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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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 2009年1月11日省律协六届第四次理事会通过,
2010年5月16日省律协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遣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二)强制培训;
(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违规案件。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对于违反执业操
守的会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核,在未通过考核前的违规会员应予暂缓注册。
暂缓年度考核适用于因严重违规或有多次违规记录暂不适于继续执业,或者因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决定的、及未通过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违规会员。对严重违规不适于继续执业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为二至十二个月;对拒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惩戒机构决定的违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至该会员完全执行惩戒机构决定时止。
第八条惩戒处分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惩戒措施合并适用。
第九条会员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直接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做出处分决定,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不再适用。
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十条省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行业惩戒规则的制定及对市、州律师协会行业惩戒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的惩戒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立惩戒办公室,作为惩戒机构的日常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二)协助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向惩戒机构提出撤销案件、不予惩戒或者予以相应惩戒的建议;
(四)制作惩戒机构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机构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五)建立和管理会员的诚信档案;
(六)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各市、州,应成立惩戒委员会,负责所属注册会员的惩戒工作。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注册会籍的违规会员做出除取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处分和惩戒措施的决定。市、州律师协会应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报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备案。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会员违规案件,由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管辖。
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分所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被派往境外及港澳地区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其律师事务所本部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
第十三条若投诉的事实发生在会员异动到另一律师协会前的投诉案件,由该会员现注册的律师协会管辖;若投诉时,被投诉会员已办理转出手续,但尚未办理转入其他律师协会手续的,由原所属的律师协会管辖,拟转入的律师协会暂缓办理转入手续。
市、州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律师违规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管辖的律师协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回避
第十四条惩戒机构成员和投诉受理人员、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近亲属的;
(二)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或现虽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但被投诉事项涉及到在原同一律师事务所期间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的回避,本人、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由惩戒机构负责人决定;本人、当事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惩戒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其回避。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第十六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准予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前,不停止对案件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投诉与受理
第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在接待投诉中向投诉人告知受理投诉的范围、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等有关事宜。
(一)受理当面投诉的,应认真做好笔录,对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及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必要时征得其同意可以进行录音。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传真投诉的,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建档等工作制度。
(三)对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登记。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机构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惩戒委员会通过公共媒体、匿名举报等渠道知悉会员涉嫌有违规行为信息的,经委员提议,惩戒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惩戒办公室直接立案受理启动调查程序,无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