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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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新规:严禁乱执行!

最高法院新规:严禁乱执行!

最高法院新规:严禁乱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

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11年5月27日印发。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意见》从六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立法背景】

规避执行是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遇到的难题之一。被执行人运用各种手段规避执行的情况日益严重,在某些地方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为了对规避执行行为采取有效的反制措施,遏制和扭转规避执行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最大限度地实现胜诉债权,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意见》,以期指导全国法院有效制裁规避执行行为,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重视,营造全社会支持人民法院治理规避执行行为的良好氛围。【主要内容】

第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关于如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意见》强化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即将被执行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三种方式相结合,同时,增加了执行实践中已取得成功经验的审计执行和悬赏举报作为补充。对于后两种调查方法,《意见》明确了由申请执行人启动申请的原则,但审计费用和举报奖励资金的承担原则不同。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而悬赏举报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往往是将可供执行财产转移或隐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强调对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保全,防止其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和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最高法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作者: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孟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林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督导室副主任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18年5月第13期

电子版来源:“法林鹏踪” 公众号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1月5日第17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拟对《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制度设计意图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说明,希望有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

展开剩余96%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手段,仲裁因具有意思自治、灵活便捷、准司法性、一裁终局等特点和优势,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对于保障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以及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仲裁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并非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担负着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及执行的职能,包括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2000]95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6.20

【实施日期】2000.06.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

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0年6月20日法〔2000〕9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0〕41号《关于如何适用〈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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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9.07.17

•【文号】法发[2009]43号

•【施行日期】2009.07.1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

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

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身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对于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问题,要如何破解,是人们头疼的难题。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目前,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因无法控制被执行人车辆,导致法院对车辆无法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这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还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更要出台有效的执行措施,制定具体可行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实际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就如何加大对车辆的执行力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目前法院对车辆的执行现状

目前,在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的案件中法院难以查询或者无法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车辆已经成为民事执行案件中的难点之一。尽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会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采取就地查封的措施。

但是由于汽车流动性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查找汽车。在以往对被执行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时,法院往往只是单纯的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种方式只能起到限制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买卖时的过户登记的作用,而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

这样就会产生一些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措施置之不理的现象。由此这就会导致产生司法威慑力度不大,执行效果不佳,很难促动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地履行义务的后果。

浅析被执行人五类规避执行行为及对策

浅析被执行人五类规避执行行为及对策

浅析被执行人五类规避执行行为及对策

作者:杨建玲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0期

摘要:规避执行是一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貌似“合法”的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本文将从规避执行行为的法律特征、表现行为、责任形式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规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策

2013年来,明溪法院受理执行案件973件,其中因被执行人利用背书流通转让、资金归集业务等方式规避执行案件有91件,占未执结案件19.3%。规避执行有五个方面法律特征:①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有案外人参与的,还包括该案外人;②目的是逃避履行债务;③行为方式主要有下落不明;转移、隐匿财产;滥用诉讼程序;在财产上设立权利负担等;④行为特点是不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漏洞,带有“合法”的假象;⑤行为后果是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一、规避执行方式主要表现为

1.利用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规避执行

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到支付宝、余额宝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中,由于余额宝内的资金可以随时用于网上购物,用户也可通过手机、电脑等将账户资金与任意银行借记卡随时进行转账,使法院难以查询、冻结、扣划账户内的资金。

2.通过虚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配偶一方作为债务人在被起诉前或审理中,通过虚假离婚约定将自己名下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以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此类案件有19件。

3.利用银行资金归集业务规避执行

部分企业类被执行人通过上属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资金归集业务协议,将转入其账户资金即时归集入其他账户,执行法院只能在被执行人开立的账户银行与被执行人上属集团公司解除资金归集业务协议后,才能对其账户进行司法冻结,被执行人借机转移财产,此类案件有17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8.07.08

•【文号】法释[1998]15号

•【施行日期】1998.07.08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

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执行悬赏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路径

执行悬赏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路径

执行悬赏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路径

摘要:“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各地法院通过发布执行悬赏公告的方式广泛发动人民群众查人

找物,取得了一定成效。执行悬赏是执行辅助措施,在整个执行悬赏的过程中,

私权处分为主,国家公权处于被动、辅助地位,更多体现的是私主体的个人意志。分析目前执行悬赏制度的相关规范,并从执行悬赏的启动、申请执行悬赏的时间、悬赏金的负担主体及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执行悬赏;民事强制执行;执行难

The Legal Attribute and Perfect Path of Implementing Reward System

Yao Da

(School of Grammar,Yanshan University,Qinhuangdao 066000,China)

Abstract: Justice is the last line of Defense to safeguard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execution is the last link of the last line

of defense. The 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has always been a prominent problem that perplexes the work of the court. “Difficulty in execution”includes difficulty in finding the person being executed, difficulty in finding the property being executed, difficulty i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2011〕195号

•【颁布时间】2011-5-27

•【失效时间】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

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9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21-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 [J],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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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

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73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

议的答复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8.28

•【分类】其他

正文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您提到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方法不断丰富、力度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您提出的几点建议反映了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正在努力破解的司法难题。

一、关于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建议

认定被执行人非法经营、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实现在公安、税务、金融等领域的调查取证,这就需要相关联动部门的支持配合。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推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作为重中之重,其中就包括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联动与共享信息,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一网打尽”,并强化对其经

营状况及资金流向的审计调查,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共享纳税信息、退税信息,并在积极推动与税务机关涉税财务数据和纳税数据的共享,由此可加大对被执行人将财务和业务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力度。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企业的业务性质,了解其股权或控制权结构,以及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和信息变更情况。这对防范不法人员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最终受益人的信息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人民法院对恶意逃避、规避执行的债务人个人及相关公司账户、资金开展调查时,充分利用上述信息分析研判公司业务、财务的体外运营情况,积极防范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压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空间。

规避执行与反规避执行

规避执行与反规避执行

规避执行与反规避执行

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地去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当法定职责的穷尽尚不足以满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而这种风险是来自债务人的恶意规避、逃避执行行为时,不免让人产生对于已经穷尽的法定职责的合理怀疑,进而理性的人,矛头指向的会是法定职责,臵疑的是司法的权威。

当前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打折扣的重大因素即在民事执行。对中国的公民而言,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获得生效判决是其欣喜的方面,因为他们手中拿到的判决,绝大多数是公正的。判决书是对权利的确认,获得这种司法上的认定,往往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开其心中的纠结。原因在于一部分义务主体出于种种原因而不履行。于是花了诉讼费的原告又寻求执行程序的救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事先是抱有很大的希望,随着执行程序的进展,逐渐的会失去信心。笔者常常听到这样一句话:“花了钱到法院,白花了”。而申请执行人失去信心的原因多是执行不到位,不到位的原因多是被执行人的规避、逃避执行行为。如何从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上尽可能的防范和制裁规避、逃避执行行为,应该是当前立法和司法共同承担的任务。而短时期内较好的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依靠司法寻求民事执行的有效性似乎更为迫切。

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其基本

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纠纷解

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

①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②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东西,自清末变法以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国社会里去,但真正得到较稳定的制度化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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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

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

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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