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江苏律师协会成员违法活动的处理规程
江苏律师协会成员违法活动的处理规程一、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律师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从事的违法活动处理。
二、违法活动类型违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1. 提供虚假证据,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2.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3. 妨碍司法公正,影响案件正常审理;4. 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权谋私;5. 恶意诽谤、侮辱他人,损害他人名誉;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处理程序江苏律师协会接到关于会员违法活动的举报或投诉后,应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3.1 初步核实- 江苏律师协会收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
- 初步核实包括但不限于查阅相关资料、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了解情况。
3.2 正式调查- 如初步核实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调查,江苏律师协会应当自决定正式调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
- 调查组由协会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组成,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 调查组应向被调查会员说明调查的事由、依据、权利和义务,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说明材料和相关证据。
3.3 听证程序- 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听取被调查会员陈述、申辩,并接受提供的证据。
- 听证记录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3.4 处理决定- 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江苏律师协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处理决定应当依法、依规、公正,并书面通知被调查会员。
3.5 执行与监督- 被调查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议。
- 江苏律师协会应当履行处理决定,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四、纪律处分对违法活动的会员,江苏律师协会可以给予以下纪律处分:1. 训诫;2. 通报批评;3. 暂停会员资格;4. 取消会员资格;5. 其他纪律处分。
五、法律责任江苏律师协会在处理会员违法活动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引言:律师会员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
为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管理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规范律师会员的行为。
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其执行情况。
一、违规行为范围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失范、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等方面。
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职业道德失范:包括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保密义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2.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承接案件、随意拖延办案、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等行为;3. 损害客户利益:包括故意隐瞒案情、滥用职权、违反代理合同等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分方式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处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警告或批评: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律师会员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2. 罚款: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3. 暂停执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暂停执业一段时间,以反思和整改自己的行为;4. 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撤销执业资格。
三、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报案和调查:当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接到律师会员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后,会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2. 处理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3. 申诉和复核:律师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请求复核,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重新审议并作出终审决定;4. 公示和执行: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将处分决定予以公示,并监督执行。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本文旨在规范江苏律师协会会员的行为,并明确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以下是具体规定:1. 违规行为范围:涉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违规行为。
2. 违规行为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违规行为:- 职业道德方面的违规行为,如诋毁他人声誉、泄露客户隐私等;- 执业纪律方面的违规行为,如未经授权代理、滥用职权等;- 法律法规方面的违规行为,如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擅自变更合同等。
3. 纪律处分的种类: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纪律处分可以分为轻处分、中处分和重处分三种。
- 轻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对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立即改正;- 中处分:包括暂停执业、降低职务等,对严重违规行为进行惩戒,限制其执业和晋升;- 重处分:包括终止会员资格、吊销执业证书等,对严重违规行为进行最高级别的处分,终止其律师资格。
4. 处分程序:- 接到投诉或发现违规行为后,律师协会将会展开调查,并通知涉事律师进行陈述申辩;- 调查结果将由律师协会进行评议,并根据纪律处分规则进行决策;- 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律师,并公示处分结果。
5. 处分决定的申诉:- 被处分律师有权对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应在收到处分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 律师协会将重新评估申诉内容,并作出最终决定,其决定为最终结果。
6. 处分结果的公示:- 律师协会将会对处分结果进行公示,以提醒其他会员注意违规行为的后果;- 公示内容将包括被处分律师的姓名、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处分的种类等。
7. 法律保障:- 处分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保护被处分律师的合法权益;- 被处分律师如对处分决定不满,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是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的基本内容。
该规则的制定旨在维护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协会将严格执行该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公正的纪律处分,以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纪律处分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纪律处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省内注册的律师协会会员。
第三条处分原则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第二章违规行为及处分第四条违规行为分类会员违规行为分为轻微违规行为、一般违规行为和重大违规行为。
第五条轻微违规行为(一)轻微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 未按照规定办理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2. 未按照规定参加律师继续教育的;3. 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披露律师费用等情况的。
(二)对轻微违规行为的处分:1.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2. 暂停会员权利一段时间;3. 其他必要的处分措施。
第六条一般违规行为(一)一般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律师职业声誉的;2. 未按照规定办理案件,给客户造成损失的;3. 拒绝履行律师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对一般违规行为的处分:1. 给予公开谴责;2. 暂停会员资格一段时间;3. 扣缴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4. 其他必要的处分措施。
第七条重大违规行为(一)重大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 故意泄露客户隐私,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2. 接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3. 参与犯罪活动的。
(二)对重大违规行为的处分:1. 取消会员资格;2. 向有关部门建议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3.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其他必要的处分措施。
第三章处分程序第八条投诉与举报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与举报,由律师协会设立的相关部门负责接收和调查。
第九条调查与核实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与举报进行调查与核实。
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评估。
第十条处分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律师协会应当作出处分决定。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不当行为处罚规定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不当行为处罚规定一、背景江苏律师协会作为专业律师组织,为了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和规范律师的职业行为,制定了《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不当行为处罚规定》。
二、目的该处罚规定的目的是明确会员不当行为的定义,规范处理程序,保证处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以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三、不当行为的定义根据《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不当行为处罚规定》,以下行为被视为会员的不当行为:1. 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2. 伪造、篡改律师执业证书或其他律师资格证明的行为;3. 不正当手段获取案件委托或收取过高费用的行为;4. 泄露客户隐私或律师业务秘密的行为;5.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参与非法活动的行为;6. 接受他人财物或利益以影响律师职责履行的行为;7. 虚假宣传或误导公众的行为;8. 涉嫌犯罪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处罚程序根据处罚规定,对于会员的不当行为,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罚:1. 接到举报或发现不当行为的情况后,律师协会将进行初步调查;2. 初步调查确认存在不当行为的,将组成处罚委员会进行进一步调查;3. 处罚委员会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综合评估;4. 处罚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给予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执业资格、终止会籍等;5.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申诉,律师协会将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决定。
五、处罚公示根据处罚规定,律师协会将对处罚结果进行公示,以维护处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公示内容包括被处罚会员的姓名、处罚决定的类型和原因等。
六、总结《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不当行为处罚规定》的出台,为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秩序和形象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该规定将依法依规对会员的不当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确保律师职业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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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不当行为处罚规定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不当行为处罚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律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协会会员。
第三条律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不当行为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当行为:1. 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2. 利用律师身份进行非法活动的;3. 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和规定的;4. 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处罚措施第五条对不当行为的会员,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处罚措施:1. 训诫;2. 通报批评;3. 暂停会员资格;4. 取消会员资格;5. 其他必要的处罚措施。
第六条律师协会在查处不当行为时,应当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对会员的不当行为,律师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条律师协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律师协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公告。
四、申诉和复议第十条会员对律师协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会员对律师协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附则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行为。
第三条江苏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二、处罚种类和程序第四条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可采取下列处罚措施:1. 训诫;2. 行业内警告;3. 暂停会员资格;4. 取消会员资格;5. 其他协会认为适当的处罚措施。
第五条处罚程序如下:1. 协会收到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初步审查;2. 协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3. 调查组应全面收集证据,并向被调查会员听取陈述和申辩;4. 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向协会提出处理建议;5. 协会根据处理建议,作出处罚决定;6. 协会将处罚决定通知被处罚会员,并公告协会网站。
三、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条会员对协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申请复议,协会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会员被暂停会员资格的,应立即停止以律师名义执业。
暂停期限届满,协会未作出继续暂停会员资格决定的,会员可恢复执业。
第八条会员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应立即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并停止一切律师执业活动。
四、附则第九条本实施规则由江苏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实施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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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行为。
第三条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种类和程序第五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暂停执业;(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处分程序分为:(一)受理;(二)立案;(三)调查;(四)听证;(五)作出处分决定;(六)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章处分决定的作出第七条律师协会收到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律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被投诉人。
第九条律师协会应当对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
第十条律师协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人。
第四章处分的执行和监督第十三条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被投诉人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对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律师协会应当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分决定得到落实。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江苏省律师协会。
以上是《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的全文。
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保障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引言:律师是法律行业中的重要角色,他们承担着维护法律正义、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个别律师存在违规行为,给行业声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规范律师行业的发展,各地纷纷制定了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便对违规律师进行惩罚和约束。
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违规行为的定义和分类律师会员违规行为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的行为。
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 严重违规行为: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侵犯当事人权益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
2. 一般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违反律师职业操守、违反律师协会章程等一般性违规行为。
3. 轻微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律师行为守则、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等轻微性违规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理的程序和方式对于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通常会采取以下处理程序和方式:1. 调查:律师协会将组织相关人员对被举报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2. 处理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律师协会将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
3. 公示通报:律师协会有权在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公示被处分律师的基本信息和处分决定,以警示其他律师。
4. 申诉机制:被处分的律师可以根据规定提出申诉,律师协会将重新审查相关材料,并作出最终决定。
三、处分规则的意义和作用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 维护行业声誉:通过对违规律师的惩罚和约束,可以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2. 保护当事人权益: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他们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处分规则的实施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公正的法律服务。
3. 规范律师行为:处分规则的存在能够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促使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提高律师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1. 背景江苏律师协会为了维护律师行业的规范和声誉,制定了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
该规则旨在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律师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进行惩罚,并保证处罚的公正和透明。
2. 处罚原则- 公正和公平:处罚决定必须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会员。
- 依法依规:处罚决定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准则。
- 事实和证据:处罚决定必须基于充分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
- 适度和合理:处罚决定必须与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
3. 处罚程序3.1 接收投诉任何人都可以向江苏律师协会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
投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包含详细的事实和证据。
3.2 调查和证据收集江苏律师协会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的证据。
调查可能包括对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取相关文件等。
3.3 违规认定基于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江苏律师协会将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结果必须基于充分的证据,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准则进行判断。
3.4 处罚决定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江苏律师协会将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处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等。
3.5 申诉程序被处罚的会员有权向江苏律师协会提起申诉。
江苏律师协会将按照相关程序对申诉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决定。
4. 处罚公示江苏律师协会将对处罚决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处罚会员的姓名、处罚措施和处罚事由等。
公示的方式可以采用网站公告、通知书发送等形式。
5. 处罚执行被处罚的会员必须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果会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江苏律师协会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强制执行。
6. 处罚结果记录江苏律师协会将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进行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违规行为的性质、处罚措施和执行情况等。
记录将作为评定会员资格和执业能力的重要参考依据。
7. 处罚监督和评估江苏律师协会将建立处罚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正文:----------------------------------------------------------------------------------------------------------------------------------------------------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
广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为维护律师职业尊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律师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工作。
第二条处分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协会在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时,应确保程序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协会在处理会员违规行为时,应注重教育引导,同时实施惩戒,促进会员依法依规执业。
(三)层级处理原则。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应按照层级报批,确保处分决定的合法性。
第三条处分种类协会可对会员违规行为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处分措施:(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暂停会员权利;(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章处分程序第四条投诉与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可以向协会投诉或举报。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初步审查协会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不属于本协会处理范围的事项,应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向有关机关或组织提出;对于属于本协会处理范围的事项,应予以受理。
第六条调查取证协会应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协会有权要求会员说明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协会理事会审议协会理事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议。
第八条作出处分决定协会理事会根据审议结果,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处分会员的基本情况;(二)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定依据;(三)处分的种类与期限;(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
第九条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公告协会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会员,并在协会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申诉程序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理事会提出申诉。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基本原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应该尊重公司的章程原则,遵守道德和社会风俗习惯,尊重合法权利,尊重个人尊严,全面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违法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如果其他组织机构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作出了处罚,北京市律师协会将认真审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决定,如有必要应撤销该会员之资格。
二、关于失去会员资格当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律师协会有权决定撤销其会员资格:1.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规定,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 损害国家干部的权利和利益;3. 损害公司、会员社团和其他组织机构的权利和利益;4. 让人负担过重的经济、财务责任或强迫其他人购买产品;5. 损害公众利益;6. 其他与会员资格不相容或与协会章程规定不相符的行为或行为责任。
三、关于警告处罚对会员的上述违规行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决定书发给会员。
对于对本协会规定有严重违背行为的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有权撤销其会员资格。
四、关于处罚方式1. 记入处罚纪录:对会员处罚采取记入处罚纪录的方式。
具体处罚金额和原则参照下表:|事件| 处罚金额 ||---|---||违反上述规定所构成的第一次处罚|500 元以下||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实信息或弄虚作假| 1500元以下 ||行为影响公司名誉的| 3000元以下||行为严重而且广泛影响的| 5000元以下 |五、关于清偿责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罚后,由其本人承担有关清偿责任。
六、关于法律效力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会员应全面遵守要求,遵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作出决定的有关规定,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会员和其他组织机构造成的损失,其承担相应费用。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或补充本规则的决定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发布。
若本规则发生争议,应以最新版本判定解释之上述规则为准。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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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泄漏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受到刑事处罚的;(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着轻微或轻微的;(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三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十九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回避第二十四条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二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八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三十条接待投诉必须做到:(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