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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津律协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通知各律师事务所、全市律师:新修订的《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已经第八届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天津市律师协会2020 年6 月23 日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 年7 月 1 日经第七届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6 月 6 日经第八届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包括在本市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及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香港、澳门一方的派驻律师。

团体会员是指在本市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本规则中所称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天津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试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的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的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会管理规范及公序良俗的违规行为应予处分的,亦适用本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XXX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XXX第九次会议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17年1月8日第九届XXX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另行处分,但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为“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XXX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如果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XX年x月x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 XX年x月x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1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责令纠正违规行为;强制培训;暂缓年度考核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对于违反执业操守的会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核,年度考核时对违法违纪会员可暂缓考核暂缓年度考核适用于因严重违规或有多次违规记录暂不适于继续执业,或者因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决定的、及未通过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违规会员对严重违规不适于继续执业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为二至十二个月;对拒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 2 -惩戒机构决定的违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至该会员完全执行惩戒机构决定时止第八条惩戒处分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惩戒措施合并适用第九条会员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直接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不再适用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第十条省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行业惩戒规则的制定及对市、州律师协会行业惩戒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的惩戒工作第十一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立惩戒办公室,作为惩戒机构的日常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其主要职责是: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协助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向惩戒机构提出撤销案件、不予惩戒或者予以相应惩戒的建议;制作惩戒机构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机构决定书及有关文书;建立和管理会员的诚信档案;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市、州,应成立惩戒委员会,负责所属注册会员的惩戒工作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注册会籍的违规会员做出除取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处分和惩戒措施的决定市、州律师协会应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报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备案- 3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会员违规案件,在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建立前,由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管辖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分所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被派往境外及港澳地区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其律师事务所本部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第十三条若投诉的事实发生在会员异动到另一律师协会前的投诉案件,由该会员现注册的律师协会管辖;若投诉时被投诉会员已办理转出手续但尚未办理转入其他律师协会手续的由原所属的律师协会管辖拟转入的律师协会暂缓办理转入手续市、州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律师违规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管辖的律师协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第四章回避第十四条惩戒机构成员和投诉受理人员、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是投诉人、被投诉人近亲属的;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或现虽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但被投诉事项涉及到在原同一律师事务所期间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十五条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的回避,本人、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由惩戒机构负责人决定;本人、当事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惩戒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其回避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会长决定第十六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准予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前,不停止对案件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 4 -第五章投诉与受理第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投诉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材料第十八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在接待投诉中向投诉人告知受理投诉的范围、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等有关事宜受理当面投诉的,应认真做好笔录,对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及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必要时征得其同意可以进行录音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信函、传真投诉的,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建档等工作制度对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登记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机构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九条惩戒委员会通过公共媒体、匿名举报等渠道知悉会员涉嫌有违规行为信息的,经委员提议,惩戒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惩戒办公室直接立案受理启动调查程序,无需投诉人的投诉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虽有涉嫌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投诉人未能提供被投诉人姓名,或者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本会已处理,无新的事实再次投诉的;证据材料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或者被投诉人姓名、执业机构不详,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对于不予受理的或需转送其他机构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 5 -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转送的机构对转送的投诉,应制作转送文书第二十一条会员的违规行为终了后虽已超过两年,但其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惩戒机构有权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第二十二条惩戒办公室收到投诉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应在收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会员,要求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回答质询和说明情况,并提供书面答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被投诉会员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申辩期限届满后,惩戒办公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是否立案查处决定立案查处的会员违规案件,惩戒办公室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附卷归档第二十三条惩戒办公室对于不予立案受理的投诉,应在作出不予立案受理的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对不属于本会管辖的投诉案件,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但若属于其他律师协会管辖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投诉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惩戒办公室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或被调查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推诿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二十四条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第六章调查- 6 -第二十五条决定立案的会员违规案件,惩戒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对违规案件进行调查评审调查组成员由惩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查组应确定一名惩戒委员会委员为主审,由其负责主持调查组的调查评审,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视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评审意见;其余成员负责对调查结果和主审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名,亦可独立提出复核意见调查组成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第二十六条被投诉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组人员的询问,并给予协助;有关的会员不得阻挠、妨碍和拒绝调查组人员进行调查;应按照调查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第二十七条调查组应于接受案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同时责令未提交书面申辩的会员在通知的时间内向调查组说明情况、接受询问并提交书面申辩和相关材料不配合调查组工作的会员,调查组可以予以警告,在调查组限定的期限内仍未配合的,可以视情提请予以惩戒或作为其具有从重惩戒的情节第二十八条调查组人员有权查阅会员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合同或协议、办案记录、案卷材料及收费情况等与案件查处有关的一切事实和材料第二十九条调查组进行调查,应不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惩戒机构的调查函或惩戒机构工作证调查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其他专业人员、惩戒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受权调查人员在行使调查权时享有调查组成员的调查权第三十条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7 -询问;听取有关会员的陈述和申辩;向有关会员调取、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对有关会员的业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调查;听证第三十一条每个案件的调查评审工作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提前提出延长申请,并注明需要延长的期限,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第三十二条发生导致调查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事由,调查组可以提请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该事由消除后恢复调查评审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间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并列明被查处会员姓名、年龄、住址、执业机构、投诉情况、被投诉会员陈述和申辩、查明的事实,违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的规范依据及处理意见将调查报告交调查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对调查结果和处分建议进行复核,若有不同意见可独立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调查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认为该会员有违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惩戒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认为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应按本规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认为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认为违规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有改正行为而不予处分的当事人,调查组应当对其进行警告,并应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调查组一致认为被投诉会员没有违规行为的,报惩- 8 -戒机构主任委员审核后予以撤销案件结案;调查组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提交惩戒机构主任会议决定第七章听证第三十六条惩戒机构在做出惩戒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会员及其所在事务所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调查组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会员未进行陈述或提出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会员放弃陈述和申辩的,不影响惩戒机构作出决定第三十七条惩戒机构在做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已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由惩戒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调查组提出书面申请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调查组应当举行听证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惩戒机构做出决定第三十八条听证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第三十九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惩戒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举行听证时,由调查组成员说明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证据,并说明已查明的当事会员违规的事实和证据及惩戒建议;被投诉会员有权对被投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将情况如实记录,主持听证和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字证明第四十条被投诉的会员可以聘请非惩戒机构成员的律师一名协助其申辩被投诉的会员未到会的,视为其放弃听证;其他当事人- 9 -未到会,不影响听证的进行第八章处分实施第四十一条惩戒机构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第四十二条惩戒机构作出处分决定,应有不少于半数以上成员出席,由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因特殊正当事由未到会的委员,可以在会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表决意见,并计入到会人数,计入表决票数第四十三条惩戒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讨论评议情况保密第四十四条惩戒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投诉人投诉、当事会员陈述和申辩;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处分依据;结论;申请复查的权利和期限;作出惩戒决定的机构名称;作出决定的日期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签发,并在签发后十五个工作内送达被处分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对市、州律师协会所属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同时送其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第四十六条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 10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委托市州律师协会秘书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的,以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的或者其住址不详的,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七条处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由直接管理被惩戒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被惩戒会员为个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惩戒机构主任委员会议有权根据调查组的要求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纠正违规行为或执行有关决定第四十九条违规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分:初次违规并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未造成后果的;因疏忽大意或缺乏经验导致违规的;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配合调查处理的;违规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未发生严重后果或者减轻不良后果,客观上避免或者减轻了委托人在财产和道义上的损失的;与当事人妥善解决有关争议并已履行调解协议、弥补违规过失的第五十条违纪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两次以上违规的;故意乃至恶意违规的;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投诉人、证人、惩戒机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或对其进行诋毁的;- 11 -有提供虚假情况、材料、说谎及不诚实言行,或者隐匿证据等不诚实行为的;阻挠、妨碍、逃避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调查的;逾期不履行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主持达成的协议或者自行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约定义务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五十一条对于免除惩戒的违规会员,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并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须完成规定时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专业能力不能胜任执业要求的,责令其进修相应专业知识,并可以规定其进修的学时;惩戒机构向其发出书面警示通知并予以口头警告第五十二条受到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纪律处分的会员,应分别情况向其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并在惩戒机构限定的时限内完成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并考核合格第五十三条受到强制培训惩戒的和因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原因接受培训的会员,承担因接受培训所产生的费用第五十四条会员拒不执行惩戒机构已做出的惩戒决定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惩戒机构有权对该会员作出暂缓年度考核的决定第五十五条律师协会应在律师协会的官方网站或者会刊上定期发布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决定尚未发行会刊和开通网站的,应当选择恰当的本地媒介发布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决定第五十六条根据案件情况,调查组可以决定是否由当事会员与投诉人进行调解有调解可能的,调查组可以提出调解建议,并规定适当的时限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查组应当停止调解,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当事会员与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惩戒机构可以从轻处理或作出免予惩戒的决定- 12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章规定,惩戒机构向违规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建议书》,由调查组提出具体意见,由惩戒机构主任委员签发第五十八条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和查处违规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被查处会员无违规行为的,费用由律师协会承担;被查处会员有违规行为的,无论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由违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其追索案件查处费用按每件至元缴纳,在案件审结后由惩戒机构根据查处工作的具体情况决定具体数额并向当事会员发出缴付通知会员在惩戒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前述费用的,惩戒机构视情可以作出建议有关部门暂缓考核或注册的决定,并将该情况记入当事会员的信用档案第九章复查第五十九条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惩戒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第六十条复查机构由律师协会理事、司法行政人员、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组成第六十一条惩戒机构原参与调查处理决定的成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复查机构的成员第六十二条复查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理事会提名并决定第六十三条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受理复查申请;审查申请复查事项;作出复查决定;律师协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十四条被惩戒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应在处分决定书送- 13 -达后三十日内向省律师协会惩戒申诉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第六十五条在复查决定作出前,惩戒决定仍然有效,当事会员应予执行对案件复查作出的决定,不得再次提出复查第六十六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复查须具备以下条件: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机构做出的;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尚未执行的;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第六十七条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机构、地址及电话等;做出惩戒决定的机构名称;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申请复查的日期;处分决定书第六十八条复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如下处理: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主体资格的;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的;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的;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的第六十九条复查机构应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惩戒决定的惩戒机构作出原惩戒决定的惩戒机构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惩戒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14 -。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引言:律师会员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

为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管理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规范律师会员的行为。

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其执行情况。

一、违规行为范围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失范、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等方面。

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职业道德失范:包括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保密义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2.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承接案件、随意拖延办案、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等行为;3. 损害客户利益:包括故意隐瞒案情、滥用职权、违反代理合同等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分方式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处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警告或批评: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律师会员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2. 罚款: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3. 暂停执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暂停执业一段时间,以反思和整改自己的行为;4. 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撤销执业资格。

三、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报案和调查:当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接到律师会员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后,会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2. 处理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3. 申诉和复核:律师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请求复核,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重新审议并作出终审决定;4. 公示和执行: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将处分决定予以公示,并监督执行。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本文旨在规范江苏律师协会会员的行为,并明确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以下是具体规定:1. 违规行为范围:涉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违规行为。

2. 违规行为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违规行为:- 职业道德方面的违规行为,如诋毁他人声誉、泄露客户隐私等;- 执业纪律方面的违规行为,如未经授权代理、滥用职权等;- 法律法规方面的违规行为,如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擅自变更合同等。

3. 纪律处分的种类: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纪律处分可以分为轻处分、中处分和重处分三种。

- 轻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对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立即改正;- 中处分:包括暂停执业、降低职务等,对严重违规行为进行惩戒,限制其执业和晋升;- 重处分:包括终止会员资格、吊销执业证书等,对严重违规行为进行最高级别的处分,终止其律师资格。

4. 处分程序:- 接到投诉或发现违规行为后,律师协会将会展开调查,并通知涉事律师进行陈述申辩;- 调查结果将由律师协会进行评议,并根据纪律处分规则进行决策;- 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律师,并公示处分结果。

5. 处分决定的申诉:- 被处分律师有权对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应在收到处分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 律师协会将重新评估申诉内容,并作出最终决定,其决定为最终结果。

6. 处分结果的公示:- 律师协会将会对处分结果进行公示,以提醒其他会员注意违规行为的后果;- 公示内容将包括被处分律师的姓名、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处分的种类等。

7. 法律保障:- 处分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保护被处分律师的合法权益;- 被处分律师如对处分决定不满,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是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的基本内容。

该规则的制定旨在维护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协会将严格执行该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公正的纪律处分,以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2009年1月11日省律协六届第四次理事会通过,2010年5月16日省律协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

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

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遣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二)强制培训;(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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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Disciplinary rules for members of Beijing Lawyers Asso ciation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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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x年8月13日颁布实施,xx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1-11条,共11条)第二章处分措施(12-23条,共12条)第三章立案(24-34条,共11条)第四章调查(35-45条,共11条)第五章回避(46-49条,共4条)第六章处分(50-59条,共10条)第七章和解与调解(60-64条,共5条)第八章附则(65-69条,共5条)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措施第三章立案第四章调查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处分第七章和解与调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强化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本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是本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委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本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作出的各项决议。

惩戒委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惩戒委作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惩戒委内设案件调查组和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规定。

本会秘书处设立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为惩戒委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行为。

第三条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种类和程序第五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暂停执业;(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处分程序分为:(一)受理;(二)立案;(三)调查;(四)听证;(五)作出处分决定;(六)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章处分决定的作出第七条律师协会收到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律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被投诉人。

第九条律师协会应当对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

第十条律师协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人。

第四章处分的执行和监督第十三条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被投诉人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对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律师协会应当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分决定得到落实。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江苏省律师协会。

以上是《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的全文。

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保障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

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

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为维护律师职业尊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律师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工作。

第二条处分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协会在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时,应确保程序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协会在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时,应注重教育引导,同时实施惩戒,促进会员依法依规执业。

(三)层级处理原则。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应按照层级报批,确保处分决定的合法性。

第三条处分种类协会可对会员违规行为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处分措施:(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暂停会员权利;(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章处分程序第四条投诉与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可以向协会投诉或举报。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初步审查协会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不属于本协会处理范围的事项,应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向有关机关或组织提出;对于属于本协会处理范围的事项,应予以受理。

第六条调查取证协会应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协会有权要求会员说明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协会理事会审议协会理事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议。

第八条作出处分决定协会理事会根据审议结果,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处分会员的基本情况;(二)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定依据;(三)处分的种类与期限;(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

第九条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公告协会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会员,并在协会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申诉程序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理事会提出申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199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违反法律或律师道德规范,包括违反职业操守、泄露客户机密等行为。

2.误导或欺骗客户,不履行职业责任。

3.收受贿赂,行贿或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4. 忽视委托人权利,如未能妥善保护委托人利益、意见不一致未能妥善沟通等。

5.未能按时提交有关文书、未能遵守法庭规则等行为。

6.在律师行业外散发虚伪广告、收取不当费用、侵占委托人财产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的具体措施可以是警告、暂停或吊销律师执照等。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2006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对违纪、违规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法规、行业规范实施行业处分的听证、复查和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处分机构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实施处分。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纪律部。

第二章听证程序第四条听证目的听证是纪律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前,根据拟被处分会员的申请,就违纪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活动。

第五条听证申请纪律委员会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向拟被处分会员发出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

拟被处分会员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向纪律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拟被处分会员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庭听证庭由3至7名听证员组成。

拟处分训诫的听证庭应由3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通报批评的听证庭应由5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听证庭应由7名听证员组成。

同一案件中,拟处分多人并分别拟处不同等级行业处分的,听证庭的听证员人数根据拟处最高等级行业处分组成。

听证庭组成程序1、纪律委员会应以拟被处分会员执业证尾数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执业证尾数相同或相邻数为依据,向拟被处分会员提供不少于20人的备选听证员名单。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基本原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应该尊重公司的章程原则,遵守道德和社会风俗习惯,尊重合法权利,尊重个人尊严,全面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违法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如果其他组织机构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作出了处罚,北京市律师协会将认真审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决定,如有必要应撤销该会员之资格。

二、关于失去会员资格当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律师协会有权决定撤销其会员资格:1.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规定,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 损害国家干部的权利和利益;3. 损害公司、会员社团和其他组织机构的权利和利益;4. 让人负担过重的经济、财务责任或强迫其他人购买产品;5. 损害公众利益;6. 其他与会员资格不相容或与协会章程规定不相符的行为或行为责任。

三、关于警告处罚对会员的上述违规行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决定书发给会员。

对于对本协会规定有严重违背行为的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有权撤销其会员资格。

四、关于处罚方式1. 记入处罚纪录:对会员处罚采取记入处罚纪录的方式。

具体处罚金额和原则参照下表:|事件| 处罚金额 ||---|---||违反上述规定所构成的第一次处罚|500 元以下||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实信息或弄虚作假| 1500元以下 ||行为影响公司名誉的| 3000元以下||行为严重而且广泛影响的| 5000元以下 |五、关于清偿责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罚后,由其本人承担有关清偿责任。

六、关于法律效力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会员应全面遵守要求,遵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作出决定的有关规定,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会员和其他组织机构造成的损失,其承担相应费用。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或补充本规则的决定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发布。

若本规则发生争议,应以最新版本判定解释之上述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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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八条设区的市的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一)本地区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二)司法厅(局)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本地区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一)在全国律师登记的团体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二)司法部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十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十五名、九名、七名委员组成。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的文书;(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回避第十七条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案投诉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十九条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

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受理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

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五)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不予受理的投诉为:(一)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天内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

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当事人。

向当事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

在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五条会员因违纪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1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当事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处分的决定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出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3日内提出;(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2/3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三)处分决定;(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处分决定书由该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级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六条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报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被处分的律师对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申诉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决定,至少应由2/3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申诉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15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

第四十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原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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