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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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19〕34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19〕34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19〕34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制度,在出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权利时,为遭受权利侵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提供救济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年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程序权利,虚假异议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已经严重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行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执行裁决庭报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恶意拖延、阻碍执行、规避执行等行为,促进诚信诉讼,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以下统称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公民身份证或法人、其他组织等的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等);(二)能够证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不当等的相关证据材料;(三)能够有效送达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信息和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送达地址);(四)立案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法〔2011〕19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

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

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

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

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

2011年颁布的法律

2011年颁布的法律

2011-2012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2-20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2-16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1-14颁布机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共同做好专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1-08颁布机构: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0-19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接受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0-12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编辑部关于国庆假期高检网服务器检修的公告[有效]颁布时间:2011-09-30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编辑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09-21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有效]颁布时间:2011-09-21颁布机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有效]颁布时间:2011-09-09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09-07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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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06•【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报告编者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立,使得本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之外,获得了独立的程序法地位。

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对执行异议之诉运行的实际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建议。

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鉴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给案外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和困扰,我国立法通过不同制度设定编织了一张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法网,用以解决既判力维护和案外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案外人权益保护体系的关键一环。

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以来,学界对这项制度进行了大量研究,但主要立足点和出发点均在于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案外人的利益[1]。

从司法实务出发进行效果和问题研究的文章较为少见[2]。

本文有感于司法实务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的激增,力求通过案例实证研究的手段,以案外人权利的救济与边界视角切入,通过数据分析,探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运行的实际效果和问题,并试图提出问题的解决建议,以推动案外人权益救济的完善。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特点总结2015-2017年,北京市一中院审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61件。

经调研分析,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具有以下突出特点:一是从案件数量上看,呈现迅猛增长态势,且一审案件居多。

我院2015年审结23件,2016年审结62件,同比增长170%。

2017年至今审结76件,同比增长23%,预计全年同比增长将达35%左右。

其中一审案件91件,占比57%。

二是从诉讼主体上看,当事人至少三方以上,送达难问题突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当事人至少为三方以上。

大量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多方主体,且下落不明的居多,造成公告送达比例居高不下,拖延了诉讼效率和审判进程。

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区人民法院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现将我院执行工作情况向常委会作专题报告,请予审议。

一、基本情况2023年以来,我院在区委领导、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下,紧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切实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着力寻求破解“执行难”的方法和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以提高实际执行到位率为着力点,不断加大执行案件工作力度,较好地发挥了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职能作用,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截至今年8月20日,我院共受理执行案件867件,结案843件,结案率达97.23%,执结标的8640万元,执行标的额到位率95.29%,实际执结率82.68%。

2023年我院执行局被表彰为“全省法院涉诉矛盾纠纷化解先进集体”。

二、主要做法(一)强化执行管理,规范执行行为。

我院通过强化制度建设和管理措施,严格规范执行程序,不断提高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实行执行分权。

按照执行权分权运行、相互制衡的原则,成立了执行裁决组和执行实施组,构建起了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运行的工作机制,确保依法公正执行。

强化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制定出台《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对执行立案、执行裁决、执行结案、执行监督以及执行案件时限、执行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款物交接等执行行为都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实现了对执行权运行的全程动态监督。

加强评估、拍卖和变卖的监管力度。

严格执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凡需要对外评估、拍卖、变卖等工作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司法鉴定中心通过电脑摇号随机确定中介机构,并要求纪检监察部门派人现场见证。

大力推进执行公开。

切实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向社会公开执行立案标准、执行依据、执行风险、执行规范、执行程序等一切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及时将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重大执行措施的采取,评估、拍卖、变卖中的重点环节和重要事项,以及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及时告知当事人,促进阳光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公检法司四部门关于律师调查的规定

公检法司四部门关于律师调查的规定

公检法司四部门关于律师调查的规定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准确查明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充分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

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的财产及其他相关证据或信息。

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

对符合调查令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向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相关事项。

第二条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

人民法院对申请应当严格审查、一事一令、专人使用。

因暂无财产线索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为恢复执行程序的,随时可以申请执行调查令。

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更换原以终本方式结案的执行人员,另行安排执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第三条调查令可用于调查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及有关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执犯罪等相关证据、信息或财产状况: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身份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户籍登记、身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入境证件信息、本人相片、婚姻登记、配偶或其同住亲属、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微信、QQ、微博、支付宝、网络虚拟账号信息等;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股权结构、经营性质、公司规章制度、经营范围、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出资情况等;3、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税收违法行为信息、纳税情况明细、非企业法人登记情况等;4、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等;5、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理财、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住房公积金、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6、在支付宝、财付通、余额宝、微信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7、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船舶、航空器、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财产情况、抵押或质押登记情况及其变动;8、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9、被执行人出口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10、执行财产真实性及可能虚假报告的财产情况;11、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待调查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的信息。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改革破解“执行难” 分权严把“执行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重要文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对近年出现的一些新类型民事案件进行了补充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并与2011年12月20日通过,标准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的确立。
19、法释〔201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1、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2、法释〔20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3、法释〔201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重要的法发文件主要有法发〔2011〕3号、5号、9号、15号。其中法发〔2011〕3号对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法发〔2011〕5号则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于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的法官实行任职回避规定。法发〔2011〕9号则是依据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进行规定。法发〔2011〕15号则是最高院为了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对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全文)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

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

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

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

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

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

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身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对于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问题,要如何破解,是人们头疼的难题。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目前,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因无法控制被执行人车辆,导致法院对车辆无法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这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还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

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更要出台有效的执行措施,制定具体可行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实际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就如何加大对车辆的执行力度具体分析如下:一、目前法院对车辆的执行现状目前,在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的案件中法院难以查询或者无法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车辆已经成为民事执行案件中的难点之一。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会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采取就地查封的措施。

但是由于汽车流动性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查找汽车。

在以往对被执行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时,法院往往只是单纯的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种方式只能起到限制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买卖时的过户登记的作用,而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

这样就会产生一些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措施置之不理的现象。

由此这就会导致产生司法威慑力度不大,执行效果不佳,很难促动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地履行义务的后果。

由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出台的配套性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公安部门对被执行车辆的扣留权利,事实上也造成了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应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况。

目前法院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查封的做法经常会出现无法查找车辆,无法实际控制车辆以致不能执行拍卖变现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
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13-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执行悬赏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路径

执行悬赏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路径

执行悬赏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路径摘要:“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

各地法院通过发布执行悬赏公告的方式广泛发动人民群众查人找物,取得了一定成效。

执行悬赏是执行辅助措施,在整个执行悬赏的过程中,私权处分为主,国家公权处于被动、辅助地位,更多体现的是私主体的个人意志。

分析目前执行悬赏制度的相关规范,并从执行悬赏的启动、申请执行悬赏的时间、悬赏金的负担主体及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执行悬赏;民事强制执行;执行难The Legal Attribute and Perfect Path of Implementing Reward SystemYao Da(School of Grammar,Yanshan University,Qinhuangdao 066000,China)Abstract: Justice is the last line of Defense to safeguard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execution is the last link of the last lineof defense. The 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has always been a prominent problem that perplexes the work of the court. “Difficulty in execution”includes difficulty in finding the person being executed, difficulty in finding the property being executed, difficulty inmoving the property being executed, and difficulty in finding the person assisting the execution. Local courts have made some progressin widely mobilizing the people to search for people and things by issuing public notices on the execution of reward offers. Theexecution of the reward is an auxiliary measure of execution, whichhas the nature of both 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 but in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reward, the punishment of privateright is the main on e, and the state’s public right is in a passiveand auxiliary position, it reflects the inpidual will of the private subject.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current execution of the reward system, and studies and puts forward some relevant suggestions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starting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reward,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the execution of the reward,the main body of the burden of the reward and the way of payment.Key words:reward for execution; civil compulsory execution;difficulty in execution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引言“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已如期实现,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进入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新阶段。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2013年9月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2013年9月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布时间:2013-09-02 08:41分享《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原“试行条例”)自1997年2月发布实施后,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惩治腐败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原“试行条例”及时进行修订,已成为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发展的客观需要。

从2001年12月开始,中央纪委成立了修订小组,制定了修订工作方案,并赴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调研。

2002年3月,将修订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委托北京市纪委、财政部纪检组等15个单位进行调研。

根据中央纪委的调研成果和委托单位的修订建议,草拟出《党纪处分条例》修订初稿,并召开有部分省(市)纪委领导同志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负责同志参加的研讨会进行了讨论修改。

党的十六大以后,根据吴官正同志在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工作报告中关于“着手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了修订工作力度。

2003年4月10日修改出“征求意见稿”,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部分厅、室征求意见。

根据大家的意见,修改后送部分党建、法学、逻辑学等方面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并再次召开由纪检监察和政法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逐章逐条进行斟酌,形成了“送审稿”,然后送中央纪委、监察部各位常委、副部长以及中央组织部、中央办公厅、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党校的有关领导同志审阅。

根据各位领导同志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后,于2003年9月11日由吴官正同志主持召开中央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这个“送审稿”,并要求修改后呈报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2003年10月10日,曾庆红同志主持召开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规避执行规避执行的种类、原因及对策调研的应用

规避执行规避执行的种类、原因及对策调研的应用

规避执行的种类、原因及对策调研刘华峰执行难已成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一大问题。

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虽然通过采取执行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积案,但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

“执行难”的形成有诸多的因素,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前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类型1、转移、隐匿财产。

被执行人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规避执行。

如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期间就将财产转移或变卖,或在执行人员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待执行人员追问其下落时已无法追回,从而造成了执行不能。

有的被执行人将新添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而自己仍在使用;有的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名下等。

这些规避、逃避执行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法采取查封、冻结、处置措施,造成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2、利用银行之间“待结算账户”规避执行。

银行等金融部门经过近几年的重组、上市,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同行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便与一些较大、资金实力较强和经济业务往来较多的客户建立了特殊的关系,想方设法拉一些大户来本行开户,形成了一种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新型的互用和依赖关系。

用银行内部人员的话说:有的“大客户”得罪不起。

通常的做法是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钱挂在“待结算账户”,从而使执行法官查询无果。

3、固定资产“不入账法”规避执行。

执行中,有些被执行人单位为规避执行,采取了资产不入账的做法。

表面看有资产,但都不是单位的。

例如:明明有机动车,但不登记在该单位名下,执行时,很难对该资产的所有权属进行确认。

即使明知该车或资产属于该单位,但由于登记不在其名下,法院仍然无法执行。

4、利用破产的方式逃避执行。

目前有一些企业利用合法的破产程序来达到逃避债务和实行地方保护规避法律的目的。

最高院:对查封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或执行异议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最高院:对查封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或执行异议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最⾼院:对查封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或执⾏异议法院不受理,怎么办?来源:民事法律参考先说来告诉各位结论,那就是向查封的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可以参见下⽅所列,其中原理可以参见最⾼院(2014)民提字第112号裁判精选部分。

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审理;当事⼈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为的若⼲意见》第9条严格执⾏关于案外⼈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

在执⾏阶段,案外⼈对⼈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由执⾏法院受理。

案外⼈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法院起诉。

来源:最⾼院民⼆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第606页我们认为,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不提执⾏异议之诉,另⾏起诉确权的问题,《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明确规定⼈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

执⾏异议复议规定也规定,案外⼈依据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的另案⽣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异议,⼈民法院不予⽀持。

因此,从⽬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另案确权。

所以,⽬前根据《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为的若⼲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第26条的规定,案外⼈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异议之诉,不能另⾏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您提到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方法不断丰富、力度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

您提出的几点建议反映了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正在努力破解的司法难题。

一、关于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建议认定被执行人非法经营、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实现在公安、税务、金融等领域的调查取证,这就需要相关联动部门的支持配合。

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推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作为重中之重,其中就包括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联动与共享信息,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一网打尽”,并强化对其经营状况及资金流向的审计调查,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共享纳税信息、退税信息,并在积极推动与税务机关涉税财务数据和纳税数据的共享,由此可加大对被执行人将财务和业务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力度。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企业的业务性质,了解其股权或控制权结构,以及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和信息变更情况。

这对防范不法人员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最终受益人的信息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2006年12月23日)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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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
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

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

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

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

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

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

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

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

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
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

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

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

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

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

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
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

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

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

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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