框架与主体结构连接、立柱与横梁的连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8.6 幕墙所采用的结构粘结材料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8.7 应按设计和规范要求使用安全玻璃.3.8.8 重型灯具等重型设备严禁安装在吊顶工程的龙骨上.3.8.9 饰面砖粘贴牢固.3.8.10 饰面板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8.11 护栏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3.9.1 管道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2 地漏水封深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3 PVC管道的阻火圈、伸缩节等附件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4 管道穿越楼板、墙体时的处理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5 室内、外消火栓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6 水泵安装牢固,平整度、垂直度等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7 仪表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阀门安装应方便操作.3.9.8 生活水箱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9.9 气压给水或稳压系统应设置安全阀.3.10 通风与空调工程3.10.1 风管加工的强度和严密性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0.2 防火风管和排烟风管使用的材料应为不燃材料.3.10.3 风机盘管和管道的绝热材料进场时,应取样复试合格.3.10.4 风管系统的支架、吊架、抗震支架的安装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0.5 风管穿过墙体或楼板时,应按要求设置套管并封堵密实.3.10.6 水泵、冷却塔的技术参数和产品性能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0.7 空调水管道系统应进行强度和严密性试验.3.10.8 空调制冷系统、空调水系统与空调风系统的联合试运转及调试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0.9 防排烟系统联合试运行与调试后的结果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1 建筑电气工程3.11.1 除临时接地装置外,接地装置应采用热镀锌钢材.3.11.2 接地(PE)或接零(PEN)支线应单独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3.11.3 接闪器与防雷引下线、防雷引下线与接地装置应可靠连接.3.11.4 电动机等外露可导电部分应与保护导体可靠连接.3.11.5 母线槽与分支母线槽应与保护导体可靠连接.3.11.6 金属梯架、托盘或槽盒本体之间的连接符合设计要求.3.11.7 交流单芯电缆或分相后的每相电缆不得单根独穿于钢导管内,固定用的夹具和支架不应形成闭合磁路.3.11.8 灯具的安装符合设计要求.3.12 智能建筑工程3.12.1 紧急广播系统应按规定检查防火保护措施.3.1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主要设备应是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的产品.3.12.3 火灾探测器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或掩盖.3.12.4 消防系统的线槽、导管的防火涂料应涂刷均匀.3.12.5 当与电气工程共用线槽时,应与电气工程的导线、电缆有隔离措施.3.13 市政工程3.13.1 道路路基填料强度满足规范要求.3.13.2 道路各结构层压实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3.13.3 道路基层结构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13.4 道路不同种类面层结构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3.13.5 预应力钢筋安装时,其品种、规格、级别和数量符合设计要求.3.13.6 垃圾填埋场站防渗材料类型、厚度、外观、铺设及焊接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3.7 垃圾填埋场站导气石笼位置、尺寸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3.8 垃圾填埋场站导排层厚度、导排渠位置、导排管规格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3.13.9 按规定进行水池满水试验,并形成试验记录.4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4.1 基坑工程4.1.1 基坑支护及开挖符合规范、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4.1.2 基坑施工时对主要影响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保护措施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4.1.3 基坑周围地面排水措施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4.1.4 基坑地下水控制措施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4.1.5 基坑周边荷载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4.1.6 基坑监测项目、监测方法、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报警及日常检查符合规范、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4.1.7 基坑内作业人员上下专用梯道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4.1.8 基坑坡顶地面无明显裂缝,基坑周边建筑物无明显变形.4.2 脚手架工程4.2.1 一般规定.(1)作业脚手架底部立杆上设置的纵向、横向扫地杆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2)连墙件的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3)步距、跨距搭设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剪刀撑的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5)架体基础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6)架体材料和构配件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扣件按规定进行抽样复试.(7)脚手架上严禁集中荷载.(8)架体的封闭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9)脚手架上脚手板的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2.2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1)附着支座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2)防坠落、防倾覆安全装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3)同步升降控制装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构造尺寸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2.3 悬挑式脚手架.(1)型钢锚固段长度及锚固型钢的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2)悬挑钢梁卸荷钢丝绳设置方式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3)悬挑钢梁的固定方式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底层封闭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5)悬挑钢梁端立杆定位点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2.4 高处作业吊篮.(1)各限位装置齐全有效.(2)安全锁必须在有效的标定期限内.(3)吊篮内作业人员不应超过2人.(4)安全绳的设置和使用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5)吊篮悬挂机构前支架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6)吊篮配重件重量和数量符合说明书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2.5 操作平台.(1)移动式操作平台的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2)落地式操作平台的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3)悬挑式操作平台的设置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4.3 起重机械4.3.1 一般规定.(1)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符合要求.(2)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符合要求.(3)起重机械验收符合要求.(4)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5)起重机械的基础、附着符合使用说明书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6)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灵敏、可靠;主要承载结构件完好;结构件的连接螺栓、销轴有效;机构、零部件、电气设备线路和元件符合相关要求.(7)起重机械与架空线路安全距离符合规范要求.(8)按规定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和使用前向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9)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符合相关要求.4.3.2 塔式起重机.(1)作业环境符合规范要求.多塔交叉作业防碰撞安全措施符合规范及专项方案要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手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手册

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目录1 总则 (1)1.1 目的 (1)1.2 编制依据 (1)1.3 适用范围 (2)2 行为准则 (2)2.1 基本要求 (2)2.2 质量行为要求 (4)2.3 安全行为要求 (7)3 工程实体质量控制 (9)3.1 地基基础工程 (9)3.2 钢筋工程 (10)3.3 混凝土工程 (10)3.4 钢结构工程 (11)3.5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12)3.6 砌体工程 (13)3.7 防水工程 (13)3.8 装饰装修工程 (14)3.9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4)3.10 通风与空调工程 (15)3.11 建筑电气工程 (15)3.12 智能建筑工程 (16)3.13 市政工程 (16)4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 (17)4.1 基坑工程 (17)4.2 脚手架工程 (17)4.3 起重机械 (19)4.4 模板支撑体系 (21)4.5 临时用电 (21)4.6 安全防护 (21)4.7 其他 (21)5 质量管理资料 (22)5.1 建筑材料进场检验资料 (22)5.2 施工试验检测资料 (23)5.3 施工记录 (24)5.4 质量验收记录 (25)6 安全管理资料 (25)6.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 (25)6.2 基坑工程资料 (25)6.3 脚手架工程资料 (26)6.4 起重机械资料 (26)6.5 模板支撑体系资料 (26)6.6 临时用电资料 (26)6.7 安全防护资料 (27)7 附则 (27)1 总则1.1 目的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1.2 编制依据1.2.1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55 建设部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56 建设部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28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
29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2001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92号发布
30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6号修正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及文号
1 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
2 建设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3 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68 建设部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4号发布
69 建设部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5号发布
70 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6号发布
71 建设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
72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
73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 .doc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 .doc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建质〔2018〕9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深入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部制定了《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有关要求,制定简洁明了、要求明确的实施细则。

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认真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将工程质量安全要求落实到每个项目、每个员工,落实到工程建设全过程。

要以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为切入点,开展质量安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对执行情况良好的企业和项目给予评优评先等政策支持,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曝光。

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工程质量安全手册执行情况的督查。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21日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9月目录1 总则 11.1 目的 11.2 编制依据 11.3 适用范围 22 行为准则 22.1 基本要求 22.2 质量行为要求 42.3 安全行为要求73 工程实体质量控制93.1 地基基础工程93.2 钢筋工程103.3 混凝土工程 103.4 钢结构工程 113.5 装配式混凝土工程 123.6 砌体工程133.7 防水工程133.8 装饰装修工程143.9 给排水及采暖工程 143.10 通风与空调工程153.11 建筑电气工程 153.12 智能建筑工程 163.13 市政工程164 安全生产现场控制174.1 基坑工程174.2 脚手架工程 174.3 起重机械194.4 模板支撑体系214.5 临时用电214.6 安全防护214.7 其他 215 质量管理资料 225.1 建筑材料进场检验资料225.2 施工试验检测资料 235.3 施工记录245.4 质量验收记录256 安全管理资料 256.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资料 25 6.2 基坑工程资料256.3 脚手架工程资料266.4 起重机械资料266.5 模板支撑体系资料 266.6 临时用电资料266.7 安全防护资料277 附则271 总则1.1 目的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直辖市城管委(市容园林委、绿化市容局、市政委)、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管理,规范垃圾跨界转移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准入(一)依法实施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活动。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根据中标单位申请核发服务许可证。

(二)加强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单位资格核查。

承接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资格条件。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承接单位申请材料真实性审查;对服务承接单位办公场所、垃圾清运机械设备、垃圾处理设施场地等情况,要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验。

二、规范垃圾跨界清运处置行为(三)垃圾跨界清运处置条件。

住建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建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2004年7月2日建设部令第12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发布)2.《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发布)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发布)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发布)5.《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发布)6.《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发布)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2007年9月21日建设部令第16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07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1989年9月30日发布)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1991年7月9日发布)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年12月5日发布)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1992年6月15日发布)5.《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6.《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第39号,1994年11月14日发布)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1月21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完整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完整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自6月1日起施行。

《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勘察单位应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2018年5月22日住建部再次下发文件,对危大工程的范围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内容予以明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1、基坑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2、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 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3、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解读《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解读《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解读:《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夯实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基础,我厅印发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政府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管的主要手段,对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我国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2010年,住建部颁布实施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部令)。

5号部令从监督机构定位、监督工作内容、监督工作程序到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方面,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了规定。

同时,也要求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量大幅增加。

据基层反映,在全省住建系统机构改革后,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名称、属性、人员配置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明、职权不清、力量不足、机制不健全、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由住建局内设科室(股室)仅若干人员兼职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现象,质量监督工作定位不清晰、工作边界不清晰、基本程序不清晰、具体方式不清晰、工作记录和工作档案要求不清晰、尽职履职后免责情形不清晰,给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扰。

为切实做好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在落实5号部令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北京、浙江、山东等省份有关做法,我厅起草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程序以及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规定,增加了监督机构可中止和终止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监督档案内容和免责条款,增强了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补齐了工作机制建设“短板”,为规范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提供了政策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云霞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蒋硕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秦臻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霞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蒋硕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秦臻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霞蒋硕秦臻【代理律所】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合法性审查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住建部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上诉阶段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住建部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升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作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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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

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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