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2009年1月11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
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
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二)强制培训;(三)暂缓年度考核。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一、背景介绍法律协会是律师行业自律组织,负责监督律师行为并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
律师事务所是承担律师业务的组织单位,往往由多名律师组成。
为了维护律师行业的高尚职业道德和行业信誉,需要制定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工作规则。
二、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范围1.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
2.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代理案件、泄露客户隐私、违反律师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等违反律师道德规范的行为。
三、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1.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a.暂停执业资格:对于犯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律师,可以暂停其执业资格,时间根据违法程度轻重而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b.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或情节严重的律师,应该予以撤销执业资格。
c.移交司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律师,应立即移交给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
2.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a.警告:对于违反律师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的轻微违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要求其进行整改。
b.罚款:对于违反律师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的一般违规行为,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c.监管:对于违反律师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的严重违规行为,可以进行监管,并设定期限要求其整改。
四、建立健全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程序1.举报与调查:任何人对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都应该得到及时处理,律协应设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和调查工作。
2.审理与裁决:律协应设立专门的惩戒委员会,负责审理举报案件,并根据事实裁决惩戒措施。
五、强化惩戒措施的执行力度1.加强监督:律协应对惩戒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2.公开透明:对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律协应及时公开,向社会各界进行通报,以增强惩戒的震慑力。
3.从严惩处:对于涉及犯罪的律师,律协应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违法行为得到严惩。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是为了规范律师行业,保护公众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而制定的。
该规则对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理办法。
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对以下行为进行处理:
一、律师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犯罪、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等,可采取严厉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撤销律师资格、暂停律师执业证、责令停止律师执业等。
二、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如违反客户的合法权益、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传播不实信息等,可采取处分办法,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道歉、公开谴责等。
三、对于其他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等方式进行处理。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的实行,强化了律师职业的约束力,维护了法律秩序和公众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律师自身的声誉。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XXX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XXX第九次会议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17年1月8日第九届XXX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另行处分,但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为“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XXX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如果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2009年1月11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
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
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二)强制培训;(三)暂缓年度考核。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引言:律师会员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
为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管理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规范律师会员的行为。
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其执行情况。
一、违规行为范围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失范、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等方面。
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职业道德失范:包括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保密义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2.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承接案件、随意拖延办案、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等行为;3. 损害客户利益:包括故意隐瞒案情、滥用职权、违反代理合同等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分方式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处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警告或批评: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律师会员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2. 罚款: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3. 暂停执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暂停执业一段时间,以反思和整改自己的行为;4. 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撤销执业资格。
三、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报案和调查:当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接到律师会员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后,会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2. 处理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3. 申诉和复核:律师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请求复核,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重新审议并作出终审决定;4. 公示和执行: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将处分决定予以公示,并监督执行。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一、介绍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是律师协会对其会员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的重要依据。
该规则旨在维护律师职业的尊严和荣誉,加强行业内部的自律与约束,确保公正、公平和透明的法律服务。
本文将就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进行详细的探讨。
二、背景与意义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的行为举止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稳定。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群体的自律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监督和管理,以免玷污整个行业的声誉。
因此,制定和实施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具有重要的背景和意义。
三、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概述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是指律师协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的规定。
该规则通常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 违法行为的界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需要明确规定哪些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律师丧失诚信和廉洁;律师泄露客户隐私等。
2. 处分的种类和程度律师协会对会员违法行为的处分通常包括以下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律师协会会根据情况和认定程度进行不同的处分,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3. 程序和流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应明确会员处分的程序和流程。
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调查、听证、处分决定、申诉、复议等环节。
这些程序和流程需要公开透明、有效合理,确保公正和公平。
4. 处理和复议途径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应设立申诉和复议的途径,为被处罚的律师提供合理的解释和申辩的机会。
同时,也应设立独立的机构对处分决定进行复核,确保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实施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实施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和公平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实施必须公正公平,不能有任何歧视和偏袒。
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会员的违法行为,严禁任意对待和滥用职权。
2. 保护律师权益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实施应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确保律师在被处分过程中享有申辩的权利,并设立复议机构对处分决定进行复核。
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11.22•【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注册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投诉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现场提交等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诉求。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相关管理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违法违规线索进行举报。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正公开、依法查处原则,注重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通过来信、来访、网络等途径投诉事项的办理,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登记、处理,承办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后按照具体情况及本办法依法办理,注重听取群众意见建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地执业律师人数、律师行业发展状况等,合理配备律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设施设备,保障执法办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在律师管理系统投诉处理平台办理投诉案件,实现投诉案件及时办理、接受监督、全程留痕、自动归档。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63.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
63.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63.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202*年7月18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2*年9月2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修订,202*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第一条为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对违规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执业秩序,根据《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四川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员会”)是在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领导下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对会员违规行为予以惩戒处分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惩戒委员会职责:(一)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二)提出涉及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规则、意见和建议。
(三)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处理当事人对会员的投诉。
(四)按照《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对会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给予处理和惩戒处分。
(五)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惩戒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决定对会员纪律处分的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能进行。
会议作出对会员的处分决定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可以就会议议决事项进行书面表决。
凡提交书面表决意见的委员,计入出席会议人数。
第五条惩戒委员会设委员25至31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
惩戒委员会设秘书长,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兼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
主任委员从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或理事中提名。
委员在执业五年以上、公正廉洁、遵守执业操守、热心公益事业的会员中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
委员(含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任。
若换届时理事会未对本会的委员任职作出决定,则由上届惩戒委员会成员继续履行职责至理事会作出新的决定时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制度,探索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建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并吸收第三方参与调查和惩戒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消极拖延,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不得以行业处分代替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业处分。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正文:----------------------------------------------------------------------------------------------------------------------------------------------------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制度,探索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建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并吸收第三方参与调查和惩戒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消极拖延,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不得以行业处分代替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业处分。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1999.12.1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199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违反法律或律师道德规范,包括违反职业操守、泄露客户机密等行为。
2.误导或欺骗客户,不履行职业责任。
3.收受贿赂,行贿或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4. 忽视委托人权利,如未能妥善保护委托人利益、意见不一致未能妥善沟通等。
5.未能按时提交有关文书、未能遵守法庭规则等行为。
6.在律师行业外散发虚伪广告、收取不当费用、侵占委托人财产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的具体措施可以是警告、暂停或吊销律师执照等。
律师行业协会惩戒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律师行业协会及其所属律师。
第三条律师行业协会惩戒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三)公开透明、程序规范;(四)预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惩戒种类与标准第四条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分为以下种类:(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罚款;(四)暂停执业;(五)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条惩戒标准:(一)警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警告条件的,给予警告。
(二)通报批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通报批评条件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罚款: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较重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罚款条件的,给予罚款。
(四)暂停执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暂停执业条件的,给予暂停执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符合吊销执业证书条件的,给予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惩戒程序第六条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受理举报:接到对律师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律师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初步核实。
(二)调查取证:律师行业协会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三)立案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律师行业协会应当立案审查。
(四)听证:律师行业协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律师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决定:听证结束后,律师行业协会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惩戒决定。
(六)送达决定:律师行业协会将惩戒决定送达被惩戒的律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条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并报上级律师行业协会备案。
第八条被惩戒的律师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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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2009年1月11日省律协六届第四次理事会通过,2010年5月16日省律协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
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
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遣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二)强制培训;(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违规案件。
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
对于违反执业操守的会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核,在未通过考核前的违规会员应予暂缓注册。
暂缓年度考核适用于因严重违规或有多次违规记录暂不适于继续执业,或者因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决定的、及未通过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违规会员。
对严重违规不适于继续执业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为二至十二个月;对拒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惩戒机构决定的违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至该会员完全执行惩戒机构决定时止。
第八条惩戒处分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惩戒措施合并适用。
第九条会员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直接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做出处分决定,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不再适用。
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第十条省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行业惩戒规则的制定及对市、州律师协会行业惩戒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的惩戒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立惩戒办公室,作为惩戒机构的日常工作机构受理投诉。
其主要职责是:(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登记手续;(二)协助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向惩戒机构提出撤销案件、不予惩戒或者予以相应惩戒的建议;(四)制作惩戒机构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机构决定书及有关文书;(五)建立和管理会员的诚信档案;(六)与行业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各市、州,应成立惩戒委员会,负责所属注册会员的惩戒工作。
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注册会籍的违规会员做出除取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处分和惩戒措施的决定。
市、州律师协会应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报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备案。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会员违规案件,由省律师协会惩戒机构管辖。
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分所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被派往境外及港澳地区分所的会员违规的,由其律师事务所本部注册会籍的律师协会管辖。
第十三条若投诉的事实发生在会员异动到另一律师协会前的投诉案件,由该会员现注册的律师协会管辖;若投诉时,被投诉会员已办理转出手续,但尚未办理转入其他律师协会手续的,由原所属的律师协会管辖,拟转入的律师协会暂缓办理转入手续。
市、州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律师违规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管辖的律师协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回避第十四条惩戒机构成员和投诉受理人员、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近亲属的;(二)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或现虽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但被投诉事项涉及到在原同一律师事务所期间的;(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的回避,本人、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由惩戒机构负责人决定;本人、当事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惩戒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其回避。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第十六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准予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在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前,不停止对案件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投诉与受理第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在接待投诉中向投诉人告知受理投诉的范围、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等有关事宜。
(一)受理当面投诉的,应认真做好笔录,对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及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必要时征得其同意可以进行录音。
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传真投诉的,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建档等工作制度。
(三)对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登记。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机构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惩戒委员会通过公共媒体、匿名举报等渠道知悉会员涉嫌有违规行为信息的,经委员提议,惩戒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惩戒办公室直接立案受理启动调查程序,无需投诉人的投诉。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虽有涉嫌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二)投诉人未能提供被投诉人姓名,或者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本会已处理,无新的事实再次投诉的;(四)证据材料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五)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或者被投诉人姓名、执业机构不详,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或需转送其他机构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转送的机构。
对转送的投诉,应制作转送文书。
第二十一条会员的违规行为终了后虽已超过两年,但其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惩戒机构有权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第二十二条惩戒办公室收到投诉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应在收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会员,要求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回答质询和说明情况,并提供书面答辩。
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二)被投诉会员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申辩期限届满后,惩戒办公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决定立案查处的会员违规案件,惩戒办公室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附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惩戒办公室对于不予立案受理的投诉,应在做出不予立案受理的决定后十个工作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会管辖的投诉案件,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但若属于其他律师协会管辖或者司法行政机构管辖的投诉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惩戒办公室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
被投诉或被调查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推诿。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六章调查第二十五条决定立案的会员违规案件,惩戒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对违规案件进行调查评审。
调查组成员由惩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
调查组应确定一名惩戒委员委员为主审,由其负责主持调查组的调查评审,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视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评审意见;其余成员负责对调查结果和主审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名,亦可独立提出复核意见。
调查组成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对有关材料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被投诉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组人员的询问,并给予协助;有关的会员不得阻挠、妨碍和拒绝调查组人员进行调查;应按照调查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调查组应于接受案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同时责令未提交书面申辩的会员(含其所在事务所负责人)在通知的时间内向调查组说明情况、接受询问并提交书面申辩和相关材料。
不配合调查组工作的会员,调查组可以予以警告,在调查组限定的期限内仍未配合的,可以视情提请予以惩戒或作为其具有从重惩戒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调查组人员有权查阅会员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合同或协议、办案记录、案卷材料及收费情况等与案件查处有关的一切事实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调查组进行调查,应不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惩戒机构的调查函或惩戒机构工作证。
调查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其他专业人员、惩戒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受权调查人员在行使调查权时享有调查组成员的调查权。
第三十条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询问;(二)听取有关会员的陈述和申辩;(三)向有关会员调取、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四)对有关会员的业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五)向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调查;(六)听证。
第三十一条每个案件的调查评审工作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提前提出延长申请,并注明需要延长的期限,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发生导致调查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事由,调查组可以提请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该事由消除后恢复调查评审。
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间。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并列明被查处会员姓名、年龄、住址、执业机构、投诉情况、被投诉会员陈述和申辩、查明的事实,违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的规范依据及处理意见。